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1 年8 月31日以「@cosme stor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第21類、第35類、第42類及第45類之商品/ 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復於104 年2 月9 日申准將之分割為申請第104880045 號及第104880046 號商標,其中申請第104880046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之家庭用靜電防止劑等商品及服務(詳如系爭商標註冊證所載),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0649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判決附圖所示)。
嗣參加人於106 年4 月2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以107 年10月17日中台評字第1060076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
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後段規定之目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準此,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二)據爭諸商標為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高度著名商標:
(二)據爭諸商標為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高度著名商標:
依參加人所檢送評定附件1 之參加人官方網站、維基百科、博客來網路書店等網站資料及西元2009至2012年4 月間刊登於GoodLife好生活、天下雜誌、中華民國童軍總會、台灣優良食品發展協會、Cheers快樂工作人雜誌、遠見雜誌等網站之介紹文章;附件2 之西元2004年至2009年間刊登於大成報、蘋果日報、爽報、民眾日報等之廣告、西元2012年3 月至8 月間刊登於babylife育兒生活雜誌、Ustyle網站、CAREER雜誌、太平洋日報、華人健康網、蘋果日報、台灣日報、中國時報等之新聞報導、西元2003、2008至2012年間之活動照片及西元1995、2005至2012年之店面照片、西元2004至2005年間之宣傳及商品DM、西元2008至2012年8 月間之部落格文章;附件3 之西元2010年間Yahoo 奇摩商城及樂天市場等購物網站網頁;附件4 之西元2009至2012年3 月間之廣告影片等證據資料,可知據爭「COSMED」、「康是美COSMED」、「康是美COSMED及圖」等商標為參加人西元1995年所成立之連鎖藥妝店品牌,主要提供藥品、營養補充品、化粧保養品、健康美容器材、女性衛生用品、清潔沐浴用品及居家生活日用品等相關商品之零售服務,及提供健康與美容諮詢等服務。又參加人自西元2003年開設第100 家連鎖店後,其規模穩定且快速地成長,其店面及門市於西元2009年2 月即已突破300 家,至西元2012年3 月更突破355 家,遍及國內各縣市,且其連鎖藥粧店於西元2008至2009年間曾榮獲管理雜誌消費者理想藥妝通路品牌調查第一名,西元2010年榮獲遠見雜誌傑出服務獎─藥妝通路首獎。參加人並持續於網路、電視、報章及雜誌等媒體刊登廣告行銷宣傳據以評定商標相關服務,及透過Yahoo 奇摩商城、樂天市場等購物網站提供其服務。
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爭諸商標於101 年8 月31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表彰於提供藥品、營養補充品、化粧保養品、健康美容器材、女性衛生用品、清潔沐浴用品及居家生活日用品等相關商品之零售服務,及提供健康與美容諮詢等服務之信譽,不僅已為該等服務特定市場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包括非屬前揭服務消費族群之其他消費者或公眾,亦均已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即其著名程度已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而為高度著名之商標。
(三)兩造商標高度近似:
(三)兩造商標高度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 」符號結合外文「cosme store 」所組成,其中「store 」為商店之意,為所指定商品/ 服務之說明性文字,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據爭諸商標則或由單純外文「COSMED」所構成,或由中文「康是美」及外文「COSMED」所組成,或再另結合一彩色鳥圖形所組成,其中「康是美」與「COSMED」之讀音相近。二造商標相較,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較深及用以唱呼辨識之部分均有外觀、讀音相仿之外文「cosme 」/ 「COSMED」或與其讀音相近之中文「康是美」,二者於外觀及讀音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四)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四)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諸商標之外文「COSMED」並非既有字彙,且與所使用之提供藥品、營養補充品、化粧保養品、健康美容器材、女性衛生用品、清潔沐浴用品及居家生活日用品等相關商品之零售服務,及提供健康與美容諮詢等服務無直接關聯,並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五)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表彰於提供藥品、營養補充品、化粧保養品、健康美容器材、女性衛生用品、清潔沐浴用品及居家生活日用品等相關商品之零售服務,及提供健康與美容諮詢等服務之信譽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識而臻著名,已如前述。
