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16日 星期一

(商標 無專屬授權 非著名商標 無混淆誤認之虞 描述性合理使用) 台灣優生公司「矽晶」商標 v.酷咕鴨超矽晶玻璃奶瓶:原告被授權的「矽晶」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且是否為專屬授權有疑問。被告有標示自己的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使用「超矽晶」一詞是在說明奶瓶的玻璃材質,不構成商標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2019.12.12)

原 告 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僅就系爭商標3取得授權:...
(二)系爭商標權人均非原告公司,有原告公司提出之商標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而原告公司僅就其中系爭商標3 被授權使用,有原告所提之智慧局函文影本在卷可稽。
(三)商標法第39條第5 、6 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第5 項)。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6 項)」,且主張為專屬被授權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8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上開智慧局函文影本,並未記載原告公司取得美商優生公司就系爭商標3 之專屬授權,原告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公司一旦取得系爭商標3 之專屬授權,依商標法第39條第5 項規定,即得排除美商優生公司於我國使用系爭商標3 ,復因系爭商標3 與系爭商標1 、2 、4 均有「矽晶」2 字而近似,是否因此對於美商優生公司就系爭商標1 、2 、4 於我國之使用產生何影響,容有疑義,益徵原告公司是否取得系爭商標3 之專屬授權而得依商標法第39條第6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不無可疑。

二、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標3為著名商標:...
(二)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等情,固提出原證13為證,惟查原證13之廣告,均係系爭商標2 之廣告,而非原告公司獲授權使用之系爭商標3 之廣告,且多為原告公司於101 年3 月8 日被授權使用系爭商標3 前之廣告,尚難據為系爭商標3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三)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4,係美商優生公司關於系爭商標1 、2 、4 之海外商標權資料,以及原告公司就系爭商標2 於澳門之商標權資料,並非系爭商標3 之商標權資料,且基於商標之屬地主義,尚難據為系爭商標著名之證據。
(四)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5關鍵字搜尋資料,並未見任何商標字樣或圖案於其中,且其中即使出現原告公司之商品,亦係夾雜於眾多其他來源之商品中,亦難據為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五)至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6部落客文章,其作者真正身分及其與原告公司間之關係,均屬不明,且縱均為無利害關係之人所撰寫,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著名商標,況其中均有「優生」2 字,故均係關於系爭商標1 、2 、4 之文章,而非關於原告公司獲授權之系爭商標3 之撰文,亦難據為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六)前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973 號民事判決認「雖經媒體多次報導,或曾獲得獎項,並不當然達成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況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3,至多僅為原告公司自行刊登之廣告,尚非媒體之客觀報導,亦非獲獎紀錄;此外,原告公司更未提出其銷售量、占有率、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印象、市場調查資料等,用以證明系爭商標已達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是原告公司依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規定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被告尚非使用系爭商標:...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無非係以:被告公司於所販售奶瓶外包裝及網頁使用「超矽晶」文字等情,為其論據,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使用「矽晶」文字於所販售之奶瓶外包裝盒,係主張被告所販售奶瓶之外包裝盒上有「超矽晶玻璃奶瓶」之貼紙云云。惟查:該貼紙係記載:「超矽晶玻璃奶瓶,瓶身耐高溫600 ℃,耐冷熱溫差150 ℃」,其中「超矽晶」3 字之字體雖較「玻璃奶瓶」4 字略大,但均係黑色字體,且該貼紙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整體而言,係指「超矽晶」乃某種奶瓶之成份,其使得該奶瓶較為耐熱及耐冷,而較不易將「超矽晶」3 字與該商品提供者產生何連結,尤其被告商品使用「超矽晶」之「超」字,乃形容詞而非名詞,其後所連結之「矽」字,乃普遍認知之化學物質,使國內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之普通認知,應為「較一般矽晶更加耐熱、耐冷」之意思,此與該相關消費者究竟是否正確認知「矽晶」為何化學物質及其實際作用無關,故被告使用「矽晶」2 字,尚非商標使用,難認侵害系爭商標。
(三)依原告公司所提網頁資料所示,被告使用「超矽晶」,係以商品名稱之「超矽晶寬口玻璃奶瓶」、「超矽晶標準玻璃奶瓶」逐項標示於各該商品照片之下方,同網頁亦有其他眾多以相同方式標示之商品,供瀏覽人逐項點閱,而被告此部分標示,與其他商品名稱之標示方式一致,相關消費者見之,應會認知其為所銷售之產品名稱,不至認為該等字樣屬於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表徵,故自該等字樣之實質內涵而觀,其目的與方法,係用以表示商品名稱,尚難認被告具有何商標使用之意圖,故均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具商標法第68條所稱之「使用」,並無依據。

