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2000.12.9)
「(二)另按我國實務就「混淆誤認之虞」係採廣義混淆誤認之虞概念
,相關消費者雖不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
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即應認混淆誤認之虞,並不限於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經查,原判決綜合考量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據以評定諸商標具有相當高程度之來源識別力、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諸
商標顯為消費者所較為知悉者,又參加人等具有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等因素之事實,以及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提供旅客之陸
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等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
之醫療、教育、文化等服務之性質並不相同,然在據以評定商
標於市場上已具有相當信譽後,上訴人始以高度近似之中文「
大愛無線」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尚難謂無使消費者
產生錯誤之聯想,客觀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事項均
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
(三)再者,關於著名商標之混淆誤認之虞之適用,並不以相同或類
似於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限,惟就相衝突商標所表
彰之各種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與商標之
著名程度及識別性關係密切且相互消長,商標越具有識別性且
越著名,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範圍就越大,即越易判斷為構
成混淆誤認之虞;反之,若商標係習見之商標或著名性較低,
則其跨類保護之範圍就較小。本件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雖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較
低,然因據以評定「大愛」、「慈濟大愛」商標著名程度極高
,復參酌系爭商標主要用以提供計程車客運服務,無論是在參
加人所經營之臺北新店慈濟醫院或各大醫院、車站、機場排班
攬客,計程車車頂燈或車體上之「大愛」兩字,經常吸引消費
者之目光,易使消費者產生「大愛」計程車與參加人慈濟基金
會有贊助、從屬、聯繫或合作關係之聯想,且系爭商標高度近
似於參加人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而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
3條第1項第12款「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等事項,詳予論斷,
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
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著名
商標保護雖不以商品相同或類似為前提,然判斷是否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仍應考量二者商標指定商品於功能、用途之
本質差異,以免有礙社會經濟發展。即使曾被認定為著名商標
,是否可以不受限制擴張其保護範圍,不無疑義等理由未於判
決書中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
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殊非可採。...
(五)第按:1、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商標減損(淡
化)」之規定,旨在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以彌補前段「混
淆誤認之虞」對著名商標保護之不足。換言之,當系爭商標與
他人著名商標雖屬相同或近似,惟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非屬類似,甚至不具關連性,而與同條前段「混淆誤認之虞」
之規定構成要件不該當時,基於避免著名商標被使用於太多性
質上不存在競爭關係之商品或服務,致其識別性被沖淡或減損
其信譽,乃增訂同條款後段「商標減損(淡化)」之規定,以
適用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屬類似,甚至不具關連性之情
況。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620031171號令訂定發布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3.1.2後段亦有相同見
解:「商標淡化在概念上著重於對著名商標本身的保護,防止
損害著名商標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能力或其所表彰之信譽,
與傳統混淆之虞理論在概念上係著重於防止相關消費者對商品
或服務來源的混淆誤認之虞並不相同。」殊值參照。混淆誤認
之虞與商標減損(淡化)二者規定係不同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
,混淆誤認之虞其規範之目的,在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商
標與在先之著名商標,在商品來源、贊助或關聯上混淆,而基
於錯誤之認識作出交易之決定;是以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主
要在避免商品來源之混淆誤認以保護消費者。但商標減損(淡
化)規範之目的,主要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遭他人不當減損,造成消費者印象模糊,進而損害著名商標,
是以縱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商標與在先之著名商標並未形成混
淆誤認之虞,商標減損(淡化)仍予規範禁止,是以商標減損
(淡化)在於避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淡化,而非在於消
費者權益之保護。商標減損(淡化)係為強化著名商標保護而
應與「混淆誤認之虞」相區別,為二種情形,尚不能謂商標減
損(淡化)之概念包含於混淆誤認之虞概念之內。2.此外,民
國92年修法所增訂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有減損著
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規定之修正理由記載:「
加強對於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為近年來國際之立法趨勢,
現行條文對於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僅明定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至於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商譽之情形,並無規範,而世界智
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簡稱WIPO)於1999年9月公布決議,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
護,除防止與著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外,並應避免對著名
商標之減損(dilution),爰增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之商標,不得註冊。」顯見修正前商標法對於有
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減損情形,並無規範,係商標法修正後
始增訂,此為立法修正理由所明示。是不可因商標法修正前,
實務偶有一二案例相近於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商譽之情形,
而以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判斷之,即謂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
7款之「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包括「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之商標」之型態。3.再從商標法92年修法相關法條制度作
體系解釋。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第2項對防護商標定義:「
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非同一或非類似而性質相
關聯之商品,得申請註冊為防護商標。」以及該項但書規定:
「但著名商標不受商品性質相關聯之限制。」是商標法修正前
對於著名商標減損(淡化)之保護係以防護商標制度為之。玆
本次修法刪除防護商標制度,其立法理由係以:又本次修正對
註冊商標之保護,已擴及商標減損之概念,可取代防護商標之
功能,為使商標制度單純化,遂逐步廢除防護商標制度,爰刪
除現行條文第22條等文句。足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者」,並無包括「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之商標」之概念意涵,修正後商標減損(淡化)規範,應係
對著名商標保護之另一情形規定,更可得到印證。4、經查,
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而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業如前
述,是無庸再贅述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商標減
損(淡化)規範,惟原審雖有於判決中加以贅述及與本判決見
解不同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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