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7日 星期一

(商標 商品服務類似 混淆誤認之虞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UTANT」in 32類「不含酒精飲料」v. 加拿大健康食品公司「MUTANT」in 5類「代餐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粉」:法院認為,美商公司商標指定的「不含酒精飲料」包含「提神飲料」,所以加拿大公司商標指定的「營養補充品」與美商公司商標指定的「不含酒精飲料」高度類似,雖然消費者較熟悉加拿大公司的商標,而且加拿大公司申請商標是善意,但兩造商品服務仍高度類似。有混淆誤認之虞。


#商標 #商品服務類似 #MUTANT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在商標實務上是一個困難的問題。
抽象的「功能材料產製者」標準如何轉化為具體的說明
讓法官得以理解商品服務類似或不類似,
真的令人想破腦袋。

這個案子我之前就已經注意到,
但因為我希望它可以逆轉所以先保留不予分享。

此案涉及第5類的「#代餐營養補充品」與第32類的「#不含酒精飲料」是否類似?

可惜最高行政法院還是維持智慧財產法院的見解,
認為二者商品服務構成類似,加拿大公司註冊在第5類「代餐營養補充品」的「MUTANT」商標應予撤銷。

【MUTANT】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00號裁定(2021.5.2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0/11/mutantin32vmutantin5.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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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00號裁定(2021.5.21)

上 訴 人即
原審參加人  加拿大商健康食品有限公司(Fit Foods Ltd.)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異議人)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加拿大商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健康食品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以「MUTAN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下稱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代餐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粉;為健康目的之膳食及營養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身體質量用含有蛋白質之膳食及營養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肌肉質量用膳食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體力用膳食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粉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膠囊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錠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及第25類「衣服」商品,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於108年2月1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196908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

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美商怪物能量公司(下稱怪物能量公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於108年4月30日執據以異議註冊第01816350號「MUTANT」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智慧局審查,以108年12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802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怪物能量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5類商品部分均撤銷。2.智慧局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部分,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准許怪物能量公司之請求,健康食品公司遂提起上訴。

三、健康食品公司上訴意旨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摒棄社會一般通念均認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碳酸飲料、汽水」商品之事實,率以單一種類飲料(即提神飲料),足以代表整個「不含酒精飲料」商品組群,且藉怪物能量公司前曾申請其他與本件無關商標之「JAVAMONSTER」、「CLAW DESIGN」等商品,暨該公司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維基百科資料及原審所提出第三人官方網站資料,而謂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不含酒精飲料」商品,均具有提供營養或保健之功效,其所確定之事實顯然逸脫現實,原判決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忽視健康食品公司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重點在於高含量之左旋肉酸(即L-Carnitine),維他命B6及B5(即Pantothenic Acid)僅係一部分之成分;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重點則在於高含量之糖分,維生素B3、維他命B6僅係一部分之成分,是原判決以第32類商品之部分功能,與第5類商品之完整功能互為比對,藉此論斷商品之功能是否屬同一或類似,顯然與社會經驗之判斷迥異,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已審酌運動健身領域產銷者有同時製造、銷售營養補充品與提神飲料之情形,卻漏未審酌運動健身領域產銷者銷售提神飲料與飲料產銷者銷售提神飲料之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是否一致或近似,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商品消費者是否誤認二者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逕自草率認定事實,顯有瑕疵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由未經設計之英文大寫「MUTANT」所構成,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同,二商標應屬相同之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2類「不含酒精飲料;啤酒」商品,依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站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載明係包含「提神飲料」之商品,且智慧局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第32類商品「不含酒精飲料」包含營養補充劑飲料即提神飲料在內,另怪物能量公司前申請核准註冊「JAVA MONSTER」、「CLAW DESIGN 」等商標於第32類商品,其商品名稱分別為「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或草本植物之軟性飲料」、「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富含蛋白質之運動飲料」、「富含維他命之飲料」、「富含胺基酸之飲料」,足見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不含酒精飲料」,係包含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之提神飲料或富含蛋白質、維他命或氨基酸之飲料,而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之飲料,均係用以提神或補充人體所須營養之營養補充劑飲料;富含蛋白質之運動飲料則係提供維持或修復肌肉及補充營養之用,均具有提供營養或保健之功效。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5類商品,則係以錠劑、膠囊、液狀、粉末狀等形式提供人體攝入,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而以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保健功效之商品。況健康食品公司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除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肌肉質量之營養補充品外,亦有含維他命B6及B5(即Pantothenic Acid)之營養補充劑,是二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之功能及性質即屬同一或類似;此外,營養補充品與添加維他命、氨基酸之提神飲料,經常係由相同之產銷者製造及銷售,綜上可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5類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商品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原審審酌系爭商標以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申請註冊,其指定使用之第5類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不含酒精之飲料」商品屬高度類似,雖我國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且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應屬善意,惟據以異議商標係註冊在先,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高度可能等因素綜合考量,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部分之註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理由,泛言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書記官 高  玉  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2020.10.29)

