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91 號(2016.12.29)
29I(1)(3)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單純由中文「推」、「推」、「指」3 字所
組成,而中文「推推指」3 字,並非固有之詞彙,無法於字典
上查得其既有之字義,且因中文係表意文字,倘中文字之組
合非固有詞彙,則因每一中文字均有其含意,或相同文字有
不同含意,則將字與字相互結合時,即因主觀理解之不同,
而產生不同之意義。以「推脂」2 字而言,其確實會有如原告
所稱「推移脂肪」之意思;而「推指」2 字則可解釋為「推動
指頭」或「推動手指」,其意思與「推脂」並不相同,又「
推推指」或可解釋為「推薦」、「推動手指」,或可將「推
推」解讀為「推」字之疊詞,則有用手指試推之意思,或加
強推動手指之意思,無論如何,均與「推指」不同,更與「推脂」有別。雖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表達所指定「衣服、胸
罩、束褲、束腹內衣、束腰、罩杯、內衣、內褲、緊身褡、
馬甲、袖套」之用途及功用,即「推移脂肪」之作用,而有
關美體塑身推移脂肪之「推脂」概念,可溯及 73 年間主張以
「推移脂肪」之按摩方式達到燃燒脂肪、歸位脂肪之效果,
且於 95 至 96 年間,「推脂」或「推指」之概念已為一般塑
身美體業者所用,故系爭商標實為慣用之動詞或指示性形容
詞詞彙,自不具識別性等語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於評定時所
提附件 4 至 6 之相關美容業者文宣、報導(見評定卷一第 39
至 80 頁)及原證 3 訴外人商品網路發文心得結集(見本院卷
第 27 至 39),其中多係使用「推脂」而非「推指」或「推推
指」,自不足以證明「推推指」3 字於系爭商標註冊前,早已
為美容業者所習用。另原告於評定時所提附件 15、16 即 93 年
3 月及 95 至 98 年間之網路使用情形(見評定卷一第 172 至 17
8 頁)及附件 23 即 73 年 12 月號及 74 年元月號之家庭月刊(
見評定卷一第 325 至 328 頁),其日期雖均在系爭商標註冊
前,惟網路使用之情形或為「推脂的課程」,或為「推脂塑
身」,或為「局部推脂」等文字,均非「推推指」,且前開
月刊係使用「脂肪可以推得掉」、「推脂保養」、「美腹推
脂」等文字敘述,亦係使用「推脂」而非「推指」或「推推
指」。又上開網路留言雖有 3、4 則提及「Spa 推指」、「按
摩推指,好像都是排水」等「推指」之文字,惟亦非「推推
指」,且留言有限,故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中文「推
推指」3 字早已為美容業者所普遍使用,更不能證明為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原告所稱「推移脂肪」特性之描述,故
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衣服、胸罩、束褲、束腹內衣、束腰、
罩杯、胸罩襯墊、內衣、內褲、緊身褡、馬甲、韻律服、袖套、襪套、綁腿」,消費者實須運用其想像及推理,始能將
系爭商標與以推動手指按摩之方式達到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
所標榜之效果產生聯想,故難認系爭商標文字即係表示塑身
衣商品之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
(四)又原告雖以參加人之產品說明書「美人手冊」主張系爭商標實
屬描述性文字云云,惟觀諸該手冊之內容,僅在教導正確之
穿衣步驟,全篇均未出現「推指」或「推推指」(見本院卷
第 51 至 55 頁),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係作為描述性文字
之用。另原告所提使用者商品網路發文開箱文及試衣文影本
(見本院卷 65 至 99 頁),均係網路部落客所寫之文章,其
中所提「推推指」3 字,均係與其他商品名稱並列,且主要係
介紹「推推指系列」,而商品製造者依商品類別之不同,分
別將該商品類別之名稱註冊為商標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
目的在使相關消費者能於見及該商標時,即知悉係屬何系列
之商品,自不得僅以前開部落客之部落格文章曾提及中文「
推推指」,而逕認中文「推推指」僅係作為規格說明文字而
非商標使用。至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智易字第 65
號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 56 至 64 頁),主張
參加人並未在其所生產銷售之產品標示系爭商標,則系爭商
標是否足使相關消費者憑此辨識其所表彰之商品源自參加人
,即非無疑云云。惟按商標之使用方式多元,未必限定僅能
標示於商品本身,方能表彰商品之來源,僅須標示商標之客
體行為能與商品產生連結,即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係
在表彰商品之來源,則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
商標僅為描述性文字而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綜上所述,因系爭商標之中文不具特
定意義,且縱依原告所解釋之特定意義,亦與系爭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服務類別無關或須經消費者運用推理及想像始能產
生聯想,故難認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而
言,無法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且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
相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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