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62 號(2016.12.15)
判決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撤銷註冊第 631275 號「拉威 RAVAGLIOLI 及圖」商標
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 82 年 6 月 30 日以「拉威 RAVAGLIOLI 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 84 類之「頂車機、千斤頂、油壓機、空壓機、電動
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汽車矯正檯、汽車舉高器、輪胎檢查
機、輪胎拆卸機」商品,向被告於 88 年 1 月 26 日改制前之
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 631275 號商
標即系爭商標。嗣原告於 102 年 10 月 30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
冊時商標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
第 11 款前段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無法認
定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惡意,且據以評定諸商
標非屬著名商標,自不得排除 5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於 104
年 9 月 24 日以中台評字第 1020199 號為「評定駁回」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 105 年 2 月 24 日經訴字
第 1050630158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前段之規定,且因參加人就系爭商標
之註冊係屬惡意,依現行商標法第 58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不
受 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前段規定之情形,及參加人就系爭
商標之註冊是否有惡意之情形,使原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或提
請評定之期間,得依現行商標法第 58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受
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二)按對本法 100 年 5 月 3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
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
由為限,現行商標法第 106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圖
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
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系爭商標 83 年 2 月 1 日註冊時商標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第 9 至 15 款之情
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
之註冊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
,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現行商標法第 58 條第 1、2 項復定
有明文。且按現行商標法第 58 條第 2 項係於 92 年 5 月 28 日
修正公布,當時修正理由第 4 項謂:「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
條文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即現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
)且係惡意取得註冊者,因其本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參
考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第 6 條之 1 第 3 項,不應受有期
間之保護,爰於第 3 項明定『不受第 1 項期間之限制』。」
準此,現行商標法第 58 條第 2 項所稱之「惡意」,除商標權
人單純「知悉」他人著名商標之存在外,並有欲獲取不正競
爭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48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據以評定商標一為單純由外文「RAVAGLIOLI」所組成
之商標;據以評定商標二亦為單純由外文「RAVAGLIOLI」
所組成之商標,惟以等邊銳角倒三角形取代第三外文字母「V
」;據以評定商標三則為以 2 個略粗且外型相同之拐杖型線
條所組成之外文「R」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四則係以據以評定
商標三為基底,於淺影之字母「R」下方加上略小之外文「RAV」所組成。系爭商標則係由上排之據以評定商標二、三、
四及下排之中文「拉威」2 字所組成,而「拉威」二字,很明
顯即為「RAVAGLIOLI」之中文翻譯。二造商標相較,或均
有相同之外文「RAVAGLIOLI」、或均有相同造型之大寫外
文「R」,其不論於外觀、觀念、讀音均屬近似,足以使普通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
度甚高。又原告公司以生產販售車庫設備、輪胎服務、測試
設備、汽車用起重機、輪胎拆卸機、剎車塊用研磨機、去油
及清洗車輛輪胎之機械、汽車輪胎檢查機、貨物搬運手推車
、翻新輪胎用橡膠材料等商品為業,此有原證 2 即原告公司
簡介及商品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4 至 119 頁)。而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頂車機、千斤頂、油壓機
、空壓機、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汽車矯正檯、汽車舉
高器、輪胎檢查機、輪胎拆卸機」等商品,顯見原告與參加
人所製造、銷售之商品類別均同為汽車維修器械之相關商品
。故以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之高,復指定使用於極其類似之商
品服務,自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
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之可能。
(四)次查,原告公司成立於 47 年即西元 1958 年,且於成立之初即
以「RAVAGLIOLI」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此有原告公
司簡介及標示 0000-0000 年之型錄及被告亦不爭執內文記載為
30 年經驗,應為西元 1998 年即 77 年之型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 74 至 78、112 至 119 頁、評定卷第 37 至 38、56 至 59
頁),且據以評定商標一、二、三、四均可見於該型錄內(
見本院卷第 77、112、113 頁、評定卷第 38 頁背面、第 56 頁
)。又「RAVAGLIOLI」對台灣人而言,並非習用之外文單
字,且據以評定商標二於第三外文字母「V」部分以等邊銳角倒三角形取代,及據以評定商標三、四係經過相當設計之「R
」字型,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則原告再將之分別作為商標
使用於無從聯想之汽車維修器械商品等相關領域,應認其具
有高度之識別性。參加人既於 82 年 6 月 30 日始以與據以評
定商標二、三、四完全相同之圖樣加上「RAVAGLIOLI」之
中文翻譯「拉威」2 字,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殊難想像參
加人於申請前對於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毫不知悉。且查參
加人係選擇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之組合而構成系爭商標
,並非使用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即外文「RAVAGLIOLI
」作為系爭商標,顯係期待以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之組
