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2019.11.14)
上 訴 人 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
A.上訴人於民國83年7月20日以「阿里山ALI SHA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小麥酒」商品,向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9546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經被上訴人准延展註冊至114年10月31日止。
B.其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即「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於106年6月29日申請廢止其註冊。
C.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符合該條款所定之廢止註冊要件」,因此以107年7月31日中臺廢字第L01060304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D.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2.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法之理由形成說明:
A.應適用之實證法:申請廢止時點有效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B.有關商標維權使用事實之基準時點:應以參加人申請廢止日之106年6月29日為準,審查上訴人有無在該時點以前之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
C.有關特定註冊商標有無使用之抽象判準:
(1).以該註冊商品是否實際使用於註冊時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斷(前者之使用客體乃為客觀真實存在之客體,後者之註冊客體則為文字符號之描述)。
(2).在判定實際使用之商品,與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一致時,應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與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下述標準為斷。
(A).實際使用與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二者之內容、專業技術、用途與功能是否「完全」相同。
(B).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是否認為二者「相同」(即實證上為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可以完全涵攝至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文字符號含義範圍內)。
(C).若商品或服務係同類或同群組之總括概念,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本質的總括概念者上位概念,而相對於上位概念之下位概念則為具體商品或服務。此時:
a.實際使用具體下位概念之商品或服務者,應認定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商品或服務,但反之不得認係使用。
b.舉例而言,化妝品為上位商品,粉餅則為下位具體商品,使用於粉餅,得認定為使用於註冊之化妝品。又銀行服務為上位服務,而使用於具體之信用卡發行服務,則得認定為使用。
D.前開抽象判準運用在本案中之法律涵攝:
(1).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商品之文字符號描述為「小麥酒」。但上訴人實際將系爭商標使用在「以高梁為主要原料製成」之酒類商品,與小麥酒之產製專業技術、與其用途或功能多有不同,因此依商業交易習慣與一般公眾之認知,高梁為原料作成之酒類,無法被涵攝至「小麥酒」文字符號內。
(2).而依前開抽象之規範判準,酒類商品為上位概念,而「小麥酒」與「高梁酒」,同屬下位具體商品概念。
(3).是可判斷上訴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並未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小麥酒」商品,符合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3.實則本院前開裁判先例之法律見解,基本上是考量到「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賦予權利之結果,社會大眾對該註冊商標符號之使用可能即被剝奪。因此不容許『先占』商標符號權利之人,長期不將註冊商標使用在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而此等應為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對象,本應以原來註冊之項目為準,方能確保『先占』商標權利之主體,沒有怠惰行使權利,造成資源無法充分有效利用之無效率結果發生」等規範意旨,並參考實證法之文義及規範體系,而作成此等法律適用結論。此等法律適用結論符合「商標維權使用」之法理...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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