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12日 星期四

(商標) 寒沐酒店「MU Hotel」 v. 「沐楓商旅Hotel MU」:兩造商標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沐楓商旅Hotel Mu」商標不得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行政判決
原 告 沐楓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該款必須具備之要件,至於「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點所稱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審酌因素,則為輔助因素。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卷內所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審酌因素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系爭申請商標(見附圖一),是由「楓」字略經設計之中文「沐楓商旅」及未經設計之外文「HOTEL MU」上下並列所組成,其中「商旅」、「HOTEL 」為其指定使用服務之說明文字,消費者會對之施以較少之注意,是本件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事後留存於記憶中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中文「沐楓」及與「沐」字相互呼應之外文「MU」。

(2)據以核駁註冊第1817303 號「寒沐MU HOTELS & RESORTS BY
MY HUMBLE HOUSE 」商標(見附圖二),是由單純且未經設計之中文「寒沐」及外文「MU HOTELS & RESORTS BY MY HUMBLE HOUSE」上下並列所組成,且上方的「寒沐」占商標整體圖樣比例過半,而下方的外文字串「MU HOTELS & RESORTS BY MY HUMBLE HOUSE」不僅字體甚小,且我國消費者非以外文為母語,因此會以中文「寒沐」作為該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系爭申請商標與附圖二據以核駁註冊第1817303 號商標相較,前者之主要識別部分為「沐楓」與「MU」,後者為「寒沐」,兩者在外觀、讀音、觀念上均有差異,消費者應可區辨,是兩者縱有近似,近似程度亦不高。

(3)據以核駁註冊第1862650 號「MU HOTEL寒沐酒店」商標(見附圖三),則由外文「MU」、中文「寒沐酒店」及外文「HOTEL 」由上至下排列組合而成,其中外文「MU」占整體圖樣比例過半,且與中文「寒沐」相呼應,中文「酒店」及外文「HOTEL 」則為其指定使用服務之說明文字,消費者會對之施以較少之注意,是該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外文「MU」及中文「寒沐」。系爭申請商標與附圖三據以核駁註冊第1862650 號商標相較,兩者均有引人印象深刻的「MU」及與之相呼應的「沐楓」或「寒沐」,不僅外觀有其相近之處,讀音亦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賓館;…;飯店式公寓」等服務(詳見附圖一),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飯店;旅館;度假村住宿;…;餐廳;…」等服務相較,均係餐廳、旅館等提供消費者飲食住宿相關服務,其於功能、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均與其各自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無直接關聯,自均具相當識別性。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1)據以核駁諸商標權人為國內知名寒舍集團一員,其下有喜來
登飯店、寒舍艾美酒店及礁溪寒沐酒店,據以核駁諸商標經商標權人使用於礁溪寒沐酒店之相關服務或商品中,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諸商標應有一定程度之熟悉。

(2)系爭申請商標雖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公司及旅館業登記資料、旅館外牆與指示牌照片及官網網頁、於Google搜尋引擎檢索「沐楓商旅hotel mu」之結果、沐楓商旅(HOTEL MU)於四方通行、agoda 、Hotels .com 等訂房網站介紹頁面、西元2014年至2017年獲獎紀錄、103 年7 月20日經濟日報及103 年8 月29日聯合報報導、於Trip Advisor網站使用者評價網頁等資料(見申請卷第13至36頁),固可證明原告於103 年至106 年間有使用系爭申請商標用以表彰其旅館等服務之事實,惟上開行銷資料數量尚屬有限,且無該商標使用於其指定服務之相關銷售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金額數量等具體資料佐證其實際行銷使用情形。

(3)因此,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原告將系爭申請商標廣泛使用於其指定之服務,而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自應認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諸商標較為熟悉,而應給予據以核駁諸商標較大之保護。

5.衡酌系爭申請商標雖具相當識別性,但其與附圖三據以核駁註冊第1862650 號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構成相同或高度類似,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諸商標較為熟悉,經綜合審酌,本院認為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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