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6日 星期五

餐飲_甜點(商標 廢止 同性質 維權使用) Angelina:商標權人提出在「蛋糕」的使用證據,及於同性質的「餅乾、乾點、麵包」,但不及於「蜜餞、糖果」。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5號行政判決(2019.10.31)

原 告 七味之友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法商安吉利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保羅奧班比(Paul Obambi)(總裁)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註冊第00650036號『Angelina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乾點、麵包」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6 日以「Angelina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650036號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3 年9 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10月8 日中台廢字第L01030449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5 年2 月3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102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以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33 號判決,認為前審判決認定系爭商標確有於申請廢止前三年內使用於「蛋糕」商品之事實,並無違誤,故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於『蛋糕』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部分,應予維持,被告及參加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於「蛋糕」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部分,原告已勝訴確定)。至於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於『蛋糕以外』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蛋糕」商品之事實:...

四、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蛋糕」商品,應認為同性質之「餅乾、乾點、麵包」商品亦有使用,惟不及於不同性質之「蜜餞、糖果」商品:

(一)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範目的在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應積極使用其商標,以發揮商標所具有之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惟為免失之過苛,如商標權人已檢送之部分具體商品或服務之使用證據,對於與之「同性質」的其他商品或服務雖未檢送,亦可認為有使用。

所謂「同性質」之商品或服務,可參考被告機關編定之商品或服務分類6 碼之商品或服務(組群未分類至6 碼者,以4 碼為準),6 碼商品服務組群項下之商品服務名稱,原則上可認定為性質相同,惟在個案判斷時若認不妥適,可再就具體商品服務之用途、功能、材料、製程或商標權人實際經營之產銷型態及提供者等客觀事實綜合考量後認定,若認定其商品或服務性質不同,仍得認為未使用而廢止該商品服務之註冊(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相關議題第3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見)。

又按「認定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是否與原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一致,應依社會通念,就二商品之用途、功能及目的是否相同加以判斷,如二商品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者,亦得認為其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符合」,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29 號判決可參。

綜上,本院認為判斷是否為「同性質」之商品或服務,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認定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是否相同或屬同性質,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

(二)惟應辨明者,「類似」商品或服務係在界定商標權之權利保護範圍,使商標權人得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以維護商標權人之權益,並避免在市場上造成混淆;而商品或服務「同性質」之判斷在適度放寬商標權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之舉證責任,與商品或服務「類似」在界定商標權的權利保護範圍,二者不應混為一談,在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同性質」時,不宜直接援引商品或服務「類似」之概念,以免過度擴張商品使用之保護範圍,而失去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促使商標權人為維權而應積極使用其註冊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本旨。

(三)系爭商標使用之「蛋糕」商品與「餅乾、乾點、麵包」商品,其商品及服務分類均為「300602」組群項下,且「餅乾、乾點、麵包」商品與「蛋糕」商品同為糕餅烘焙業者所產製提供,於材料均為麵(米)粉、製程亦十分相近,且在商業交易習慣上,銷售「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等商品之場所亦相同或高度重疊,對同一業者而言,該等商品彼此間隨時可透過現有材料產製,以提供予相關消費者,所滿足相關消費者的需求亦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性質相同之商品。

(四)至於「蜜餞」商品之商品及服務分類為「290802」組群(乙證1 ),「糖果」商品之商品及服務分類為「300601」組群(如乙證2 ),與「蛋糕」商品之分類「300602」分屬不同組群,且「蜜餞」商品係以梅、桃、杏、梨、棗、冬瓜、生薑或果仁等為原料,用糖或蜂蜜醃漬後而加工製成之脫水果蔬或糖漬果蔬,「糖果」以糖類為主要成份,經高溫溶糖熬煮所製成,「蜜餞」及「糖果」商品與「蛋糕」商品相較,於材料、製程或實際產銷型態及提供者均有差異,非屬同性質之商品。

五、綜上,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蛋糕」商品,應認為同性質之「餅乾、乾點、麵包」商品亦有使用,惟不及於不同性質之「蜜餞、糖果」商品,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乾點、麵包」商品,並無「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廢止事由,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商品,則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廢止事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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