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2021.03.09)
原 告 福宏製作有限公司
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3年起製作視聽著作「超級星期天」節目,原於83年至85年間於台視頻道播出,嗣被告以更優渥之條件挖角原告,故原告自85年3 月起與被告就「超級星期天」節目就各集數簽訂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約書(下稱製作合約),該節目並改於華視頻道播出。又兩造就「超級星期天」節目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集數、播出時間簽訂製作合約,嗣改由訴外人東風文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集數、播出時間簽訂製作合約;而東風公司於96年3 月29日辦理解散清算完結,惟於辦理解散清算前,已將其就製作「超級星期天」節目所取得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全部讓與原告。
㈡「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 集之簽約者為東風公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禚宏順曾以電郵詢問被告相關著作權事宜,被告之法務人員蔡○○於106 年11月28日以電郵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禚宏順,此部分版權為雙方共有,可推知此部分之著作權應屬於東風公司、被告共有;而東風公司已將所有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與被告共有「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 集之著作權。又被告自104 年6 月4 日至104 年12月18日將「超級星期天」節目於華視HD頻道播映,共播映140 集,而華視HD頻道係以有線電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自屬「公開播送」行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於華視HD頻道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 集中之44集,已侵害原告之公開播送權,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參酌被告授權訴外人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互動公司)透過中華電信公司MOD 平台播映華視HD頻道所收取之權利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授權3 年共計獲利2700萬元,原告就華視HD頻道共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140 集中之44集與被告共有著作權,故原告行使權利以有線電視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為4,242,857 元(計算式:2700萬元×44/2/140=4,242,857 元),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4,242,857 元。縱認上述不得證明原告之損害,惟衡量被告係故意於華視HD頻道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並授權台灣互動公司而獲利高達2700萬元之情節,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為500 萬元。
㈢被告將上開140 集授權台灣互動公司將華視HD頻道獨家同步於中華電信MOD 平台播映及非獨家同步於網際網路平台播映,係以「使用非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所為之傳輸方式」,屬於「公開傳輸」之行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授權台灣互動公司將「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
338 集中之44集獨家同步於中華電信MOD 平台及非獨家同步於網際網路平台播映,已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播映華視HD頻道所收取之權利金為每年900 萬元,授權3 年共計獲利2700萬元,原告就華視HD頻道共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140 集中之44集與被告共有著作權,故原告行使權利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為4,242,857 元(計算式:2700萬元×44/2/140=4,242,857 元),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4,242,857 元。
縱認上述不得證明原告之損害,惟衡量被告係故意於華視HD頻道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並授權台灣互動公司而獲利高達2700萬元之情節,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為500 萬元。
㈣兩造就「超級星期天」節目各集數之製作合約均有不在臺灣、金門及馬祖地區做家電錄影帶、CABLE 及衛星電視網路等形式播出,如在上述地區以外播出須經主持人同意;違約方則須支付他方違約賠償之約定。而華視HD頻道係以有線電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有線電視即CABLE ;因此,被告逕於臺灣地區以華視HD頻道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 集至第78集中之58集、第79集至第130 集中之6 集、第218 集至338 集中之44集、第339 集至第369 集中之32集,自屬違反上開約定。又就上開第1 集至第78集中之58集、第218 集至338 集中之44集、第339 集至第369 集中之32集部分,因原告未留存完整契約,暫以兩造就第79集至第130 集之製作合約第22條違約金為100 萬元之約定,各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共計為400 萬元。
