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2016.12.30)
原 告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
被 告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大槻O三
被 告 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O信
被 告 禮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龔O娜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方式行銷「Sony經典鋁鎂行李箱」之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專利證書號第I367735 號「行李箱」發明專利之行為。
二、被告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禮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產品之採購過程,乃被告索尼公司於103 年11月至104年1 月間,以每個6,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飛躍公司共訂購系爭產品2000個,被告飛躍公司於接獲被告索尼公司之訂單後,於103 年12月、104 年1 月間以每個5,350 元之價格轉向被告禮得公司訂購,被告禮得公司即向訴外人大陸○○公司訂購並進口後,銷售予被告飛躍公司,被告飛躍公司再銷售予被告索尼公司,有被告索尼公司對被告飛躍公司之採購單、被告飛躍公司對被告禮得公司之採購合同在卷可稽。
嗣被告索尼公司即將系爭產品「Sony經典鋁鎂行李箱」作為促銷活動之贈品,凡購買被告索尼公司所生產之「BRAVIA 4K 液晶電視商品」(型號:KD-85 ×9500B 、KD-65 ×9500B 、KD -65×9000A 、KD-79 ×9000B 、KD-65 ×9000B 、KD-55 ×90 00B、KD-70 ×8500B 、KD-65 ×8500B 、KD-55 ×85 00B)之消費者,即可獲贈系爭產品一只,有原告提出經公證之網頁資料可稽,嗣經原告發現上情,並以104 年3 月31日律師函通知被告索尼公司,業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被告索尼公司收受該律師函後,即停止贈送系爭產品,並將尚未贈送之157 個系爭產品退還予被告飛躍公司,故實際僅送出1,843 個系爭產品等情,有被告索尼公司提出之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儲管理廠商" 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Yusen Logistics(Taiwan )Ltd. ) "之員工電子郵件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陸、兩造間之爭點:
一、被告等是否有實施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方式行銷系爭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行為,是否有理?
三、被告索尼公司、飛躍公司、禮得公司就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被告索尼公司、被告飛躍公司、被告禮得公司是否因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是否有實施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專利法第5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索尼公司以每個6,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飛躍公司採購系爭行李箱產品,採購單上除指定系爭產品之尺寸、顏色、配件、材質外,且載明產品上方須有「SONY」金屬銘牌。
被告飛躍公司接受該訂單後,以每個5,350 元之價格,向被告禮得公司採購系爭產品,被告禮得公司即向訴外人大陸○○公司以不詳價格訂購並進口系爭產品,再銷售予被告飛躍公司,被告飛躍公司再銷售予被告索尼公司,被告索尼公司將系爭產品(SONY經典鋁鎂行李箱)作為該公司促銷活動之贈品,凡購買被告索尼公司之液晶電視產品一台,即可獲贈系爭產品一個,被告飛躍公司及禮得公司上開銷售行為,成立專利法第58條第2 項之「販賣」行為,被告禮得公司另成立該條項之「進口」行為,並無疑義。
至於被告索尼公司雖係將系爭產品作為促銷自有液晶電視產品之贈品,惟事業以提供折扣或贈品等方式進行促銷活動,以提高消費者購買商品之意願,達到刺激買氣,增加商品銷售量之目的,實為現今工商市場運作所常見之交易形態,然事業基於其成本以及經營效益之考量,均會精算折扣或贈品之價格與促銷活動所增加商品銷售量之關係,以決定提供何種折扣或贈品進行促銷,故事業所提供之贈品,實質上並非無償之給付,而係附有條件,即以消費者購買促銷之主要商品為前提,始可享有獲得贈品之權利,該贈品之價格實質包含於主要商品之價格中(或等同主要商品打折之價格)。
被告索尼公司為促銷其自有液晶電視產品,於該公司網頁刊載促銷活動,凡購買被告索尼公司之液晶電視產品一台,即可獲贈系爭產品一個,藉此吸引消費者購買其液晶電視產品,以增加其液晶電視產品之銷售量而獲取商業上之利益,核其所為,已構成專利法第58條所指「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之實施專利權之行為。
