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羅O平
游O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羅法平、游茗婷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二、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新臺幣45萬元...
事實及理由
...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4、455頁) :
⒈《小鎮醫生》劇本為著作人陳O均報名徵選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第五屆「103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之優等獎作品;陳O均並有簽署「一百零三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授權同意書」。
⒉可是公司為《小鎮醫生》作品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審卷㈣第323頁)。
⒊被上訴人游O婷為鑫聖公司之受僱員工,被上訴人廖O凱曾為鑫聖公司之受僱員工。被上訴人羅O平則為鑫聖公司之前負責人,鑫聖公司負責人於110年12月15日變更為陳O華,已承受訴訟。
⒋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簽署「(小鎮醫生)保密合約書」,並在簽署系爭保密合約後,由可是公司將《小鎮醫生》之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提供予鑫聖公司翻閱後,可是公司即將第一、二集劇本攜回,僅留存分集大綱予鑫聖公司,以評估後續合作事宜使用。
⒌被上訴人廖O凱依主管指示製作原證4「小鎮醫生」之提案簡報,並由被上訴人游茗婷使用該簡報向八大公司提案。
⒍鑫聖公司有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原審卷㈡第13、129、336、469頁)。
⒎八大電視公司於106年3月24日收到鑫聖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小鎮醫生」分集大綱。
⒏被上訴人游O婷於106年3月27日通知可是公司,因鑫聖公司董事會未通過評估,雙方不合作,並在可是公司要求下,於106年3月28日將系爭分集大綱郵寄返還予可是公司。
⒐可是公司前以鑫聖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嗣經該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296號、108年度偵字第22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可是公司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議字第486號駁回再議確定。
⒑可是公司本件第二審委任律師費用8萬元,有上證8收據可憑(本院卷一第122頁)。
㈡本件爭點:
⒈鑫聖公司是否有使用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如是,鑫聖公司與可是公司會議過程中是否有知悉系爭第一、二集劇本內容?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是否具有機密性而為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
⒉鑫聖公司將系爭分集大綱及原證4之簡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是否係於雙方約定之使用目的範圍內使用?可是公司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請求鑫聖公司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共1,172,000元(含第二審追加律師費8萬元),有無理由?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⒊可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以下為擇一請求為勝訴之判決):
⑴可是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鑫聖公司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⑴可是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鑫聖公司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⑵可是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鑫聖公司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鑫聖公司僅有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且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為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
