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13日 星期日

娛樂法(著作權 運動轉播)法院認為,年代公司違約將2014世足賽在數位電視上播放,愛爾達公司終止合約和斷訊有理由。年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2014世足賽 #愛爾達 #年代 #斷訊

先前已經分享過,法院判決認為愛爾達給年代「斷訊有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所以年代以愛爾達「斷訊不合法」而請求愛爾達賠償,依據相同的邏輯,法院予以駁回。

最有趣的部分應該是年代公司到底怎麼算出他的損害賠償額的?

今年已經2022年,但2014的世足賽還沒打完😂

【愛爾達 v. 年代】

【年代 v. 愛爾達】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2/20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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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2022.1.27)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上訴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上訴字第55號)本院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違約斷訊,並將已專屬授權於年代公司之2014世足賽轉播權利,違約授權予公視及TVBS。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以臺北世貿郵局存證號碼第120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於函到3日內,改正其斷訊及轉授權行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改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約授權費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6,826,000元。

②上訴人以6,826萬元之權利金取得2014世足賽之播放權利,僅播放前44場比賽即遭被上訴人違法斷訊,致不能依計畫播放最後20場之關鍵黃金賽事。故上訴人為播送剩餘之20場關鍵賽事所給付之權利金,暨為轉播、製作世足賽節目所投入之數位攝影棚建置、主播、評論員、廣告、行銷及業務推廣費用,均屬因被上訴人違約斷訊所受之積極損害。因製作、轉播及業務投入之金額計算困難,無法僅以溢付之權利金計算積極損害。且計算世足賽每場比賽之權利金,不應平均計算之,越接近決賽之比賽權利金理應更高,所餘20場關鍵黃金賽事之權利金自然佔比較高。

參諸TVBS在臨時接手所餘16場比賽,願意支付3千萬元之權利金,足證世足賽每場比賽之權利金,非平均計算。此部分應以各場賽事所取得之廣告營收,按比例計算之,故應以65%計算之,即44,369,000元。

③上訴人就2014世足賽已轉播之44場賽事,共計取得廣告營收29,217,903元。而尚未轉播之共計20場賽事,因可預期賽事日益精彩,上訴人業已獲確定委刊,因被上訴人違法斷訊,而未能執行取得之廣告營收高達35,365,884元,已高於前44場賽事之總額。除已獲確定委刊者,其餘已洽談而尚未完成簽約,倘被上訴人依約提供訊號至上訴人播畢當年度賽事,可預期上訴人必能藉最後精彩之20場賽事,獲得廣告收益。2010世足賽之16強賽於當年6月29日結束,8強賽自7月2日開始,上訴人當年度6月間之世足賽廣告業績可反映預賽至16強賽之廣告收益,7月間之世足賽廣告業績可反映8強賽至最終決賽之廣告收益。上訴人2010年6月間之世足賽廣告收益為57,929,627元,7月間廣告收益高達66,124,302元,可知8強賽至決賽之廣告收益,明顯較初賽至16強賽之收益更高,且占當年度世足賽廣告收益逾53%。衡諸過去播放經驗,8強賽至最終決賽共計8場比賽占總收益逾53%,32強最後4場比賽與16強賽之完整8場比賽,估計佔總收益逾12%,是上開20場賽事,推估營收應至少占整體廣告收益65%。

④上訴人藉轉播最精彩之2014世足賽32強最後4場比賽、16強賽至最終決賽等共計20場比賽,至少可預期獲益可佔當年度世足賽廣告收益至少65%,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斷訊之營收損失,預計至少7千萬元。上訴人之所受損害44,369,000元及所失利益至少7,000萬元,合計遠逾年代公司本件請求之7,000萬元,故年代公司之請求應予准許。縱認上訴人就損害金額之舉證有不足,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即其違約轉授權予TVBS所得之3千萬元授權金,認定損害金額。

⑤縱認上訴人未證明損害金額,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斷訊受有嚴重損害,實際損害已難以估量,故請求審酌年代公司因愛爾達公司違法斷訊而損失慘重,其損失金額必然遠逾7千萬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每場500萬元酌定損害金額。

4.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退還溢付之權利金:

上訴人就2014年世足賽個別賽事節目轉播所預付之權利金,業經被上訴人因整體授權契約終止,致個別賽事轉播之授權契約於個別交易發生前,失其效力,性質上與解除個別賽事轉播之授權交易相同,無論係民法第263條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自應依該條規定。前開主張係源於相同不當得利返還之法理,僅係單純之訴訟攻防主張。縱本案屬於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因上訴人所支付之權利金是取得2014年世足賽賽事轉播之全部授權,就被上訴人所未提供之賽事轉播,其於終止後,就該部分受有利益,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所溢付之權利金,相當於上訴人預付全部權利金之65%,其為4436.9萬元。被上訴人至多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就10%之懲罰性違約金6,826,000元主張抵銷。準此,被上訴人應返還37,543,000元予上訴人。

5.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條與第195條請求刊登道歉啟事: 

兩造在合作分權之互利共識下轉播2014世足賽,被上訴人明知本件於締約時,未限制上訴人以訊號雙載方式於基本頻道播送2014世足賽,竟就上訴人未授權予○○公司「超級錄影機」、「Home Play」功能事件,詆毀上訴人之專業體育轉播頻道形象,並為一系列不實指控新聞稿。因被上訴人背離真相之陳述,實已足使一般大眾及FIFA等國際組織,誤以為上訴人不尊重智慧財產權與不守約之不良公司,使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準此,自應命被上訴人在各大媒體、其網站與FB粉絲團,刊登原審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並將原審附件2所示英文版道歉啟事寄送予FIFA,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權。...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六)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理由:

1.上訴人未舉證其廣告及專案營收之事實: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並停止供應2014世足賽節目訊號乙事並無違約,且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其中斷訊號不視為違約。縱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未舉證2014世足賽最後未能轉播20場賽事之廣告及專案營收,已達7千萬以上之事實。

2.上訴人行為應予損益相抵: 

⑴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上訴人透過旗下企業○○公司,授權○○公司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得以數位訊號,將2014世足賽節目透過光纖同軸纜線傳輸網路傳送至收視戶數位機上盒,使收視戶能收看2014世足賽之數位訊號版本,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第13條約定,授權範圍排除數位有線電視。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系爭合約授權費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826,000元。

⑵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後段約定可知,上訴人違約行為致被上訴人另有損害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826,000元外,另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行為之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2010年向FIFA取得網路新媒體之權利,而上訴人取得無線電視、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之權利,而其支付予FIFA之權利金為250萬美元,加上就源扣繳所得稅20%,上訴人上一屆共花費312.5萬美元取得無線電視、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之轉播權,此費用包含數位有線電視授權。

相較於上訴人2014年向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為無線電視、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但排除數位有線電視之權利金為6,826萬元。顯見上訴人所支付金額遠較上一屆低,上訴人節省支出34,283,750元。將此金額平均計算每場賽事,就「2014世足賽」前44場賽事,上訴人擅自將訊號提供予數位有線電視系統台播出,合理估計被上訴人短少23,570,078元之收入。準此,上訴人應支付給被上訴人之權利金,即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

⑶廣告營收利益損失部分:

①有線電視業者單一時段僅能播放一檔節目或廣告,只要排播一則廣告,即不可能同時播出另一廣告。故同一時間,因被上訴人斷訊之原因事實,上訴人雖無法排播原廣告,然可就同一頻道播出另一廣告,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獲利益,均係基於同一斷訊原因事實而新發生,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②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詢尼爾森公司,得知上訴人「年代MUCH台」、「年代新聞台」遭斷訊後,在原定播送2014世足賽之時段,仍有高達191家廣告主、託播共2,342筆廣告之事實。

綜觀38家廣告主函覆之回函,並無播出時段廣告係贈送之用,且有8家廣告主提出廣告費用單據。上開8家廣告主回報之廣告費用均數為2,710,513元,倘以每一家廣告主支付50萬元作為上訴人播出廣告所得最低之計算基礎,上訴人至少享有9,550萬元。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法理及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上訴人有廣告託播而有9,550萬元收益,自應予以扣除。

準此,上訴人雖主張2014世足賽最後未能轉播20場賽事之廣告及專案營收達7千萬以上云云。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82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扣除被上訴人之預期利益23,570,078元、上訴人廣告託播收益9,550萬元,經損益相抵之結果,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年1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專屬授權上訴人在授權區域內,獨家於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播送2014世足賽及相關活動(含開閉幕)權利,無線電視、衛星電視及有線電視之定義,參照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但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授權期間自2014世足賽開始日,起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授權區域限於臺灣地區,包括臺灣本島、澎湖、金門及馬祖。

2.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通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授權○○公司於○○大寬頻電視頻道播送2014世足賽,違反系爭合約,請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停止上開授權行為,並出面要求○○公司立即停止○○大寬頻播放2014世足賽。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以103年管字第10300087號函回覆上揭函文,聲明並無違約情事。

3.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23日接獲FIFA來函。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以臺北中山堂存證號碼000122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合約授權關係全部終止。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以臺北世貿存證號碼0001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改正斷訊及轉授權予TVBS等違約行為。

4.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臺北地院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被上訴人於巴西時間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3日及臺灣時間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間內,提供上訴人2014世足賽節目訊號,經由臺北地院103年度全字第295號駁回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繼由本院以103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況處分事件)。

5.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練O生、吳O強逾越系爭合約授權範圍,由○○公司授權○○公司在○○大寬頻播送2014世足賽,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提出告訴,由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234號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9號追加起訴,經臺北地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1號、第83號、第89號刑事判決,判決練O生及吳O強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公司各科罰金70萬元、50萬元(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本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公司、練台生、吳健強均無罪確定。

6.被上訴人於終止對上訴人2014世足賽之授權後,另行授權公共電視轉播2場賽事、TVBS轉播2場賽事,嗣後再授權TVBS轉播最後16場賽事,前開由TVBS轉播之賽事,全台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得以類比及(或)數位方式傳送予收視戶收視。

7.上訴人總經理吳O強與被上訴人代表人陳O君之LINE對話內容:102年9月4日:⑴以188萬美元未稅向Elta取得2014世足賽有線+無線版權(含版權授權區域公播權)、⑵以上金額含傳輸費用(HD)、⑶製播各自獨立、⑷倘要授權有線數位與中華電信公司以外手機版權,要透過吳O強總經理,條件另議;102年12月5日:⑴以180萬美元未稅向Elta取得2014世足賽有線+無線版權(含版權授權區域公播權)、⑵以上金額含傳輸費用(HD)、⑶製播各自獨立、⑷倘要授權有線數位跟中華以外手機版權,要透過吳O強總經理,條件另議;102年12月13日:6,826萬元,稅內含,包括訊號傳輸,包括以有線及無線訊號傳輸之公播權等語。...

(二)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上訴人透過旗下企業○○公司授權○○公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得以「數位訊號」將2014世足賽節目透過「光纖同軸纜線傳輸網路」傳送至收視戶「數位機上盒」,使收視戶能收看2014世足賽之數位訊號版本,已違反系爭合約授權範圍排除「數位有線電視」約定,收視戶收看者為HD畫質或SD畫質,均為數位有線電視之範圍。...
 
