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2017.01.19)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復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 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關於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或銷 燬侵害物等,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排除 侵害或防止侵害或銷燬侵害物等可得之利益。原則上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核定。當事人均認可之價額,亦可作為 參考因素。惟如法院已為相當之調查,仍無法據以核定時, 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所 謂法院已為相當之調查,須有已調查之事實,例如函查或命 當事人提出資料等(須於裁定內交待),如仍無法客觀確定 時,即得認為訴訟標的價格額無法核定,此有本院102 年6 月21日公布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民事侵權事件「徵收裁判費 」原則(見本院網站)可資參考。 四、又按裁判費之徵收與繳納,為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則下, 提起訴訟之合法要件,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非損害賠 償總額之認定,亦非擔保敗訴後可能造成之損害,則關於訴 訟標的價額之調查,應符合比例原則、效能原則,且不應防 礙訴訟之進行。故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並非僅指 物理上不能或理論上不能,而更應包括經濟上不能、事實上 不能。經查相對人聲明請求命抗告人不得使用「abc 圖」及 其他與相對人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圖示,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並應移除抗告人網站上所顯示之前述侵 權商標或圖樣」,參照前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民事侵權事件 「徵收裁判費」原則之規定,上開聲明係因財產權而涉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可得之利益,而 原審已為相當之調查,原審於105 年11月11日發函請兩造提 出相關資料以證明上開聲明之可得利益(見原審卷第286 、 287 頁),相對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民商抗字第2 、3 號民 事裁定及101 年民專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主張上開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難以核定,依本院歷來實務見解,均以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 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94 、295 頁);抗告人則以應命相對 人提出其於臺灣地區營業額,並以商標權期間十年,或以第 一至三審辦案期限4 年4 個月,及同業利潤標準23% 計算等 語(見原審卷第309 頁)。惟按關於無體財產權排除侵害之 可得利益,非必與權利人之營收有關,因權利人並非一定因 侵權行為而致營收下降...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稱侵害之商標 權有三個,故以165 萬元計算並不合理云云,惟查系爭商標 之圖樣同一,且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以一侵害行為侵害系爭 商標,則對相對人而言,其可得利益應為同一,故抗告人此 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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