2020年2月9日 星期日

時尚法(商標) LV Monogram v. SS包包:被告銷售的包包使用與告訴人LV的Monogram註冊商標高度近似的花瓣、葉片、菱形圓形底框的元素,以高度相似的連續性交錯排列組合呈現,連皮包配色、外觀設計、風格也雷同,顯然是攀附商譽,是故意侵害LV的商標權。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2020.1.16)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O洲 

主 文
原判決撤銷。張O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侵害商標權罪

事 實
一、張O洲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尚峰皮件行」之負責人,其明知附件一所示註冊第01552668、01155372、00831283、00843926、01182808號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是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告訴人或LV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手提包、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公事包、皮夾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且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復明知其於不詳之時間,自大陸地區廣州皮革城盛隆皮具公司所進口數量不詳之手提包與側背包、皮夾等商品,是未經LV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未經LV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近似系爭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品後,再於105 年起,接續以皮包每件新臺幣(下同)340 元至360 元、皮夾每件65元代價,販售給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進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進祥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購入後亦基於販賣近似註冊商標商品之犯意,在雅虎拍賣等網站上登載販賣前開商品之訊息(○○○涉犯商標法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LV公司人員依上開網路訊息購得商品後,報請警方處理,經警於106 年9 月26日持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及其內部相通連處所等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皮包13個、皮夾4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二)經查:
1.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被告爭執其使用之圖樣並不近似於告訴人之系爭商標圖樣,且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外,其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商品所使用之圖樣,係將撲克牌的黑桃圖案置於圓形底框、撲克牌的梅花圖案置於菱形底框,再與撲克牌的梅花圖樣、上下重疊的雙S 字母,四個元素連續交錯重疊配置於商品表面組合而成等情,有本院扣案物品勘驗照片附卷可參 ,

而告訴人註冊之第00831283號商標是以4 葉尖形花瓣為圖樣,第00843926號商標是以4 葉圓形花瓣置於圓形底框所組成,第01182808號商標是以4 葉尖形花瓣置於菱形底框所組成,第01155372號商標則是以上開三商標圖案之連續交錯排列所組成,第01552668號商標則是以首開三商標圖案之連續交錯排列,中間穿插上下交疊的「LV」字樣所組成,各商標均指定使用在皮包、皮夾等商品,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可證。

經比對被告商品圖樣與告訴人註冊第01182808號、第00831283號、第00843926號商標圖樣,兩者皆為類似葉片花瓣圖樣,或菱形、圓形底框內置類似葉片、花瓣圖樣交疊所構成,僅有花瓣或葉片的數量或形狀之些微差異,又被告商品將梅花圖樣及黑桃、梅花置於圓形或菱形底框圖樣,連續交錯等距離排列,中間穿插上下交疊的SS圖樣,與告訴人註冊第01155372號商標、第01552668號商標相較,構圖意匠雷同,尤有甚者,被告商品圖樣的SS英文字母上下左右為菱形底框圖案,右上右下左上左下為梅花圖案,與告訴人註冊第01552668號商標圖樣中的LV及其他圖案的排列與配置方式完全相同,因此異時異地整體觀察,兩者應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又被告商品為皮包與皮夾,與告訴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兩者所使用之商標圖樣又極為近似,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被告之商品與告訴人商品來自相同來源,或誤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3)再者,告訴人LV公司創立於西元1854年,專營皮件、服飾等設計製造,於1896年即以系爭商標陸續推出皮包、衣服、配件等多樣商品,其所謂的LV Monogram 花紋(即註冊第01552668號商標圖樣)經媒體譽為是世界上最著名也最成功的當代識別符碼之一,Monogram是LV的經典象徵等情,有中國時報、明潮時尚報導附卷可參,其中註冊第01155372號、第01552668號商標亦經智慧局認定於103 年11月16日前,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情,亦有智慧局105 年2 月25日(105 )智商40025 字第1058009884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憑,足認告訴人系爭商標早已因長期、廣泛使用而具相當知名度,相關消費者亦係依該圖樣辨識商品來源,具有高度辨識性,被告身為皮件業者,對此當知之甚詳。

被告雖有註冊第01466272號雙S 圖商標,但該商標是由上下交疊的「SS」下置字體較小的「SUNFABLE」所組成,在本案被告商品連續交錯圖樣中,僅擷取雙S 圖商標中上下交疊的「SS」圖樣去與黑桃、梅花等交錯組成,不僅刻意省略「SUNFABLE」,且採用與告訴人系爭商標類似的花瓣、葉片、菱形圓形底框之元素,並以高度相似的連續性交錯排列組合圖樣覆蓋於皮件上,各元素之排列方式、間隔不僅與告訴人商品幾乎一樣,尤有甚者,被告之整個皮包的配色方式(均為深、淺咖啡色)、外觀設計、風格等,與告訴人商品幾近雷同,有告訴人所提之系爭商標商品與侵權商品比對表可證,由上可知,被告主觀上顯然是要攀附告訴人商譽,試圖使人認為其商品與告訴人商品相似,以增加其商品銷售量,顯見被告有主觀犯意甚明。

(4)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其商品表面圖樣使用的是SS非LV,商品上有標示其所註冊的雙S 圖商標,加上被告商品與告訴人商品售價差異甚大,消費者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云云。然而,商標法上所謂「混淆誤認之虞」,除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同一外,尚包括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本案被告商品是以置於菱形、圓形底框之黑桃、梅花圖樣、梅花圖樣、上下重疊的雙S 字母,四個元素交疊遍布於商品外觀,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與告訴人商標幾乎相同,縱各個元素有些微差異,亦難發揮區辨商品來源之作用,至被告商品雖在皮包正面及紅色吊牌上有使用雙S 圖商標,然該皮包正面的雙S 圖商標是以壓印方式印在淺咖啡色皮質上,或以極小的標籤縫在皮件上,其字體並不顯眼,而紅色吊牌也容易被遮掩,均無法發揮區辨作用。更何況,縱使消費者可見該雙S 圖商標或紅色吊牌,但現今企業在多角化經營及品牌策略下,於系列商品中給予不同品牌形象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被告商品所使用之圖樣與告訴人系爭商標極為近似,很有可能被誤認為是告訴人的副品牌或系列商品,或兩者間有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自該當於「混淆誤認之虞」。再者,所謂的「消費者」並未限於直接消費者,對於可能之潛在消費者亦包含在內,而「真品」與「使用極近似商標試圖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商品」,兩者間在價格上本存有差異,是以直接交易之相對人雖可能係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加以購買,然對於非直接交易之其他未來可能的潛在消費者而言,其僅憑商品之外觀,而未接觸其價格、品質及其他商品標識時,仍有可能誤認該商品係來自商標權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此情形仍應該當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客觀構成要件,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告訴人系爭商標經告訴人廣泛使用,已在國內外建立高度的知名度,而被告商品所使用之圖樣,客觀上與告訴人系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客觀上自構成「為行銷目的,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再者,告訴人系爭商標商品行銷至今已有100多年,具備高度知名度,被告以高度近似之商標圖樣使用於相同商品,且皮件之外觀設計亦與告訴人商品如出一轍,堪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等情...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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