五、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7、13條約定而終止:

...上訴人雖主張其未違反系爭合約授權內容第2條、第7條、第13條約定,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合約後,並斷訊之行為,已違約而有歸責事由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授權內容第2條、第7條、第13條約定,其據此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準此,本院首應審酌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第13條約定,事涉數位有線電視之解釋;倘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授權之上揭約定,繼而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合約;最後探究被上訴人後續之斷訊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

(一)數位有線電視之解釋:

1.系爭合約之約定:  

系爭合約第2條權利範圍約定:依據本合約之約定,由被上訴人專屬授權上訴人於授權區域,獨家之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播送權利,其中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之定義,參照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但數位有線電視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第7條授權通路約定:授權區域由上訴人與上訴人合作第三者所經營之無線、有線及衛星電視頻道,但數位有線電視播映權利,不在本次授權範圍。第13條第3項轉授權約定:上訴人所授權之第三人不得於數位有線電視系統公開播送、公開傳輸與公開上映(見原審卷一第44至47頁)。準此,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第2條、第7條及第13條第3項規定可知,數位有線電視播映權利,不在本次授權範圍。是上訴人所授權之第三人不得於數位有線電視系統公開播送、公開傳輸與公開上映。

2.有線廣播電視之定義: 

依據前揭合約文義可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僅限於獨家之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播送權利,並不包含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系爭合約已約定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之定義,參照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所謂數位有線電視一詞,雖國內相關法令規定未就此有明確定義,然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參照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規定,所謂有線廣播電視,係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所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系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所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係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足認系爭合約之有線電視,係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影像訊號傳輸方式之媒體。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之衛星廣播電視定義,係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益徵有線電視,係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訊號之媒體。

3.NCC就數位有線電視之說明: 

參照NCC於104年2月3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400048240號函說明二、三略以:⑵早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均以類比電視信號傳輸頻道節目內容,因近年該等業者陸續設置數位頭端機房、更新傳輸網路、推廣訂戶安裝數位機上盒,現多以數位與類比電視信號雙載方式經營;⑶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雖對於數位有線電視未有明確定義,然該用語係指有線電視業者為因應政策趨勢及業務推展,以數位信號傳輸之基本頻道、免費頻道(非屬基本頻道表內之頻道,訂戶無須額外支付費用,且未有其它對價關係)、付費頻道、計次付費節目或其他衍生性加值視、音訊服務,供已安裝數位機上盒之訂戶者自行選購者。換言之,數位有線電視為有線電視業者以數位信號形式,提供視、音訊服務之集合名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準此,數位有線電視以數位信號傳輸視、音訊服務,符合數位傳輸說之定義。

4.上訴人與○○公司之解釋: 

上訴人前於承辦99年金視獎頒獎典禮時,其於公司網頁刊登由行政院新聞局提供之數位有線電視簡介資料,已將數位有線電視解為有線電視數位化,載明係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將過去以類比方式傳輸節目訊號之作法,改以數位方式將節目訊號變成一串數據資料,經由壓縮、編碼及調變後傳送至收視戶,收視戶端須經由機上盒(STB),加以調解、解碼、解壓縮後,始得收視之新電視科技(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大寬頻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之介紹資料略以:數位有線電視是將節目予以數位化,透過有線電視之HFC光纖同軸混合網路傳送至用戶,用戶使用○○提供之數位機上盒及智慧卡將加密之節目訊號解密後,即可收視數位節目(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準此,上訴人與○○公司前就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均解釋為有線電視數位化,其採數位傳輸說,並非採數位區塊說。 

5.數位有線電視以數位方式傳輸節目:

綜上所述,顯見主管機關、有線電視系統台經營業者及上訴人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均以數位信號方式傳送節目至系統台,經由系統台業者提供之數位機上盒解碼之影音視訊服務。兩造均為電視相關業者,應知悉數位有線電視之相關定義。準此,應認系爭合約中之數位有線電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將數位化之節目內容,透過HFC光纖同軸混合網路傳送到收視戶,收視戶使用數位機上盒(Digital Set Top Box)及智慧卡(Smart Card)將加密節目訊號解密後收視數位節目,是數位有線電視有別於傳統之類比有線電視,應以傳輸節目為數位方式,作為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

6.數位有線電視以數位方式傳述訊號至用戶端:

⑴證人陳O君證述: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簽約時,所指之數位有線電視,係依照上訴人總經理即證人吳O強與被上訴人總經理即證人陳O君之商談過程,係指MOD、IPTV等新興媒體而言,而非指於傳統電視媒體中以數位訊號傳輸年代新聞台、MUCH TV台等基本頻道云云,並提出吳O強之證詞為憑。

惟證人陳O君於原審結證稱:本人與吳O強洽談2014世足賽授權範圍時,有強烈表達數位電視係指中嘉公司、○○公司等數位有線電視平台業者,本人與吳健強之line對話有提及有線數位及中華以外手機版權要透過吳O強,業界常規均很清楚所謂IPTV、手機版權、網路版權、數位有線電視版權,當時未將數位有線電視版權授權上訴人,係為爭取更有談判優勢等語。

參諸證人陳O君之上開證述可知,兩造洽談系爭合約之人,前未將系爭合約之數位有線電視定義為MOD或IPTV。倘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合約之定義,自應明確記載於系爭合約,不得事後任意否認系爭合約之內容。

⑵上訴人與FIFA之2010世界盃足球賽合約: 

證人吳O強於系爭假處分事件中固證稱:上一屆與FIFA簽約時,合約定義「CAble Transmission」是指類比或數位傳輸,但排除網路傳輸與IPTV,故本人理解系爭合約數位有線電視就是指網路傳輸及IPTV云云。然審酌上訴人與FIFA之2010世界盃足球賽合約,將「CAble Transmission」定義為「將靜態與/或動態影像與/或影音透過類比(analogue)或數位(digital)傳輸,不包含透過網路傳輸或IPTV,以供電視機設備接收並觀覽」,是依據FIFA上屆世足賽轉播合約約定,自始已將網路傳輸與IPTV,如MOD之網路電視平台,明確排除於有線電視之整體框架定義外。準此,有線電視之名詞本身,不會包含MOD等網路電視平台,是有線電視範圍之數位有線電視,其於文義定義與解釋,顯不包含MOD等網路電視平台之範圍。

⑶類比方式與類比方式不同: 

參以兩造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送交FIFA備查之英文版系爭合約可知,其針對數位有線電視翻譯為「Digital Cable Television」,就與上一屆之世足賽「CAble Transmission」不同。故證人吳O強本於對上一屆世足賽之合約理解,當可認知系爭合約所稱之數位有線電視,應指以數位方式傳述訊號至用戶端之有線電視。衡諸吳O強長期擔任上訴人總經理,其為電視媒體事業之專業經理人,應具備專業知識及注意義務,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應知之甚詳。且吳O強於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期間,上訴人前於舉辦之金視獎頒獎典禮「金視九九歷久彌新」網頁,提及數位有線電視為有線電視數位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將過去以類比方式傳輸節目訊號之作法,改以數位方式將節目訊號變成一串數據資料,經由壓縮、編碼及調變後傳送至收視戶;收視戶端須經由機上盒(STB),加以調解、解碼、解壓縮後,始得收視的新電視科技。準此,益徵吳O強曲解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為MOD等新興媒體或IPTV,不足為憑。

⑷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非為MOD或IPTV: 

①上訴人主張雖系爭合約與2010冬季奧運授權合約(下稱冬奧合約)同時簽署,授權範圍均為排除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嗣上訴人均採相同方式傳送訊號,被上訴人未主張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云云,惟系爭合約與冬奧合約授權範圍僅形式相同,就兩者授權金計算方式是否相同、有無如系爭合約英文版將數位有線電視翻譯為Digital Cable Television等實質內容,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未主張上訴人有相同違約情事,其涉及是否知悉上訴人於傳送訊號予系統業者後,有無以數位訊號傳送之舉證,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認上訴人就冬奧合約履行有違約情事,遽行認定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為MOD或IPTV等新興媒體,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憑。

②上訴人固主張其○○○○傳輸節目訊號,是上訴人於103年間係提供標準畫質之數位訊號予衛星業者,○○○○可證數位有線電視應採數位區塊說云云。然本院參諸本件卷內事證,數位有線電視應採數位傳輸說,自無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相關人員為證之必要性。

(二)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三)被上訴人斷訊行為未違反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因經上訴人於未限期內改正違約之行為,故於103年6月26日以臺北中山堂存證號碼000122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合約授權關係全部終止,核與系爭合約第17條之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為約定之終止權,且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間,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約定,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且由上訴人收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生終止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暨後續之斷訊行為,均未違反系爭合約。

六、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
2.被上訴人未成立侵權行為: 

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依約合法終止與斷訊行為,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或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商標)「朗文 longman」為著名商標,朗文補習班申請註冊「朗文longwing」商標,意在攀附,並非善意,應予撤銷。

#朗文 #longman #著名商標
#補習班

法院認為「朗文」「longman」是著名商標。

「the longman company早於1724年即於英國成立,於1968年由參加人英商皮爾森教育公司收購,1978年起即於奈及利亞、英國、新加坡、中國大陸等世界多國或地區註冊據以評定商標,並於1978年推出含有據以評定商標之英語字典...」

(淚,我以前真的去重慶南路買過超厚的原文字典!)

法院認為,朗文補習班註冊「朗文longwing」,主觀在攀附著名商標,並非善意,該商標應予撤銷。

【朗文longman v. 朗文longwing】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2/longmanlongwing.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申請商標找律師
#智財律師
#商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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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2022.1.26)
 
原 告 方O棟即臺北市私立朗文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英商皮爾森教育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5 月18日經訴字第11006304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名:台北市私立朗文英語短期補習班)前於81年1月16日以「朗文Long Wings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英語教學之服務」服務,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800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嗣原告於91年1月17日申請延展註冊,經被告實體審查,並於91年8月22日核准,同年9月16日公告延展註冊至101年7月15日止,復經申准延展註冊至111年7月15日止。108年9月12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按應為系爭商標91年9月16日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檢具「LONGMAN」、「朗文」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參加人申請評定時雖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所定5年除斥期間,惟系爭商標有91年9月16日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109年12月15日中台評字第108013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0年5月18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40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㈢又按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分別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以下謹就原告申請註冊 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高度相似之系爭商標,於高度類似之英文教學商品/服務,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非善意,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各項要件,分別析述之:

1.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極強:

按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 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93年4月28 日修正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1點、現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1點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01號判決可資參照。據以評定商標均為參加人早於1968年率先使用於英語學習教材、字典及其相關出版服務之創設字詞,且皆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服務本身或與商品服務特性之相關資訊,為識別性極強之獨創性標識。

據以評定商標不僅具有先天識別性,復經參加人長期大量使 用及推廣,亦早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據以評定商標在參加人多年廣泛使用及推廣下,業已建立起全球知名度,成為參加人表彰商品及服務來源之識別標章,為世界夙負盛譽之著名商標,實具高度識別性。

