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9日 星期一

時尚法(著作權 設計產品 原創性) 喜的燈飾 v. YP燈飾:被告使用與原告燈飾完全相同的照片和圖片,具有侵害著作權的故意。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2019.11.26)

原 告 喜的精品燈飾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御品科技有限公司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自行設計及販售吊燈「LALU+ 拉魯」及「KAZOKU家族」等燈飾(即系爭商品)。
(二)原告委託嘿起司有限公司拍攝系爭商品照片,該公司已於104年8月20日將系爭照片及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
(三)原告有使用系爭照片及圖片於原告經營之網頁、型錄、廣告之事實。
(四)被告張楚妍為被告御品公司之負責人。
(五)兩造俱係透過電子商務等通路販售燈飾及相關用品之業者。
(六)被告自106年10月31日至107年3 月22日止,有利用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有將附表所示照片及圖片刊登於其經營及使用之「YP燈飾」網頁,並以賣家「YP燈飾」名義販售商品之行為。...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刊登如附表所示照片及圖片於其經營及使用之「YP燈飾」網頁,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刊登如附表所示照片及圖片,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存在:

1.系爭照片及圖片分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及圖形著作,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並使用於原告所經營燈飾銷售之網頁,而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106年10月31日至107年3 月22日止,將附表所示照片及圖片刊登於其經營及使用之「YP燈飾」網頁,並以賣家「YP燈飾」名義販售商品之行為,嗣收到原告所發之律師函...

2.系爭照片及圖片乃原告為銷售自行設計之系爭商品而委託他人拍攝或製作,原告於網站販售吊燈「LALU+ 拉魯」之定價為34,800元,「KAZOKU家族」之定價為26,800元,均為高單價之商品,而被告於自己經營之「YP燈飾」銷售網頁中,販售與系爭商品相同型式之「複刻版餐吊燈」,定價均為11,900元。兩造既均係透過電子商務等通路經營銷售燈飾及相關用品之競爭業者,所販售之吊燈型式亦均屬相同,則被告應能輕易知悉及接觸原告有使用系爭照片及圖片於網路銷售系爭商品之事實,其在未能取得如附表所示照片或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即擅自於前揭時間刊登使用在自己經營之「YP燈飾」網頁,主觀上顯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存在。

...原告所販售之吊燈均為高單價之商品,已如前述,此與張O志販賣給被告在台銷售之型號1466吊燈(與「LALU+」相同型式)單價為人民幣500元、型號1535吊燈(與「KAZOKU家族」相同型式)單價為人民幣400 元相較,兩者相差甚鉅,而被告御品公司於成立後經營銷售燈飾及相關用品之時間已久,對於燈具市場應甚熟悉,其對於來自大陸的捷品燈飾或張福志既非原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竟以價差甚大之低價販售與原告系爭商品相同之吊燈,顯然可知其取得商品來源有可疑之處,並非來自原告,衡情捷品燈飾或張O志自不可能會取得原告之授權或擁有系爭照片或圖片之著作權,是被告辯稱其使用照片或圖片是基於信賴捷品燈飾或張O志之授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實難採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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