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3日 星期二

(營業秘密 定暫時狀態處分) 前員工重製、使用前公司的「客戶名單」和「產品實際售價」成立新公司,與前公司進行競爭。法院准許前公司的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命前員工不得使用重製洩漏前公司的營業秘密進行交易。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暫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2019.7.18)

抗 告 人 鈺東科技有限公司(大域公司前員工開設的公司)
相 對 人 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電線電纜買賣的公司)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
相對人對抗告人等所為如主文第1 項「相對人鈺東科技有限公司於兩造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重製、洩露及交付其取得聲請人所有之『產品技術規格書』、『客戶資料表』、『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營業秘密而為交易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查:

(一)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於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之發生,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或預防權利遭受侵害,此於營業秘密之保護亦有適用,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負保密義務部分:
1.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得以本案訴訟解決:...
2.相對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2)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知悉其營業秘密,惟抗告人甫離職即成立與相對人為競爭對手即抗告人鈺東公司並任職,有洩漏相對人營業秘密之虞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前述理由欄第二點第(二)項所示之證據為證,當可認相對人此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保全必要性一節,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應認相對人就此已盡釋明之責,亦即應認相對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相對人營業秘密,且抗告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可能,其即非無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3.聲請之准駁對於相對人或抗告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
(1)相對人業已釋明抗告人鈺東公司與相對人成為市場上之競爭對手,故上開營業秘密一旦洩漏,即有遭競爭對手複製或侵害之可能,難謂不會對相對人在市場上之占有率造成影響,而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2)抗告人就所知悉之相對人營業秘密,本即負有保密義務,業如前述,是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僅係請求抗告人消極維護其因職務關係而獲知營業秘密,對抗告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對公眾利益亦無任何影響。...

(三)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客戶資料表」之客戶資料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而這些資料皆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例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云云。惟查,抗告人雖依據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辯稱相對人之「客戶資料表」不屬營業秘密,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認定原告之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表不符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且又認定被告係從外貿協會資料館所提供之黃頁電話簿取得客戶資料,始判決原告敗訴」,惟本件相對人已就其「客戶資料表」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具體說明可使用哪種「一定方式」取得相對人之客戶資料,而與上開判決之事實並非同一,無法援引適用。且相對人「客戶資料表」係其經營數十年累積之實際交易對象資料,其意義在於這些對象就是會購買相對人線材產品的客戶,而一般開發客戶過程,縱可透過購買黃頁或廠商名錄等方式取得公司的基本資料,然卻無法得知其中某一公司是否會購買特定產品,必須再透過連絡、接觸等業務開發過程才能得知。故抗告人違法取得相對人「客戶資料表」即可省略取得開發對象資料、寄發產品型錄、連絡接觸、建檔等客戶開發過程及成本,可直接連絡相對人客戶進行業務洽談,其藉此獲取利益,並對使相對人因此遭受損害,職是,原裁定命抗告人等不得使用、重製、洩漏及交付相對人之「客戶資料表」,自屬合法。


(四)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之「客戶多產品分析表」、「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僅記載產品數量、單價及交易金額,而相對人之產品規格既已公開,亦無特殊性,於網路上亦可輕易查詢市價為何,根本不具經濟價值,自非營業秘密云云。但查,抗告人對於所謂網路上可查詢市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實不足採,而所謂詢價,依照一般常理,係針對準客戶之報價,並非實際交易價格,相對人之「客戶多產品分析表」、「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是記載相對人與其客戶間每次交易的實際價格,亦即「市價」與「詢價」在性質上與相對人屬實際交易資料之「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及「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完全不同,抗告人竊取相對人與客戶間實際交易價格,即可利用該資訊,在極小的差距下誘使相對人客戶轉單,進而獲利,當然屬營業秘密法處罰之範疇,抗告人在被查獲後才以「市價」與「詢價」等理由抗辯相對人之「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及「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其論點與一般論理法則不符,故原裁定命抗告人等不得使用、重製、洩漏及交付相對人之「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及「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應屬合法。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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