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15日 星期六

時尚法(商標 著名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 Dior v. Koradior:Koradior與Dior著名商標高度近似,造成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且Koradior的廣告有攀附Dior商譽的情形並非善意,故Koradior對Dior著名商標有混淆誤認及減損識別性之虞,應予撤銷。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行政判決(2015.03.26)

原告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加人 (中國)大陸地區‧深圳市珂萊蒂爾服飾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8 日經訴字第10306106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註冊第1536843 號「Koradior」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大陸地區深圳市珂萊蒂爾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珂萊蒂爾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以「Koradio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鞋;腰帶;泳衣;滑水裝;初生嬰兒服;嬰兒褲;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披肩」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3684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前揭商標法之規定,以102 年11月20日中台異字第101099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7 月8 日經訴字第10306106840 號駁回,其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被告抗辯:(智慧財產局)
(一)茲就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本件依原告所檢送之原告公司簡介及歷史資料、據以異議系列商標產品型錄、販售據以異議系列商標商品之我國門市一覽表、報紙資料等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系爭商標101 年3 月14日申請註冊前,其所表彰之商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二者固均有相同之「dior」,惟除系爭商標於「dior」前緊密銜接「Kora」組成之「Koradior」外文予人整體視覺印象,足以與單純之據以異議「Dior」、「DIOR」等商標區辨外,且與據以異議「Christian Dior」、「DIORPHONE (device)」等商標更可區辨,是兩商標於整體文字外觀、觀念及讀音均差異明顯,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二)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2、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
,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
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2)查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為「Dior」、「Christian Dior」、「DIOR」、「Diorphone 」,其中「Dior」雖為姓氏、「Christian 」雖為人名,然其與附圖二至十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及特性並無關聯,而據以異議「Diorphone 」之「phone 」雖為電話之意,然其結合「Dior」後所呈現之商標寓目印象亦與附圖十四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關聯性甚低,其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中並無使用該等字彙之必要,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況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商標權人廣泛使用後,已成為廣為相關消費者熟知之著名商標,是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極高,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3、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又識別性極高之商標,尤其是著名商標,因已於相關消費者心中取得強烈識別之印象,若將該識別性高之商標作為整體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則相關消費者見該商標整體圖樣仍會特別留意其中識別性高之部分,而對之留下深刻之印象,該部份自可認為係商標之主要部份。
(2)查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國內大部分消費者所熟知,此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是認。而系爭商標為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母「Koradior」,其中之「dior」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dior」完全相同,系爭商標除英文字母外並無任何圖案設計,所使用之英文字母亦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均未有任何美工設計,且「Kora」並無任何特殊意義,「Kora」於字尾結合「dior」組合成系爭商標,則相關消費者見系爭商標,自會對該商標圖樣中識別功能特別顯著之「dior」留下深刻印象,而將系爭商標中之「dior」作為與其他商標相區別之標識,因此,系爭商標中之「dior」自可於商標整體觀察中取得主要部分之地位。準此,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份「dior」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接近,異時異地整體觀之,兩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差異不大,近似程度極高。被告及參加人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有明顯差異云云,顯然忽略系爭商標圖樣中之「dior」於商標整體觀察中較為顯著而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份,其等所稱尚無足採。...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經查,依原告所提蘋果日報報導:「中環在線:新股珂萊蒂爾英文名扮Dior?…中文名蹺口概珂萊蒂爾,英文名Koradior同樣特別,驟眼睇以為係國際大品牌Dior個friend…」,而謂兩商標乍見似有一定之關聯性,再依原告所提網頁資料所示,有網友上網詢問「Koradior 」和「dior」的區別,另一網友回覆「Koradior珂萊蒂爾賣女裝的,dior迪奧賣化妝品的」,足見已有相關消費者無法區辨「Koradior」和「dior」來源之不同,此外,據以異議諸商標不僅使用在化妝品亦使用在相關服飾類產品,另一網友僅以「女裝」、「化妝品」作為區辨兩商標之標準,益證相關消費者已有混淆誤認情事。