⒈查鑫聖公司有由廖建凱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一節,業經鑫聖公司等自承在卷,此部分應堪認定;而系爭第一、二集劇本部分,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係於106年3月17日簽署系爭保密合約書,並在簽署系爭保密合約後,即由可是公司將《小鎮醫生》之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提供予鑫聖公司翻閱後,可是公司即將第一、二集劇本攜回,僅留存系爭分集大綱予鑫聖公司,以評估後續合作事宜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㈢第31、172頁),且觀鑫聖公司告知可是公司暫不合作後,黃國甦僅明確要求寄回「分集大綱」(臺北地院107年度智字第1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3頁),均未提及系爭第一、二集劇本一事即明,足見鑫聖公司之員工僅有於106年3月17日簽約當日當場翻閱系爭第一、二集劇本內容,自始未取得系爭第一、二集劇本。
再觀諸系爭簡報、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內容(原審卷㈠第119至171頁,其餘置於卷內證物袋),可知系爭簡報內容所載之故事大綱、人物介紹均係由系爭分集大綱即可得知之內容,至有關可是公司所稱急診室人手不足而忽略病患、竄改病歷及腸病毒事件調職至苗栗分院等均見於系爭分集大綱第1集、第2集之內容(即系爭分集大綱第1至4頁),顯見鑫聖公司等並未使用系爭第一、二集劇本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甚明。是可是公司主張鑫聖公司等係因默記系爭第一、二集劇本內容而將之用在系爭簡報上等語,要與事實不符。
⒉按系爭保密合約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可是公司)意欲揭露或提供機密文件或資料予乙方(即鑫聖公司),以便乙方進行雙方合作往來/承接案件之評估,而乙方有意願收受或接受該機密文件或資料。」、「茲因甲方欲保持與維護該機密文件或資料之專屬性與機密性,以維護甲方該機密文件或資料所衍生的利益,而乙方亦同意維護該機密文件或資料之專屬性與機密性,並同意維護甲方就該機密文件或資料所衍生的利益。」,並於第1條約定:「合約標的:乙方同意對於甲方因合約所有形式揭露(包括但不限於:交付、告知、展示等)之一切機密文件或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圖像、樣品、說明、規格、圖表等),不問其標示為參考、限閱或機密均負保密之責。」(北院卷第37頁)。
準此,依可是公司及鑫聖公司之上開約定,鑫聖公司所負保密義務者,當不以實際有收受之紙本機密文件為限,如由可是公司以展示方式揭露者,亦在上開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先予說明。
而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簽署系爭保密合約書當天,即由可是公司提供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予鑫聖公司翻閱後,並僅留存系爭分集大綱予鑫聖公司,業如前述;參以,依系爭保密合約簽訂前,黃O甦與游O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㈠第101頁)如附表一所示,可知可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O甦係在鑫聖公司同意簽署保密合約書之前提下,始願提供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並因鑫聖公司尚未確定要購買《小鎮醫生》劇本,亦未確定要合作,而不願提供更多之劇本內容予鑫聖公司,由可是公司及鑫聖公司於簽訂系爭保密合約時之真意,當係以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為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是以,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自為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
⒊鑫聖公司等雖辯稱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早已因得獎而被公開,已不具有機密性,自非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等語。惟:
⑴依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所核頒之103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獎勵要點第十點(四)固有規定:「得獎者除前三款規定外,並應同意自入圍、得獎名單公布之日起,永久無償授權本局及本局授權之人於非營利目的範圍內,將入圍、得獎作品(包括故事大綱、分集大綱、各集完整劇本)之全部或部分以紙本形式或本局網站電子檔形式典藏、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原審卷㈠第83頁),可是公司亦自承有簽署過被證4所示之授權同意書(原審卷㈠第321頁、卷㈡第117頁),而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亦有將入圍作品交由特定部落客進行分享及介紹(原審卷㈠第91至97頁),惟上開規定僅是將故事大綱、分集大綱、各集完整劇本之全部或部分內容授權予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或該局授權之人,而交由部落客分享及介紹部分,亦僅有4名部落客,且所分享之內容僅為部落客對該劇之想法及疑問,該等分集大綱及各集劇本並非廣泛公告予所有大眾知悉,自難認已喪失其機密性。