⒉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


依本件參加人所提出....可知參加人前手the longman company早於1724年即於英國成立,於1968年由參加 人英商皮爾森教育公司收購,1978年起即於奈及利亞、英國、新加坡、中國大陸等世界多國或地區註冊據以評定商標,並於1978年推出含有據以評定商標之英語字典,68年9月至80年4月英語教學雜誌刊登標有據以評 定商標辭典之内文及新書介紹資料,又於69年8月至11月OK English magazine語言教室雜諸 資料刊登標有據以評定商 標句型讀物之好書介紹資料,79年5月至80年11月於大家說 英語雜誌廣告標有據以評定商標英語詞典、字典、古典文學讀物之新書介紹資料,77年7月18日至89年4月16日間中 國時報、工商時報、民生報、聯合報亦有多筆報導以評定 商標英語辭典之情形,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於91年1月17日 申請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為國内英語辭典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⒊兩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就兩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0號、103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 之中文「朗文」為消費者引人注目之主要部分,且均有相 同之起首外文「LONG」,僅字尾有「Wings」或「MAN」之不同,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⒋兩標指定商品或服務高度類似:

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 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為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復依現行商標法第19條第6項及93年4月28日修正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2點、現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2點揭示,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類之「英語教學之服務」,且實際使用於「英語補習班」,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之「英語出版品、電子出版品及出版服務」雖分屬不同商標類別或群組,惟欲接受英語教學服務之消費者必然需要使用英語學習出版品,其消費者乃為相同或高度關聯,皆屬英語學習或教學相關之商品及服務。當一般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的英語補習班時, 極易誤認該補習班與據以評定商標英語教材來自相同來源 ,或為「LONGMAN」、「朗文」授權經營者之印象,故兩造 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實屬高度類似。

⒌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評定商標:

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 該較為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93年4月28日修正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點、現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點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據以評定商標已為英文學習者或教學者所熟知,足認相較於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⒍系爭商標之註冊具有惡意:

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 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

⑵承前可知,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81年1月16日之前,已為全球著名商標,並在我國廣為英語學習者所熟知。

原告身為英語補教業者,主要教授基礎發音拼字班、國小國中英語閱讀會話班、高中基礎托福課程等課程,自然十分熟稔據以評定商標。惟原告竟以包含據以評定商標等字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商品及服務高度關聯之教育相關服務,企圖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而獲取不正競爭利益,當屬惡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⑶從原告之授課用書以及廣告文宣,可知其早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原告多年來主打其使用帶有據以評定商標之教材進行教 學,甚至於其官方網站上陳列帶有據以評定商標之教材,可見原告早已知悉著名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且有意利用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進行行銷以獲取不當利益, 顯係基於惡意申請系爭商標。於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9、 原證10補習班宣傳文宣可知,原告開設之英文班所指定教材包括「Side by Side」、「Line by Line」、「Wor d by Word Picture Dictionary」等書籍,原告甚至開 設以「Side by Side」教材為主題之「Side by Side課 外閱讀加強班」。

由原告之行銷文宣以及網站照片看來 ,原告早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且原告積極宣傳自身教學服務係使用帶有據以評定商標之教材,使消費者產生「使用著名朗文品牌教材」之「朗文英語補習班」形象。

消費者自然有高度可能認為原告之英文補習班與參 加人教材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原告與參加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原告註冊與著名英文教材品牌高度近似之系爭 商標,顯然具有攀附之惡意。

⑷原告漸進仿襲,申請數個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之商標:

經查,原告自81年起以漸進逐步仿襲之方式,陸續向被告申請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系爭「朗文Long Wings及 圖」、「朗聞LONGWIN」以及「朗文Longman及圖」等商 標,由原告商標註冊歷程可知,其自81年 起便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甚至進一步申請註 冊中英文均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之商標。

⑸原告補習班招牌、官方網站與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亦 顯示仿襲參加人商標之惡意:

原告補習班招牌與官方網站皆漸進仿襲據以評定商標, 從近似之「朗文LONGWIN」進一步仿襲至高度近似之「朗文LONGMAN」,顯見原告攀附據以評定商標行銷自己補習班之惡意。

根據原告補習班負責人方O棟於2011年Facebook個人頁面所張貼之照片,其教室牆上所標示為「LONG WIN朗文文理補習班」;原告2012年Facebook粉絲頁張貼之照片其教室牆上所標示改為「LONGWIN朗文英語」; 而參加人於2018年委託徵信公司調查後,發現原告補習班門口及建築物外側招牌業皆已更換為「朗文LONGMAN英語」。此外,原告官方網站以及Facebook 帳號於2013年前,稱為「LONGWIN朗文」英語,然2014年 起,均改為「LONGMAN朗文」英語。

⑹綜上,原告身為英文教學者,對於享譽國際之著名據以 評定商標,理應相當熟悉。又原告自承使用帶有據以評 定商標之教材,並主打相關教材作為招生行銷,可知原 告具有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原告之攀附意圖亦具 體顯現在其漸進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諸多行為。顯然,原告係基於攀附、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 之惡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商標 搶註) 鼎旺 v. 老鼎旺:「老鼎旺」商標,構成搶註。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7號判決(2022.1.20)

上 訴 人 曹O誠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以「老鼎旺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宴席;點心吧;伙食包辦;餐廳;拉麵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複合式餐廳」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1796394號商標,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認有其中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7年2月12日中台異字第105071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行政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60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109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包括: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2.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3.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4.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5.須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又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是以欲取得商標權而排除他人之競爭使用,即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註冊之申請,縱其使用在先,倘其未申請註冊,原則上即不受商標權之保障。惟商標法除具有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之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故於86年5月7日修正新增本條款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是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又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9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故所稱「先使用商標」,係指該商標之使用早於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而言。

㈢經查,參加人之母及參加人確有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於火鍋店等餐飲服務,惟上訴人之母與參加人之母間並非合夥經營鼎旺火鍋店,且相較兩商標圖樣可知,其主要識別之文字為「老鼎旺」或「鼎旺」,而「老」字為形容詞,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兩者於外觀、讀音及觀念均相彷彿,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高度近似商標。又系爭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麻辣火鍋店等餐飲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係屬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上訴人復曾於鼎旺火鍋店內工作,其後開設老鼎旺川味鍋物店,而與參加人之母經營相同之麻辣火鍋店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因業務往來關係,而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並意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而以相同商標申請註冊於系爭服務,顯係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022年2月11日 星期五

娛樂法(電視劇)「因為、愛」:製作公司積欠演員費用,法院認為製作公司應依約給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2014.1.22)

原 告 Pacific Starway International Limited

被 告 群和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23萬6728元...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計劃拍攝名為「因為,愛」之電視劇(下稱系爭電視劇),並聘請原告所屬藝人在電視劇中出演要角,兩造遂於101年1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第10條約定,片酬總金額為1050萬元,被告應於該劇拍攝結束後3日即102年1月6日將尾款全部支付完畢,詎該劇拍攝結束後,被告於102年1月20日前僅支付片酬共170萬元,並於102年1月28日給付110萬元,尚欠片酬770萬元。

嗣原告於102年3月20日起訴後,被告及訴外人福建元亨利貞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元亨利貞公司)雖分別於102年5月28日由被告匯付100萬元、102年7月3日由元亨利貞公司匯付100萬元、102年8月7日由被告匯付50萬元予原告,惟此係起訴後被告方為之部分清償,故上揭各筆匯款均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依次抵充之。

則上揭匯款經逐次抵充後,被告原積欠之770萬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尚有本金533萬3190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3萬3190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

系爭電視劇總製作費來自大陸資金,元亨利貞公司之總經理(下同)杜O修因而委由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同時約定原告所屬藝人大部分片酬應由杜O修自總製作費予以支付,原告對此事甚為清楚,此從原告於102年7月8日收受杜O修匯入之100萬元片酬可資佐證。

又,被告與元亨利貞公司簽署之系爭投資合同第1條A明訂,被告以現金方式,投資500萬元。是以,本件真正出資方是元亨利貞公司,被告只是投資者、投資金額僅500萬元,則原告之片酬總金額為1050萬元,超過被告投資金額,就超過部分被告自無出資義務。真正酬金給付者應是元亨利貞公司。另,被告及元亨利貞公司有於102年5月28日由被告匯100萬元、102年7月3日由元亨利貞公司匯100萬元、102年8月7日由被告匯50萬元,以上共計250萬元予原告,且被告對原告將之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抵充之計算式無意見。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計劃拍攝系爭電視劇,並聘請原告所屬藝人在電視劇中出演要角,而與被告於101年10月間簽立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第10條約定,片酬總計1050萬元,被告需於該劇拍攝結束之後3日內即102年1月6日支付尾款完畢。惟全劇拍攝結束即原告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完畢後,被告於102年1月20日前僅支付片酬共170萬元,並於102年1月28日給付110萬元,尚欠片酬770萬元。

㈡、原告於102年3月20日起訴後,被告及元亨利貞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28日由被告匯付100萬元、102年7月3日由元亨利貞公司匯付100萬元、102年8月7日由被告匯付50萬元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片酬,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0條「酬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時間」係約定:「10.1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藝人總共演出30集…,乙方藝人片酬總金額為人民幣10,500,000元…。10.2甲方按下列方式向乙方支付報酬:10.2.1固定酬金付款方式:甲方應向乙方支付酬金總計人民幣10,500,000元…,其中支付時間分別為:1)甲方需於本合同簽訂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支付全部酬金的百分之二十…;2)甲方需於乙方正式開始工作之日(2012年10月10日)30日內支付全部酬金的百分之四十…;3)甲方需於乙方工作本劇結束之後3日內(2013年1月6日)支付全部酬金的百分之四十…」等內容,有其等不爭之該合約書在卷可按,當堪採憑。

是依前開合約條款之約定,被告須在系爭電視劇拍攝結束之後3日內即102年1月6日支付尾款完畢,然於原告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完畢後,被告於102年1月20日前僅支付片酬共170萬元,並於102年1月28日給付110萬元等節,已如不爭事項㈠所述,據此可知被告至此尚欠片酬770萬元;又原告於102年3月20日起訴後,被告及元亨利貞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28日由被告匯付100萬元、102年7月3日由元亨利貞公司匯100萬元、102年8月7日由被告匯50萬元予原告,復為不爭事項㈡所述,而上揭各筆匯款均係本件起訴後被告方為之部分清償,則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依次抵充之,自屬可採。又本件並無費用,亦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清償部分於抵充利息後,再予抵充片酬之計算如下:

㈠、被告係於102年3月26日收到支付命令,故應給付之利息係自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㈡、102年5月28日被告匯付100萬元,依序抵充:⒈尚欠片酬770萬元自102年3月27日至102年5月28日期間之利息共6萬6452元(即:770萬元×5%×63/365年,元以下4捨5入〈下同〉);⒉經抵充利息後,得抵充之原本為93萬3548元(即:100萬元-6萬6452元)。故原告於被告為上揭清償後,得請求676萬6452元(即:770萬元-93萬3548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102年7月3日元亨利貞公司匯付100萬元,依序抵充:⒈尚欠片酬676萬6452元自102年5月29日至102年7月3日期間之利息共3萬3369元(即:676萬6452元×5%×36/365年);⒉經抵充利息後,得抵充之原本為96萬6631元(即:100萬元-3萬3369元)。故原告於被告為上揭清償後,得請求579萬9821元(即:676萬6452元-96萬6631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102年8月7日被告匯付50萬元,依序抵充:⒈尚欠片酬579萬9821元自102年7月4日至102年8月7日期間之利息共2萬7807元(即:579萬9821元×5%×35/365年);⒉經抵充利息後,得抵充之原本為47萬2193元(即:50萬元-2萬7807元)。故原告於被告為上揭清償後,得請求532萬7628元(即:579萬9821元-47萬2193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電視劇真正出資者是元亨利貞公司,伊只是投資者、投資金額為500萬元云云。

