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9日 星期日

(專利 貢獻度 損害賠償 拒絕提出文書命令 拒絕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電子式駐車卡鉗」發明專利:被告拒絕提出銷售資料,也拒絕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所主張的全部金額。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2020.1.16)
原 告 廖O賢
被 告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一、被告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ATTC電子式卡鉗」及任何侵害證書號第I468600 號「電子式駐車卡鉗」發明專利之物品,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
二、被告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O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證1 、2 、3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6 不具進步性;被證1 至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5 不具進步性;被證2 、3 、4 、13、1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6 不具進步性;被證1 、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6 不具進步性;被證2 、3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5 、6 不具進步性;被證2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被證4 、13、2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6 不具進步性;被證3 、4 、13、25之組合或被證4 、13、16、25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包含一本體單元、一來令片單元、一掣動單元及一致動單元,該來令片單元具有一第一、二定位件及固設在該第一、二定位件的一第一、二來令片,該掣動單元具有一第一、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的連動桿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等連動桿的致動件及一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啟動該致動件可使該致動軸驅動該第一、二掣動件產生位移,且使該來令片單元相對於一剎車碟片產生靠抵或遠離(見本案卷一第25頁摘要)。
(三)系爭專利主要圖面(見本案卷一第41至43頁):
1、圖1係本發明立體分解圖。
2、圖2係本發明較佳實施例立體組合圖。
3、圖3係本發明較佳實施例平面組合圖。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5 、6 (見本案卷一第17頁),其等請求項內容如下(見本案卷一第39、40頁):
1、請求項1 :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該剎車碟片具有垂直於一軸線的一第一端面及一與該第一端面相反的第二端面,該駐車卡鉗包含:一本體單元,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及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該第一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凹槽,該第二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二端面的第二凹槽;一來令片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定位件、一固設在該第一定位件的第一來令片、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定位件及一固設在該第二定位件的第二來令片,該第一、二來令片分別相鄰於該第一、二端面;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及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
2、請求項2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子式駐車卡鉗,其中,該致動單元還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托架,該致動件固設在該托架上,該致動軸沿該中心線穿過該托架。
3、請求項3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電子式駐車卡鉗,其中,該致動單元還具有一沿該中心線相對於該托架產生定位的軸套,該致動軸軸設在該軸套中。
4、請求項5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中任一項所述之電子式駐車卡鉗,其中,該致動單元的致動件為馬達及減速輪組的組合,並具有一可驅動該致動軸轉動的出力軸,該致動軸具有一螺紋部,該第一掣動件具有一螺合於該螺紋部的螺孔。
5、請求項6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子式駐車卡鉗,其中,該掣動單元的該等彈性件為壓縮彈簧,分別套設在該等連動桿上,且相反的兩端分別彈抵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上。...
 
二、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6 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部分,為有理由:...
 
四、貢獻度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為電子式駐車卡鉗,即為直接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之主要部件,於銷售時,除以卡鉗模組為銷售單位外,雖尚可一併搭配碟盤及其他周邊零件進行銷售行為,然就此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其功效而言,其利用該致動軸驅動該第一掣動件及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位移,再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及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位移,並以電子式操控該致動件運轉之作動方式,不僅可達到操作簡易之發明目的,並可解決傳統油壓驅動來令片驅動機構較為複雜且製造成本較高之問題,且相較於手剎車桿驅動來令片之驅動機構而言,亦具有簡化結構及操作之功效,亦即,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可知:系爭專利之駐車卡鉗與剎車碟片各構件間,本屬相互配合關係,始顯現系爭專利之功效,相較於電子式駐車卡鉗之核心技術而言,其剎車碟盤等周邊零件,僅屬傳統煞車構件而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簡化結構及操作簡便等功效。
(二)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及其產生功效為基礎下,當消費者考量購置此駐車卡鉗時,係以此產品特性作為直接且主要考量因素,其他附屬周邊零件,則僅屬搭配模式之銷售行為。系爭專利之駐車卡鉗,既為該等制動組件系統最為核心之技術所在,當為消費者購買該等系統之最重要考量因素。
(三)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技術貢獻度為百分之百,故應以系爭產品之整體價格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據此,系爭產品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6 之專利權文義範圍,當以整體組件為計算基礎。