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加拿大商健康食品有限公司(Fit Foods Ltd.)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5類商品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01969085號「MUTANT」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商品部分,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事實及理由
 ...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商品部分,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或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㈡玆就混淆誤認之相關判斷因素,分述如下:

⒈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由未經設計之英文大寫「MUTANT」所構成,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同,二商標應屬相同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2類之「不含酒精飲料;啤酒」商品,被告雖認為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5 類「代餐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粉;為健康目的之膳食及營養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身體質量用含有蛋白質之膳食及營養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肌肉質量用膳食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體力用膳食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粉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膠囊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錠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商品相較,前者為啤酒,或主要為供解渴及酒精含量低於0.5 %及不含咖啡因的天然或人工調配的飲料,而後者則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保健功效之人體營養補充食品,二者在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其他因素上多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具有類似關係之商品。

惟查,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不含酒精飲料」商品,依本院職權至被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站之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結果係包含「提神飲料」之商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第32類商品之「不含酒精飲料」是包含營養補充劑飲料,也就是提神飲料等語。另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之布林檢索資料,原告前曾申請核准註冊「JAVA MONSTER」、「CLAW DESIGN 」、「MONSTER ENERGY」、「X-PRESSO MONSTER」、「MONSTER UNLEADED」、「MONSTER ENERGY ULTRA」、「魔瓜超越」等商標於第32類商品,其商品名稱分別為「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或草本植物之軟性飲料」、「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富含蛋白質之運動飲料」、「富含維他命之飲料」、「富含胺基酸之飲料」,足見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不含酒精飲料」係包含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之提神飲料或富含蛋白質、維他命或氨基酸之飲料,而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之飲料均係營養補充劑飲料,用以提神或補充人體所須營養,至富含蛋白質之運動飲料則係供維持或修復肌肉及補充營養之用,亦有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維基百科資料及於本院所提出第三人官方網站資料在卷可憑,故均具有提供營養或保健之功效。

至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5 類「代餐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粉;為健康目的之膳食及營養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身體質量用含有蛋白質之膳食及營養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肌肉質量用膳食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體力用膳食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粉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膠囊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錠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商品,則係以錠劑、膠囊、液狀、粉末狀等形式供人體攝入,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而以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保健功效之商品。

況參加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除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肌肉質量之營養補充品外,亦有含維他命B6及B5(即Pantothenic Acid)之營養補充劑,此有系爭商標商品網站銷售資料及參加人網站資料截圖可資佐證,是二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之功能及性質即屬同一或類似。

此外,營養補充品與添加維他命、氨基酸之提神飲料,經常係由相同之產銷者製造及銷售,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產銷商之網站資料可參,綜上可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5 類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商品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被告所辯二商標指定之商品均非類似商品,並不可採。

...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雖於異議階段提出證12至證67之資料,並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而為著名商標。然查,上開資料除證11及51資料外,其餘資料並未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且證11為2016年8 月9 日每日頭條報導之中文網路資料,雖有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飲料商品,然觀其內容係第三人報導怪獸飲料(Monster Beverage)公司計劃推出之一款名為「MUTANT」之碳酸軟飲料,且將在國外之便利商店銷售,每瓶價格為1.99美元之網路新聞資料,證51則係第三人網站介紹MUTANT飲料及VANS球鞋潮牌Warped巡迴活動之外文資料,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於我國行銷使用之情形。至原告另提出據以異議商標於美國、歐盟、日本、中國大陸、香港及新加坡等國之註冊證(即證68號),雖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有於上述國家註冊之事實,然無實際行銷於我國之事證,是由上開證據尚難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之程度。

抑有進者,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並無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使用之證據,自難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證據,參加人確有於2010年至2018年進口品名為「Mutant」之營養補充品商品至我國,且於PChome商店街、PChome線上購物網站、momo購物網、momo摩天商城、蝦皮購物、FBI-Nutrition 經銷商網頁、GFMG男性購物網亦有販賣使用系爭商標之高蛋白營養補充品,足認自2010年起系爭商標之商品有持續進口至我國銷售,我國消費者應較熟悉系爭商標。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有何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情事,自應認其申請係屬善意。

㈢本院審酌系爭商標以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申請註冊,其指定使用之第5 類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不含酒精之飲料商品屬高度類似,雖我國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且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應屬善意,惟據以異議商標係註冊在先,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高度可能等因素綜合考量,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商品部分之註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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