惟查,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縱被告與元亨利貞公司間另簽有系爭投資合約,且依該合約第1條A,是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投資500萬元、約占總投資的16.67%,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元亨利貞公司間,原告並不受其拘束,被告仍應依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就約定之總片酬負其給付責任。

另,原告雖有於102年7月3日收受元亨利貞公司匯款100萬元,惟此部分當僅生民法第311條所定第三人清償之效力,究與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對原告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無涉,即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2018.8.28) 

抗 告 人 Pacific Starway International Limited
相 對 人 群和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70萬449元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因為,愛」之電視劇之全部著作權,包含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等,不得為一部或全部行使、讓與或授權予他人、亦不得設定質權及為其他一切之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計畫拍攝一暫名為「因為,愛」之電視劇(下稱系爭電視劇),聘請伊公司藝人參與該劇演出,兩造間訂有演員合約書,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伊酬金總計人民幣(下同)1050萬元,分次給付至該電視劇拍攝工作結束後3日內即民國102年1月6日前支付完畢。詎系爭電視劇拍攝結束後,相對人僅支付部分酬金,尚欠酬金770 萬元未付,伊已向原法院聲請102 年度司促字第6328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後視為起訴在案。

然相對人積欠酬金尾款,依演員合約書第22條約定已屬違約,且已構成兩造約定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之情形,伊於102年5月7 日已委請律師解除合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相對人自無權使用伊及其藝人之相關著作及肖像等權益,須即刻刪除伊藝人於系爭電視劇中之演出影音,為避免相對人任意使用侵害伊及其藝人之相關著作及肖像權利,致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止人格權受他方侵害之虞之訴訟救濟,關此部分伊尚得於前揭訴訟中追加請求,非可謂伊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僅屬金錢給付之請求。

又依演員合約書第14條約定,系爭電視劇的著作權屬於相對人,然伊已解除演員合約書,相對人因無存續之契約關係且未取得授權,自不能使用伊之藝人肖像,且著作權與肖像權相衝突時,應以後者之保護優先。

又聽聞相對人已經就系爭電視劇授權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計將於102 年暑假檔期上映,故唯恐相對人恣意授權、移轉著作權,侵害伊及其藝人權利,造成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就伊所有系爭電視劇之全部著作權,包含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等,不得為一部或全部行使、讓與或授權予他人、亦不得設定質權及為其他一切之處分行為,以保全伊之權利,並願供擔保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
㈠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按時給付酬金係屬違約,其已依演員合約書第2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即刻刪除伊之藝人在系爭電視劇中之演出影音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且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提起請求防止相關著作權及肖像權侵害之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演員合約書、電子郵件、102年5月7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為證,堪認抗告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應係解除演員合約書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刪除抗告人之藝人於系爭電視劇中之演出影音等回復原狀,且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止抗告人侵害著作權及肖像權,確屬金錢以外之請求。

雖抗告人業已向原法院聲請102 年度司促字第6328號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880 萬元本息,經相對人異議後視為起訴,由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給付酬金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及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卷查明無訛,惟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僅係本於演員合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給付酬金尾款,自與前述解除演員合約書所為之請求不同,且依首揭說明,假處分之聲請不以本案業經起訴為限,抗告人亦表明將於前開訴訟中追加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訴訟標的,難謂抗告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僅係金錢請求遽否准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準此,應堪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㈡又依兩造簽訂演員合約書之內容,第14條既已約定相對人享
有系爭電視劇之全部著作權,況且抗告人就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係聽聞相對人已就系爭電視劇授權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計將於102 年暑假檔期上映,唯恐相對人恣意授權、移轉著作權而侵害抗告人及其藝人權利,將造成抗告人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再參酌相對人答覆抗告人之回函表明系爭電視劇由第三人公司拍攝並負責支付演員酬勞訂金、統籌製作及預算控管,相對人僅擔負演員協調、代為簽約及場景聯繫等事宜,因第三人公司財務問題致未能如期給付酬金,相對人現已保留部分拍攝母帶並要求第三人公司於付清應給付抗告人之酬金前,不得使用抗告人公司之藝人任何演出畫面等語觀之,

足見系爭電視劇拍攝完成後,相對人或第三人公司基於合約之約定自得隨時行使權利之可能,且審酌系爭電視劇之著作權一經行使播出,抗告人所主張著作權及肖像權即無回復之可能,顯屬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則抗告人主張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尚非無稽。從而,抗告人既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為大致之釋明,自得命其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後,准就系爭電視劇之著作權為假處分。

三、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相對人因受假處分後,迄至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致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為其損害額,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經查,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訴訟期間不能行使系爭電視劇著作權獲取利潤之利息損失。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演員合約書,以 1,050萬元聘請抗告人之藝人演出系爭電視劇,參照101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電視節目製作」業淨利率為 15%,可認相對人因支出上開費用至少可獲得利潤為1,575,000元。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包含財產上、非財產上之請求,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台幣150 萬元,均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約合計4年4個月,以此期間計算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致不能獲得上開利潤之利息損失為341,250元【計算式:1,575,000×5%×(4+1/3)= 341,250】,折算新台幣約為 1,700,449元(依抗告人於102年5月29日聲請假處分當日之匯率1:4.983),以該金額作為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尚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綜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022年2月10日 星期四

娛樂法(電視 補助金)「腦波小姐」:法院認為,製作公司未向文化部申請變更導演即開拍電視節目,違反輔導金要點,受補助資格應予廢止。




#腦波小姐 #電視 #補助金
#換導演沒通知文化部 #廢止資格

電影輔導金和電視補助金是拿納稅人的錢對於影視產業進行支援,具有公益色彩,政府有監督的責任。

👉來看法院怎麼說:

「申請者提出之企畫書為全案核心,而 #工作團隊尤為企畫書之重點項目,其中 #導演更是團隊中全面負責藝術和技術而展現作品風格之靈魂角色。故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文化部)主張 #導演為其審查是否給予補助之重點,即屬有據。

是導演等工作團隊既為申請案及契約重要之點,上訴人如欲變更,即應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即補助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獲被上訴人同意並修正契約後,始得由變更後之導演等工作團隊執行。

惟上訴人未依此辦理, #擅自變更導演等工作團隊進行拍攝,進而由變更後之團隊及所拍場景向被上訴人申請第2期補助金,核有補助要點第11點第2款(即第3次修正契約第5條第2款)所定未依核定企畫書製作節目情事,被上訴人因而依補助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1目(即第3次修正契約第6條第2款第1目)規定,廢止其原授予之補助資格,即無違誤。」

👉新聞連結:

「整體而言《腦波小姐》是在東森電視台徹資後開始亂套,延拍半年後導致原來的導演于O中無法開拍,接任導演也只來拍10天就離開,最後由謝O如自己接手,身兼製作人、導演和編劇。謝O如是倫敦電影學院畢業,過去曾在三立擔任監製,代表作就是李O毅、任O萱《我的自由年代》。

中天今證實此事,表示已接到製作公司通知,由於必須向廣大觀眾交代,將以延播方式暫時解決開天窗問題,中天私下表示也都非常同情謝O如的遭遇,但中天只是播出平台,當初跟「麗象影業」談好的並非購入版權而是收視率達到目標才付款。

《腦波小姐》風波不斷、命運多舛,尤其女主角歐陽O妮負面新聞纏身,播出時被觀眾抵制,張O豪去年戲上檔之後,在為另外一部主演的戲宣傳時,也發生在IG嗆記者惹議的事件,如今竟連大結局都無法播出。」

【腦波小姐】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2/blog-post_99.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影視音樂娛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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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2021.4.29)

上訴人 麗象影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依「中華民國106年度旗艦型連續劇製作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提出企畫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鬼氣少女」旗艦型連續劇製作補助,案經被上訴人評選及審核,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以局視(輔)字第10630047820號函(下稱A函)通知上訴人同意補助最高上限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含數位視覺特效補助800萬元之補助金)。

雙方並於106年9月1日簽訂「106年度補助製作『鬼氣少女』旗艦型連續劇契約書」(下稱補助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繳交19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核定之企畫書內容履約,被上訴人則按上訴人履約期程分5期依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結算各期給付補助金,總給付不得超過3,800萬元。
 
(二)履約過程中,雙方數次變更契約內容如下:

⑴107年2月13日修訂補助契約(不計入變更次數,下稱第1次修正契約)。

⑵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以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改變投資意願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履約期程第2期至第5期展延6個月,並於附件中說明製作期程之拍攝期調整為107年10月起至108年4月止,並於107年5月1日修訂補助契約(下稱第2次修正契約)。

⑶107年5月15日再度修訂補助契約(下稱第3次修正契約)。上訴人復於107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導演等項目,繼於107年10月31日交付第2期補助金驗收工作執行報告文件(包含該節目演員符合劇情演出之8個以上不同場景樣帶),經被上訴人提送107年11月8日召開之「106年度『電視節目暨旗艦型連續劇製作補助案』獲補助節目第16次審核會議」(下稱第16次審核會議),並請上訴人到會說明,經評選委員討論及107年11月30日召開第17次審核會議(下稱第17次審核會議)修正原決議認為,考量上訴人於會議中說明「非可歸責於導演之事由」係因東森電視公司於106年9月撤資,致影響導演于O中、張O瑞拍攝檔期,惟當初上訴人以因東森電視公司撤資,依補助要點申請展延6個月時,並未一併說明整體製作時程及將會影響導演時程,顯有未誠實告知之嫌;又于O中導演之聲明書,未詳述兩造簽訂合作及退出之時程,且亦缺張O瑞導演自行簽名之聲明書,又本案第2期驗收文件亦未符合原企畫案之製作規格,且未依補助要點及補助契約約定即自行變更導演,爰建議依補助要點及補助契約約定廢止上訴人補助金受領資格。

被上訴人遂依上開會議決議之建議,於108年1月4日以局視(輔)字第10720087881號函(下稱B函)附行政處分書廢止上訴人獲補助製作之「鬼氣少女」旗艦型連續劇製作補助金3,800萬元受領資格。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企畫書包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承諾負補助要點及契約責任義務等情,且A函已詳載上訴人應履行之負擔規定及違反負擔規定之效果,故核准補助函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因同意接受A函所附負擔之補助,而與被上訴人完成簽訂補助契約,依補助契約第2條、第3次修正契約第5條第2款及第6條第2款第1目約定內容,分別與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第11點第2款及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意旨相合。準此,上訴人對於其應負補助要點所規範之義務及補助契約所約定之責任。

(三)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導演、主角、配角、攝影、美術設計等工作團隊項目,依其提出之導演合約書可知,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即與江豐宏導演簽訂該合約,另於107年10月31日檢送第2期補助金驗收之工作執行報告文件時,已有包含該節目已拍攝完畢之演員符合劇情演出之數個不同場景畫面,並於第16次審核會議中表明該節目於107年10月3日已開始進行拍攝。可知該節目於107年10月3日開始進行拍攝之導演,確已非原企畫書所載之導演于中中及張柏瑞等人,惟上訴人迄至107年10月25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導演等工作團隊之變更,顯係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於指定期限內修正補助契約之前,即自行變更導演等工作團隊,而被上訴人在審核補助資格時,必然斟酌導演之相關資歷,以定其准否或補助額度。

