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2019.11.14)
事 實
一、被告林O森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富有村茶堂國際茶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馥春茶堂國際茶葉有限公司(下稱馥春茶堂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名義負責人為林O森之配偶○○○,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前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之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生產茶葉,就「福壽長春」圖樣,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商標權,用於茶葉商品,商標權現仍存續中。
福壽山農場與名義負責人為○○○之台灣鹽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鹽業公司),前曾於97年間簽訂「福壽山農產產品香港、澳門地區經銷合約書」,契約期限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嗣於99年間與馥春茶堂公司訂定合約書,契約期限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分別約定由台灣鹽業公司、馥春茶堂公司於大陸、香港或澳門等地區,不包括臺灣地區(下稱海外版)獨家代理銷售福壽長春茶。福壽山農場依上開契約,提供該農場之關防印模給台灣鹽業公司、馥春茶堂公司,用以製作海外版銅版授權書。
二、被告明知福壽山農場未授權馥春茶堂公司,以福壽山農場名義發給馥春茶堂公司所屬經銷商販售「福壽長春茶」商品非「海外版」授權書,竟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使用先前取得福壽山農場關防之印模,分別於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偽造內容欄、偽造之公印文欄、扣案授權書欄所示之授權書,並向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行使對象欄所示之對象行使,表示福壽山農場授權予馥春茶堂公司所屬經銷商,特許銷售該農場特約產品,足以生損害於福壽山農場及各該被行使之對象。
三、被告未經商標權人福壽山農場同意,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販賣虛偽表示商品、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公開陳列假冒食品之犯意,自103年間某日起,在馥春茶堂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8之營業場所(下稱馥春茶堂長安分店),以境外茶包裝「福壽長春茶」茶罐,茶罐之罐身上印有福壽長春茶商標、產地為臺灣臺中梨山福壽山巔之天池海拔2600公尺、生產者為福壽山農場等資料,而陳列仿冒「福壽長春茶」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福壽山農場及來店顧客。嗣警方因蒐證需要,透過民眾於103年11月12日與103年11月13日,至馥春茶堂長安分店購買扣案如附表庚-2所示「福壽長春茶」商品,其中如附表庚-2編號2所示以境外茶仿冒「福壽長春茶」1罐,被告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662元。
四、被告未經商標權人福壽山農場同意,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販賣虛偽表示商品、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5月25日由警方執行搜索日止,接續為下列行為:...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四記載之犯行:
被告未經商標權人福壽山農場同意,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販賣虛偽表示商品、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5月25日即警方執行搜索日止,接續為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分論其事實與證物如後:
1.被告混合境外茶與非福壽山之高山茶:
(1)2011年版福壽長青茶與2012年版福壽長青茶不同:
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智院成柏107刑智上訴45字第1080001216號函,將下列證物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下稱農委會茶改場)鑑定:
附表戊-1編號1之2011年版福壽長青茶1盒,內含2罐(下稱A茶葉);
附表戊-1編號1之2012年版福壽長青茶1盒,內含2罐(下稱B茶葉);
附表庚-1編號7之2012年版福壽長青茶1盒,內含2罐(下稱C茶葉)。
鑑定項目為:
A茶葉與B茶葉是否相同;
A茶葉與C茶葉是否相同,
並直接以風味感官品評分析受鑑定茶葉之差異。
農委會茶改場嗣於108年4月23日,以農茶改服字第1083406184號函回復本院,並作成鑑定報告,茶葉鑑識小組回覆略以:
茶葉感官評鑑標準流程:
先行審視茶樣外觀後,秤取3公克茶樣置於茶葉鑑定杯,以150C.C.沸水沖泡浸泡6分鐘,出湯後利用感官品評鑑識茶葉色香味及葉底。
樣品沖泡經感官品評鑑結果:
A茶葉之茶葉外觀顆粒大且泛油光,葉緣鋸齒較大,茶湯滋味甘甜濃稠,具有高海拔茶葉品質特色;
B茶葉之茶葉外觀墨綠,茶緣鋸齒較小,茶湯滋味較淡微帶菁澀;
C茶葉之茶葉外觀墨綠,茶緣鋸齒較小,節間短,茶湯滋味較淡,鮮度較佳,滋味菁澀感較明顯。
茶業鑑識結果:
A茶葉與B茶葉不相同,A茶葉與C茶葉亦不相同。
準此,2011年版福壽長青茶與2012年版福壽長青茶,以茶葉感官評鑑標準流程進行鑑定,樣品沖泡經感官品評鑑結果,認定為不同之茶葉。因福壽山農場僅生產2011年版福壽長青茶,並未生產2012年版福壽長青茶,足認被告有混合境外茶與非福壽山之高山茶,以冒充告訴人所產製之福壽長青茶。
(2)被告質疑鑑定之正確性:
被告抗辯稱鑑定結果會因不同季節、氣候、溫度、不同產區採收、不同庫存茶項目,將有所不同所致,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同意被告自行用購自告訴人包材,包裝歷年來之庫存茶販售,且可自行以再烘培之日期打製造日期,實務上從未有依據茶葉風味感官品評判斷是否為假茶,況本次鑑定茶葉扣案長達4年,並將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均一併送鑑參考,難免會有先入為主之影響云云,並提出「茶科學,台灣茶」一書為憑。
職是,本院為探究農委會茶改場108年4月23日農茶改服字第1083406184號函之鑑定結果,是否可足證被告混合境外茶與非福壽山之高山茶,嗣於108年6月3日,以智院成柏107刑智上訴45字第1080002032號函,針對農委會茶改場前於107年5月15日提出之農茶改作字第1073408566號函暨鑑定報告部分,向農委會茶改場函詢需查明事項以:
何謂境內茶、境外茶;
青心烏龍茶源自何處?是境內或境外茶?或兩者均有可能;
請說明其鑑定境內茶、境外茶之鑑定方法、依據、過程、理由。
(3)境外茶與境內茶判別正確率高:
農委會茶改場於108年6月6日以農茶改作字第1083406313號函回復本院前函稱:
境內茶為臺灣生產之茶葉,境外茶為非臺灣生產之茶葉,青心烏龍為臺灣主要栽培之茶樹品種,其於1855年自大陸地區引進臺灣種植,境內、外均有種植該茶樹品種,各茶葉產地其土壤所含元素組成不同,茶葉中之元素種類與含量亦因而具有差異,是鑑別方法係應用此特性區別茶葉之原產地,農委會茶改場建立包含臺灣、越南、印尼、泰國及大陸地區等地,臺茶12號(金萱)與青心烏龍品種茶葉所含元素資料庫,並以統計分析方法,建立鑑別茶葉原產地之判別模式,國產或非國產之判別正確率為93.0%等語。準此,可知各茶葉產地其土壤所含元素組成不同,茶葉中之元素種類與含量亦因有所差異,農委會茶改場鑑別方法應用此特性區別茶葉之原產地,建立不同品種茶葉所含元素資料庫,並以統計分析方法,建立鑑別茶葉原產地之判別模式,就境外茶與境內茶判別自有相當之正確率,是被告雖抗辯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然不足為憑。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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