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字第1094號(2004.8.17)
上 訴 人 可米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被上訴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告勝訴)
事實及理由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節目委製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電視節目以供被上訴人播送,並於上訴人交付節目播出帶後給付報酬;上訴人已交付「來我家吧」節目第一、二集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同年月八日播出;「來我家吧」精華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播出、「來我家吧」第三集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播出;九十一年七月初,上訴人曾因系爭合約期限即將屆至,就契約履行之事,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拜訪,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薔薇之戀」節目企劃書,嗣上訴人召開「薔薇之戀」節目之開鏡記者會,邀同被上訴人出席;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復使用被上訴人之剪接、過帶器材等設備,處理「薔薇之戀」節目之剪接、拷音效帶事宜;惟該「薔薇之戀」節目嗣竟由台視公開播送等事實,業據提出(委製)合約書、中視一週節目表、薔薇之戀節目企劃書、大成報、中國電視公司節目後製剪輯/音效作業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遲延及將「薔薇之戀」節目交他人公開播送等違約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交付「來我家吧」第三集節目播出帶有無給付遲延情事,及上訴人僅交付「來我家吧」七集(較原約定集數增加一集,但不含精華版在內)節目播出帶,未交付其餘節目帶供被上訴人播放,是否屬違約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於電視公開播送節目之目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而觀諸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所示,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舉凡工作性質(每集九十分鐘之節目)、數量(二十六集)、應完成之期限(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報酬(每集金額製作費八十萬元)、給付時點(於被上訴人節目部檢視通過後支付)等均約定甚明,是系爭製作電視節目之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至該契約之性質係屬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或承攬契約,要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合意有效之契約請求。又兩造合約內已就著作權之歸屬及權益已詳為約定,自應認已有約定,並無約定不明情形,自無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適用。是應無探究電視連續劇是屬何種著作之必要,上訴人請求本院向經濟部查詢,核無必要。
㈡查契約成立時,契約標的不必依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全部確定之,其未確定之部分如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決定方法或依其他之情事可得確定者,契約仍為有效,著作權法並無與民法上揭條文相反之規定,自亦有上揭原則之適用。
查本件委製合約中授權被上訴人播映節目部分,雖然訂約當時,授權播映之節目內容尚未全部確定,但可依委製合約之內容確定由上訴人所製作之二十六集節目為授權標的,除已確定名稱之「來我家吧」六集外,其餘二十集節目之授權標的為可得而確定,亦即上訴人應交付之節目,雖有部分之節目名稱(內容)未定,惟依兩造不爭之合約書第十、十四、十六、十八條規定意旨以觀,上訴人交付之節目如符合每集長九十分鐘、未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益、遵守法令及節目製作規範,符合被上訴人於電視公開播送之目的,均無不可,是上訴人交付之節目播出帶縱非「薔薇之戀」節目,只須上訴人所交付之節目,符合約定適於公開播送,即屬依約履行,是本件委製合約之節目名稱顯非不得變動,該委製合約授權被上訴人播映上訴人製作二十集節目約定自為有效。另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合約集數,除來我家吧六集外,其餘內容另議,合計二十六集。所謂其餘內容另議,應係指製作之內容另議,並非指該內容之著作權約定另議甚明。上訴人一再辯稱本件契約係屬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公開播送權契約,節目名稱(內容)為合約必要之點,本件系爭委製合約除「來我家吧」節目部分外,因意思表示未達合致,不生效力,且既謂其餘內容另議,即就其餘節目並無成立著作物之授權契約之意,該合約書中就其餘節目之著作權既尚未完成,自無法先為授權,且授權內容均尚未約定,未約定即屬約定不明,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為未授權云云,尚無可採。
㈢「來我家吧」第一、二集節目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星期五)、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星期五)之二十一時於電視頻道公開播送,為兩造所不爭,而「來我家吧」第三集依常態,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星期五)之二十一時播出,上訴人應於「來我家吧」第三集節目播出前三天交付該集完整之節目播出帶(系爭委製合約第八條參照),而被上訴人於春節期間並非所有節目均製作春節特別節目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中視一週節目表(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請求其製作春節特別節目播放,其始製作「來我家吧」精華版供被上訴人播放云云,既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雖執其自行出資剪輯「來我家吧」第一、二集成精華版,被上訴人已播放,且未異議或予以扣款等事,足見其未遲延交付「來我家吧」第三集之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來我家吧」精華版係上訴人自行出資委由他人剪輯而成,此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九頁),苟上訴人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剪輯「來我家吧」第一、二集而成之「來我家吧」精華版,供被上訴人播出,衡諸經驗常情,該剪輯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得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精華版之剪輯費用,何需其自費為之,且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猶主張係其自費,亦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費用,是其此之抗辯,應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播放「來我家吧」精華版之原因,因上訴人不及製作交付「來我家吧」第三集節目帶,被迫權宜為之等語。考其為電視公司,節目安排有連續性與緊迫性,不容中斷留白之特性,上開主張尚非無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延期交付「來我家吧」第三集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執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播放精華版,且未為異議扣款等事,倒果為因,遽指被上訴人事前同意於原擬播放「來我家吧」第三集之時間,改播出「來我家吧」精華版,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後給付「來我家吧」第三集節目播出帶之事,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縱未立即異議扣款,僅屬權利延未行使,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確有事前同意播出「來我家吧」精華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來我家吧」第三集節目播出帶,有違約情事一節,即非無據。
