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24日 星期五

(商標 著名商標) monster並非著名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2016.12.21)

「 1.據以異議商標非屬商標法第30條第11款之著名商標: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
        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款前段所明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
        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且商標是否著名,係指中華民國境
        內一般所知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意旨)。
        又101 年4 月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
        修正發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
        審查基準」2.1.2 著名商標之認定明文:「商標是否著
        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
        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
        」,而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素則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
        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申
        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
        錄、商標之價值,及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等因素,並
        得佐以商品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國內外之報章雜
        誌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
        銷售額與廣告額排名、全球百大品牌排名或中文網路討
        論與網友評價等證據資料。
      (2)原告雖提出全球臉書最受歡迎品牌資料、相關臉書、推
        特與YouTube 網路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部分型錄
        、商品展示促銷點、媒體報導,以及原告贊助運動競賽
        與及活動照片、我國交通部觀光局出口人數統計,及據
        以異議商標各國註冊資料等,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
        商標。惟原告所提Facebook網頁、商品型錄、媒體報導
        、網站資料、展示促銷地點、贊助運動競賽及活動照片
        (異議卷(一)證1 至7 ),均為外文資料,甚至活動照片
        中之人物亦為外國人士,縱得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在國
        外使用或銷售狀況,尚不足證明該等商標已為中華民國
        境內一般消費者所知;至我國交通部觀光局96年至100
        年出國人數統計資料(異議卷(一)證據8 ),乃為國人前
        往美國人數之統計,亦不足以說明前往美國之我國人民
        對於據以異議商標已有相當之認識。至據以異議商標各
        國註冊資料及註冊證(異議卷(一)證9 、10),為據以異
        議商標在國外註冊的事實,與其如何為我國消費者所普
        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程度,並無相當之關聯性。又原告
        另提出台灣區飲料工業同業公會99年出版之食品市場資
        訊99卷第7 期電子報(訴願卷第24至25頁,證11),僅
        敘述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係美國排名第二名之能量飲料品
        牌,充其量可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美國受消費者
        歡迎之程度,然仍不足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屬我國著名商
        標之認定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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