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9日 星期一

(著作權) 「小叮噹哆啦A夢DORAEMON」:被告在授權關係結束後繼續製造販賣行動保護殼,構成商標權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2019.11.27)

事 實
一、蔡武係亮金金飾品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小叮噹哆啦A 夢DORAEMON及其圖」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限至民國109年3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第009 類之行動電話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系爭商標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而系爭商標前經小學館公司專屬授權予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業公司),復經國際影業公司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視公司)。緣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 月31日止,搜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搜達公司)與國際影視公司簽約取得系爭商標之使用授權,蔡武所經營之亮金金飾品行,則於搜達公司授權系爭商標使用期間,由蔡武所經營之亮金金飾品行負責製造行動電話保護套後並使用系爭商標而銷售,蔡武明知搜達公司與國際影視公司於103 年4月1日起就系爭商標已無授權關係,不得再於自己製造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且明知行動電話與行動電話保護套屬類似商品,竟為行銷之目的,自104年3月29日起迄同年11月2 日止,在亮金金飾品行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營業處所,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如附圖二)於其所生產之「IPHONE6」、「IPHO NE6S」、「SAMSUNG G360G GALAXY CORE PRIME」、「SAMSUNG GALAXYA7」等行動電話保護套(下稱系爭仿冒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陸續以新臺幣240元至260元之價格,銷售予利奇通訊手機配件專門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共45個,所得金額共計11,170元,並由該店不知情之負責人○○○於104年5月間,將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刊登在其所經營之莫比爾配件網站,對外以每個460 元之價格販售。嗣經國際影視公司於瀏覽網際網路時發覺○○○張貼之上開網頁,並於105年3月29日購得扣案之小叮噹哆啦A夢(Doraemon)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關於上訴人(被告)所經營之亮金金飾品行與搜達公司之合作模式,係由搜達公司取得國際影業公司系爭商標授權後,先由搜達公司設計相關圖檔送給該公司審核通過,再請廠商(包括上訴人)打樣後送請審核,而上訴人係擔任生產及銷售的角色,在打樣的圖檔經審核通過後,即由上訴人進行後續的製造及包裝,並自行貼上搜達公司申請授權的貼紙對外銷售,惟搜達公司就系爭商標之授權期限至103 年3月31日為止,於合約到期後,僅有3 個月之產品銷售出清期間,之後即不能再製作及販賣等情,此經證人即搜達公司之業務○○○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搜達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可參。又上開「IPHONE6 」、「IPHONE6S」、「SAMSUNG G360G GALAXY CORE PRIME 」、「SAMSUNG GALAXY A7 」等行動電話,均為前述合約期限到期後之機型,亦有相關行動電話上市日期網頁影本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四)上訴人確有收到搜達公司通知其使用系爭商標之授權業經終止,不得再使用及販售乙節,業據證人○○○於偵訊時明確證述:在系爭商標權人終止授權後,我們有以電話聯繫所有經銷商及製造廠,系爭商標授權已於103年3月底終止,我們公司不能再做任何經銷販售,當年在處理這件事上是伊親自聯繫的,伊確認有跟所有經銷商及製造商聯繫,包含上訴人在內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一致證述:伊記得有電話通知客戶,告知相關授權期間到期之事宜,當時合約結束後,下一家在做系爭商標3C配件合約的是明震公司,這個上訴人也知道,他們知道搜達公司的合約結束,其實在合約到期之前,我們的客戶包括被告也知道我們不再續約等語。

(五)又參以使用系爭商標名稱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應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週知,上訴人身為專業代理製造行動電話保護套銷售之經營業者,對於使用系爭商標於自己販售之商品,必須取得合法授權及在授權期間內使用乙事,實難諉為不知;況上訴人亦自承曾經參加搜達公司之經銷大會(他字卷第126 頁),佐以上訴人自己製作打樣之哆啦A 夢行動電話保護套上,載明「0000-0000 FujikoPro Licensed by Animation Int'l 」等文字,而上開日期(2013)係指合約的年度紀錄,復經證人○○○證述在卷,對此上訴人亦於偵訊時自承:應該是在2013年之前,可以使用到2013年等語;再參以證人○○○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是搜達公司之前的客戶,相關產品在103年3月底就授權到期了,授權有期限是這個產業的常識,通常是一年一簽等語,足徵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搜達公司對於系爭商標之授權合約有期限。再觀諸告訴人所提供,搜達公司聲請告訴人許可之相關產品設計圖,上面均載有著作權授權期間,並標明要求「COPYRIGHT 」字樣要標示清楚或放置之位置,有上開相關產品設計圖5 紙在卷足參,則上訴人依上開產品設計圖製作行動電話保護套,自會看到相關授權文字,由此益徵上訴人對於搜達公司之授權期限乙事確屬知情。基此,足以認定證人○○○所述其有通知上訴人系爭商標授權到期且上訴人對此知情乙節,應堪採信,辯護意旨認證人○○○係為脫免自己刑事責任,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詞,顯無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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