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新聞報導的臺安醫院和臺安診所(已改名)鬧雙包的案件,判決已經出爐。
結論是:臺安診所侵害商標,應該更名。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
1.臺安醫院是著名商標。
2.臺安診所使用「臺安」二字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且因為醫療涉及生命安全,對公益會有重大影響。
3.雙方間有 #建教合作,不代表被告可以使用臺安醫院的商標。
4.另外,被告臺安診所主張 #臺安醫院的院長曾經在診所開幕時站台,「沒有反對」他使用「臺安」商標,那就是代表「同意」。
2.臺安診所使用「臺安」二字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且因為醫療涉及生命安全,對公益會有重大影響。
3.雙方間有 #建教合作,不代表被告可以使用臺安醫院的商標。
4.另外,被告臺安診所主張 #臺安醫院的院長曾經在診所開幕時站台,「沒有反對」他使用「臺安」商標,那就是代表「同意」。
法院是這麼說的:
「被告所提○○○致詞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或原告有何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意思。○○○於前述致詞,固或曾提及被告之名稱及被告之LOGO,然系爭商標權利係歸屬於原告,而依醫療法第33條第1 項,僅原告之董事長為原告之代表人,○○○至多僅為原告之一般董事而非董事長,固無權代表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但亦無權代表原告禁止被告使用,故不能因○○○並未要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即斷認原告或○○○有何默許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意思。
○○○既無權代表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亦無權代表原告禁止被告使用,加以○○○#或因欠缺原告系爭商標之權利意識或相關法律素養,或擬靜待與被告建立一定程度關係後,以友情說服而非訴訟對立方式協助原告除去系爭商標之侵害,或因其他事由等,致 #為前述致詞,或 #並未表示反對被告為相同或近似使用,或 #於代表臺安醫院與被告之往來文書中標示被告名稱,均尚難因此斷定原告或○○○有何默許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意思,或○○○有何表見代理之行為。」
院長還出了一封信給法院:
「本人係臺安醫院院長,臺安醫院及本人並未參與『臺安101 診所』的設立,亦未同意『臺安101 診所』之名稱及商標使用,況且【臺安】商標的商標權人係『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任何人在公開資訊均可查詢得知,並非本人可以擅自授權,本人亦未同意『臺安101 診所』之商標使用。『臺安101 診所』將本人受邀出席該診所開幕儀式一事,逕自解讀為已得臺安醫院或本人同意或授權,絕非事實,特此聲明。」
「本人係臺安醫院院長,臺安醫院及本人並未參與『臺安101 診所』的設立,亦未同意『臺安101 診所』之名稱及商標使用,況且【臺安】商標的商標權人係『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任何人在公開資訊均可查詢得知,並非本人可以擅自授權,本人亦未同意『臺安101 診所』之商標使用。『臺安101 診所』將本人受邀出席該診所開幕儀式一事,逕自解讀為已得臺安醫院或本人同意或授權,絕非事實,特此聲明。」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2019.11.2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12/v-101.html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12/v-1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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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被 告 范O偉即信義101健康管理診所
主 文
一、被告范O偉即信義101 健康管理診所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 所示之「臺安」註冊商標之字樣作為其診所名稱之一部分。
二、被告范光偉即信義101 健康管理診所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 、2 所示之「臺安」、「臺安醫院標章」註冊商標之字樣於醫療或其他類似服務或與提供該等服務有關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
事實及理由
...
二、被告原名范光偉即臺安101 診所,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同意更名為「范光偉即信義101 健康管理診所」,有被告所提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
參、得心證之理由...
二、被告曾以原告著名系爭商標中之「臺安」文字作為自己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主要部分,並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一)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網頁資料、得獎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證明其早於44年3 月28日正式揭幕,至75年興建大樓並將院名變更為「臺安醫院」,至98年醫院全銜變更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同年榮獲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特優」,並分別於101 、104 、107 年三度通過「JCI 國際醫療評鑑」認證臺安醫院醫療品質,且歷年獲獎甚多,在全球有170 多所姊妹醫院,具備國際視野等事實,故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二)按「申請商標註冊,固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而商品之分類,並於商標法施行細則定之。惟類似商品之認定,則不受前開商品分類之限制,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此觀之商標法第35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故辨明是否為類似商品,應從商品之生產部門、銷售場所、原料與性質、用途與功能、消費者是否相同等各種相關因素去考量,凡兩商品具有關連性,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出自同源者,即應認為類似商品。至於分類表乃為行政機關方便管理而設,對於類似商品之認定,不受該分類表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名稱曾包括「臺安」二字,此有原告所提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詳細資料附卷為證;而被告所屬人員所使用之名片,曾冠以「臺安醫院」巡迴健檢中心、「臺安」101 健康管理中心;被告人員對外電子郵件署名曾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之「專員」並使用原告地址;被告對外之報價單,抬頭曾為冠以原告名稱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101 診所或「臺安」醫院報價單;被告網頁曾使用「臺安」101 健康管理中心,均係用以表彰被告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均屬與系爭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醫療服務,是被告曾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足使消費者誤認其出自同源,媒體亦認「鬧雙包」,故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與臺安醫院並非僅止於系爭建教合約(倘為有效)之合作關係,更誤認被告所有之醫療服務均與臺安醫院或原告出於同源,此不僅涉及原告或臺安醫院經營或收入之財產權,更攸關社會大眾不受混淆誤認、正確選擇醫療服務提供者之公眾利益,且已影響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法益,縱被告嗣後業已更名為「范光偉即信義101 健康管理診所」,已如前述,但先前已遭被告混淆誤認之相關消費者,未必均知悉被告之前述更名,故實有防止被告未來侵害系爭商標之必要。
...被告曾於前述名稱、網頁、報價單、所屬人員名片等,均係以特別明顯放大或顏色不同之字體,使用「臺安」等字句,顯係用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於前述電子郵件,被告人員更直接宣稱為原告或臺安醫院之人員...