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固然規定,節目導演之變更,於非可歸責於導演之事由致有變更之必要,上訴人得提出佐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但該條款尚規定「經本局同意並於指定期限內修正補助契約後,獲得補助者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書及契約執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依變更後之企畫書執行拍攝,顯已未依A函說明第1點第2款所載之附負擔規定履行,而有違反補助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未依A函之負擔規定履行至明。

(四)B函所附「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已敘明上情,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補助金受領資格,與A函說明第2點第2款第1目所載違反應履行負擔規定之效果相符,於法並無違誤,且已足以使上訴人理解處分之事實以及依據,並無不明確之情事。A函係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未依負擔規定履行,被上訴人以B函廢止核定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相符。

(五)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4、6款規定,有關受補助者資格廢止並非評選小組原定職責,被上訴人固可提請評選小組作成「建議」供其參考,惟被上訴人依法本得就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認定事實,並自為判斷,不受評選小組建議之拘束。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所提送第2期驗收之文件,既與原核定之企畫書內容不符,則被上訴人依補助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應廢止上訴人之獲補助資格。

(六)綜上,B函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行政機關固有選擇行為形式之自由,惟如以行政契約代替原應作成之行政處分,則不得在行政契約關係中,再以被代替之行政處分,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補助契約後,捨補助契約之約定不採,逕為廢止系爭補助資格,復未說明上訴人如何違約,逕以B函廢止上訴人補助資格,違反契約目的,及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及98年度判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判決理由不備。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補助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足證申請補助時僅檢附擬參與工作團隊人員之合作意向書,以供審核補助資格,至於確定之工作團隊名單係在申請第2期款時始提供,在此之前仍得視情況調整。若如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核定之企劃書內所記載係已確定合作之人員名單」,豈非在上訴人申請補助時即已確定工作人員,何以不要求簽立補助契約前提供確定名單,而係要求在申請第2期款時,提供確定「工作團隊名單」?足證申請第2期款以前所提供之工作團隊名單,尚屬「非確定」之工作團隊名單,原判決就上訴人上述足以影響B函合法性之主張,既未採納,卻未說明理由,判決理由不備。

(三)訴願決定記載被上訴人108年5月4日召開之第25次審核會議(下稱第25次審核會議)已補正第16、17次審核會議決議方式之程序瑕疵,惟B函及被上訴人之訴願答辯書均未提及此節,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均未將該第25次審核會議紀錄送達上訴人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訴願決定逕採為駁回訴願之理由,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均未說明不採上開主張之理由,判決理由不備。

(四)B函所附處分書之理由欄記載係依補助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1目廢止A函,而非記載依A函之內容作成B函之廢止處分,顯見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未履行核定處分之負擔而廢止補助資格,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同條第3款作成B函,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判決理由矛盾。

五、本院查:(最高行政法院意見)

(一)補助要點第1點規定:

「目的:為培育電視內容產業人才、鼓勵內容創作者從自身的文化土壤中,開發新穎的故事題材和多元的戲劇類型,並針對口味多樣的不同市場和未來觀眾進行新的嘗試與開發,以贏得臺灣觀眾普遍共鳴為目標。本案政策同時為「投資/補助雙軌制」之前導,以引領影視產業製作升級,在獲得獎補助之優秀作品中,進一步發掘具高度市場性及海外行銷潛力之戲劇案,優先媒合民間資金投資,以提升製作規格、活絡我國電視在國際市場的商業競爭力,特訂定本要點。」

第8點規定:

「簽約及履約保證金:㈠獲補助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之簽訂。補助契約由本局另定之。㈡獲補助者應於補助契約簽訂同時,繳納補助金額上限之5%,作為履約保證金。……。」

第11點第3款規定:「獲補助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之簽訂。」

第12點第1項第5款規定﹕「獲補助者違反前點第3款應履行之負擔規定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且不支付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

(二)補助要點第5點規定﹕

「申請案企畫書應具備之文件、資料:……㈠申請者……㈡節目製作企畫1.申請補助之節目規劃:⑴節目名稱、發音語言。⑵節目總集數、每集節目長度及全劇節目總長度。⑶故事大綱、分集大綱、人物介紹及總集數五分之一以上之劇本。……⑸申請補助節目於申請截止日前已開拍者,應檢附該節目至少一集之完成帶或粗剪帶;……;節目於申請截止日前尚未開拍或已開拍但未有足夠內容者,應檢附10分鐘以上之導演過往作品剪輯。完成帶、粗剪帶、樣帶、片花及導演過往作品剪輯應含對白,……⑻節目製作期間規劃:應載明籌備、拍攝(含地點)、粗剪及後製(含地點,其非於國內完成者,應敘明理由並附證明)各階段起訖期間。…… 2.工作團隊說明:應檢附製作人、導演、編劇、主角、配角及技術人員(包含但不限於攝影、燈光、剪輯、音效、美術設計、特效、動畫等職務者)之名單、經歷簡述、合作意向書及國籍證明……,以及製作人、導演、編劇、主角、配角、攝影、燈光、剪輯、音效、美術設計等職務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曾入圍或獲得金鐘獎、金馬獎或國際影視競賽獎項之證明。…… 。㈢節目資金說明1.應載明申請補助之電視節目屬自資製作或合資製作。……3.申請補助之電視節目屬合資製作者:……⑶應檢附合資製作契約書或意向書(契約書或意向書應載明申請者及其他合資製作者名稱、出資金額、出資比率及出資形式)。……」

第11點第2款(即第3次修正契約第5條第2款)規定:

「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第3次修正契約文字為「乙方(即上訴人)應履行之負擔及義務」):……㈡獲補助者(契約文字為「乙方」,下同)應依本局(契約文字為「甲方」,下同)核定之企畫書所載節目製作企畫,完成節目之製作,且節目之製作及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應符合第3點規定;企畫書有變更者,亦同。但本局同意製播期限展延者,不受……規定之限制。」

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即補助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

「企畫書之變更(契約文字為「企畫書執行」,下同):㈠除企畫書所載故事大綱之主軸及預估製作經費不得變更外,其所載涉及第5點第1項各款規定,有變更必要者,獲補助者應以書面具明理由,並提出佐證資料,向本局申請變更。節目之製作人、編劇或導演之變更,以非可歸責於製作人、編劇或導演之事由,致有變更必要者為限。節目得於全劇總長度未減少之前提下,申請總集數變更。本局審核變更申請時,得請獲補助者到局說明,獲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本局同意並於指定期限內修正補助契約後,獲補助者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書及契約執行;除本款及第2款另有規定外,變更以3次為限。下列變更事項不計入變更次數:……。」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1目(即第3次修正契約第6條第2款第1目)規定:「獲補助者違反本要點規定之處置(契約文字為「違約處理」)……㈡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其已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簽約者,本局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補助契約,不退還履約保證金,獲補助者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被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各年度連續劇補助金;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但第3款或補助契約另有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辦理。1.違反前點第2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之一者(契約之文字為「違反前條第2款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三)上訴人依補助要點提出企畫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鬼氣少女」旗艦型連續劇製作補助,案經被上訴人評選及審核,以A函通知上訴人同意補助最高上限3,800萬元(含數位視覺特效補助800萬元之補助金)。雙方並於106年9月1日簽訂補助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繳交19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核定之企畫書內容履約,被上訴人則按上訴人履約期程分5期依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結算各期給付補助金,總給付不得超過3,800萬元。履約過程中,雙方數次變更契約內容如下:⑴107年2月13日修訂第1次修正契約。⑵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以東森電視公司改變投資意願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履約期程第2期至第5期展延6個月,並於附件中說明製作期程之拍攝期調整為107年10月起至108年4月止,並於107年5月1日修訂第2次修正契約。⑶107年5月15日再度修訂第3次修正契約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A函、補助契約、第1次至第3次修正契約及B函附卷可稽。

準此,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補助申請時對上訴人所設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除締約義務外,其餘經兩造訂為契約之條款即屬履約之法律關係。惟因有關授予補助資格部分,被上訴人於核准補助及締約時設有上訴人未依補助要點及契約條款履行時,得予廢止原授予補助資格之保留條款,則有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為由廢止原授予補助資格者,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原判決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之「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稱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亦有誤會,其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法規適用不當,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定之企畫書,其中工作團隊導演名單為于O中、張O瑞;惟上訴人在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變更企畫書並完成修正契約之情形下,逕於107年8月23日與訴外人江O宏導演簽訂由其擔任「腦波小姐(即更名前系爭補助案戲劇「鬼氣少女」)戲劇之導演,並於107年10月3日由新工作團隊開始拍攝,直到107年10月25日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企畫書之工作團隊包括導演、主角、配角、攝影、美術設計等項目,並緊接於107年10月31日提出由新工作團隊拍攝之「鬼氣少女(欲變更為腦波小姐)」驗收文件工作執行報告(包含該節目演員符合劇情演出之8個以上不同場景樣帶)向被上訴人申請第2期補助金等情,為原審依證據調查之辯論結果認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依前引補助要點第11點第2款(即第3次修正契約第5條第2款)規定,有依原核定之「鬼氣少女」企畫書履約之義務;再依前引補助要點第5點規定可知,申請者提出之企畫書為全案核心,而工作團隊尤為企畫書之重點項目,其中導演更是團隊中全面負責藝術和技術而展現作品風格之靈魂角色。故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主張導演為其審查是否給予補助之重點,即屬有據。

是導演等工作團隊既為申請案及契約重要之點,上訴人如欲變更,即應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即補助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獲被上訴人同意並修正契約後,始得由變更後之導演等工作團隊執行。

惟上訴人未依此辦理,擅自變更導演等工作團隊進行拍攝,進而由變更後之團隊及所拍場景向被上訴人申請第2期補助金,核有補助要點第11點第2款(即第3次修正契約第5條第2款)所定未依核定企畫書製作節目情事,被上訴人因而依補助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1目(即第3次修正契約第6條第2款第1目)規定,廢止其原授予之補助資格,即無違誤。

(五)上訴人雖主張依補助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其於申請補助時僅檢附擬參與工作團隊人員之合作意向書,確定之工作團隊名單係在申請第2期補助款時始需提供,在此之前仍屬「非確定」之工作團隊名單,而得視情況調整等語。

惟查,依前引補助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第1目第5小目規定,可知申請補助者提出之企畫書節目於申請截止日前尚未開拍者,已應檢附10分鐘以上之導演過往作品剪輯供被上訴人審核;而同點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企畫書「工作團隊說明」更規定申請補助時應檢附導演之名單、經歷及合作意向書。則導演名單為被上訴人決定補助與否之重要因素並應於核定企畫書時確定,毫無疑義。

