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2017.1.26)
「 (5)科見公司等3 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第342 條第1
、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1 、2 、5 款規定,聲請本院
命麥奇公司提出其前法務○○○於95年間草擬「TutorABC
會員入會契約書」及「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時所
參考之所有10幾份契約書,以明麥奇公司該些契約有無原
創性云云。然查,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明揭:「左(下)列證據,為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之證據
,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一)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二)無從調查之證據,如證人業已死亡或
證物不知所在是。(三)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四)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五)待證事項已
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六)意圖延滯訴訟,故為
無益之證據聲明。」(參本院卷一第290 頁)亦即,證據
之調查,以必要性及關聯性為前提。科見公司等3 人於本
件100 年4 月起訴後3 年餘、102 年6 月11日鑑定人章忠
信教授做成鑑定報告逾1 年後,方於103 年7 月25日向原
審法院聲請函查19家公司或政府機關之相關契約,已有延
滯訴訟之虞,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六)意圖延滯訴訟,為
無益之證據聲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得無庸調
查,原審法院基於避免科見公司等3 人進行無謂爭執之考
量,仍耗費相當時日發函調查詢問該19家公司或政府機關
,請其等說明其官網所示之各契約最原始版本其最早對
外公開之時間、函查當時尚留存檔案之最早契約版本公
告上網之時間,並請其等提出當時尚留存檔案之最早契約
版本,且麥奇公司已就「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及「
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具有原創性提出詳細說明與
證明,並經證人○○○出庭作證在案。科見公司等3 人如
欲抗辯「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及「Tuto rABC 註冊
會員服務條款」係直接抄襲他契約而欠缺原創性,自應說
明究係抄襲何等契約,並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提出具體事
證,然科見公司等3 人竟將舉證責任轉嫁至原審法院,於
原審中,科見公司等3 人所聲請函詢之19家公司或政府機
關中,僅3 家公司或政府機關未函覆,而高達12家公司或
政府機關表明原始契約版本晚於麥奇公司「Tuto rABC 會
員入會契約書」及「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之做成
時間,或無法確定該原始契約係於何時對外公開。此外,
該等已提出之最早契約版本中,絕大多數公開日期均在95
年9 月28日麥奇公司之「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及「
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定稿後方被公開使用。縱然
其中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蕃薯藤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旭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等4 家公司或政府機關所提出之契約版本時間雖係早於麥
奇公司之「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及「TutorA BC 註
冊會員服務條款」,惟查該等契約內容均無與「TutorABC
會員入會契約書」服務條款內容相同者。科見公司等3 人
無法執該等原審所調查之其他契約證明系爭契約與服務條
款為抄襲所得故欠缺原創性,其主張自屬無據。至於麥奇
公司之「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因李婉如之行為
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科見公司等3 人於本院第二審聲請此
部分之調查證據,核無實益,爰不予准許。另查,證人○
○○係於95年1 月12日將其個人撰擬之「TutorABC會員入
會契約書」以及其他相關文件寄送給麥奇公司之負責人以
及各部門主管參考(參原審原證64-1號),經多次開會討
論後,○○○再分別於同年6 月9 日(見原審原證64 -2
號)、8 月25日(見原審原證64-3號)、9 月8 日(見原
審原證64-4號)、9 月22日(見原審原證64-5號)寄送針
對各部門意見進行修改之契約版本予麥奇公司負責人以及
各部門主管審閱,並於9 月28日定稿。再者,麥奇公司為
我國第一家開發智慧型線上學習系統業者,需就其特殊之
線上真人教學服務,投入相當之精神與時間,撰擬具有獨
特性之契約與服務條款內容,以規範該等新興服務之權利
義務關係,又95年間市場上尚未有數位語言教學服務契約
範本可供參考,更無直接抄襲他契約之可能,故系爭契約
及服務條款當然具備原創性,已如前述,科見公司等3人
向本院第二審聲請命麥奇公司提出○○○撰擬「TutorABC
會員入會契約書」所參考之契約,然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
,核屬「(五)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
,即不應准許。再查,科見公司等3 人於原審即已聲請命
麥奇公司提出○○○撰擬「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及
「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所參考之契約,以判斷系
爭契約與服務條款是否有抄襲之情事。然而,距○○○95
年間撰擬該些契約服務條款時至科見公司等3 人於原審聲
請時已逾7 年,因此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即證稱不復
記憶當時所參考之合約為何等語(原審卷五第117 頁之10
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第4 至7 行),實符合
常情,又時至今日,科見公司等3 人再度請求命麥奇公司
提出○○○撰擬「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等所參考之
契約,距離○○○於95年間撰擬相關契約條款之時更已達
10年,顯然更無從為證據之調查。依前揭最高法院79年度
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四)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
(二)無從調查之證據,如證物不知所在」,核屬欠缺必要性
及關聯性之證據,不待調查。承上,科見公司等3 人此項
聲請調查之證據核屬「無從調查」、「顯與已調查之證據
重複」、「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意
圖延滯訴訟,故為無益之證據聲明」之證據,顯有延滯訴
訟之虞,不應准許,爰予以駁回。
(6)科見公司等3 人聲請傳喚科見公司學員10至15名以確認科
見公司「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是否抄襲麥奇公
司「Tuto rABC 會員入會契約書」。查科見公司等3 人聲
請傳喚科見公司之學員做證,其待證事項係為證明該些學
員是否就「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與「TutorABC
會員入會契約書」產生混淆誤認。惟著作權之侵害不以產
生混淆誤認為要件,故科見公司學員之主觀認定,與科見
公司「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是否抄襲「TutorA
BC會員入會契約書」之客觀事實無關。又查,兩造於原審
合意之章忠信教授經鑑定已確認科見公司之「科見數位學
院學員註冊契約書」總計約4,328 字,其中約有3,034 字
係重製自麥奇公司之「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顯見
二者間構成實質相似,且重製比例超過70% ,而「科見數
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之條文架構、順序、名稱乃至於
內容幾乎與系爭「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如出一轍,
並欲透過部分詞彙之代換脫免侵害著作權之責,然其於置
換詞彙之過程中仍有疏漏,導致「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
契約書」中仍留有原「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中之用
語,顯係抄襲被上訴人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而漏未置
換之結果,已如上述,其既已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亦無傳
喚非鑑定專業之科見學員之必要。況查,即使再傳喚科見
公司學員或任何他人以提供渠等之主觀認定,亦不能改變
「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相對於「TutorABC會員
入會契約書」之重製比例超過70% 之事實,因此,傳喚科
見公司學員或任何他人再提供主觀比對意見,並無必要。
承上,本院認為科見公司等3 人聲請傳喚科見公司學員之
證據方法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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