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2日 星期三

娛樂法(商標 委託經營影城服務合約 商標權授權合約)「美麗華影城」:被告美麗華公司委託原告美麗新公司經營美麗華影城,被告曾於2018年間發函三次給原告,表示要終止服務合約,法院認為,被告終止合約不合法。此外,被告曾出具同意書授權原告使用商標,法院認為,被告雖曾發函要終止商標授權,但原告並無違約行為,雙方商標授權關係仍然存在。

一審判決新聞連結:美麗華家族「影城」官司結果出爐 弟弟勝!姐姐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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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93號(2019.4.30)

原 告 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O杰

被 告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影城」商標權人、影城經營委託人)

被 告 黃O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服務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美麗華威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民國一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繼續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美麗華影城」、「MIRAMAR CINEMAS 」商標授權關係繼續存在。

 
事實及理由
 

....四、經查,兩造於99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因原告具有經營電影院之專業能力,美麗華公司委託原告為美麗華公司提供經營複合式電影院服務,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A 項之約定,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間為期3 年,如期滿前,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到期終止之要求,契約服務期限自動延長3 年,系爭服務契約分別於102 年、105 年自動延長3 年,最近一次服務期限係至108 年10月31日

兩造及華威公司於100 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中約定「美麗華影城」、「MIRAMAR CINEMAS 」商標權均為美麗華公司所擁有,商標權在美麗華公司及(或)黃O杰持有原告股權達51%時,美麗華公司同意提供原告及(或)原告服務或管理之其他影城公司無償對外使用。

美麗華公司對原告發出107 年5 月3 日台北北安存證號碼第169 號存證信函,預先於3 個月前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通知,

並於同日對原告發出107 年5 月3 日台北北安存證號碼170 號存證信函終止「美麗華影城」、「MIRAMAR CINEMAS 」之商標授權,

美麗華公司復對原告發出107 年6 月21日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第1373號存證信函,通知立即終止系爭服務契約,

原告業已收受上開3 份存證信函等節,有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同意書、107年5 月3 日台北北安存證號碼第169 號存證信函、107 年5月3 日台北北安存證號碼170 號存證信函及107 年6 月21日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第1373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先位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於108 年10月31日前繼續存在,系爭同意書之商標授權繼續存在,備位主張美麗華公司及黃秋香應連帶給付874 萬1824元等節,則為美麗華公司、黃秋香所否認,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之先位主張,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之備位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先位主張有理由:

⒈系爭服務契約部分:

⑴經本院質之美麗華公司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契約上或法律上依據,

美麗華公司陳稱:

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C 項約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107 年5 月3 日以台北北安存證號碼第169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服務契約將於3 個月後終止,

但因通知後,原告發生重大違約狀況,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C 項約定以107 年6 月21日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第1373號存證信函立即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美麗華公司本件並非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A 項約定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等語。

因美麗華公司最終係以107 年6 月21日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第1373號存證信函立即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且抗辯係以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C 項約定為終止權行使之依據,

是本院首應審酌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C 項約定得否為美麗華公司終止權行使之依據。如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C 項約定不得為美麗華公司終止權行使之依據,本院應進一步審酌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C 項約定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否為美麗華公司終止權行使之依據。

⑵按解釋契約屬於法院之職權,法院應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之系爭服務契約,條文共6 條,第1 條係約定「服務內容」、第2 條約定「附加約定」、第3 條約定「服務費用」、第4 條約定「契約期間」、第5 條約定「契約終止」、第6 條約定「其他約定」。因此,若依體系解釋,系爭服務契約之終止權應係約定於第5 條項下。

⑶復細繹系爭服務契約中第4 條、第5 條均有關於「終止」之約定內容,

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約定:

「A . 本契約之服務期間自訂立日起,為期三年。本契約期滿前,如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到期終止之要求,則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三年,嗣後亦同。

B . 因天災、地變、洪水、戰爭等不可抗力之事件,致本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時,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

C . 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約定:

「A . 甲乙雙方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何條款,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並要求於三十日之期間補正,若違約之一方未能遵期補正者,未違約一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終止本契約。

B . 本契約因非可歸責於任一方之原因而終止時,任一方對他方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C . 本契約生效後,甲乙雙方得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但因第五條第A 項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不受此一年期間限制」。

