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10日 星期一

(商標 公司名稱 著名商標)「富蘭克林」公司 v. 「富蘭德林」公司:被告使用「富蘭德林」的商標及公司名稱,侵害原告的「富蘭克林」著名商標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2019.12.22)

上訴人(被告) 富拉凱諮詢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富蘭德林諮詢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告) 美國商富蘭克林坦伯頓承銷公司(FRANKLIN/TEMPLETON DISTRIBUTORS, INC.)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 所示「富蘭克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雖直接源於外文姓氏Franklin之中文音譯,惟經被上訴人長期使用、廣告與行銷,已具後天識別性,而為著名商標,並於89年11月1 日註冊在案,被上訴人所屬之富蘭克林坦伯頓集團亦為著名事業。

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2年間註冊如附圖2編號1、2 所示「富蘭德林」商標(以下合稱富蘭德林商標),使用於財務與投資經理服務等多角化經營事業。富蘭德林商標與系爭商標,自外觀、讀音、觀念,由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將判斷兩者高度近似,依一般社會通念,易使人誤認來自相同來源或有關聯,致系爭商標與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受淡化,而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上訴人復於90年9 月11日以「富蘭德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設立登記,雖「富蘭德林」與「富蘭克林」兩者並非完全相同,但兩者均非中文既有詞彙,不僅文字外觀上高度近似,讀音亦難區辨,經驗上予人整體來自同一翻譯文字之印象,且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兩造分別於報章雜誌上刊載與財務管理、投資顧問等相關文章,亦足使閱覽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視為侵害商標權。...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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