四、被告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一)原告公司獲授權之系爭商標3 ,其名稱為「矽晶及圖」,該商標文字部分之「矽晶」2 字,為左上右下、高低不同之正明體藍色文字,而其圖形部分,則為「矽」字外圍之藍白相間圓環狀圖形,該圖形另有三顆藍白相間之等距球體。然查:原告公司指稱被告所販售奶瓶外包裝盒上之「超矽晶玻璃奶瓶」貼紙,以及被告於網頁商品照片下方標示「超矽晶寬口玻璃奶瓶」、「超矽晶標準玻璃奶瓶」之商品名稱,「矽晶」字體均屬平行,且並無任何圖形,其中「矽晶」2 字為黑色斜體,夾雜於其他相同大小字體及顏色之文字中,且奶瓶外包裝上「超矽晶」3 字上方,則為皇冠圖形,加以無論於奶瓶外包裝或網頁,被告均於明顯處標示其「酷咕鴨KU·KU」及鴨型圖案之商標,足以使消費者辨明其商品之來源為被告公司,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被告行為不受系爭商標之拘束:
(一)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按: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乃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公司陳稱:對於被告商品瓶身為玻璃材質之事實,並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495 頁),而依原告公司所提之「辭彙」影本(見本案卷第353 頁),「矽」為製造玻璃之原料,則被告商品標示為「超矽晶玻璃奶瓶」、「超矽晶寬口玻璃奶瓶」、「超矽晶標準玻璃奶瓶」,僅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商品之品質或原料,而為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尚非作為商標使用,故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三)經本院技術審查官於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辦論期日當庭上網勘驗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下稱:「網路辭書」),並輸入「矽晶」兩字加以檢索後,發現確有「矽晶」一詞,並可得出相對應之英文詞彙係「silica polymorphs 」,而「silica」係指氧化矽或二氧化矽(SiO2),「polymorphs」則係指同素異形體,即化學組成相同的物質,在不同的物理化學條件下形成的不同結構的晶體。易言之,「矽晶」一詞,由字面上意義或細繹其對應之英文「silicapolymorphs」,在材料科學上可將之理解為矽晶體或氧化矽(二氧化矽)晶體。一般而言,「矽」材料常與其他字詞連用而構成「矽晶片」、「矽晶圓」、「矽晶棒」等詞語,藉此表示晶片、晶圓或晶棒之主要構成材料為矽,而就系爭產品而言,目前市場上主流的奶瓶材質不外乎是塑膠(例如PP(聚丙烯)、PPSU(聚苯石風))、矽膠或玻璃,就相關消費者而言,由於奶瓶使用對象係嬰兒,考量到商品重量、耐熱性、耐用性等因素,在選購時往往會對於奶瓶材質施以較高之注意。其中「玻璃」材質奶瓶相較於「塑膠」材質奶瓶而言,具有容易清洗、不易產生化學物質等優點,但也有重量較重且易於打破之危險性。被告公司將「矽晶」或「超矽晶」一詞與「玻璃奶瓶」連用,構成「超矽晶玻璃奶瓶」、「超矽晶寬口玻璃奶瓶」、「超矽晶標準玻璃奶瓶」等詞語,標示於奶瓶商品外包裝或網頁上,由於玻璃之主要成份即為二氧化矽,並可添加其他元素、材料來調整其透明度、顏色或耐熱度,例如耐熱玻璃(Boro silicate ,又名硼矽玻璃或硼矽酸玻璃)主要成份即為二氧化矽及氧化硼(B2O3)。相關消費者雖未必具備材料科學之相關知識,但由商品外包裝或網頁上標示之「超矽晶玻璃奶瓶」、「超矽晶寬口玻璃奶瓶」及「超矽晶標準玻璃奶瓶」等詞語,應可直接聯想到「矽晶」係在形容奶瓶商品之玻璃材質係以矽晶體或氧化矽晶體構成,或包含有矽晶體、矽結晶或氧化矽晶體,至於「『超』矽晶」應係強調或加強說明其並非一般的矽晶。又被告於前述詞語下方另標示「瓶身耐高溫600 ℃」、「耐冷熱溫差150 ℃」,以及「Boro耐熱玻璃」或「硼矽酸」等輔助說明,相關消費者依此自可理解被告公司宣稱其奶瓶為「『超』矽晶玻璃」,係在強調或廣告其奶瓶之構成材質並非一般玻璃而係硼矽玻璃(耐熱玻璃),是以,依被告將「超矽晶」與「玻璃奶瓶」連用之實際使用情形,對消費者而言,僅會將之理解為兩個說明性文字之組合字,且「超矽晶」僅是用來形容玻璃奶瓶之材質有別於一般玻璃而係耐熱玻璃,屬於商品材質、成份之直接描述或說明,消費者並不會將「超矽晶」或「矽晶」單獨認知為其係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參、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是否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已屬可疑,而原告僅就系爭商標3 取得授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標3 為著名商標,而被告尚非使用系爭商標,且被告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之行為更不受系爭商標之拘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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