㈤兩造所簽訂之第79集至第130 集製作合約第14條約定固僅記載「家電錄影帶、CABLE 及衛星電視等形式播出」,惟因簽約時之背景尚無網路,而無法將網路明確訂於契約中予以排除,且由兩造後續所簽訂之第212 集至第217 集製作合約第17條約定係記載「家電錄影帶、CABLE 及衛星網路電視等形式播出」,即可知該條款目的係將與「家電錄影帶、CABLE及衛星電視」等類似形式之播映方式予以排除,故透過網路播映自屬違約。而台灣互動公司獨家同步於中華電信MOD 平台及非獨家同步於網際網路平台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皆屬透過衛星網路播映,故被告於臺灣地區以中華電信MOD及網際網路平台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 集至第78集中之58集、第79集至第130 集中之6 集、第218 集至338 集中之44集、第339 集至第369 集中之32集,自屬違反上開約定。又就上開第1 集至第78集中之58集、第218 集至338 集中之44集、第339 集至第369 集中之32集部分,因原告未留存完整契約,暫以兩造就第79集至第130 集之製作合約第22條違約金為100 萬元之約定,各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共計為400 萬元。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8,485,714 元及違約金800萬元,共計為16,485,714元(計算式:8,485,714 +800 萬元=16,485,714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東風公司於解散清算前已將「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 集、第339 集至第369 集之著作權等轉讓予原告,並與被告共有「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集之著作權,惟該集數之製作合約簽約人為東風公司與被告,而非原告;東風公司若有轉讓「超級星期天」節目著作權等權利予原告,則轉讓雙方均為公司,對於轉讓標的、條件、時間等應條列清楚記載於書面合約內,再由雙方簽立,東風公司並應交付「超級星期天」節目之製作合約予原告,作為著作權等相關權利義務之讓與。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轉讓合約及其受讓之完整「超級星期天」節目之製作合約正本,顯然無從單以原告臨訟製作之證明書即認定原告已受讓前開「超級星期天」節目集數之著作權等權利。又原告僅提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79集至第130 集、第212 集至第217 集之節目製作合約,惟第1 集至第78集、第131 集至第211 集、第218 集至第338 集、第339 集至第369 集部分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合約,顯然無從認定「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 集至78集、第131 集至211 集係由原告所製作,亦無從證明兩造就該等集數之製作合約有不得於臺灣、金門及馬祖地區以CABLE 、衛星電視網路等形式播出以及違約金之約定。上開權利義務之讓與及製作合約之約定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縱認東風公司確有將「超級星期天」節目著作權轉讓予原告之情事,惟原告未提出第218 集至第338 集之製作合約證明著作權歸屬為被告與東風公司所共有,縱認當時約定為共有,被告亦從未接獲原告或東風公司通知,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東風公司不得擅自將其應有部分轉讓給原告,縱有轉讓行為應不生效力;因此,東風公司在96年3 月29日解散清算完結後,其法人格已消滅,縱原享有第218 集至第338集共有著作權之應有部分,依法亦應歸屬其他共同著作權人即被告單獨所有,故被告於104 年間在華視HD頻道及中華電信公司MOD 上播映「超級星期天」第218 集至第338 集中之44集,自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之情事。
再者,被告為我國經營無線電視台之公司,旗下之頻道均為無線頻道,華視HD頻道為被告自行經營之頻道,當然亦為無線電視,並非有線電視;而中華電信MOD 上之「華視HD頻道」亦係被告自行經營之頻道,僅於104 年間委託台灣互動公司提供技術協助,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擷取被告於「華視HD頻道」所發射之電視訊號,同步轉載於中華電信MOD 上之「華視HD頻道」,並無委託他人或由他人經營之情形。
被告當初與東風公司簽立「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 集製作合約,係由被告出資委託東風公司製作「超級星期天」節目,其出資目的在於使被告得於其自行經營之頻道上播放該節目之權利,縱然前開集數之節目係雙方約定共有著作權,仍不因此限制被告於自己經營頻道播放前開集數節目之權利,被告於此目的內所為之任何播放行為,應均屬於雙方同意且合法利用之情形。故被告將前開「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 集中之44集於其自行經營之華視HD頻道上播放,為合於著作權法規定之使用,並無侵害原告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權。
姑不論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計算其損害之方式係以被告授權台灣互動公司三年之授權金額2,700 萬元為基礎進行計算,惟該授權金額係以華視HD頻道每日24小時播放為基礎,而華視HD頻道並非僅播放「超級星期天」節目,原告卻以整個華視HD頻道3 年授權金額為基礎,顯見原告計算其損害之方式具有重大違誤,故意誇大其所受之損害,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亦不得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
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禚宏順曾因「超級星期天」節目相關事宜,於107 年1月5 日至被告公司與相關人員進行討論,會中禚宏順提出其認為「超級星期天」為雙方共有版權之節目,被告於華視HD頻道即綜合娛樂台(含中華電信MOD )播出,已造成侵權之主張等語,顯見原告至遲於107 年1 月5 日前即已知悉被告將「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 集中之44集於華視HD頻道(含中華電信MOD )播出,卻於109 年7 月2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然已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之2 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請求顯然無據。
