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7號(2020.01.21)
原 告 徐桂
被 告 好優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曾任報社高階主管並擔任司法記者逾20幾年,自行參考文獻撰寫「白話簡易訴訟狀紙範例」一書,嗣更名為「訴狀不求人、白話簡明訴訟範例大全」(下稱系爭著作),經訴外人周○○推薦被告好優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好優公司),保證可優於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版條件,因此原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107年12月3日與被告好優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純純商議初步出版條件,並約定日後協議達成共識後再簽訂書面契約,且同意接受原告所提出版條件。而於原告與被告好優公司尚未進入實體協議出版契約程序時,被告陳純純於 107年12月3 日即創立LINE「徐老師群組」(下稱LINE群組),並指派被告梁志君與原告進行聯繫接洽,惟被告梁志君並未獲得被告陳純純充分授權,嗣原告於107年12月9日透過LINE群組要求被告陳純純出面簽訂出版契約,並應達到下列要求:(1)優於前開兩家公司之出版條件;(2)同步出版系爭著作之紙本與電子書;(3)至少安排新書簽書會1 次;(4)無條件設計印製宣傳海報1 紙等。惟被告陳純純卻避不見面,一再拖延簽訂出版契約事宜,導致雙方對於簽訂出版契約主要部分尚未達成共識,亦未簽訂出版契約。此外,原告於107年12月7日特別要求須於交付印刷前,再由其最後一次校訂確認後方得付印,被告等人對此均表同意。詎被告好優公司在未與原告簽訂出版契約情況下,於107 年12月21日自行在博客來、金石堂、誠品、三民、MOMO等網路書店公開發行銷售未完全定稿之系爭著作,且迄今未補正履行原告之出版條件及未給付被告陳純純承諾之版稅新臺幣(下同)72,000元,甚至拒絕補正出版電子書。是以,被告無權出版銷售系爭著作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賠償金額明細詳如附表),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2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著作為原告所撰寫。
(二)原告於107年12月9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版權等相關法益,無條件讓渡予訴外人廖○○(如被證1)。
(三)出色文化事業出版社銷售單(系爭著作280 本)上之「客戶
名稱」及「接收人」欄位的「廖○○」簽名,係由廖○○本人簽名(如被證2)。
(四)被告陳純純為被告好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兩造均不爭執LINE群組(如原證6,該群組自107年12月3 日至108年2月25日之聊天紀錄共50頁)之真正。
(六)被告好優公司曾在博客來、誠品、三民等網路書店公開發行銷售系爭著作。
(七)被告迄今均未支付系爭著作第一刷(初版)版稅72,000元、廣告折抵費8,000元。
(八)原告迄今有在自己的臉書頁面銷售系爭著作。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是否曾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廖○○?
(二)原告或廖○○是否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在兩造未簽訂授權出版契約之前,出版系爭著作?
(三)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確已於107年12月9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廖○○:
1.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並未以登記為著作權取得或轉讓之生效要件,故在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之期間,受讓人既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讓與人即不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著作財產權之權利。
2.經查,系爭著作為原告所撰寫,其為出版系爭著作經由推薦而與被告好優公司接洽出版事宜,兩造並透過LINE群組進行溝通聯繫,期間原告乃於107年12月9日出具「讓渡書」,表明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出版權等相關權益無條件讓與廖○○,俾利由著作財產權人(含版權)廖○○為系爭著作簽訂出版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由原告與廖○○簽訂之讓渡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堪信真實。
3.參以廖○○於107 年12月24日領取系爭著作之作者用書時,曾在系爭著作簽收單上客戶名稱欄位劃掉「徐桂」姓名,親筆自書「廖○○(著作權所有人)」,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出色文化事業出版社銷售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為出版系爭著作,確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廖○○無誤。...
(二)被告好優公司就系爭著作之出版已獲著作財產權人廖○○之同意或授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1.被告於出版系爭著作之前曾與原告及廖○○進行多次溝通確認,且被告係得到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廖○○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將系爭著作送廠印刷及出版,此參兩造均不爭執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
2.從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及著作財產權人廖○○曾多次與被告討論系爭著作之校稿及定稿,並要求被告要更正系爭著作在金石堂網路書店銷售之作者姓名、催促系爭著作之銷售進度,且在系爭著作出版後仍持續與被告溝通海報文宣設計事宜,甚至要求被告儘速匯交系爭著作之首刷版稅,以及從前揭出色文化事業出版社銷售單顯示,出版完成後廖○○以折扣方式取得作者用書280 本(本院卷第49頁)等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在著作財產權人廖○○之同意或授權下出版系爭著作,洵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廖○○之同意或授權而出版,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雖原告主張被告好優公司並未同意其要求條件(即(1)優於五南、新學林公司之出版條件;(2)同步出版系爭著作之紙本與電子書;(3)至少安排新書簽書會1 次;(4)無條件設計印製宣傳海報1 紙),並一再拖延簽訂出版契約,導致雙方對於簽訂出版契約的主要部分尚未達成共識,亦未簽訂出版契約云云。惟按出版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簽訂書面為要件,且依前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出版系爭著作既已獲得著作財產權人廖○○之明確同意,已如前述,可見雙方對於出版系爭著作之必要之點,業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出版契約即已成立,而原告既已非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縱使原告所要求之其他條件被告未能達成,亦不影響被告好優公司與著作財產權人廖○○間之出版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
4.至原告主張被告好優公司迄今仍未給付承諾之版稅72,000元、廣告折抵費8,000 元之部分,因原告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讓與廖○○,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亦即與被告好優公司成立出版契約之人為廖○○並非原告,職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屬無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