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22日 星期三

(商標 排除侵害 假執行) 茶樣子

智慧財產法院 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2017.01.26)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桓渝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暨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撤銷。
被上訴人戴俊郎、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桓
渝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戴俊郎、戴淑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桓渝新臺幣壹拾捌
萬玖仟捌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二項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
於給付範圍,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戴俊郎、戴淑玲不得將相同或
近似「茶樣子」商標之字樣及圖形,使用於茶葉、茶葉批發零售
。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上訴人林桓渝以新臺幣陸萬參
仟參佰元為被上訴人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戴俊郎、戴淑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部分,上訴人林桓渝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
人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戴俊郎、戴淑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假執行之宣告: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而於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
    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
    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
    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
    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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