㈢華視HD頻道為被告公司自行經營之無線電視頻道,已如前述,被告將「超級星期天」節目於華視HD頻道上播放,並非係以CABLE 方式播映,且衛星電視方式係指通過衛星將地面基站發射的微波訊號遠距離傳輸,最終用戶使用定向天線將接收的訊號通過解碼器解碼後輸出到電視終端收視的方式,則收看之用戶須備有定向天線及解碼器等設備。而被告與台灣互動公司簽立之契約內容係將被告經營之華視HD頻道於中華電信MOD 或其他網路平台播放,並無使華視HD頻道以衛星電視方式播出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以CABLE 及衛星電視方式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顯然無據。至華視HD頻道於中華電信MOD 上架部分,以原告所提出第79集至第130集之製作合約觀之,該合約第14條並無限制以中華電信MOD等網路方式播出之情形;倘如原告主張該等合約禁止播放形式僅是例示規定,兩造又何須於第212 集至第217 集之製作合約書第17條約定特別加註「網路」2 字,顯見兩造對於第79集至第130 集之製作合約第14條禁止播放形式應係列舉,本無包含「網路」方式之意思。況兩造如有增加「網路」方式之意思,本可另簽立書面進行修改或補充,惟兩造並無此書面約定,更可證明兩造並無禁止第79集至第130 集以網路方式播映。
㈣被告與東風公司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339 集至第369 集之製作合約,約定著作權歸被告所有,且遍查合約內容,均無原告主張有約定「不在臺灣、金門及馬祖地區做家電錄影帶、CABLE 及衛星電視網路等形式播出,如在上述地區以外播出須經主持人同意。」之內容或有同義文字之約定,顯見非所有「超級星期天」節目之製作合約均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項約定。原告僅憑「超級星期天」節目第79集至第130 集、第212 集至第217 集之製作合約即推論全部「超級星期天」節目之製作合約上均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項約定,進而主張原告未提出合約書之第1 集至第78集、第218 集至第338集、第339 集至第369 集均有前開事項約定,而向被告請求違約賠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原告至今仍未提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 集至第78集、第218 集至第338 集之製作合約,且依據現有合約顯示,並非所有合約均有約定被告未經他方同意不得以CABLE 、衛星電視網路等形式播出之約定,因此顯然無從認定「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 集至第78集、第218 集至第338 集有原告主張違約之情事存在。而華視HD頻道為無線頻道,且非衛星電視,在第79集至第130 集中,雙方並未約定不得以網路方式播出,因此,華視在中華電信公司MOD 上播映第79集至第130 集中之6 集並無違約情形。另第339 集至第369 集部分,被告係在自行經營之頻道播映,並無原告主張之銷售行為,再加上「超級星期天」節目播映時間為104 年,此時東風公司早已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而被告未收到任何東風公司將「超級星期天」節目轉讓給原告之通知,縱然如原告主張,被告有銷售之行為,則於104 年間被告根本無從通知東風公司或原告,若因此而有違約之情形,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形而須給付違約金,顯然無據。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則雙方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被告在自行經營頻道上播放,原告實際上未受到任何損害,縱然依據原告主張以華視HD頻道授權金額計算,總計金額亦僅有28萬多元,與原告本件請求8 百多萬元間有懸殊差距,而有違約金過高之約定,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東風公司已於96年3月29日辦理解散清算完結。
㈡原告與被告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79集至第130 集(播出時間:86年8 月31日至87年8 月23日)簽立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約書,約定著作權歸被告所有。
㈢原告與被告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2 集至第217 集(播出時間:89年3 月19日至89年4 月23日)簽立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約書,約定著作權為原告、被告共有。
㈣東風公司與被告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 集(播出時間:86年4 月30日至91年8 月19日)簽立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約書。
㈤東風公司與被告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339 集至第369 集(播出時間:91年8 月20日至92年8 月19日)簽立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約書。
㈥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至同年12月18日在華視HD頻道上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共140 集(第1 集至第78集中之58集;第79集至第130 集中之6 集;第218 集至第338 集中之44集;第339 集至第369 集中之32集)。
㈦被告與台灣互動公司於103 年10月20日簽訂華視HD頻道授權合約書,將被告所經營之「華視HD頻道」授權台灣互動公司同步提供該頻道之節目於中華電信MOD 頻道公開播送及傳輸該頻道之內容。
㈧原告法定代理人禚宏順與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就「超級星期天」節目事宜開會討論,當日會議記錄記載有議題1 及議題2。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共有「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集之著作權,被告未經其同意,逕於華視HD頻道及授權台灣互動公司透過中華電信MOD 平台上華視HD頻道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 集中之44集,已侵害原告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行為亦屬違反兩造或東風公司與被告簽立之製作合約約定,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審究者為:
㈠東風公司於解散清算完結前,是否將其製作「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 集、第339 集至第369集所取得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全部讓與原告?