又觀諸原告於評定及訴願階段所提證據資料:評定答辯附件1 之原告沿革、決算說明資料及香港商艾思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介紹、附件6 之網路流量統計表、附件11之大陸地區商標申請資料等資料,均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事證;評定答辯附件9 之各國商標註冊資料僅為靜態權利取得之證明,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及其是否已為我國消費者所認識,仍須參酌其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評定答辯附件1 之原告網站、附件2 之日本媒體報導、附件3 之日本「@cosme store 」店舖情報、附件4 之有價證券報告書、訴願附件5 之美妝大賞資料等均為外文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評定答辯附件5 之「@cosme 」中文雜誌、附件7 及8 之新聞報導、部落格文章、Facebook粉絲團、附件12之Google搜尋引擎檢索資料、附件14至18之社群網站檢索資料、刊登於部落格及批踢踢實業坊、FaceBook之網路文章與新聞報導、附件19至22之門市照片、契約書、商品網路資料及藥粧店櫃位資料等,及訴願附件1 、3 至4 、6 至10、13之新聞報導及網路文章、Google搜尋引擎檢索資料、美妝大賞資料、會員數與心得投稿資料等,部分資料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04年5 月1 日)之後,部分雖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前,惟數量有限,且核其內容大多為我國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在日本使用情形之介紹,而非於我國之使用資料;另訴訟中所提甲證4 系爭商標捷運鐵路站點車廂廣告結案報告及調查報告,其廣告時間均在108 年間,且所附OO徵信有限公司徵信報告書中亦稱依客戶指定期間(2019/3/10-2019/3/31 )前往查核,足見均係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均不得資以作為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前之使用資料,更且係在原處分作成( 107 年10月17日)之後才發生之資料,自無法為原處分所審酌(按本件為單純撤銷訴訟其法律及事實狀態係以原處分作成時為準)。
況原告亦自承其於西元2014年始於我國發行「@cosme 」雜誌中文版,及於西元2017年始於我國設立第一間實體店舖,亦均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且其時間尚短,原告復未提供系爭商標商品/服務於我國之銷售或廣告數額及市場占有率等資料供參。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據上,堪認據爭諸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而應受較大之保護。
(六)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六)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由參加人所提評定附件5 之商標註冊檢索資料,可知參加人自84年起即陸續以單純外文「COSMED」,或結合中文「康是美」及一鳥形圖案,或結合不具識別性之外文「NatureMart」、「Nature Collect」、「Dr .」、「Ms .」等作為商標圖樣,陸續取得註冊第85378 、100714、109913、1169894 、1431390 、1664703 、1664704 、1667478 、166985
9 、1656971 、1675222 、1675223 、1676054 號等多件「COSMED」系列商標,所指定商品/ 服務種類及範圍多樣,除藥品、營養補充品、化粧保養品、健康美容器材、女性衛生用品、清潔沐浴用品等商品之零售服務外,另亦指定使用在糖果、食品、飲料、指甲刀、面紙、印刷出版品、文具、皮包、杯碗、餐具、盥洗用具、衣服、襪子等商品,以及超級市場、百貨公司、郵購、網路(電子)購物、食品及飲料零售、美容諮詢顧問、藥劑調配(醫藥諮詢)、醫護協助等服務。此外由評定附件1 之參加人官方網站資料可知,參加人並有提供與據爭諸商標同名之手機APP 軟體程式,使消費者可隨時查詢商品資訊、門市據點及優惠活動,並可作為行動電子會員卡累積點數,堪認參加人有將據爭諸商標註冊及實際使用於多種不同商品或服務,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七)商品/服務之關聯性:
9 、1656971 、1675222 、1675223 、1676054 號等多件「COSMED」系列商標,所指定商品/ 服務種類及範圍多樣,除藥品、營養補充品、化粧保養品、健康美容器材、女性衛生用品、清潔沐浴用品等商品之零售服務外,另亦指定使用在糖果、食品、飲料、指甲刀、面紙、印刷出版品、文具、皮包、杯碗、餐具、盥洗用具、衣服、襪子等商品,以及超級市場、百貨公司、郵購、網路(電子)購物、食品及飲料零售、美容諮詢顧問、藥劑調配(醫藥諮詢)、醫護協助等服務。此外由評定附件1 之參加人官方網站資料可知,參加人並有提供與據爭諸商標同名之手機APP 軟體程式,使消費者可隨時查詢商品資訊、門市據點及優惠活動,並可作為行動電子會員卡累積點數,堪認參加人有將據爭諸商標註冊及實際使用於多種不同商品或服務,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七)商品/服務之關聯性: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第3 類之「家庭用靜電防止劑;……;拋光布」(全部)、第21類之「非建築用未加工玻璃,非建築用半加工玻璃;……;室內水族箱用陶瓷製及玻璃製裝飾品」(全部)等商品與第35類之「牙膏、牙粉、漱口水、潔齒劑之零售批發服務;……;新聞剪報服務」(全部)、第42類之「藥品、化粧品或食品之品質檢驗測試研究;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維護;為他人建置或維護網站;提供電腦程式;電腦硬體、電腦系統及通訊網路系統設計;有關電腦、汽車及其他機械性能、操作等(操作者需具備高度個人知識、技術或經驗以符合其操作所需準確度)之技術諮詢顧問;電腦租賃」(共8 項)及第45類之「提供流行時尚資訊;服裝租賃;個人服飾裝飾品租賃」(共3 項)等服務(下稱A 商品/ 服務)部分,與據爭諸商標所著名之提供藥品、營養補充品、化粧保養品、健康美容器材、女性衛生用品、清潔沐浴用品及居家生活日用品等相關商品之零售服務,及提供健康與美容諮詢等服務,以及其多角化經營之商品/ 服務相較,或均為人體用清潔劑、藥品、化粧品、食品、居家生活日用品、書刊出版品等相關商品/ 服務,或均為利用電腦提供資訊查詢及廣告等之相關服務,其商品/服務間應具有關連性。
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之「機械品質檢驗測試,機械研究;建築物建築或都市計劃之研究;環境污染防治之研究,環境污染物質分析;電學研究;提供有關土木建築工程技術之研究,土木建築工程品質測試;提供有關農業、畜牧業或漁業之研究,農業、畜牧業或漁業產品品質檢驗測試;機械、設備、儀器(包含其零組件)或由此等機械、設備及儀器所組成系統之設計;建築設計;測量;地質調查,地質研究;提供氣象資訊;測量儀器租賃;製圖器具租賃;實驗設備及儀器租賃」及第45類之「婚友介紹,交友服務;提供婚禮(包含儀式後宴會)設施;喪葬服務;提供墓地或納骨所;各種場所之安全保護;人身之安全維護;個人背景調查;算命;寵物臨時照護;嬰兒臨時照護;管家服務;火災警報器出租;滅火器出租」等服務(下稱B 服務)部分,與據爭諸商標所著名或多角化經營之商品/ 服務相較,二者之功能、產製者或提供者、行銷管道及交易對象均屬有別,其市場仍有區隔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尚難謂具關聯性。
(八)衡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高,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並較為消費者所熟悉,且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之A 商品/ 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所著名或多角化經營之商品/ 服務具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A 商品/ 服務之註冊應有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於系爭商標指定於B 服務之註冊部分,衡酌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達一般公眾普遍知悉之高度著名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B 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所著名或多角化經營之商品/ 服務雖不具關聯性,而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但仍可能會減弱或分散據爭諸商標所表彰單一來源的特徵或吸引力,而有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八)衡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高,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並較為消費者所熟悉,且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之A 商品/ 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所著名或多角化經營之商品/ 服務具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A 商品/ 服務之註冊應有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於系爭商標指定於B 服務之註冊部分,衡酌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達一般公眾普遍知悉之高度著名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B 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所著名或多角化經營之商品/ 服務雖不具關聯性,而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但仍可能會減弱或分散據爭諸商標所表彰單一來源的特徵或吸引力,而有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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