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25日 星期六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著名商標 減損識別性之虞) UCC咖啡 v. UCC腳踏車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2012.1.12)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參照)。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
    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
    言;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行為,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
    像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而言。
    而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包括商
    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
    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其他
    參酌因素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
    準參照)。
(二)、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左側一黑圈為底之白色線條繪製之地球
    圖形及右側為略經設計之正體大寫外文UCC字母所聯合組成
    ,且UCC字母中間貫穿一道反白線條紋;而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除附圖三以外)則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小寫外文「
    ucc」所構成。二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UCC」字
    母,雖其字母之大小寫不同,及外型亦有些微差別,然於外
    觀、讀音及觀念上相彷彿,故其外型雖有細微差異,然整體
    觀之,仍屬外觀、讀音及觀念上近似之商標,為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依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皆有相同之外文UCC字母,且均係以該外文字母為商標圖樣
    之核心部分,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復屬近似,已可見其近
    似程度頗高。
(三)、次查,依上訴人於異議及訴願時所檢附之使用證據,及曾經
    原審定機關、被上訴人及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審定書及判
    決等觀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97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
    時,已屬著名商標,業經原審認定屬實(原判決第16頁倒數
    第1行至第17頁第6行參照)。雖原審認在判斷是否對著名商
    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減損之虞時,必須先判斷該著名商標是
    否已不僅表彰於該使用領域內之商品來源及信譽,且係對一
    般消費者即包括非屬該使用領域之消費者而言,該著名商標
    亦已代表一定之品質保證或特別之商譽,故被上訴人抗辯商
    標著名程度若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方能適用第
    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並無違誤,且符合被上訴人
    於96年11月9日授權原審定機關訂定發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2之規定等等。惟查,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
    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已如前述,原
    審認商標著名程度若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方能
    適用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自屬無據。
(四)、原審雖以依據上訴人於異議、訴願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證
    據,僅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其多年來廣為銷售販賣,亦僅
    能證明一般消費者可認識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飲料類所代表
    之品質及商品來源,然並無法證明一般消費者可認識據以異
    議商標對非咖啡飲料之商品或服務,亦具有一定之品質保證
    或享有特別之商譽。惟查,本件異議審定書係以系爭商標近
    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為撤銷系爭
    商標之審定,與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信譽無關。而是否有
    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其中應審酌因素之一係商標著名程度
    。本件依上訴人於異議階段及訴願參加階段所檢附之中台異
    字第68593、851073、910709、871229、880691、901144、
    910210、941319、931290、9709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
    評字第880656、950179號商標評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
    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等資料顯示,據以異議商標於85年間
    即因指定使用咖啡、乳粉、紙製品、爐具、瓦斯爐、熱水器
    等商品,經商標專責機關認定其咖啡商品廣泛行銷我國市場
    ,其商標信譽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迄今已長期經商
    標專責機關及司法判決認定屬著名商標,且其著名使用之咖
    啡商品係屬一般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其著名程度能否謂為
    不高?即有再行斟酌餘地。
(五)、次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
    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
    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即足該當於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
    之識別性之虞。至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縱與據以
    異議商標所著名之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並不影響上開法
    條之適用。依上開審定書、評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
    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及原處分卷商標註冊證,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標及服務種類另包括飲料、各種飲食店、飯店
    、咖啡廳、餐廳、燈泡及照明器具、自行車摩電燈、車輛燈
    具防目眩裝置、電鍋、電子鍋、衛浴設備、空調設備、冷器
    機、鍋爐、捕獵用手工具、餐刀、非電熨斗、包裝用封貼、
    紙尿褲、信封、書籍、雜誌、筆、打字機、圖畫、衣服、運
    動裝、領帶、襪子、被褥、布製廣告牌、粉盒、唇筆、園藝
    用手套、麵粉、醬油、各種糖、蜜、乾鮮、冷凍果蔬、餅乾
    、麵包……等(詳如附圖二至附圖十四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
    品或服務類別),能否謂系爭商標無多角化經營之可能,已
    有疑義。況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適用並不以先
    商標權利人須有多角化經營為必要,所應審究係著名商標是
    否因系爭商標之使用,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
    故原審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與自行車即交通工具有關之
    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與咖啡飲料有關之商品或服
    務,毫無關聯可言,亦不見上訴人有於自行車或交通工具市
    場多角化經營之可能,則縱二造商標相當近似,亦非不可能
    於此二市場各自有其於該領域內之單一聯想及獨特性之可能
    ,故不能僅以二商標相當近似,即認參加人之使用有減弱據
    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亦有未洽。
(六)、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於85年間即因指定使用咖啡、乳粉、紙製
    品、爐具、瓦斯爐、熱水器等商品,經商標專責機關認定其
    咖啡商品廣泛行銷我國市場,其商標信譽已為一般商品購買
    人所熟知,已長期經商標專責機關及司法判決認定屬著名商
    標,原審迄至本件亦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為著
    名商標,均如前述。縱然先前案例認定著名所適用之條款與
    本件不同,但其均屬商標法上定義之著名商標內涵並無不同
    。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多件審定書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曾
    經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案例,多為數年前之舊案
    ,與本件之適用法條或個案情況均不相同,且商標之著名性
    程度會隨時間之經過、行銷之策略等而有所改變,況消費者
    對商標之認識程度亦會隨資訊之發達而有所增進,故實難援
    引前案即認於咖啡有關之商品或服務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
    會因與自行車有關商品之系爭商標之使用,而生減損其於咖
    啡領域之識別性之虞,仍有未洽。
(七)、本件依原審定書之記載,據以異議「UCC」商標之外文字母
    組合並非習見,為上訴人所創用,具高度創意,其先天識別
    性已高,復經原處分機關檢索商標資料得知,除上訴人外,
    以該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尚存有效者,僅第三
    人「忠益服裝材料有限公司」以之搭配引人注意之中文「優
    喜喜」並結合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鈕釦、拉鍊、扣條」商
    品之2件商標,及系爭商標權人註冊第1374273、1374274號
    等2件商標,可見並無第三人普遍以外文「UCC」作為商標使
    用之情形等情,若確屬實。則據以異議商標經上訴人註冊保
    護並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咖啡商品及提供相關服務已臻著
    名,而具高度識別性,再行審酌據以異議商標著名程度及與
    系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依上說明,能否謂系爭商標並無違反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即有待再行斟酌。
    至於原判決所記載系爭商標指定及實際使用之自行車商品,
    並非價值較低廉或具有負面評價之商品,故亦不致發生降低
    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飲料領域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之虞之情
    形,參加人於79年即在中國成立廣州環球自行車工業公司,
    其公司英文名稱即為UNIVERSAL CYCLE CORPORATION,且參
    加人辯稱雙C亦代表自行車的雙輪,況自行車商品與咖啡飲
    料等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區隔明顯,實難認參加人有攀附據以
    異議商標之意部分,係原審之附論,並非原審作成判斷之依
    據,該部分之論述尚不影響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八)、從而原審以二造商標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亦
    係著名商標,然無證據證明於咖啡飲料之商品或服務著名之
    據以異議商標,於一般消費者間,就其他領域之服務或商品
    ,亦有一定之品質保證或特別之商譽,導致系爭商標使用於
    自行車商品時,會減弱據以異議商標於其咖啡飲料領域內之
    識別性或降低其信譽,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原審定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則有理由,而
    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依上說明,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影響
    結論之判斷,上訴人據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
    發回原審法院依上述本院法律見解加以究明,另為妥適之裁
    判。」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