㈡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⒈原告是否與被告共有「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 集之著作財產權?
⒉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至同年11月6 日在華視HD頻道上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 集中之44集,是否侵害原告之公開播送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以若干為適當?
⒊被告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於中華電信MOD 上華視HD頻道播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 集中之44集,是否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以若干為適當?
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是否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 集至第78集之立合約人?
⒉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 集至第78集、第218 集至第338 集、第339 集至第369 集,約定「不在臺灣、金門及馬祖地區做家電錄影帶、CABLE 及衛星電視網路等形式播出,如在上述地區以外播出須經主持人同意。違約方則須支付他方違約賠償」之契約?
⒊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至同年12月18日在華視HD頻道及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於中華電信MOD 上華視HD頻道播出「超級星期天」節目,其中第1 集至第78集中之58集部分,是否違反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原告依兩造約定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⒋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至同年12月18日在華視HD頻道及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於中華電信MOD 上華視HD頻道播出「超級星期天」節目,其中第79集至第130 集中之6 集部分,是否違反原證1 製作合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依該製作合約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⒌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至同年12月18日在華視HD頻道及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於中華電信MOD 上華視HD頻道播出「超級星期天」節目,其中第218 集至第338 集中之44集部分,是否違反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原告依兩造約定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⒍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至同年12月18日在華視HD頻道及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於中華電信MOD 上華視HD頻道播出「超級星期天」節目,其中第339 集至第369 集中之32集部分,是否違反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原告依兩造約定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⒎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東風公司於解散清算完結前,已將「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 集、第339 集至第369 集所取得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全部讓與原告:
⒈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葛○○出具之證明書固記載:「東風文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6年3 月29日辦理解散清算完結,當時該公司代表人為本人,本人謹此證明,東風文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於辦理解散清算前,已將於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超級星期天節目所取得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全部轉讓予福宏製作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禚宏順)」,
證人葛○○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證明書是其所簽名蓋章的,其為東風公司之負責人,在結束營業解散之前有把所有權利義務轉讓給原告,因東風公司已經不需要這個營業項目,當時所轉讓之內容就是「超級星期天」的權利,沒有其他權利轉讓,其轉讓「超級星期天」之權利給原告之時間點已經不記得,是在清算程序前、後或清算程序中轉讓也沒有印象,當時有簽立書面契約,契約是由原告那邊留存,其沒有辦法提出,印象中轉讓沒有約定轉讓價金,東風公司解散前股東是否僅有其單獨一人、轉讓前有無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及有無通知被告均不記得等語,足見證人葛○○僅如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泛稱東風公司有將「超級星期天」節目所取得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全部讓與原告,惟就讓與之相關事宜均答稱不記得,則東風公司是否確有將「超級星期天」節目所取得之著作權等權利全部讓與原告,已非無疑。
⒊又東風公司如確有將超級星期天節目所取得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全部讓與原告,原告與東風公司理應有簽立相關書面文件載明轉讓之標的、條件、時間等內容,甚且應依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被告同意後始得將其著作財產權之應有部分讓與原告,惟均未見原告或證人葛○○提出轉讓文件抑或曾請求被告同意轉讓等相關資料或文件證明之;再參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禚宏順曾於107 年1 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其內容記載「『超級星期天』此節目為本人、葛○○小姐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所共同擁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而本人亦受葛○○小姐全權委託處理本件侵權相關事宜…。本人於民國106 年7 、8 月間陸續發現於網路上出現由視頻業者優酷(YO
