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16日 星期一

時尚法(商標 立體商標 位置商標 顏色商標) Christian Louboutin的紅色鞋底商標,欠缺識別性,不予註冊。







這個商標很有趣,
可能引發的爭議也很有趣。
我們法國人Christian Louboutin先生擁有紅色鞋底的商標(在某些國家有拿到,在某些國家沒有拿到)。
👉#紅色鞋底在台灣沒有取得註冊商標
Christian Louboutin的紅色鞋底商標,欠缺識別性,不予註冊: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12/christian-louboutin.html
迪士尼冰雪奇緣2裡安娜穿的靴子,
也就是迪士尼正在銷售的靴子,
鞋底也是紅色的。
這樣迪士尼有沒有可能侵害我們法國人的商標呢?
這紅色鞋底的商標在性質上可能是:
#位置商標 #顏色商標
它的保護範圍會到哪裡呢?
大概這一段講得最清晰:
“although the courts have found the red sole trademark registration valid and distinctive of Christian Louboutin, rights in the trademark are relatively narrow.”
也就是說,
必須要高度近似才有可能構成侵權。
所以有法律專家認為可能不會構成侵權,因為:
1.安娜的靴子連鞋跟都是紅色的。
2.安娜的靴子的紅色跟商標的紅色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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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院認證過的位置商標有:
【愛迪達三條線商標 in 褲子】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9/in_25.html
很特別的位置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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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局核駁處分書

本件商標依商標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並公告於100年1月16日出版之第38卷第2期商標公報,請 查照。
說明:
一、本案核駁審定事項如下:
(一)申請案號:099008978 
(二)商標名稱:高跟鞋底設計圖 
(三)申請人:法籍.羅○○○○○恩 君 
(四)商品或服務類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025類
二、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惟商標整體不具識別性時,表示商標圖樣整體無法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即使請求聲明整體圖樣或圖樣中之某一部分不專用,商標整體仍不具識別來源之功能,故屬不得為聲明不專用的情形。(本局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5.1商標整體不具識別性,請參照)。經核本件顏色商標圖樣中之「虛線無色區塊」,不具識別性,經申請人聲明不專用,惟是否前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以整體圖樣顏色是否具識別性為準,合先敘明。
三、次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條第1、2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顏色商標指單純以單一顏色或顏色組合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而該單一顏色或顏色組合本身已足資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者而言,不包括以文字、圖形或記號與顏色之聯合式商標。(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3.1參照)。而判斷顏色商標識別性,本局公告之「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參閱本局網站),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合先敘明。
四、本件顏色商標審酌之因素如下:
(一)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
1、顏色商標先天識別性之程度較低,蓋因消費者對顏色,尤其是單一顏色之認知多屬裝飾性,因此顏色商標要能註冊為商標,如同其他型態的商標一樣,必須該顏色商標能使消費者足以辨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單一顏色,一般來說,消費者對其認知,大都將之作為裝飾的圖案,且消費者用肉眼能分辨之顏色有限,因此,單一顏色原則上不具有先天之識別性。(審查基準3.3.1參照)。
2、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紅色為自然界色彩之基本色,依消費者寓目印象僅視為標示於女鞋上之裝飾顏色,不具特殊性,不易作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先天上即不具識別性,自無法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證據
1、單一顏色原則上不具有先天之識別性,要能註冊為商標,必須證明已取得後天之識別性,亦即申請人須提供相當之證據證明該單一顏色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例外地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准其註冊之申請,否則應以其缺乏識別性而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駁其註冊之申請。(審查基準3.3.1參照)。
2、申請人稱其商標早經申請人連續且廣泛之使用,使該商標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有相關資料足資證明。惟查申請人所提出之商品型錄、廣告雜誌之報導,除因其為黑白影印資料,無法辨別是否為本件顏色商標之行銷證明外,其亦僅提出2003、2005二個年度之型錄,至其他年度是否有商品型錄既未提出亦未說明,且其型錄是否在台灣公開發行,從上開資料亦無從得知,另所提出之廣告雜誌報導亦僅有簡體中文及英文版,除可確知其中一頁係香港南華早報發行外,餘出自何種雜誌或報紙,則無法得知,更無法判斷其是否有在國內發行而讓相關消費者知悉。又申請人雖另提出在台販售點資料、本件商標之商品針對台灣銷售之分析報告、本件商標之商品歷年來之銷售表及台灣向申請人採購之商品等相關資料,僅可從中得知其在台灣有販售據點,至本件顏色商標所指定商品各年度之銷售量、營業額之具體數據,卻難從上開幾紙資料即知端倪,是以申請人提出之上開種種資料實難看出本件商標究有何長期、廣泛之使用。至所稱本件顏色商標已在比荷盧經濟聯盟、英國及北愛爾蘭、美國、黎巴嫩註冊,惟若該標識在國外係因大量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尚未在我國使用,其於國外使用的相關資訊不足以使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該標識為商標者,尚不能單獨以各國之註冊資料證明在我國具有識別性。是本件紅色顏色商標不足證明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申請人女鞋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長期使用系爭顏色商標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五、綜合判斷本件顏色商標圖樣上之紅色,為一般消費者所習見之顏色,並無特殊性,另依申請人所檢送於我國之行銷使用事證,亦不足證明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女鞋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爰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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