㈣上訴人再辯以: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合約期限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薔薇之戀」節目於訂約時既尚未創作,自無著作權可言,更無法先為授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該期間係上訴人交付節目帶之履行期間。
查:依兩造不爭之合約書第十、十四、十六、十八條規定意旨以觀,上訴人交付之節目如符合每集長九十分鐘、未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益、遵守法令及節目製作規範,符合被上訴人於電視公開播送之目的,均無不可,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著作物尚未完成,無授權可言云云,尚無可採。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後仍依委製合約第二十條規定:「海內外之各種權益屬雙方共有,並得分別推售…乙方(即被上訴人)則將其推售權利授權中視文化公司執行…推售一方百分之六十,另一方百分之四十…」,將其推售「來我家吧」獲得之利益給付中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文化公司」),此有中視文化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開立與上訴人之發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五頁)。苟該委製合約果如上訴人主張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終止,上訴人當無於委製合約終止後,仍持續依委製合約規定給付推售版權費用與中視文化公司之理。
再者,上證二即兩造就「薔薇之戀」節目所為修正之合約書,其第五條關於合約期限由上訴人手寫修改內容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播出第一集以後每週順序播出至二十集。」,依其文意乃在規範上訴人交付節目帶之時間,此亦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合約期限」之定義,應為「規範上訴人交付節目予被上訴人播出之履行期限」,而非為契約終止期限。否則,倘上訴人遲延給付節目帶予被上訴人播出時,該合約竟因期間屆至而終止,被上訴人將因上訴人遲延,反受無法完整播出節目之不利益。再參酌委製合約第二十條規定:「乙方擁有…台灣地區無線電視之五年(自首播日起計)獨家公開播送權」,即被上訴人於台灣地區之獨家公開播送權期間卻長達五年之情觀之,益徵系爭合約第五條之期限並非契約終止期限,而係規範上訴人交付二十六集節目帶之履行期限。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無理由。
㈤本件上訴人於製作「來我家吧」節目播出七集(較原約定集數增加一集,但不含精華版在內)之後,即未再交付節目供被上訴人播出,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依約於合約期限內完成並交付「來我家吧」節目以外之節目,有違約之情事等語,即屬可採。
上訴人雖另辯以於其於「來我家吧」播畢後,合約書之存續期間內,為取得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機會,曾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向被上訴人遞送「漂亮雜誌」節目企劃書、「美味的決鬥」節目企劃書及「嗨!上班上訴人自承此僅為要約之誘引,且依兩造之合約書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就播出節目之品質有審查之權,既未通過審查,亦難據為其未如期交付節目之免責原因。
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曾到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薔薇之戀」漫畫書表示要製作此節目,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份提出戲劇企劃案,嗣反悔不履行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曾至被上訴人處拜訪,惟辯稱: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要續作除「來我家吧」外之其餘十九集節目(即約定二十六集扣除已交付正常播出之七集),「薔薇之戀」節目非屬原系爭委製合約範圍,至九十一年八月向被上訴人提出「薔薇之戀」節目企劃書,是要約之引誘,兩造就授權範圍意思並未一致,故未成立契約云云。
惟查:本件上訴人就兩造於系爭委製合約期限屆至前(九十一年七月間),曾就系爭合約未完成交付之節目為洽談協商,且上訴人旋於協商次月提出「薔薇之戀」節目之企劃書,並於其後協同被上訴人召開「薔薇之戀」節目之開鏡記者會,且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在被上訴人處使用被上訴人之剪接、過帶器材等設備,處理「薔薇之戀」節目之剪接、拷音效帶事宜,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倘兩造無以「薔薇之戀」節目充作系爭委製合約節目之意,非屬系爭委製合約範圍,則兩造於無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當無偕同被上訴人共同參與廣告宣傳活動,並逕行使用被上訴人剪接、過帶器材等設備處理「薔薇之戀」節目之剪接、拷音效帶事宜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合意以「薔薇之戀」節目充為系爭委製合約之節目範圍,即屬可採。
㈦上訴人未依委製合約第五條之期限交付二十六集節目,且上訴人將屬於系爭合約範圍之節目即「薔薇之戀」,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轉交他人(台視)播放,有違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要屬有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應被上訴人要求製作「來我家吧」之精華版,被上訴人並已接受播出,但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該集之製作費用八十萬元,亦有違約情事,應給付其該集報酬八十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惟查:該「來我家吧」精華版並非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剪輯,已如前述,而將第一、二集剪輯,並非重拍製作,費用是否與新製者相當,已有疑義,況上訴人自稱係自費剪輯供被上訴人播放,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報酬,則其有無償充數供被上訴人應急之用甚明,此觀其迄被上訴人訴請其賠償時,猶主張係自費剪輯者可知,則被上訴人未給付該集之報酬,即難謂有何違約之情,是上訴人主張抵銷,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再以其受領之報酬僅五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三百萬元,核屬過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將屬原合約範圍之「薔薇之戀」節目交由台視播出,並將「薔薇之戀」交由巨圖科技公司藉以推售於海外其他國家,依上訴人自行計算預計收入金額即高達二千四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若含其他部分,收益高達五千九百餘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三三號裁定,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抗告理由,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倘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至少可獲得此二千餘萬元之利益,然因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此利益。再者,被上訴人提供剪輯室設備之費用(三十七萬餘元)及人力參與企劃之薪資(七十多萬元),當亦為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失,另廣告因收視率低影響收益而受有損失,亦屬預料中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失至少七百萬元以上,應非無據。被上訴人之損失既高過於三百萬元,其請求三百萬元之違約金,即無過高可言,上訴人以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請求酌減,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依約於合約期限內交付全數節目,遲延交付「來我家吧」第三集節目播出帶,並將系爭委製合約之節目逕交他人公開播送,有違約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至少損害七百萬元以上。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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