UKU )在未經本人及葛○○小姐授權下擅自公開播送『超級星期天』此視聽著作節目……。……本人實非得已才要求華視公司授權本人及葛○○小姐處理後續侵權求償事宜。……華視公司又於108 年1 月9 日之侵權會議上表示確有在未經本人及葛○○小姐同意下擅自於華視綜合娛樂台重製播出『超級星期天』該節目……」,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禚O順於107 年間仍主張代理證人葛○○處理侵害「超級星期天」著作權之相關事宜,倘東風公司確於96年3 月29日辦理解散清算前,即已將「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 集、第339 集至第369 集所取得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讓與原告,證人葛○○或東風公司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當無任何權利可言,又何需委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處理相關侵權事宜。
是以,自難僅憑證人葛○○出具之證明書及上開證述內容即認東風公司於解散清算前確有將「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集至第338 集、第339 集至第369 集所取得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全部讓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已自東風公司受讓「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 集、第339 集至第369 集所取得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尚屬無據。
㈡侵害著作權部分
觀諸「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 集之製作合約(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知該等集數之簽約人為東風公司與被告,而承如前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已自東風公司受讓「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 集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自難認其與被告共有該集數之著作財產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亦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 集之著作財產權人,則其主張被告於華視HD頻道及授權台灣互動公司透過中華電信MOD 平台上華視HD頻道播映「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 集中之44集,已侵害其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㈢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就爭執事項㈢⒈、⒉、⒊、⒌、⒍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 集至第78集之立合約人,且「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 集至第78集、第218 集至第338 集、第339 集至第369 集之製作合約有「不在臺灣、金門及馬祖地區做家電錄影帶、CABLE 及衛星電視網路等形式播出,如在上述地區以外播出須經主持人同意。違約方則須支付他方違約賠償」之約定,則為被告所爭執,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主張其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 集至第78集之立合約人,且該合約有上開約定等情,未見原告提出合約書以資證明,並主張應由被告提出該等合約,如被告拒絕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等語。惟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締約當事人間多各持有契約一份以為憑據,且依原告所提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79集至第130 集、第212 集至第217 集之製作合約第26條、第29條之約定觀之(本院卷第45、50頁),兩造所簽立之製作合約確係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堪認兩造之舉證能力並無不平等,亦無證據偏在被告一方之情形,自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因契約保存不當未能提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 集至第78集之製作合約,核屬原告未能妥善保存其重要契約文件之問題,自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又「超級星期天」節目第46、62、65集片尾固顯示「製作人禚宏順、柴○○」,惟參酌兩造所簽立第79集至第130 集之製作合約,可知製作人為葛○○,立合約書人則為原告,而依被告與東風公司所簽立第218 集至第338 集、第339 集至第369 集之製作合約第6 條約定,可知製作人為禚宏順、葛○○,立合約書人則為東風公司,足見製作人非必然為立合約人,在原告未能提出證明其為立合約人之情況下,尚難遽以超級星期天節目之片尾截圖,抑或其他集數之製作合約係由原告為立合約人之情況,即認定原告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 集至第78集之立合約人。