五、被告公司就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至少具有間接故意:
(一)「在專利侵權事件,製造商、競爭同業、單純零售商或偶然之販賣人,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未必相同,應就個案事實,視其營業項目、營業規模、資本額多寡、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以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無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況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準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第14號;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18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106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 號、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公司自87年2 月11核准設立,其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所營事業資料包含「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等營業項目(見本案卷一第107 頁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且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與系爭專利相同技術領域之「電子式剎車卡鉗」專利,並經智慧局於107 年2 月11日核准公告註冊第M555316 號新型專利在案(見本案卷一第85至105 頁新型說明書),可認被告公司是「電子式剎車卡鉗」技術領域之製造、銷售商、通常知識者,其亦與原告為競爭同業;另衡量被告公司營業規模、資本額、營業項目、營收狀況(見本案卷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所檢送之被告公司稅務資料)、營業組織、申請與系爭專利相同技術領域之「電子式剎車卡鉗」專利、本件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等情形觀之,足認被告公司就預見或避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發生之防免注意義務程度,相對於單純零售商或偶然販賣之人而言,顯應較高,且被告公司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如前述,故其係具有防免侵害系爭專利風險意識之事業,被告公司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系爭產品之際,實應負有較高之風險意識、注意及查證義務,以防免侵害與其所營事業高度相關之系爭專利。經查: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就其從事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之際,有何進行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或迴避侵害系爭專利之任何證據,自不得僅泛言不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或諉稱不知系爭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並無過失。
(三)職是,被告公司實具查證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充分資源與能力,且為查證並非難事,加以衡量原告與被告公司係同業競爭關係、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所提之先前技術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為具有一定複雜度之電子式剎車卡鉗裝置,實難為獨立創作所能直接獲得、汽車零組件業界通常情況等情節,被告公司自有合理接觸系爭專利機會並進而抄襲系爭專利之高度可能,從而應認被告公司即使並非以直接故意侵害系爭專利,至少亦有間接故意。...
 
七、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計算:
(一)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專利法第97條之補充解釋,且依據前開規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中,原告係有選擇權,亦即為免原告已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害其專利權時,倘就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加以限制,將導致其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數額,加重其訴訟上之負擔而無法充分保障其權益,故規定由原告擇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出貨單、訂單、傳票、商業帳簿、財務報表等資料,以核定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數額等語,並主張被告應提出與卡鉗相關之原始銷售憑證,以利原告完整勾稽實際之損害賠償金額。
(三)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1 項)。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995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916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文書縱經法院調取或被告提出,但被告在本院已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形下,仍拒絕原告影印、抄錄浩繁之資料卷宗予以核對,致影響原告之辯論權,則實與未提出者無異,仍應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1 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已如前述。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生產、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發票影本,記載訴外人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公司」)出售之「零件一批」含稅為00,000元(見本案卷一第49頁),被告則主張:其除出售予訴外人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公司」)並由0000公司販售予原告之兩組系爭產品外,並無其他出售云云。然被告公司既會將系爭產品出售予訴外人0000公司,自有可能出售予其他訴外人,況系爭產品內部結構複雜、單價不低(見本案卷二第93、95頁0000公司所提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且需開模鑄造,是被告公司辯稱:其僅販售原告購得之系爭產品兩組云云,顯有違常情,並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
2、本件於108 年2 月21日、108 年4 月23日、108 年7 月30日、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請被告提出原告主張侵權期間之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出貨單、訂單、傳票、商業帳簿、財務報表、所得成本資料等,並請被告斟酌有無聲請秘密保持令之必要,且均由兩造辯論該等資料提出之必要性(見本案卷一第409頁、本案卷二第7 、8 、271 頁、第465 至477 頁),被告均未置理,並以被告公司僅販售前述兩組系爭產品為由,而拒絕提供前述資料然被告公司若確僅販售前述兩組系爭產品,亦需被告提出前述資料逐一核對,且若被告前述抗辯:被告公司僅販售系爭產品兩組云云為真,則前述資料,實係支持並有利於被告之前述抗辯者,被告始終拒絕提供全部完整資料,僅提出部分內銷之統一發票影本,並無外銷部分之資料,亦無內外銷之原始銷貨憑證,包括銷貨單、出貨單、訂單、傳票等,則該等原始憑證等,是否確已能證明被告公司並非僅販售系爭產品兩組而已,致被告未敢提出?已屬合理懷疑。
3、被告所提前述有限之統一發票影本,依其「貨號∕品名」之代號,並無法看出實際販售之產品內容及結構為何,亦無法看出其販售對象,故無從自其販售對象追查其實際販售商品之內容及結構,是否即為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仍需原始銷貨憑證予以核對。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被告既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本件自得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認被告公司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利益為200 萬元。
4、另就卷內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 年2 月22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2252107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關務署108 年6 月27日臺關緝字第1081013218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 年7 月3 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0253915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公司107年度日記帳簿,被告聲請禁止原告為閱覽、抄錄或攝影,然經核此部分資料眾多,若不准原告為閱覽、抄錄或攝影以逐一核對,勢將影響原告之辯論權,且本件3 次曉諭被告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之程式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被告均不願提出聲請,故本院以108 年度民聲字第39號裁定准許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但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第三人開示,被告對之提出抗告,經本院108 年度民專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被告提出再抗告。雖被告有再抗告之權利,然無論再抗告之結果如何,被告非不得於再抗告裁定前,自願同意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此部分資料,並對原告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以防止被告營業秘密遭洩漏(假設被告對此部分資料確有何營業秘密),卻捨此不為,足認被告至少具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本件已於108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開示被告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心證,被告迄至本件108 年12月31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拒絕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並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部分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故本件自得不待被告為上開聲請及同意,逕依相關法律條文及卷內其他資料進行損害賠償額度之判斷。
5、另本件依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營利情形、所營事業、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具競爭關係、系爭產品之價格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200 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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