再參補助要點第9點第1款:「補助金核撥、支出憑證處理及核銷程序:㈠應依與本局簽訂之補助契約規定辦理撥款申請及核銷事宜。實際補助金依補助契約規定核算。」及原判決援引為證據資料之補助契約第4條第1項:「補助金……分5期核撥:一、第1期補助金:按補助金總額上限之40%計算,由乙方於本契約簽訂時,檢具乙方自開始製作之日起至第1期獲補助金申請日前5日之工作執行報告(含經費收支明細表與工作進度表)1份,向甲方申請第1期補助金,前開文件、資料經甲方審核通過後,乙方應依甲方審核通過之內容執行……。」等規定,更足見工作團隊名單於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企畫案並准予補助時即告確定。

上訴人如欲變更名單,應依前述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即補助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所定程序獲被上訴人同意並修正契約,始得為之。

至於第2次修正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雖約定:「第2期補助金:以補助金總額上限之10%為原則 ……實際補助金依第3項各款規定計算。乙方應於107年10月31日前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前開文件、資料經甲方審核通過後,乙方應依甲方審核通過之內容執行(審核通過後之內容經甲方認定與企畫書所載不同者,視為第2條第2、3款之企畫書變更,並計入變更次數)……。」惟觀同條項第2款第1目約定應檢具之文件包括:「㈠乙方自第一期補助金申請日前4日起至第2期補助金申請日前5日之工作執行報告……㈡本節目整體工作進度規劃報告﹕⒈本節目完整之製作期程說明9份。⒉本節目資金結構說明(包含節目屬自資製作或合資製作、資金到位期程及情形)9份。⒊本節目場景說明……9份。⒋確定之本節目工作團隊(包含但不限於製作人、導演、編劇、主角、配角、主創技術人員)之姓名及介紹9份。⒌本節目劇本大綱、……。⒍本節目主要演員符合劇情演出之8個以上不同場景……。」

對照同條第2項:「前項文件、資料完整者,甲方應將前項第㈡款第6目(應係第2款第2目第6小目之誤載)樣帶提請甲方評選小組……就樣帶是否與企畫書所載故事大綱相符,進行審核,……」及同條項另就審核結果與故事大綱相符與否及其相符程度、評選小組有無修正意見等如何影響及計算補助金等各節分別加以約定等情,

足見第2次修正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小目所稱之「確定之本節目工作團隊之姓名」僅屬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之格式規定,非謂工作團隊可不受原核定計畫書或變更名單可不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即補助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所定程序辦理。

是以第2次修正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附加所謂「審核通過後之內容經甲方認定與企畫書所載不同者,視為第2條第2、3款之企畫書變更,並計入變更次數」,核其意旨係被上訴人為輔助同條第2項有關經評選小組審核修正事項及其他契約細節之調節手段,難謂有賦予上訴人免受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即補助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所定導演變更程序之限制,而得由上訴人片面變更導演等工作團隊並先行拍攝,從而等同由上訴人單方確定工作團隊成員,架空原企畫核心內容,進而無需依企畫書內容履約,致使補助要點第11點第2款(即第3次修正契約第5條第2款)形同具文。上訴人上述主張即無可採。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全未交待理由而理由不備,惟本院得依職權解釋契約,上訴人之主張既不可採,即與原判決之結論無影響。

(六)再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4款及第6款規定:「評選及審核作業:……㈣評選小組職責:1.就第1款書面審查合格之企畫書,依第5款評選項目進行實質評選,並就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上限及補助比率提出建議。評選小組並得就獲補助者名單為從缺之建議。……2.審核獲補助者之企畫書變更申請案件,並得就通過變更申請案之獲補助金額作成額度刪減之建議。3.審核獲補助者申請第一期以外之各期補助金所繳交之文件、資料及執行成果,並得就其執行成果作成刪減補助金額度之建議。4.其他本局提請審核之事項。評選委員應依本局要求提供書面意見或以開會方式作成建議,供本局參考。……㈥決議方式: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上限、補助比率及額度之刪減,應由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作成建議;其餘事項應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建議。」

是以有關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是否因違反補助要點與契約約定而達致應廢止被上訴人原授予之補助資格並非評選小組權責,如被上訴人交予討論,其意見充其量僅供被上訴人之建議參考,被上訴人仍得就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認定事實,不受評選小組建議之拘束。

原判決已詳述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受領補助金資格並未違法之理由,上訴人猶執被上訴人召開之評選小組審核會議有程序上之瑕疵,及訴願決定未將第25次審核會議紀錄送達上訴人並給予表示意見機會,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等由,指摘原判決,判決理由不備,亦無可採。

(七)又被上訴人A函僅係通知上訴人同意核予最高上限3,800萬元之補助金,並未確定實際補助金額。實際補助金額及兩造其他權利義務均由補助契約及後續修正契約定之。上訴人領取補助金並非基於同意補助函,而是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在選擇契約形式與上訴人締約後,有關履約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已無權再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命上訴人繳還已領取之補助金,從而自無透過廢止補助資格達到結算返還補助金多寡之餘地。上訴人如對返還金額範圍有爭議,被上訴人只得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以契約法律關係審查上訴人應返還金額之範圍,而與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審查無關。是以,B函所謂廢止上訴人補助金受領資格,解釋上,僅在廢止被上訴人A函所授予上訴人補助資格,不及於由契約約定之補助金額多寡之結算。

故本件廢止與因履約爭議所生得否解除契約及返還補助金多寡所生之法律關係尚有不同,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業已與其簽立補助契約,則有關契約之發生、變更或消滅,應由契約規範,不得再以廢止方式解消上訴人受補助資格,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B函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娛樂法(電影 輔導金)「哭翻天」:法院認為,電影製作公司所拍攝的影片品質未達輔導金要求的標準,文化部得撤銷補助資格並追回輔導金。


#哭翻天 #電影 #輔導金
#撤銷補助資格

沒想到,拿到輔導金拍片,還真的有無法通過文化部審核的。

文化部說:「自79年開辦電影輔導金計畫以來,獲得原告機關補助製作之電影已超過400多部,本件被告之影片卻為數十年來唯一一部未通過審核而須將輔導金繳回之申請案。」

法院則說:「 #電影長片之拍攝品質是終局呈現輔導金是否達成公共目的極為重要的指標,則輔導金辦理要點規定應審核電影長片之拍攝品質,並無不妥,難認有違反憲法保障的表現自由。」

身為一個納稅人,
對於這部片到底是拍成怎樣著實感到好奇。
想必只有11位評審(第一次審核是9票不通過,修改後審核是10票不通過)和法官知道。

【哭翻天輔導金】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2/blog-post_28.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影視音樂娛樂法
#影視合約審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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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2021.9.30)

原 告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被 告 未來城市有限公司(原名約拿戲影電影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二、事實概要:

被告(原名為約拿戲影電影有限公司)以電影《哭翻天》企劃案獲原告(前身為行政院新聞局)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之補助,原告遂與被告簽署「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哭翻天』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輔導金專款專用之目的,雙方另簽立「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哭翻天』信託管理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原告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1,050,000元至本補助案之第一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內,第一期及第二期之輔導金並已全額自信託專戶撥付予被告。被告於電影拍攝完成後,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規定應檢送符合「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下稱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2點規定之審核文件向原告提出審核影片之申請,而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影片製作完成之審核,應依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2點之規定辦理。

被告雖向原告申請審核,惟該影片經輔導金評選小組核定為「未通過」,原告乃依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2點之規定要求被告限期於6個月內修改,被告修改後之影片經輔導金評選小組再審核仍核定為「未通過」,被告修改後之影片仍未通過審核,原告以第000000000日局影(輔)字第1043007887號行政處分撤銷被告之輔導金受領資格(下稱104年12月18日行政處分),並以105年1月27日局影(輔)字1053000512號函解除系爭合約,同時要求被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將已領取之輔導金2,100,000元繳回。被告於105年1月30日收受原告之105年1月27日函,並未於30日內繳回已領取之輔導金2,100,000元,原告再分別於105年9月6日及106年4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將已領取之輔導金2,100,000元繳回,均不獲置理,原告遂於107年4月2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599號支付命令,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基隆地院以107年6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再經臺北地院以109年6月30日107年度訴字第4121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㈠、評選委員之審核意見業經原告審核核定,並作成104年12月18日函,該函主旨即載明核定被告再審核未通過之意旨。又依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2點第4項規定,原告「得」要求獲輔導金者限期修改,亦即是否就被告提出之影片予以再次修改之機會,原告具有裁量權限,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必須給予被告再次修改之機會,甚或應予被告6個月內無限次數修正之權利。

㈡、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之「輔導金補助」與電影法「允許上映」係屬二事,並無被告所謂衝突或牴觸之問題。本件原告之輔導金返還請求權,係依系爭合約約定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並無補助資格處分遭撤銷後,效力溯及既往之問題,被告特意混淆撤銷補助資格處分,及契約解除後之請求返還輔導金,主張要無可採。

㈢、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縱使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合約條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然不利於被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撤銷補助資格之行政處分因被告未於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處分業已確定,被告自不得再事爭執,被告僅空言主張原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影片品質」之審核有違明確性原則、有違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稱系爭撤銷補助資格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㈣、由輔導金辦理要點訂定之目的可知,原告機關提供影視業者輔導金之目的係在鼓勵產製具文化藝術價值及市場價值之國產電影,且由於計畫預算有限,在資源有限的情形下,原告機關期望透過輔導部分優質影片,以期帶動整體質量提升為目標,且於辦理要點第3點已明訂,輔導金總額不得超過電影製作成本之50%,亦即申請者並須備有超過50%之自備款項,輔導金之徵選、核撥,並非以救急、救窮為目的。

被告於辦理要點及系爭合約並已訂明,影片拍攝完成後須經原告之審核,始得保有輔導金,以期望具有完成一定基本品質影片能力之影視業者,主動向原告提出申請,原告每年均編列預算頒布相關輔導辦法,並無被告所稱鼓吹邀約人民投資電影拍攝計畫之情形。

況且原告機關對於獲補助業者拍攝影片之「品質審核」,原告自79年開辦電影輔導金計畫以來,獲得原告機關補助製作之電影已超過400多部,本件被告之影片卻為數十年來唯一一部未通過審核而須將輔導金繳回之申請案,顯見原告對於影片品質之要求絕非苛刻,實係被告拍攝之影片未達基礎標準,基於輔導金之設置目的,該影片實不符獲輔導金補助之資格。...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第三期審核未通過」,原告依據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6點第1項規定,做出第一次處分,要旨為「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已領輔導金」,唯於第一次訴願決定書中既已認定原告「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為違法,解除契約及要求返還輔導金部分,因屬於契約部分,不得做成處分,其後原告再做成第二次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表明「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實為「廢止」意思表示,後來原告仍認定為「撤銷」法律效果,又以函文逕自解除契約及要求返還已領輔導金,此種溯及既往之行為已嚴重違反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本件既同係據「第三期審核未通過」而產生「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已領取輔導金」3項法律行為,其三項法律行為效果應保持一致,因此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部分已做成「廢止」意思表示,因此解除契約應做成終止契約、要求返還已領取輔導金部分,應無需返還已輔導金,方符合法律平等原則。

