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2017.01.16)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所謂 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二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勞漢華明知「SAMSUN G 」造型之商標文字,業經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權,上開商標品牌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 費大眾所共知之知名品牌,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 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詎被告竟仍基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農曆年間起至8 月 間止,透過網際網路自「掏寶網」以每組新臺幣(下同)15 0 元購入仿冒「SAMSUNG 」商標文字之無線充電板1 百多組 後,即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4 樓之1 住處內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 ○○○」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嗣 因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上網以299 元購買仿冒 「SAMSUNG 」商標文字之無線充電板1 組,並由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將員警所訂購之上開仿冒商品寄送至宜蘭縣○○ 鄉○○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萬鴻門市由員警收取,由警方 送鑑定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之住所係在新竹縣○○市○ ○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則在新竹縣○○市○○○路00號 4 樓之1 ,且其係在上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 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此經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明確 ,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 告之住、居所、犯罪行為地均在新竹縣內,並非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至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佯裝為買家,上網向被 告購買扣案之仿冒「SAMSUNG 」商標文字之無線充電板1 組 ,再要求被告將之寄送至宜蘭縣○○鄉○○路之統一超商萬 鴻門市而為警查獲,雖經被告供承無訛,然警員既係出於辦 案需要上網佯為購買,顯無買入之真意,自無從認定警員為 被害人,因之被告所涉嫌之罪名即難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而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並無未遂犯規定),故縱上開無線充電板1 組寄送至宜 蘭,亦非屬陳列狀態,是宜蘭縣○○鄉○○路之統一超商萬 鴻門市亦無從認定為犯罪結果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之法院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云云,固非無見。 四、惟查: 1.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處罰之犯罪行為固然為明知他人 所為之商標法第95、96條商品而販賣;惟依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本件被告涉嫌於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SAMSUNG 」 商標無線充電板訊息,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上 網購買後,由被告寄送至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統 一超商萬鴻門市由員警收取。縱認買受仿冒商標商品員警並 無買入之真意,而被告係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 號0 樓之1 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 賣網站,並以「○○○○○」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 品之訊息而陳列等情,則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使不特定多數人 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仿冒商標商品之外型,致前揭仿冒商標商 品處於任何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均得買受之狀態,應屬被告可 得預見之情形。換言之,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肇 始於被告之陳列行為,此二階段之行為彼此間有其高低度關 係,至於各階段陳列行為、販賣行為是否須負罪責,則各依 其主客觀構成要件不同而異其結果。倘被告符合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構成要件,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即使因買受仿冒商標商品 員警無買入真意而使被告不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前階 段之陳列行為,仍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所規定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2.至於陳列行為之後,其仿冒商標商品最終地點究為何處,縱 非原陳列者所得確實預見,然其於陳列當時應可預見之交易 地點得因不同管轄區域之交易對象而擴大,則其對於最終地 點即有預見之可能性,其既有預見之可能性,仍執意為最初 之陳列行為,自不能對於其陳列行為之最後結果地,辯稱不 知,此在經由網路犯罪或經由網路侵權之情形益為彰顯。而 此種網絡可及之地,非不得視為犯罪行為(如本件之陳列行 為)之結果發生地。本件被告在其位於新竹縣○○市○○○ 路00號4 樓之1 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 天拍賣網站,並以「○○○○○」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 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其銷售地點不限於新竹地區,被告於 決定將仿冒商標商品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 賣網站陳列,即已預見其仿冒品將有可能出現於臺灣各地區 ,卻仍執意為陳列行為,使位於宜蘭縣境內之員警及其他不 特定多數人可瀏覽觀看仿冒商標商品外型,則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之陳列行為地及結果地,即包含宜蘭縣。是原審認為上 開無線充電板1 組寄送至○○,亦非屬陳列狀態,宜蘭縣○ ○鄉○○路之統一超商萬鴻門市亦無從認定為犯罪結果地云 云,顯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上揭理由而判決管轄錯誤,自有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 銷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將原判 決撤銷,並為審級利益,發回另由原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 當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范智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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