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文後段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部分:
(1)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商標減損(淡化)」之規定,旨在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以彌補前段「混淆誤認之虞」對著名商標保護之不足。換言之,當系爭商標與他人著名商標雖屬相同或近似,惟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屬類似,甚至不具關連性,而與同條前段「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構成要件不該當時,基於避免著名商標被使用於太多性質上不存在競爭關係之商品或服務,致其識別性被沖淡或減損其信譽,乃增訂同條款後段「商標減損(淡化)」之規定,以適用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屬類似,甚至不具關連性之情況。
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減損(淡化)二者規定係不同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混淆誤認之虞其規範之目的,在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商標與在先之著名商標,在商品來源、贊助或關聯上混淆,而基於錯誤之認識作出交易之決定;是以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主要在避免商品來源之混淆誤認以保護消費者。但商標減損(淡化)規範之目的,主要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他人不當減損,造成消費者印象模糊,進而損害著名商標,是以縱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商標與在先之著名商標並未形成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減損(淡化)仍予規範禁止,是以商標減損(淡化)在於避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淡化,而非在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商標減損(淡化)係為強化著名商標保護而應與「混淆誤認之虞」相區別,商標減損(淡化)規範,應係對著名商標保護之另一形態的保護規定,但因92年立法疏失,將二者併在同一條文內,致有誤解。是以實務上將此立法疏失作極大努力漏洞補充,除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620031171號令訂定發布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明載二者區別外;在司法院102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6號及第7號提案會議結論以:「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服務是否具類似或競爭關係無關。」「構成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並不限於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服務不具關連性或競爭關係為限。」等見解;最近,本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以:「本規定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質言之,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以上均為關於商標減損(淡化)實務確定之見解。原判決就類似商品或服務論述,係將商標減損(淡化)之概念包含於混淆誤認之虞概念之內所為之論述,違反保護商標減損(淡化)本質,亦與實務見解有違,自屬有誤。
(2)是以,在判斷是否該當商標減損(淡化)構成要件,從該著名是否具高著名性,而得單獨為商標減損(淡化)保護之標的,以及是否具備相當嚴格之商標減損(淡化)之要件上判斷。亦即,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包括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其他參酌因素等(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參照)。
另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
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行為,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而言。
(3)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逕以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服務之性質不同,具有明顯之市場區隔認不致減弱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其論斷與著名商標淡化之判斷原則不符,其論斷違法,應予廢棄云云。
惟查,原判決另關於參加人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廚房用品租賃、會議室出租等類之結果,不致使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況參加人依市場規範使用系爭商標提供廚房用品租賃、會議室出租等服務,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具有明顯之市場區隔,亦不影響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之據以異議商標之社會評價等情,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原審雖就類似商品或服務論述有誤外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文舟
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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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文舟
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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