另鑫聖公司等復辯稱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自99年起即將各屆得獎作品之全數分集大綱、故事大綱、創作理念等公布於官方網站供各界人士點讀等語,而依鑫聖公司等提出之資料所示,固曾有公布102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入圍作品分集大綱,惟並無公告《小鎮醫生》劇本得獎年度即103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入圍作品分集大綱,況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於109年11月6日回函業已說明「102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確應有依參賽者之授權,於網站公布入圍作品『分集大綱』之情形;而自103年度起,網站主要係公開作品『創作理念』及『故事概述』(103年度得獎名單另有公布『故事大綱』),應未有公開『分集大綱』之情形。」(原審卷㈢第197至199頁),顯見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從未於官方網站上公開過《小鎮醫生》劇本之分集大綱,尚不足僅以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曾公布102年入圍作品分集大綱,即一概認為103年度亦有公布而認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已因公開而不具機密性。
⑵再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固曾舉辦第五屆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媒合會,並製作入圍作品介紹,惟觀諸《小鎮醫生》入圍作品介紹之內容,僅為創作理念、故事概述、主要人物介紹及故事大綱,並無系爭分集大綱之完整內容,該作品介紹之部分內容亦與系爭分集大綱不同,且該等作品介紹資料下方已有印製「所有作品版權歸作者所有,不得重製、散布、傳輸、引用或修改本著作,亦禁止商業目的之使用」;而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109年6月2日回函亦說明「……二、入圍、得獎之作品範圍:本局於媒合會上提供與會業者當年度『入圍作品介紹』(包含創作理念、作品故事概述、人物介紹及故事大綱)以及『入圍作品手冊』(包含作品故事概述、創作理念),經查前揭揭露範圍皆未包含『分集大綱』。本局歷年實務操作上,雖已取得參賽者授權全部作品內容,惟考量著作權仍歸屬參賽者,僅為媒合目的公開入圍或得獎作品之故事概述及創作理念,未曾於紙本或以網站形式公開作品之分集大綱。三、有關媒合會/評選委員部分:……『入圍作品介紹』及『入圍作品手冊』提供給當年度『與會業者』及『參賽者』,前揭內容並未達一般開拍電視劇之劇本條件……。四、其他部分:……本局所辦理之媒合會僅限於當年度,且製發入圍作品手冊有限,並以提供當年度參與媒合會廠商為主。」,
於109年11月6日回函說明「……1、評選委員:評選委員係基於評選作業需要進行評選,爰僅簽署聲明書,聲明對作品內容絕對予以保密不對外公開,聲明書未規定賠償罰則,未另簽保密同意書。2、廠商:本活動執行係委由同一廠商辦理,103年度委辦廠商簽署保密同意書,如有違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承擔本局間接或直接損失。3、參與業者:本局邀請業者參加媒合會係為提升入圍作品轉製為電視劇之可能。基此,未規定媒合業者簽署保密同意書,惟於『入圍作品手冊』及『入圍作品介紹』載明『版權歸屬作者所有,不得重製、散布、傳輸、引用或修改本著作,亦禁止商業目的之使用』。三、有關民眾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閱覽參賽作品是否有違相關規定之虞,基於保障創作者之精神,本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將限制公開或不予公開。」,可知媒合會所印製之入圍作品介紹並不包含分集大綱,評選委員評閱相關作品時亦已簽署相關聲明書,得以參與媒合會之人亦僅為特定廠商,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並非廣泛公告予所有大眾知悉,一般社會大眾亦非得藉由申請得知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之內容,益徵系爭分集大綱並未喪失其機密性。
⑶綜上,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並無喪失其機密性之情事,鑫聖公司等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㈡鑫聖公司將系爭分集大綱及系爭簡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可是公司得請求違約金及律師費:
⒈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約定:「使用限制:㈠乙方(即鑫聖公司)同意保密標的嚴格限制於雙方約定之使用目的範圍內使用,未經甲方(即可是公司)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為自己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本保密標的。㈡本約之簽訂並不表示甲方授與乙方任何本項權利,一切智慧財產權及相關權利仍歸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將甲方所提供之各項保密標的,及依各項保密標的所製造的產品交付、轉讓、轉授與第三者,或因履行本約所知悉之甲方各項專屬權利或營業秘密,提供給其他第三人供作本約約定事項以外用途之使用。」、
第3條第1項約定:「保密措施:㈠乙方同意採取必要合理之措施維護保密標的之機密,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對他人揭露(包括但不限於:交付、告知、展示等);如經甲方同意揭露予他人時,應事先與該他人簽訂精神同於本合約之保密合約或條款,始得交付或告知。㈡乙方同意其人員限於為達成約定之使用目的,依職務上必須知悉或必須使用不可者,始得知悉或使用該保密標的,且乙方須先取得該等人員簽署與本約相同或類似之保密合約,並妥善保存,供甲方於必要時存取備查。」、