6、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1)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
(2)經查,參加人於微博網站宣稱:「#Koradior Fashion#30年代的巴黎,瀰漫著自由強烈的文藝氣息,來自神秘東方的文化滲入,左岸也成為新思潮的聚集地。從東到西,在俐落簡約的法式風格中,融入曼妙的東方元素」、於官方網站宣稱:「Koradior立足于幸福生活,賦予女性美更親近、更具創造性的解讀。巴黎的優雅、塞納河的不羈、格拉斯玫瑰的萬種風情,共同將法國的時尚與浪漫演譯成流動的色彩。」尤有甚者,參加人更於微博網站張貼:「#Koradior 品味優雅# 5 月31日到6 月20日,<Dior迷你劇院展覽>首站在成都國際金融中心,這次展覽不僅是複刻1945年那場歷史性的『迷你劇院』展覽,也是對Dior高極訂製工坊技藝的總結。無論是迷你的『迪奧套裝』,還是迷你的舞會禮服,迷你玩偶模型的展覽都與原作高級定製之美毫釐不差」之內容,有各該網頁公證資料附卷可參,然參加人係設於中國大陸深圳市而非法國巴黎,且其自承系爭商標商品係邀請大陸設計師顧怡擔任藝術指導顧問、聘請臺灣設計師進行形象升級改造、邀請大陸設計師房○擔任設計總監,足見系爭商標商品之設計來源均與法國巴黎無關,然參加人於網站上之介紹一再暗示消費者其與法國巴黎有關,甚且張貼原告「Dior迷你劇院展覽」訊息,並於文章前附加「#Koradior品味優雅# 」之文字,由系爭商標上述實際使用方式,實可認參加人有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譽,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之來源與據以異議商標有關,足認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出於善意。

7、其他混淆誤認情事:
經查,原告除註冊據以異議諸商標外,另有註冊第01094403號「adiorable 」商標、註冊第00496440號「christian dior coordonnes 」商標、註冊第00594359號「christian dior mosieur」商標,原告之關係企業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除第00161930號「dior」商標外,另有註冊第00891693號「aquadior」商標、註冊第01145308號「diorlywood」商標、註冊第00 010390 號「diorissimo」商標,足見原告或其關係企業已註冊諸多於「dior」前後附加其他文字之系列商標,而本件系爭商標亦係於「dior」前附加「Kora」,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係原告之系列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8、承上所析,本院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等,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除據以異議註冊第1348152 號商標部分商品外,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甚高、兩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依原告所提證據已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出於善意、原告或其關係企業已註冊諸多包含「dior」文字在內之註冊商標等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判斷後,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足使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商標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1、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其認定時點,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

查由原告所提之原告公司簡介及歷史資料、據以異議諸商標產品型錄、我國門市一覽表、媒體報導等證據資料觀之,可知原告係由法國時裝設計師克里斯汀迪奧(Christian Dior)先生於1947年在巴黎所成立之服裝公司,並以其名「Christian Dior」、「Dior」、「CD」作為商標陸續使用於所產製之服裝、靴鞋、皮件、珠寶、眼鏡、鐘錶等多類商品上,並於國內包括臺北、臺中、高雄等北、中、南各大百貨公司及專櫃陳列販售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 ,2002年之法國首都報紙及2006年之L'EXPANSION 報紙並分別報導,原告公司1998至2001年之營業額從200 億歐元成長至350 億歐元、「Dior」為法國人最喜愛的品牌及於2006至2007年間成長23.1% 等訊息,「DIOR」商標亦經被告、經濟部及法院相關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判決書肯認為著名商標,綜上事證,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在系爭商標101 年03月14日申請註冊前,其所表彰之商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2、次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均在規範「混淆誤認之虞」,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相關消費者對商品/ 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於適用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時,關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及各參酌因素之內涵,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相同,均可援用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因素為判斷。而本院經依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後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是系爭商標自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1)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部分:
據以異議諸商標因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達相當著名之程度,其識別性極高,又據以異議諸商標並未經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以外之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服務,復參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似度極高,且參加人企圖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兩商標出於同一來源或有關聯,其襲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結果,將造成相關消費者之心目中,就據以異議諸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受淡化,致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稀釋或沖淡之危險,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之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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