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1997)
「(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 之平面或立體形式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 ,抑或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 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於該立體物上者,固為美術或圖形著 作的重複製作,如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 者,亦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重製行為,例如將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 玩具(立體物),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即為重製行為,未再現小鴨 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實施行為。非謂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 均概稱為實施行為,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將告訴人東映株式會社 所登記之五星戰隊平面美術著作製成五星戰隊玩具,究竟該等製成之五星戰隊玩具有 無再現告訴人所登記之五星戰隊平面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原判決並未深入調查,詳 加比較,遽以被告僅將告訴人之美術著作製成立體物,即認屬實施行為,與著作權法 之重製行為有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 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前述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 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例示保 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 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立體物製成者,自亦需取得平面美術或圖形 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形。例如將素描繪畫變成 雕塑即是。本件被告將告訴人東映株式會社所登記之五星戰隊平面美術著作製成五星 戰隊玩具,縱該玩具有部分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但如係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告訴 人所登記之平面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時,似亦已構成對告訴人「改作權」之侵害,被 告之行為縱非重製之行為,然有無構成改作之行為,並未見原判決加以深論,致事實 仍欠明瞭,則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本院無從揣斷,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以 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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