第8條約定:「乙方或其人員如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乙方及其該人員除應依法負擔各項侵權或洩密之民、刑事責任外,並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商譽、律師費用)與所失之利益,同時應配合甲方之需求,違約之一方應支付他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需賠償另一方因此受之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北院卷第37頁)。
⒉查鑫聖公司有由廖O凱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業如前述,而游O婷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做內部評估,當時要討論有無機會送文化部,所以於106年3月24日去八大電視台討論評估,將系爭簡報給張O祥看,看完後張O祥問有無其他資料給他看,其離開回公司後,就將系爭分集大綱用LINE傳給張O祥等語,而八大電視公司版權戲劇部總監張O祥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羅O平或游O婷有來詢問有無合作意願,地點在八大電視公司會議室,提案是想要跟八大合作拍片,是誰來已經不記得了,其有看過系爭簡報內容等語,再由八大電視公司108年5月7日回函說明「本公司僅於106年3月24日收到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即鑫聖公司)電子郵件提供『小鎮醫生』分集大綱,當日收受電子郵件之承辦人為版權戲劇部副理張O祥,其於收受郵件資料後僅內部轉寄公司主管,並經評估後決定不予合作,故未與鑫聖公司召開任何會議或取得其提供之簡報資料。」,足見鑫聖公司除製作系爭簡報外,並由游O婷於106年3月24日私下將系爭簡報交由八大電視台之張O祥閱覽,再於同日將系爭分集大綱全部內容傳送予張O祥甚明。
⒊由黃O甦與游O婷於系爭保密合約簽訂前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及「請項目組評估……,明天可能要先看劇本作評估」、「三集太多了,因為還沒確定要買的話,能否兩集呢?」等語,以及依系爭保密合約之前言明載「茲因甲方(即可是公司)意欲揭露或提供機密文件或資料予乙方(即鑫聖公司),以便乙方進行雙方合作往來/承接案件之評估…」,可知可是公司交付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之目的係為提供鑫聖公司「內部」決定、評估是否與可是公司合作之用,從未約定或同意鑫聖公司得將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向外提供予第三人評估之用。
再觀諸黃O甦與游O婷之106年3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如附表二所示,可知黃O甦在簽訂系爭保密合約後仍一再與游O婷要求在雙方確定合作前,不得向外提案或交由電視台評估,游O婷亦一再向黃國甦保證一定是在雙方確定要合作之後,才會將資料提供給電視台,益徵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就系爭保密合約所提供之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其使用目的及範圍僅得作為鑫聖公司「內部」決定、評估是否與可是公司合作之用,而不得交由第三人評估。
⒋至鑫聖公司等雖一再辯稱因要送文化部補助,故要先請電視台評估,且將系爭分集大綱、系爭簡報提供給電視台評估係屬製作公司之業界慣例,故可是公司將系爭分集大綱交由鑫聖公司進行推案評估之真意,應包含同意鑫聖公司等在商業評估目的之範圍內,對外提供該等資料等語。
而中華民國廣播電視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雖於110年3月2日函覆:「三、一般來說製作公司通常不會在確認好投資方或播映平臺的合作意願之前,就立即決定與編劇簽署完整的合作合約與協議,因為這樣可能使製作公司支出一筆不斐的費用,卻買到無法拍成戲劇的劇本。但若是編劇本身已經非常知名,在業界已經有代表作品與一定票房市場時,製作公司也可能會例外先與編劇簽好正式合作契約談妥合作關係後,再遊說投資方與播映平臺進行投資購買與合作。四、製作公司向編劇確認有初步合作意願後,就會開始與投資方及播映平臺接洽確認是不是有投資及合作的意向,來判斷製作費用的資金是不是能到位以及是不是能順利回收。這時候,投資方與播映平臺通常會要求先過目分集大綱或數集劇本等資料,以利評估是否決定後續合作。五、編劇將劇本、分集大綱給製作公司時,通常都是理解到這些資料後續會給平臺與投資方用來評估是否要推動戲劇製作開拍的素材。為了方便商談或者籌措資金,製作公司通常有自己的人脈管道,這些也是各家製作公司的自有的商業秘密資訊,故通常不可能每次都逐一向編劇詢問是否能同意授權給特定買方或播映平臺觀看。」,
復於110年5月12日函覆:「編劇如有明確表示未簽署正式合作協議,即不同意提供未公開之分集大綱或劇本給投資方或電視台,則通常此案無法達成合作……」,
可知縱使業界一般會以資金是否能到位、有無投資方與播映平臺合作,作為專案是否開發推動之重要評估要素,而有在開發前先將分集大綱或數集劇本交由投資方或播映平臺評估之慣例,惟是否在簽署正式合作協議前,即一律得循此業界慣例,仍應尊重編劇之意願。
又黃O甦於106年3月20日已明確向游O婷表示在雙方確定合作前,不得向外提案或交由電視台評估,鑫聖公司、游O婷卻仍於106年3月24日將系爭簡報、系爭分集大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顯已違反可是公司之意願,自不得以業界慣例為由作為其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正當理由。