⑶觀諸「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 集、第339 集至第369 集之製作合約,可知該等集數之簽約人為東風公司與被告,而承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自東風公司受讓「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 集、第339 集至第369 集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自難認其為上開製作合約之一方而得主張契約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等集數製作合約之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即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 集至第78集製作合約之立合約人,亦未能證明已自東風公司受讓「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 集、第339 集至第369集之一切權利,則其主張被告違反該等集數製作契約之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在華視HD頻道及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於中華電信MOD 上華視HD頻道播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79集至第130 集中之6集部分,並未違反製作合約第14條之約定: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依兩造就「超級星期天」節目第79集至130 集之製作合約及該合約第4 條、第14條之約定,可知被告於86年9 月2 日出資聘請原告製作「超級星期天」節目,自86年8 月31日起至87年8 月23日止,每週日19時40分至21時40分於被告頻道播出,並約定著作權歸被告所有,但雙方同意本節目不在台灣、金門及馬祖地區做家電錄影帶、CABLE 及衛星電視等形式播出,其中第4 條已明確約定「超級星期天」節目係在「甲方頻道」(即華視頻道)播出,堪認被告出資聘請原告製作「超級星期天」節目之目的,即在將該節目於自有頻道上播出。
又證人即「超級星期天」節目該等集數之製作人即葛○○證稱:當時會有原證1 合約第14、22條之約定,是防止契約雙方把節目一部分或是任何形式拿出去外面播出,也是為防止電視台把「超級星期天」節目當成除了節目以外之任何形式,例如錄影帶、剪接,任何形式之改變或播出,因當時藝人去演出上電視節目只有1,500 元的演出費,如果沒有防止,就會作成錄影帶,如果是錄影帶形式,藝人就可以拿3 至5 萬元,但如果只是華視電視節目上的播出就可以等語。
準此,綜觀「超級星期天」節目第79集至130 集之製作合約全文,交互參照製作合約第4 條及第14條之約定,並斟酌證人葛○○所述立約當時之情形及時空背景,該製作合約第14條之約定應合理排除被告在自有頻道上播出之情形,倘若被告不能於其所自行經營之華視頻道播出自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超級星期天」節目第79集至第130 集之視聽著作,實難以達成被告出資聘請他人製作「超級星期天」節目之目的,顯有違立約人當時立約之真意。
⑶至原告又主張「超級星期天」節目第79集至第130 集之製作合約第14條約定,應包含不得以「網路」形式播出在內等語。惟原告自承該合約約定內容僅有「家電錄影帶、CABLE 及衛星電視等形式播出」,係因簽約時之背景尚無網路,而無法將網路明確訂於契約中予以排除等語,顯見當時之時空背景,兩造皆無法預見未來會發展至將電視網路化之新興技術,實難認兩造於諦約當時即有排除以「網路」形式播出之真意;況且,該製作合約第25條約定:「本合約規定事項雙方均應確實遵守,非經書面同意,不得為任何修改或變更」,再參酌兩造於89年3 月22日簽立之「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2 集至第217 集之製作合約第17條約定即特別加註「網路」2 字,足見兩造嗣後如有意要使該製作合約第14條禁止播放形式增加「網路」方式,當可依上開第25條約定另簽立書面進行修改或補充之,惟兩造並無該等修改或變更之書面約定,自難認兩造於簽立「超級星期天」節目第79集至第130 集之製作合約時,即有意排除以「網路」播出之形式在內。
⑷華視HD頻道為被告旗下之自有電視頻道,係無線電視訊號華視主頻升格為高畫質(HD)播出,有華視HD頻道(華視綜合娛樂台)之維基百科資料在卷可參,顯非係製作合約禁止之以家電錄影帶、CABLE (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等形式播出。又依被告與台灣互動公司簽立之華視HD頻道授權合約書明載「甲方(即被告)將其經營之『華視HD頻道』節目授權乙方(即台灣互動公司)透過中華電信MOD平台同步公開傳輸及播送於台灣地區」,並於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獨家』同步提供『本頻道』之節目於中華電信MOD 平台公開傳輸及播送。」、「甲方因業務需要得變更經營頻道之名稱或內容,乙方不得異議,但乙方得視頻道之屬性安排其頻位。」、第3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同意授權乙方自行擷取甲方每日所播送之電視訊號,並透過乙方衛星或傳輸系統接收且同步轉載於台灣地區播映…。」、第6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提供之電視訊號係指甲方每日播出節目所發射之電波訊號,乙方按所提供訊號及約定方式接收轉載傳輸。」,由上開合約書條文可知,被告確實為中華電信MOD 上華視HD頻道之經營者,被告僅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擷取被告於華視HD頻道所發射之電視訊號,同步轉載於中華電信MOD 上華視HD頻道播出;因此,「超級星期天」節目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於中華電信MOD 上華視HD頻道播出,仍係在被告自行經營之頻道播出。而被告與台灣互動公司簽立之契約內容係將被告經營之華視HD頻道於中華電信MOD 平台或其他網路平台播放,並無使華視HD頻道以CABLE 或衛星電視方式播出之情形,而該製作合約亦無禁止被告以「網路」形式播放之約定,業如前述。綜上,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至同年12月18日在華視HD頻道及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於中華電信MOD 上華視HD頻道播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79集至第130 集中之6 集部分,自無違反上開製作合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依該製作合約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 集至第78集之立合約人,亦不能證明其已自東風公司受讓節目第218 集至第338 集、第339 集至第369 集之著作權、版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則其主張被告侵害第218 集至第338 集之著作財產權及違反該等集數製作契約之約定,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又被告於自行經營之華視HD頻道及授權台灣互動公司於中華電信MOD 上華視HD頻道播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79集至第130 集中之6 集部分,亦無違反第79集至第130 集製作合約第14條之約定。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及製作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5,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