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2003)
「「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
作者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前述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 ,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例示保護 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衍 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立體物製成者,自亦需取得平面圖形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形,例如將素描繪畫變成雕塑即屬 之。本件被告將自訴人公司所取得著作權之圖形著作即系爭電路圖製成電路圖板,縱 其中有些微內容不同,而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但如係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自訴人 所有著作權之電路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時,似亦已構成對自訴人「改作權」之侵害 。被告之行為縱認非屬「重製」之行為,然有無構成「改作」之行為?未見原判決對 此併加以論敘,致事實仍欠明瞭,則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本院無從揣斷,遽行定讞 ,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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