另鑫聖公司等就文化部補助所提出之相關譯文部分,其對話時間係於106年3月17日,顯在黃O甦要求游茗婷不得對外提案或交由電視台評估之前,自不得以可是公司曾表示要申請文化部補助,即一概認定其已同意將系爭分集大綱提供予電視台評估。是以,鑫聖公司等所辯顯不足採。
⒌鑫聖公司將系爭簡報、系爭分集大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並非在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約定之使用目的範圍內使用,業如前述,則依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約定,鑫聖公司自應另取得可是公司書面同意後,始得將系爭簡報、系爭分集大綱提供予第三人,惟鑫聖公司未經可是公司書面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簡報、系爭分集大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自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之約定。則可是公司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鑫聖公司支付違約金及第一、二審律師費,自屬有據。
鑫聖公司以可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O甦曾就讀臺灣大學法律系,無委請律師代理訴訟行為之必要,主張無需支付上訴人一、二審之律師費用云云,然可是公司係依據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鑫聖公司支付第一、二審律師費用,而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於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約定律師費為一方違約時他方之損失,且別無其他限制,足見關於律師費部分,訂約時之意思乃因一方違約時,他方委請律師之費用,即屬他方之損失,不以他方不能自己訴訟而必須委請律師為限,因此,縱可是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國際關係組,雙主修法律學系系財經法學組,依據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仍得向鑫聖公司請求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而第一、二審律師費部分業據可是公司提出相關收據,第一審律師費金額共計92,000元、第二審律師費金額80,000元,是可是公司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鑫聖公司給付第一審律師費92,000元、第二審律師費金額8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⒍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
鑫聖公司等辯稱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相當數額一節,本院審酌可是公司及鑫聖公司約定本件系爭保密合約約定之標的為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並非《小鎮醫生》完整20集之劇本,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並審酌可是公司為與鑫聖公司解決本件爭議確需耗費相當人力、時間及費用,當認受有一定之損害,惟就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費用部分已另行約定,雖鑫聖公司違約部分係利用系爭分集大綱內容製作系爭簡報,並將系爭分集大綱之全部內容及系爭簡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並未將系爭第一、二集劇本製作成系爭簡報或提供予第三人,惟單就分集大綱而言,其重要性不亞於單集劇本,此見各年度文化部劇本獎徵求參加者提交之著作可知,劇本獎徵求者並不包括如同分集大綱內集數之劇本,但必須有分集大綱,而評審僅以分集大綱、部分劇本即可評獎,且文化部製作之媒合會手冊內亦無分集大綱,足見其秘密性以及重要性,由分集大綱即可呈現故事結構之布局及情節設定(見系爭函文),鑫聖公司之未經可是公司同意即以系爭分集大綱之全部內容及系爭簡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實已將《小鎮醫生》劇本整體內容揭露予第三人八大電視公司,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若因本件違約須給付100萬元,固與本件違約情節實不相當,但是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將本件違約金酌減至15萬元顯然過低,應以酌減至60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從而,可是公司請求給付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核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可是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鑫聖公司應分別與游O婷、羅O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改作或編輯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鑫聖公司明知未經可是公司書面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系爭分集大綱製作成系爭簡報,並由游茗婷於106年3月24日私下將系爭簡報交由八大電視公司之張O祥閱覽,再將系爭