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2008)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 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從而立體物製成者,自亦需取得 美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 形。原判決理由雖記載「史努比」與被告所稱之「俏皮狗」;「 小熊維尼」與被告所稱之「頑皮狗」;「多拉A夢」與被告所稱 之「粉紅貓」等玩偶有差異之處,資為被告並未侵害著作權之論 據。雖其記載如「史努比」之耳朵為長尖圓形與俏皮狗之耳朵形 狀為長方寬圓形,但從卷附照片觀察並無明顯差異;又就嘴巴部 分,記載俏皮狗嘴巴呈T形,亦無法從照片可清晰辨認;或多拉 A夢與粉紅貓間服飾嘴型等之修飾不同云云等,大多數為細節比 對,該些微差異,對於「整體感覺或外觀」予人之觀感是否相似 ?此與判斷被告有無侵害國際影業公司等前開美術著作權之犯罪 故意,至有關係,原審對此未予詳酌慎斷,遽行判決,自嫌未盡 調查之能事。再被告所稱之俏皮狗等立體玩偶,縱與聯合圖片公 司等前開美術著作,其中有些微內容不同,而另有新的創意表現 ,但如係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前開美術著作內容時,有無構 成對上開公司「改作權」之侵害。被告之行為縱認非屬「重製」 之行為,然有無構成「改作」之行為?未見原判決對此併加論斷 ,致事實仍欠明瞭。以上疏失,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 原判決仍未予說明,以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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