㈡、本件被告係先獲得輔導金受領資格後,原告始提出預先擬定之系爭契約,使所有受領輔導金之對象均統一使用相同契約內容,屬於定型化契約。且限制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簽立,並且系爭契約條款不容磋商變動,且輔導金要點中明確規定若不為簽訂,將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顯然係以定型化條款限制被告之權利行使,且造成被告之重大不利,形成以定型化約款架空民法之規範,對締約一方已嚴重顯失公平,且悖於誠信原則。當締結行政契約之一方,對於特定條款無磋商餘地,且該條款已剝奪一方之權利行使達重大不利之程度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認定該條款係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㈢、原告依據輔導金要點第12點第3項第3款審核被告所製影片之影片品質,卻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不但於程序進行上有嚴重違法,實質上該審核項目亦與明確性原則及母法「電影法」相互牴觸,且侵害被告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本件依據第三期審核未通過而作成之處分,應為無效。

㈣、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6點所定違規情況實有數項,惟違反後之法律效果確均同準用同辦法第16點第1款,如此未區別態樣及程度之作法,違反平等原則,且就欲達成之目的與所用手段上觀察,要求繳回已領取之輔導金全額,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況原告現今於輔導金要點中,已針對此部分作出不同處分樣態之規定。

㈤、原告並非提供全額輔導金給予被告拍攝本電影,亦非如政府採購案,提供全額經費尋求廠商製作,本件係原告對外鼓吹邀約人民投資電影拍攝計劃,後因被告聽信政府,於被告入選輔導金補助計畫,自籌款600萬,並另獲得台北市政府文化局150萬,合計總資金為1100萬所拍攝之電影,原告於本電影計劃中出資0000000,實際至今只出資0000000,其餘契約約定給付之款項,原告因逕自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起初仍由被告透過貸款先行代墊原告應給付之部分,原告僅因審核項目中關於影片品質未通過審核,逕違法解除契約,使得電影上映計劃被迫終止,並且造成被告及第三方投資人重大損失,更令被告至今仍在償還貸款中,而原告如今透過訴訟要求被告返還已合法核銷之前兩期款項,逼迫被告甚巨。原告已獲得契約預期有賞之利益,卻拒絕完全履行債務,逕自解除契約,嚴重背離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電影法第1條規定:「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為輔導、獎勵及管理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第4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發展,應研訂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助措施:一、培育電影人才。二、促進電影劇本及故事之創作。三、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

2、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

第1點規定: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培育基礎電影長片製作人才,產製具文化藝術價值及市場價值之國產電影長片,特訂定本要點。」

第3點規定:

「(第1項)輔導金電影長片獲補助金額,不得逾獲輔導金者出資總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並以第二項各款規定金額為上限。(第2項)本年度輔導金電影長片分下列三組,每組獲選名單及每名輔導金金額由輔導金評選小組依本要點規定完成評選,並作成建議,實際獲選名單及金額由本局核定並公告之。

(一)一般組:獲一般組輔導金金額,不得達申請案企畫書所載輔導金電影長片製作總成本百分之五十,且每名以新臺幣2000萬元為上限。

(二)新人組:獲新人組輔導金金額,不得達申請案企畫書所載輔導金電影長片製作總成本之百分之五十,且每名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上限。

(三)電視電影組:獲電視電影組輔導金金額,不得達申請案企畫書所載輔導金電影長片製作總成本之百分之五十,且每名以新臺幣500萬元為上限。

(第3項)第一項所稱獲輔導金者出資總金額,指以獲補助者名義投資輔導金電影長片製作之金額,其金額來源,是否來自融資、定期存款、動產質借、不動產抵押款、借貸款、捐贈款或政府機關(構)補助金,均不問。」

第5點第2、6款規定:

「(二)新人組:…並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1.導演之一及2分之1以上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應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且全片之剪輯、調光、調色、聲音(包含錄音、音效、混音等)、沖印(含該輔導金電影長片在國內使用之所有複製片之沖印)應在國內完成。

2.導演及3分之1以上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應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未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之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屬相同國籍者,未逾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2分之1,且全片之剪輯、調光、調色、聲音(包含錄音、音效、混音等)、沖印(含該輔導金電影長片在國內使用之所有複製片之沖印)應在國內完成。

3.動畫電影長片在國內製作費用達製作費用總額2分之1以上、導演之一及2分之1以上參加該電影長片製作之人員應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且全片之剪輯、調光、調色、聲音(包含錄音、音效、混音等)、沖印(含該輔導金電影長片在國內使用之所有複製片之沖印)應在國內完成。…

(六)不得全程在國外取景或拍攝;其在國內拍攝之場景,應有主角或配角之呈現。」

第7點第1、4、5款規定:

「(一)輔導金評選小組(以下簡稱評選小組):由本局遴聘影視產業、財務金融學者、專家及本局代表7人至11人組成評選小組,並由本局代表擔任主席。評選小組評選輔導金電影長片申請案(以下簡稱申請案)之准駁及輔導金金額,應以會議為之;前開會議應有4分之3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四)…依第12點第3項…應經評選小組審查同意之事項,應經申請案評選小組委員2分之1以上之書面同意,始得作成建議,並不適用第(一)款規定。

(五)前款建議,應經本局核定之。」

第12點第3、4項規定:

「(第3項)前項申請案,本局得請評選小組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核,並作成建議,送請本局核定。

(一)電影長片是否符合第5點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與第(十二)款及第15點第(三)款規定。

(二)電影長片是否符合企畫書所載之電影片製作業、片名、製作規格、劇情大綱、製片人、導演、編劇、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攝影、音效、剪輯、特效、美術。

(三)電影長片之拍攝品質。(第4項)經核定未通過審核之輔導金電影長片,本局得要求獲輔導金者限期修改,並再送審核;其修改期間累積不得逾6個月。」

第15點第4、8款規定:

「(四)獲輔導金者應配合參加本局舉辦之各項國片行銷活動、臺北金馬影展及本局指定之各項影展等。…

(八)輔導金電影長片參加國際影展活動時,應以中華民國(臺灣)名義及獲輔導金者名義參加。」

第16點第1款第5目規定:

「(一)獲輔導金者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本局應撤銷其輔導金受領資格(已簽約者,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製作合約,獲輔導金者並應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輔導金):…5.輔導金電影長片經本局依第12點第4項限期修改,屆期未修改或於期限內修改後仍未通過審核。」

3、系爭合約書行政院新聞局(及101年因組織法規變更,承受本契約業務之行政機關,以下簡稱「甲方」)同意補助約拿戲影電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製作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片名:哭翻天,以下簡稱「本片」),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後:

第3條規定:

「乙方應於本合約簽訂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將本片攝製完成,並取得電影片准演執照,且於取得電影片准演執照後六個月內,在我國電影片映影業之映影場所作首輪商業性映演前,檢送符合辦理要點第12點規定之審核資料文件申請甲方審核;乙方無法於上開期限內攝製完成並申請甲方審核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申請展延,展期不得逾6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11條規定:「本片及其製作企畫…製作完成之審核…應依辦理要點…第12點…規定辦理。」第12條規定:「乙方如有違反辦理要點…甲方應依辦理要點第16點規定處理…。」...

㈢、系爭合約為行政契約,並無對於被告不公平之情形

查,原告依電影法第1條、第4條規定,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發展,應採取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之措施。原告為此制定公布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被告的哭翻天電影企劃案獲選為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新人組輔導金,補助金額上限為3,500,000元,並檢送系爭合約書空白版供被告於101年5月24日前完成簽約,逾期將廢止其輔導金受領資格,有行政院新聞局100年9月2日新影四字第1000521602F號函可參。

兩造於101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輔導金分期請款計畫表。

又查,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點規定其主旨在於培育基礎電影長片製作人才,產製具文化藝術價值及市場價值之國產電影長片,並分別規定其欲達成此項目的的方法,包括輔導金電影長片之組別及補助比率、金額(第3點)、申請人資格(第4點)、輔導金電影長片應符合之條件(第5點)、申請書及企畫書(第6點)、評選小組及議事(第7點)、簽約(第8點)、信託合約之簽訂(第9點)、信託管理(第10點)、輔導金電影長片製作完成之審核(第12點)、獲輔導金者應遵守之事項(第15點)、違反本要點規定之處置(第16點)等,而原告因為被告獲獎而同意補助被告製作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哭翻天,有系爭合約之前言可參,並在系爭合約規定應如何符合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的相關規定,包括簽訂信託合約(第6條)、影片及其製作企畫、信託管理、製作完成之審核、發行期間、結案及被告應遵守之事項,應依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5點、第6點、第10點、第12點至第15點辦理,且乙方如有違反辦理要點、信託合約或系爭合約規定者,原告應依辦理要點第16點規定處理。

且其內容是規定原告應分期給付輔導金給被告,被告則應遵守例如一定比例以上之導演、演員須為我國人民,全片之剪輯、調光、調色、聲音(包含錄音、音效、混音等)、沖印(含該輔導金電影長片在國內使用之所有複製片之沖印)應在國內完成,須經過評選小組審核通過,違反規定者須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解除製作合約,或輔導金者應無條件返還已領之輔導金,

可知系爭合約之目的是主管機關為了達成電影法之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的公共目的,以及輔助完成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被告則是報名參與申請輔導金而獲選,原告與被告就雙方各自在達成此項目的之下應負擔之義務予以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37條規定,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於行政契約,且本院核其內容並無不公平之情事。

系爭合約是原告對於申請一百年度輔導金並獲選的被告,就輔導金相關事項而訂定的行政契約,實難認性質屬於工商企業與一般消費者簽訂的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意旨,並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的情形。被告辯稱系爭合約顯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屬於無效,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00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依輔導金辦理要點第7點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

「(一)輔導金評選小組(以下簡稱評選小組):由本局遴聘影視產業、財務金融學者、專家及本局代表7人至11人組成評選小組,並由本局代表擔任主席。評選小組評選輔導金電影長片申請案(以下簡稱申請案)之准駁及輔導金金額,應以會議為之;前開會議應有4分之3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四)…依第12點第3項…應經評選小組審查同意之事項,應經申請案評選小組委員2分之1以上之書面同意,始得作成建議,並不適用第(一)款規定。(五)前款建議,應經本局核定之。」

第11點第1項規定:

「獲輔導金者應於與本局簽訂製作合約之日起12個月內,將輔導金電影長片攝製完成,並取得電影片准演執照。…」

第12點規定:

「(第1項)一般組及新人組之獲輔導金者應於輔導金電影長片完成攝製、取得電影片准演執照後6個月內,且在我國電影片映演場所首輪商業性映演前,檢具審核申請書…向本局申請審核…。(第2項)電視電影組之獲輔導金者應於輔導金電影長片完成攝製、取得電影片准演執照後6個月內,且在我國電影片映演場所首輪商業性映演前,檢具審核申請書…向本局申請審核…。(第3項)前項申請案,本局得請評選小組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核,並作成建議,送請本局核定。

(一)電影長片是否符合第5點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與第(十二)款及第15點第(三)款規定。

(二)電影長片是否符合企畫書所載之電影片製作業、片名、製作規格、劇情大綱、製片人、導演、編劇、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攝影、音效、剪輯、特效、美術。

(三)電影長片之拍攝品質。

(第4項)經核定未通過審核之輔導金電影長片,本局得要求獲輔導金者限期修改,並再送審核;其修改期間累積不得逾6個月。」

可知被告於輔導金電影長片完成攝製後,應向原告申請審核,原告則由評選小組委員2分之1以上之書面同意,始得作成建議,且其審核事項包括電影長片之拍攝品質,評選小組的建議應由原告核定,經核定未通過審核者,被告得要求限期修改,並再送審核。

