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賣的包包跟名牌包長的相差無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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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被告高度抄襲,所以可以適用公平法第25條,是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的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2018.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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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109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裁定(2021.4.7)
上 訴 人 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阿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O烽
被 上 訴 人 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Celine Societe Anonyme,下稱賽玲公司)
被 上 訴 人 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Givenchy Societe Anonyme,下稱紀梵希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1所示包款外觀設計,均係被上訴人長期努力推廣經營,投入鉅額行銷費用,成為國際知名人士及相關消費者喜愛之提包商品,並在精品市場建立相當商譽,二阿公司產銷推廣附表2 所示產品,除商標部分存有些微差異外,高度抄襲附表1 包款設計之外觀表徵,在主觀上有可歸責事由,其利用網路平台行銷,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提高二阿公司交易機會,實為攀附被上訴人商譽,嚴重影響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屬於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之顯失公平行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禁止行為,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二阿公司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散布使用附表1、2所示產品。
其次,衡諸仿襲他人商品外觀表徵,不易計算損害數額,被上訴人雖已證明其等權益受有侵害,但不能證明具體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二阿公司之侵害期間、程度、範圍及態樣,及前因侵害同一集團公司之商標,而受法院判決確定後,仍再以違反公平法規定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產銷之商品等情,認二阿公司就附表1包款,應分別賠償賽玲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紀梵希公司400 萬元本息為適當。...
再者,二阿公司攀附被上訴人市場知名度,高度抄襲附表1 所示商品之行為,足以侵害被上訴人商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依其聲明之格式、報紙、刊登版面及期間,以資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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