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14日 星期五
(商標 小著名商標)「 KAWASAKI」in「機械」 v. 「KAWASAKI」in「電池」:「 KAWASAKI」是車輛機械領域的小著名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行政判決(2020.01.09)
原 告 增培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07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以「KAWASAKI」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詳如附圖),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池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同年11月29日申請減縮所指定使用商品為「電池;電瓶;蓄電器」。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申請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8 年2 月20日商標核駁第39517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
而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復有明文。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公眾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
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日商川崎公司成立於西元1896年,迄今已有一百多年,主要從事重工業設備製造及機械製造,生產摩托車、鐵路車輛、航空機、船舶、工程建設機械等商品,並以該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川崎」之外文拼音「KAWASAKI」作為商標,除在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據以核駁商標並曾經葡萄牙、大陸地區、越南、韓國、巴拉圭、歐盟等認定為著名商標。另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早於民國58年起即於我國陸續獲准註冊第37441 號「KAWASAKI」等多件商標,並積極參與我國多項公共工程,提供各種大型機具設備,承攬製造台北捷運電聯車廂,於車廂內即標示有據以核駁商標;而其生產各款機車已經超過四十餘年,於西元1996年KAWASAKI機車之生產製造達到第一千萬輛。經濟部105 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10506306310 號訴願決定及被告第0319723 號核駁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1030487 號、第G0107036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均已認定「KAWASAKI」商標於101 年間係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另由網路搜尋結果,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於西元2018年4 月25日發表「2018Kawasaki忍者400新車發表會…」,同年5 月2 日發表「…KAWASAKI NINJA400 媒體試駕會」等影片,可知其仍持續使用據以核駁商標,故堪認在系爭申請商標於107 年5 月30日申請註冊時,據以核駁之「KAWASAKI」商標使用於車輛、機械器具等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五)衡酌兩商標相同或近似程度極高,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其商標識別性強,並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且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業於西元2010年開發出電池供電系統,並於2014年6 月9 日推出用於緊急列車運行的鐵路電池動力系統,與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池;電瓶;蓄電器」等商品相較,應屬類似之商品;且該等商品亦為據以核駁商標所使用之車輛、機械器具等產品之重要零組件或相關配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性質上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以,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極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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