2、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6點第1款第5目規定:

「(一)獲輔導金者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本局應撤銷其輔導金受領資格(已簽約者,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製作合約,獲輔導金者並應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輔導金):…5.輔導金電影長片經本局依第12點第4項限期修改,屆期未修改或於期限內修改後仍未通過審核。」

系爭合約書第11條:

「本片及其製作企畫…製作完成之審核…應依辦理要點(即輔導金要點)…第12點…規定辦理。」第12條:「乙方如有違反辦理要點…甲方(即原告)應依辦理要點第16點規定處理…。」可知限期修改,屆期未修改或於期限內修改後仍未通過審核者,原告應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獲輔導金者應無條件繳回已領的輔導金。

3、查,被告於完成影片後,以103年9月26日10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製作完成審核申請書送請被告審核。原告依第7點規定邀集11位評選委員組成評選小組於103年10月間審核並出具書面意見後,有9人不同意通過,2人同意通過,亦即評選小組委員2分之1以上書面不同意通過,有審核意見表可參。

原告於103年11月4日先邀集被告代表人與評審委員討論溝通後,再以103年11月13日局影(輔)字第1033007147號函通知被告於累計6個月內修改後再送請審核。

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再送原告審核。

經原告邀集評選小組於104年6月間進行審核,惟11位評選委員僅有1人同意通過,10人不同意通過,原告因此作成104年7月6日局影(輔)字第1043004254號函撤銷被告的10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新人組輔導金之資格,並解除系爭合約及系爭合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修正本,且通知被告繳回已領之輔導金2,100,000元。

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機關將其中關於撤銷被告的10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新人組輔導金之資格及應繳還輔導金2,100,000元的部分予以撤銷,至於解除系爭合約的部分則不予受理。

原告於是再以104年12月18日局影(輔)字第1043007887號行政處分書,以再審核未通過為由,撤銷前行政院新聞局100年9月20日新影四字第1000521602F號核定同意補助函及被告獲10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新人組輔導金受領資格。

被告不服,再行訴願後,經訴願機關以105年3月25日文規字第105200980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因被告沒有續行提起行政訴訟,故104年12月18日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而具有存續力,補助資格處分即失其效力。

4、如前所述,雖然原告以104年7月6局影(輔)字第1043004254號函解除系爭合約及系爭合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修正本,且通知被告繳回已領之輔導金2,100,000元,且被告對該函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認為解約並非行政處分非訴願得救濟之標的而予以不受理,但原告仍另以105年1月27日局影(輔)字第1053000512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及系爭合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修正本,且通知被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回已領之輔導金2,100,000元,該函於105年1月30日送達被告(北院卷一第173-175頁),故還款期限末日為105年2月29日,利息起算日即為105年3月1日。

可知系爭影片既未通過審核,原告依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2點第4項規定通知被告於期限內修改完成再送審核,被告於期限內修改後仍未通過審核,即符合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6點第1款第5目所規定的要件。原告因此依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款本文規定,以104年12月18日行政處分撤銷被告輔導金受領資格,且因兩造前已簽訂系爭合約,故原告以105年1月27日局影(輔)字第1053000512號函,逕行解除系爭合約及系爭合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修正本,通知被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回已領之輔導金2,100,000元,與系爭合約第12條及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6點第1款規定,並無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被告主張並無可採

⑴、關於被告認為原告並未對於再審核單獨作成核定,使被告無從訴願救濟部分。查,原告104年12月18日行政處分已明確記載被告申請再審核經原告核定未通過,並附記得提起訴願之教示條款。又查,原告103年11月13日局影(輔)字第1033007147號函、原告104年7月6日局影(輔)字第1043004254號函均有記載審核、再審核未通過,且均有附記得提起訴願之教示條款,被告也曾對原告104年7月6日局影(輔)字第1043004254號函及原告104年12月18日行政處分分別提起訴願。故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⑵、關於被告認為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2點第4項是指修改期限累積不得超過6個月,並無所謂只能有一次機會部分。

經查,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2點第4項規定:「(第4項)經核定未通過審核之輔導金電影長片,本局得要求獲輔導金者限期修改,並再送審核;其修改期間累積不得逾6個月。」

故原告對於核定未通過審核之輔導金電影長片,得要求限期改善再送審核,其修改期間累積不得超過6個月。而被告於完成影片後,以103年9月26日10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製作完成審核申請書送請被告審核未通過,原告於103年11月4日先邀集被告代表人與評審委員討論溝通後,再以103年11月13日局影(輔)字第1033007147號函通知被告修改後再送請審核,修改期間自該函發文日即103年11月13日起,累積不得逾6個月,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再送原告審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記載於文化部104年11月20日文規字第1043031104號訴願決定書,為被告於本院提出作為證據主張使用,且被告代表人於本院陳稱大概在5個多月的時候我就交出去了等語,以及原告104年7月6日局影(輔)字第1043004254號函說明一亦記載「復貴公司104年5月12日10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審核申請書」,互核大致相符,

可知原告確實依照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2點第4項規定,要求被告於6個月內修正再送審核,而6個月的起算日為103年11月13日,末日為104年5月12日,被告是在最後一天送請再審核,故被告已無多餘時間可以修改,並非如被告代表人於本院所稱「我送的時候還沒有超過半年,其實我還可以再審,我還有權利可以再提出修改」、「如果我修1個月就再送審,還是可以」。

且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2點第4項雖未規定再審審核次數,但條文既然規定「本局得要求獲輔導金者限期修改…」,足認此屬於原告之裁量權限,而考量評審委員再審核之不同意票數10票,比初次審核的9票還多1票,可知被告修改後的版本更無法符合要求,則原告未給予被告更多修改機會,而依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6點第1款規定辦理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不為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領輔導金,並無違法之情形。

⑶、關於被告主張輔導金辦理要點像是戒嚴時代進行意識形態審
查,電影法已規定准演執照,但輔導金辦理要點卻仍可不允許取得准演執照的電影片上映部分

①、查電影法第1條規定:「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為輔導、獎
勵及管理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4條第1項第3、5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發展,應研訂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助措施:三、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五、國產電影片之製作、發行、映演、行銷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第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申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分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分級並核准者,不得映演。但教育行政機關主管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可知,電影法是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發展,所應研訂相關政策及採取包括「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國產電影片之製作、發行、映演、行銷及開拓國內外市場」等輔助措施,也就是說,中央主管機關在規劃、設計上開輔助措施時,可以在符合電影法授權目的下,合理運用輔助措施,國產電影片之映演與國產電影片輔導金並沒有互斥或國產電影片之映演優先於國產電影片輔導金的情形。

②、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點規定:「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
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培育基礎電影長片製作人才,產製具文化藝術價值及市場價值之國產電影長片,特訂定本要點。」

第12點規定:「(第1項)一般組及新人組之獲輔導金者應於輔導金電影長片完成攝製、取得電影片准演執照後6個月內,且在我國電影片映演場所首輪商業性映演前,檢具審核申請書…向本局申請審核…。」,所審核者包括下列3點:「(一)電影長片是否符合第5點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與第(十二)款及第15點第(三)款規定。(二)電影長片是否符合企畫書所載之電影片製作業、片名、製作規格、劇情大綱、製片人、導演、編劇、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攝影、音效、剪輯、特效、美術。(三)電影長片之拍攝品質。」

可知輔導金辦理要點是對於獲選符合領取輔導金者,就其攝製完成的國產電影長片,審核其是否符合其原先符合之條件、所提企畫書內容以及適當品質。

且輔導金辦理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於本局公告獲選本年度輔金電影長片名單前,尚未取得該電影片准演執照」,以是否取得准演執照作為是否符合輔導金電影長片要件之一,由此更足以認定中央主管機關確實可以綜合運用准演執照在內的輔助措施,以確保輔導金之公共目的可以達成。

因此,對於領取輔導金資格者,規定於取得准演執照後6個月內向原告申請審核,應屬主管機關用以確保輔導金之公共目的可以達成的管制措施,本院認為此項作法為申請者於提出輔導金申請時即已知悉之事項,且並無過度侵害獲輔導金資格者的權利,亦無違反電影法之情形。

況且,電影長片之拍攝品質是終局呈現輔導金是否達成公共目的極為重要的指標,則輔導金辦理要點規定應審核電影長片之拍攝品質,並無不妥,難認有違反憲法保障的表現自由。

從初審與再審核的審核意見表,可知評審委員均從電影內容、劇情、結構、技術、演員演技等面向去提供評審意見,並無被告所稱如同戒嚴時代進行意識形態審查的情形,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2022年2月8日 星期二

林佳瑩律師|2021年十大商標判決(行政訴訟)



終於把最後一個判決選出來,完全是「欠過年」。還是民刑事訴訟有趣多了(就是喜歡看衝突場面)。最後一個選出來的也是目前覺得最喜歡的【髮旺旺】。最高行政法院表示:行政法院不受智慧局相關基準的拘束(還是一個衝突場面的概念)。

1【101】#識別性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101」商標註冊於「百貨公司」等類別,經台北101長期廣泛行銷,已成為台北101的「重要營運表徵」,具備「後天識別性」,應予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6號裁定(2021.04.22)


2【馬祖老酒】識別性

「馬祖老酒」因長期行銷使用,來源指向商標權人「馬祖酒廠」,具備「後天識別性」,馬祖酒廠得取得註冊商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行政判決(2021.11.18)


3【MONSTER v. CHILI MONSTER】#混淆誤認之虞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混淆誤認之虞最重要參酌因素為「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但也應儘可能參酌考量其他相關因素。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2021.3.4)


4【MUTANAT】#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服務類似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不含酒精飲料(包含「提神飲料」),與「營養補充品」是類似商品服務。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00號裁定(2021.5.21)


5【金冠KINGONE】#搶註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先使用的證據應互相勾稽認定。第9類商品差異甚大,應細分個別比對確認是否具有類似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2021.9.16)


6【DT】#搶註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搶註他人「先使用」商標,所謂的「先使用商標」只需有「持續使用」的事實即可,包括「已註冊商標」及「未註冊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決(2021.9.16)


7【約克夏茶Yorkshire tea】#誤認誤信之虞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商標是否致消費者誤認誤信,應以「商標本身圖樣」整體予人印象是否產生對性質品質產地誤認誤信為標準,與商品實際的產地標示無關。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8號裁定(2021.4.22)


8【立功寶寶】#廢止 #變換加附記

法院認為,立功補習班將註冊的「立功寶寶圖案商標」在實際使用時加上「台大」「TAIDA」「www.taida.com.tw」,構成變換加附記,而會與「台大」「TAIDA」註冊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應予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2號行政判決(2021.04.22)


9【tonya東亞】#廢止 #使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防事故及防輻射和防火用鞋」商標是具有「複合功能」的「單一商品」,商標權人應提出「具有所有功能」的鞋子才能作為該項目的使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7號判決(2021.10.07)


10【髮旺旺】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行政法院不受智慧局相關基準的拘束。行政法院應本於自身對於法律的確信解釋商標法。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2號判決(2021.12.30)

林佳瑩律師|2021年十大商標判決(行政訴訟)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2/202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