三、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為相同或近似使用系爭商標: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主張兩造間具系爭商標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關係等語,自應對該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兩造間具系爭商標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關係等語,無非以系爭建教合約,為其論據。然被告自承:系爭建教合約雙方之合作模式,係受檢病患至被告進行檢體採樣,由原告檢驗部門進行篩檢後出具報告,此與系爭商標之是否同意使用或授權,並無關係,無論被告使用何名稱或商標,均不影響該合作模式,且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建教合約影本,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商標,更遑論系爭商標之是否由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足認系爭建教合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僅限於前述合作模式,而與系爭商標無關,故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為兩造間具系爭商標之何同意或授權使用關係,從而兩造縱有何被告所稱「深度緊密合作關係」,亦與系爭商標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有間。
(三)被告抗辯:臺安醫院院長○○○於被告開幕時到場致詞祝賀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致詞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或原告有何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意思。○○○於前述致詞,固或曾提及被告之名稱及被告之LOGO,然系爭商標權利係歸屬於原告,而依醫療法第33條第1 項,僅原告之董事長為原告之代表人,○○○至多僅為原告之一般董事而非董事長,固無權代表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但亦無權代表原告禁止被告使用,故不能因○○○並未要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即斷認原告或○○○有何默許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意思。
(四)○○○既無權代表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亦無權代表原告禁止被告使用,加以○○○或因欠缺原告系爭商標之權利意識或相關法律素養,或擬靜待與被告建立一定程度關係後,以友情說服而非訴訟對立方式協助原告除去系爭商標之侵害,或因其他事由等,致為前述致詞,或並未表示反對被告為相同或近似使用,或於代表臺安醫院與被告之往來文書中標示被告名稱,均尚難因此斷定原告或○○○有何默許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意思,或○○○有何表見代理之行為。
(五)按「○○會雖再主張其所為之保證,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且被上訴人未告知伊○○公司不合預付款支付要件,致使伊陷於錯誤而為保證云云。然就其如何為被上訴人詐欺及其陷於錯誤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如其所述係被詐欺、陷於錯誤而為保證,依民法第91、93條規定,亦應撤銷其所為不自由、不合致之意思表示,乃其自認並未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受詐欺、受脅迫、意思表示錯誤等意思表示瑕疵者,自應對該瑕疵負舉證責任,且意思表示之瑕疵,亦應經表意人撤銷(民法第88、89、92條參照),否則該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查臺安醫院○○○院長,除於108 年5 月20日發文予被告終止系爭建教合約,並於108 年7 月16日提出聲明書記載:「本人係臺安醫院院長,臺安醫院及本人並未參與『臺安101 診所』的設立,亦未同意『臺安101 診所』之名稱及商標使用,況且【臺安】商標的商標權人係『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任何人在公開資訊均可查詢得知,並非本人可以擅自授權,本人亦未同意『臺安101 診所』之商標使用。『臺安101 診所』將本人受邀出席該診所開幕儀式一事,逕自解讀為已得臺安醫院或本人同意或授權,絕非事實,特此聲明」,該聲明書已隨原告108 年8 月7 日之「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主張○○○「如何可以真正以其自由意志表達意見或為真實說明?」,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及其確經撤銷,已實其說,自應認臺安醫院○○○院長此部分意思表示均屬有效;故退而言之,○○○先前縱有何有權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言行,亦因此部分意思表示而終止或撤回該同意或授權(此與原告或○○○得否單方終止系爭建教合約有別),被告嗣後自無權再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原告亦以108 年3 月28日函文要求被告不得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同理退而言之,原告先前縱有何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言行,亦因此部分意思表示而終止或撤回該同意或授權,益徵被告嗣後並無權再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又被告先前縱或有何善意之情形,亦因原告、臺安醫院○○○院長為上述之通知及表示,致已非屬善意,至少於此之後,即不得再使用或近似使用系爭商標,並至少於此之後,已非被告所主張表見代理之「善意」第三人。...
(三)查被告至少曾有前述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並至少曾以近似系爭商標之「臺安101 健康管理中心及圖」、「臺安101 診所及圖」申請註冊商標,又直至本件108 年11月7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仍認其有權使用系爭商標,是被告過去曾侵害系爭商標,且始終否認該侵害,並始終主張係有權使用系爭商標,故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所稱:「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被告未來仍有相同或近似使用系爭商標之可能性;被告縱或於一時之間更名或除去侵害,未來仍得隨時申請變更為原「臺安101 診所」之名稱或回復其他侵害之狀態,如本件因被告縱或於一時之間更名或除去侵害致駁回原告之訴,則被告於未來,自不無可能不斷遊走於侵害與非侵害狀態之間,導致原告不斷起訴且不斷敗訴,仍未能防止被告未來之侵害,從而本件實有事先防範被告未來侵害之必要,應認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3 款、第70條第2 款、第69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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