分集大綱傳送予張志祥,均如前述,自屬侵害可是公司就系爭分集大綱之重製、改作及編輯權,且具有侵害可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游O婷為鑫聖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可是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鑫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羅O平於侵權時為鑫聖公司之負責人,並自承其知道游O婷有將本案提報給八大電視公司等語,游O婷亦陳稱其有跟羅O平說要去找張O祥聊一下案子等語,足見羅O平對於游O婷有向八大電視公司提案一事並非全然不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鑫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廖O凱部分,依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游O婷是其直屬主管,是游O婷交付系爭分集大綱,指示其製作系爭簡報,沒有說哪些資料可以用,哪些不能用,其不知道可是公司有跟鑫聖公司簽署保密合約,也沒有看過保密合約書,正常是會簽保密協定,但其不知道本案有沒有簽等語,足見廖O凱僅係依主管要求製作系爭簡報,並未明確知悉系爭分集大綱為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之保密標的,亦不知鑫聖公司未經可是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分集大綱,尚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可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是可是公司主張廖O凱應與鑫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系爭第一、二集劇本部分,被上訴人等並未有重製、改作及編輯之行為,已如前述,自無侵害可是公司就系爭第一、二集劇本之著作財產權,是可是公司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⒉至鑫聖公司等雖辯稱其利用系爭分集大綱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合理使用等語。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鑫聖公司利用系爭分集大綱製作系爭簡報,並將系爭分集大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係為評估其是否決定與可是公司合作拍攝《小鎮醫生》劇本之電視劇,顯係出於商業目的;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系爭分集大綱係由陳O均所原創著作,並因此獲得第五屆文化部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優等獎之作品,應具有極高之創作程度;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廖O凱自承係利用系爭分集大綱及網路上相關資訊製作之系爭簡報,而系爭簡報內容所載之故事大綱、人物介紹均係由系爭分集大綱即可得知之內容,足見所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質、量比例不低;再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對無體財產權之侵害,至少均應有得權利人同意始得使用之授權金損害,故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主要係指對現在及將來著作權授權市場之影響,以陳O均創作《小鎮醫生》劇本後,即將該劇本專屬授權可是公司利用,可是公司再於市場上進行後續開發及商業利用,是鑫聖公司利用系爭分集大綱之結果,自已對於《小鎮醫生》劇本之潛在市場造成影響。綜上,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鑫聖公司係基於商業目的使用、所利用之質、量比例不低、系爭分集大綱係具有極高之創作程度,且利用該著作對可是公司之潛在市場可能造成影響,難認鑫聖公司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再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同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依第2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鑫聖公司僅利用系爭分集大綱及利用系爭分集大綱製作之系爭簡報向八大電視探詢合作之可能,自應取得可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並應支付該部分權利金。而可是公司雖主張每集劇本、分集大綱權利金約為14萬元,即使提案未獲電視公司採用,仍應支付權利金之半額等語。
再觀諸公視戲劇孵育計畫-節目劇本之每集費用為14萬元,大愛電視台報價規範之分集大綱為6萬元等情,可知每集劇本或分集大綱之行情約落在6萬元至14萬元間,則鑫聖公司等辯稱可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O甦曾與鑫聖公司雙方曾協議每集編劇費為8萬元,應可採信。
本院審酌分集大綱已完整呈現故事結構及布局,其經濟價值應高於單集之劇本,認為系爭分集大綱之權利金應以12萬元計算較為合理,再以可是公司主張即使提案未獲電視公司採用,仍應支付權利金之半額計算,可是公司請求鑫聖公司應分別與游O婷、羅O平連帶給付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