將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B 項、第C 項、第5 條第A 項、第B 項、第C 項綜合解釋,探求系爭服務契約簽訂當時兩造之真意及系爭服務契約之目的,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C 項揭櫫系爭服務契約嚴守原則,不得單方片面終止契約,除非係「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契約之一方始得單方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否則「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而所謂「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例如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B 項約定之「天災、地變、洪水、戰爭等不可抗力事件」情形,及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A 項約定之「甲乙雙方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何條款,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並要求於三十日之期間補正,若違約之一方未能遵期補正」情形,均屬一方得單方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情形。

而於單方終止契約之場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C 項原則上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但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A 項之情況,則不受此期限之限制(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C 項但書雖約定「1 年」,對照第5 條第C 項本文觀之,應屬筆誤,兩造真意應為「3 個月」,附此敘明)。

美麗華公司抗辯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C 項約定以107 年6 月21日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第1373號存證信函立即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本身係屬契約期間之約定,雖其中第B 項有不可抗力事件時單方終止權約定,然第C 項係在揭櫫契約嚴守原則,除有例外事由外,不得單方片面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是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C 項並不得作為美麗華公司單方行使終止權之契約依據。

美麗華公司雖另抗辯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C 項約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107 年5 月3 日以台北北安存證號碼第169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服務契約將於3 個月後終止云云

系爭服務契約係美麗華公司委託具有經營電影院之專業能力之原告為美麗華公司提供經營複合式電影院服務,已如前述,固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然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C 項揭櫫之系爭服務契約嚴守原則,除非係「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始得單方片面終止契約,因此兩造之真意,應係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任意終止權之適用。

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C 項係旨在約定,單方終止契約時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非單方終止權之契約上依據,美麗華公司以此為單方任意終止權之契約基礎,將與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C 項約定之契約嚴守原則,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旨相悖。

⑹綜上,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C 項約定、第5 條第C 項約定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作為本件美麗華公司行使終止權之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又美麗華公司自陳並非以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A 項約定為終止權行使之契約上依據。因此,美麗華公司終止權之行使欠缺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該等終止權之行使不生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效力。

⒉系爭同意書部分:

美麗華公司雖抗辯因美麗華公司已合法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同意書失所附麗云云,然就系爭服務契約部分,美麗華公司終止權之行使欠缺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該等終止權之行使不生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美麗華公司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採。

美麗華公司又抗辯原告另經營有與美麗華大直影城有競爭關係之皇家影城,美麗華公司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或第256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同意書云云。

然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或第256 條規定行使終止權,係以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情事為前提。

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為:

「一、『美麗華影城』及『MIRAMAR CINEMAS 』商標權均為甲方(即美麗華公司)所擁有,各無異議。

二、上開商標權在甲方及(或)黃O杰先生持有乙方(即原告)股權達51%以上時,甲方同意提供乙方及(或)乙方服務或管理之其他影城公司無償對外使用。

三、日後甲方擁有乙方之股權倘出讓黃O杰先生或再買回,丙方(即華威公司)均放棄優先承購權。」。

由是可知,系爭同意書第一項是兩造及華威公司三方均同意「美麗華影城」及「MIRAMAR CINEMAS 」商標權為美麗華公司所有。第二項係美麗華公司同意提供商標權給原告及(或)原告服務或管理之其他影城公司無償對外使用之條件。第三項係華威公司同意於一定情形放棄優先承購權,系爭同意書中並未約定原告任何給付義務,無原告違背系爭同意書之給付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可言,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可能,美麗華公司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㈡原告之備位主張部分,因原告本件係主張先位主張無理由時,始請求法院判斷原告之備位主張,因原告本件先位主張有理由,本於處分權主義,是本院自無庸判斷原告之備位主張,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美麗華公司雖執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C 項約定、第5 條第C 項約定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作為行使系爭服務契約終止權之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惟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C 項、第5 條第C 項約定均非單方終止權之契約上基礎。另由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C 項約定,可推知系爭服務契約,兩造並無單方任意終止權,因此亦不得援引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作為行使終止權之依據。是美麗華公司就系爭服務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因欠缺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該等終止權之行使不生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因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未經終止,應依原約定之契約期間,於108 年10月31日始到期。另美麗華公司亦乏終止系爭同意書之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終止商標權之終止權行使亦不生效力,兩造間因系爭同意書所生商標授權關係自仍存在。從而,原告本件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08 年10月31日前繼續存在。確認兩造間「美麗華影城」、「MIRAMAR CINEMAS 」商標授權關係繼續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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