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3日 星期二

(專利 濫發警告信 定暫時狀態處分 容忍製造銷售) 明基公司(痘痘貼產品)v. 寶赫曼公司(專利權人):聲請人主張專利權人濫發專利警告信函要求通路商下架產品,影響聲請人的商業利益和商業信譽,遂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專利權人應容忍其製造銷售痘痘貼產品。法院以通路商並無實際下架產品,聲請人無損害和急迫性可言,且聲請人縱使受有損害日後亦得請求損害賠償,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聲請。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2019.7.29)

聲 請 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灣寶赫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O屏(「藥用隱形貼布」新型專利權人)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人...聲明為:「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容忍聲請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如附表1 所示之護妍天使品牌之痘痘貼商品。」...

(一)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聲請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相對人卻寄發警告函予聲請人、聲請人之網路行銷平台、下游藥廠、經銷商,而損及聲請人之商譽等語。相對人則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3 經智慧局認定為有效,相對人寄發警告函之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規定等語,堪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商品有無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及相對人有無濫行專利權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等法律關係,自屬存有爭執。

(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1.聲請人固主張智慧局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業已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不具有進步性;且系爭專利亦在中國所申請之223U專利,亦遭認定223U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1 、3 、4 不具有實質性特點、進步性及創造性,並提出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223U專利之實用新型專利權評價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惟此已為相對人所否認,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是否有無效性事由,係屬應由本案訴訟判斷之實體事項,非屬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兩造間關於專利權侵害爭議之勝訴可能性,尚屬未明。
2.相對人寶赫曼公司於108 年5 月7 日寄發警告函予聲請人、於同年5 月8 日寄發警告函予聲請人之網路行銷平台、下游藥廠、經銷商等業者,因相對人於警告函中均附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及侵權比對分析表,則兩造間關於有無濫行專利權之勝訴可能性,亦屬未明。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視系爭專利明顯欠缺可專利性之事實,以相對人寶赫曼公司之名義,濫發警告函予聲請人、聲請人之網路行銷平台、下游藥廠、經銷商等業者,戕害聲請人在市場上行銷系爭商品之正當商業利益,更有損及聲請人在消費市場之商譽,將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云云。惟查:
1.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所明定,可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除應審究該保全之處分方法是否為防止債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所必要者外,尚應斟酌其性質如與保全假處分相類,原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全方法,如非將對債務人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能以金錢補償時,即不得准許假處分,以資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兼顧雙方之利益。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寶赫曼公司委託律師寄發警告函予其網路行銷平台、下游藥廠、經銷商等業者一節,固提出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予聲請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智網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8 件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61-451 頁、本院卷2 第35頁)。然查:

(1)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3日網家108 法字第124 號函稱:「本公司於接獲 貴所前開來函後,已將該來函轉知系爭商品合作廠商,惟合作廠商『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保證系爭商品絕無侵害第三人權益等情事」,相對人亦確認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PChome線上購物平台上,仍繼續銷售系爭商品。(2)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7日108 美字第1080527001號函亦表示:「本公司基於信賴明基材料為國內聲譽卓著並公開發行之上市科技公司,今由明基材料出具前揭切結書向本公司保證系爭商品及其來源無侵權之不法情事…故自發函之日起,本公司將重新將系爭商品上架銷售。」,且於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86小舖網路商店中,亦繼續銷售系爭商品。(3)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omo購物網、屈臣氏網路商店、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生活市集網站及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小三美日購物網站,雖接獲警告函,現今均仍繼續銷售系爭商品。對此,聲請人於本院108年7 月15日調查證據程序中亦陳稱:「相對人於書狀所舉之多家通路商仍有繼續銷售系爭商品之事實,對於這些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在卷,準此,相對人寶赫曼公司固於107 年5 月8 日寄送警告函予聲請人之網路行銷平台、下游藥廠、經銷商等業者,然上開業者本於其各自之商業考量後,迄今仍繼續銷售系爭商品,則事實上聲請人既無受有不得銷售系爭商品之限制,當無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或無法銷售系爭商品之急迫危險情事,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

縱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寶赫曼公司寄發警告信函行為,戕害聲請人之在市場上行銷系爭商品之正當商業利益及其在消費市場之商譽一事為真,然聲請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無非營業利益,其最終目的既為損害賠償,性質上本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客觀上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亦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容忍其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系爭商品云云,顯屬無據。

(2)聲請人雖主張:「這些通路商仍有繼續販賣系爭商品,前提也是因為相對人濫發警告函造成寒蟬效應之後,讓聲請人花費很多時間、金錢及心力在市面上解釋澄清的結果」云云然查,相對人寶赫曼公司前揭寄發警告函後,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寶赫曼公司之後有再繼續排除聲請人製造、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況且,依前所述,聲請人之各大通路經銷商仍繼續銷售系爭商品,則系爭商品之相關消費市場亦無遭其他競爭同業侵蝕瓜分之可能,難認對聲請人之營運形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縱然,聲請人為取得其各大通路經銷商對於系爭商品之信任而耗費成本澄清,此僅屬商業經營上之成本支出,對於此等額外之成本支出,乃聲請人事後得否據以向相對人寶赫曼公司求償之問題,此與聲請人空言因聲請人之警告函將戕害聲請人在市場上行銷系爭商品之正當商業利益,而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且屬急迫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核屬二事,益認聲請人前開所陳,非屬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情形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
4.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是否有為其他妨礙或干擾聲請人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則在聲請人仍得自由販賣系爭商品之情形下,自難認定聲請人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之可能。因此,若駁回本件聲請,難認聲請人有何無法彌補之損害。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為專利權私權糾紛,因系爭商品乃痘痘貼產品,無涉對於人類健康或疾病治療有重要影響之醫藥品,尚無牽涉公眾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衡量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有完全勝訴可能性,併審酌是否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等各情後,本院認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有卷附調查筆錄1 份可按,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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