合,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進而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相關
消費者進而購買參加人所販售之商品。另觀諸參加人公司之
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名字,無一與外文「RAVAGLIOLI」相關
,則其以與原告同為販售汽車維修器械商品業者之身分,竟
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完全相同之圖樣而構成系爭
商標,難謂原告無藉由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相關消費者間所建
立之品牌形象及信譽,使相關消費者轉而與參加人進行交易
而獲取利益之意圖。況本院曾於 105 年 10 月 26 日行準備程
序時,詢問參加人何以選擇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同之文字及
圖樣作為系爭商標並註冊(見本院卷第 274 頁),惟參加人
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加以說明,故實難認參
加人僅係單純之「知悉」,而非有意攀附之「惡意」。況依
據參加人於 82、83 年所申請之「CORCHI 國旗」、「Pasquin
百事輕」及 71 年 4 月申請之「BERCO 碑口」商標(見本院
卷第 51、194 至 199 頁),均有與之高度近似之義大利外文商
標(見附表),顯見參加人確曾多次以義大利公司之外文商標加上近似之音譯中文,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其意圖已非被
告所稱個案審查,不受他案拘束云云,應認參加人係屬惡意
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依現行商標法第 58 條第 2 項之規定,
自不受 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五)又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
觀證據足以認定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且關
於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雖不以國內為限,但國外之證據
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予知悉,始屬相當(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262 號、95 年度判字第 10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標法係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
,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現行
商標法第 1 條定有明文。故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及促進工商企
業正常發展為商標法的重要目的之一,則商標法各法條之適
用,如涉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法律名詞有解釋之必要時,
自應以不悖於上開目的之解釋為原則。另按商標法於許多條
文中均有關於「著名」之規定,但何謂已臻「著名」之程度
,應依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會減損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而有不同;商品或服務係日常生活所需,或特殊領域商
品或服務亦應有別,其標準並非千篇一律,且非一日著名,
即終身著名,應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又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
則以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前段及同法第 58 條第 2 項
之規定觀之,倘商標申請人攀附之惡意至為明顯,則有關著
名程度之判斷標準自應加以限縮,應至少於商標申請人為主
之相關消費者間著名即可。本件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
冊,係組合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所為,且二造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之高,顯見參加人有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高度近似,而獲取於汽車維修類商品不正競爭
利益之意圖,其惡意至為明顯,自應基於商標法維護市場公
平競爭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目的,且基於民事法律關
係應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著名程度,
限縮於二造商標所真正使用之特別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或產製
者間為限。經查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均為車庫及
汽車維修類商品,此類商品僅有大型汽車維修廠及國內汽車
產製業或代理業者或其附設之保養廠有消費之可能性,且參
照原告公司之型錄可知(見本院卷第 74 至 111 頁),原告公
司所生產販售之車庫設備、輪胎服務、測試設備、汽車用起
重機、輪胎拆卸機、剎車塊用研磨機、去油及清洗車輛輪胎
之機械、汽車輪胎檢查機、貨物搬運手推車、翻新輪胎用橡
膠材料等商品,並非一般小型汽車維修廠所必備之商品,故
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特殊汽車產製或維修器械領
域為認定之基準。
(六)再查原告於 80 至 82
銷售原告生產商品之紀錄,此有銷售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 120 至 126 頁)。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前開銷售證明單
之銷售數量極少,金額亦少,自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
於國內已臻著名云云。惟查,原告所產製之商品為特殊汽車
產製或維修器械,而此類商品本即屬高單價之商品,其銷售
之數量自難與一般商品相較,故尚難僅以原告產製之商品於
國內之銷售數量及金額不高,而逕予否定其著名性。且著名
商標有時係伴隨著其稀少性而來,因其商品之品質及特殊性
,致數量雖少但價格高昂,然此等品質或特殊性正為該特殊
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著名。另查義大利向為歐洲汽車
工業重鎮,為汽車工業大國,其生產製造之汽車有高單價且品質精良著名,如知名車廠所生產之藍寶堅尼「Lamborghini
」及法拉利「Ferrari」即屬之,而汽車工業除生產汽車外,亦
必伴隨汽車產製或維修器械之生產與製造。由原告所提內文
載有原告公司於此領域有 30 年經驗,且被告不爭執應係西元
1988 年即 77 年所製作之型錄,內有上開車款即可得知(見本
院卷第 112 至 119 頁)。原告既可為世界知名之車款服務,
則其主張於系爭商標申請時之 82 年即西元 1993 年前,於該特
殊汽車產製或維修器械領域,包括車庫設備、汽車用起重機
、輪胎拆卸機、剎車塊用研磨機、去油及清洗車輛輪胎之機
械、汽車輪胎檢查機、貨物搬運手推車、翻新輪胎用橡膠材
料等商品類別為著名商標,非不可採。況原告所產製之商品
至少於 81、82 年間起即由進口商 公司進口並銷售,此有
發票影本三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4 至 126 頁),且歷經
代理商之更迭,迄今係
表人之宣誓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3 至 314 頁),顯見自
臺灣有歐洲車款之進口時,即應伴隨著歐洲汽車維修產品之
引進,而以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幾近相同,且二造
商標如此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係組合據以評定商標二、三、
四所構成,再輔以原告之成立歷史及服務之車款觀之,已無
從想像若非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評定諸商標於
該特殊汽車維修產品領域內,已屬著名商標,何以參加人須
組合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已達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故據以評定諸商標至少於參加人所屬相關消
費者之特殊汽車維修領域,於系爭商標 82 年 6 月 30 日申請
註冊前為著名商標。 」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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