被告索尼公司辯稱,該公司係「無償贈送」系爭產品予消費者,並未因贈送活動而調漲Sony電視之售價,故不該當專利法第58條規定之任一「實施」專利權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方式行銷系爭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行為,是否有理?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除去、防止侵害請求權,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參見專利法第96條100 年12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自係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方式行銷系爭產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自屬正當。
三、被告索尼公司、飛躍公司、禮得公司就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販售之RIMOWA行李箱產品,包括行李箱內部及隨同產品檢附之使用手冊、保證卡、產品細部說明書,及原告公司之官方網頁,均未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業據被告禮得公司於本院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告所銷售含有系爭專利結構之RIMOWA行李箱實物一件及使用手冊、保證卡、產品細部說明書等文件,及原告公司之官方網頁資料為證。
原告對於其所販售之RIMOWA行李箱產品及官方網頁均未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並不爭執,惟主張不得以此豁免被告故意及過失之責任,並主張:被告索尼公司向被告飛躍公司訂購系爭行李箱,其交易金額高達1,000 多萬元,惟兩者間所憑藉者僅為一紙簡略之訂購單,且對於產品可能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相關責任歸屬與賠償範圍,完全未加以任何規範,主觀上輕率之態度,不言可喻,且系爭行李箱所涉及者係機構技術,而非異於複雜之生化技術,被告索尼公司所屬SONY集團又係舉世著名之家電、視聽影音、娛樂科技等商品之領導廠商,自身亦擁有眾多專利、商標、著作、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且有主動維護權利之紀錄,被告索尼公司應有技術能力及配置相關單位以檢索、查核旗下之商品或服務有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被告索尼公司就防範侵權並無須付出高額之成本,竟絲毫未採取任何防範侵權措施,輕率將系爭行李箱提供予廣大之消費者,自有過失云云。
經查,被告索尼公司向被告飛躍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係鋁鎂合金材質行李箱,每只價格為6,000 元,總共訂購金額高達1,000 多萬元,衡諸一般行李箱產品之市場價格,已屬中高價位之產品,且被告索尼公司要求行李箱上釘有「SONY」之銘牌,形同將系爭產品以「SONY」公司之名義流通於市場上,惟被告索尼公司對於系爭產品可能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之問題,並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原告主張其態度顯屬輕忽,雖非無據,惟查,被告索尼公司為批發零售消費性電子產品之業者,其製造、行銷之產品包括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液晶電視、遊戲機、單眼相機、隨身聽、耳機、記憶卡等(參被證一被告官方購物網站),並無涉足行李箱產品之製造、批發或零售業務,與原告之間非競爭同業關係。被告飛躍公司係從事糖果、成衣、體育用品、樂器、文具、育樂用品之製造、批發業務,被告禮得公司係從事客制化禮贈品生產加工業務,其產品包含箱包、餐瓷、服裝、家紡家居用品等綜合性用品,亦非專業製造或販賣行李箱之廠商或同業競爭者。系爭產品並非由被告索尼公司、飛躍公司、禮得公司所製造,被告等僅係向他人訂購,自無法期待其等對於行李箱產品所涉之相關專利技術及專利分布情形,具備與專業之行李箱製造業者相同之辨識及判斷能力,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索尼公司、飛躍公司、禮得公司所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專業製造或販賣行李箱之廠商或同業競爭者為低。
又原告公司身為專利權人,亦有積極維護、告知公眾其專利權存在之事實,以避免他人不慎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發生,惟原告在其販售之RIMOWA行李箱產品或該公司之官方網頁,均未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則原告就避免其專利權被不知情之人侵害之預防措施上,亦難謂無欠缺,則縱使被告索尼公司、飛躍公司、禮得公司有意採取預防措施,以避免侵權行為之發生,亦難期待被告等可以在眾多行李箱相關之專利權中,逐一查證、比對而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索尼公司等無須付出高額之成本,即可防範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尚不足採。
本院認為專利侵權事件中,判斷侵權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具體個案當事人之行業別、營業規模、注意能力、防止危害所需支付之成本、權利人方面是否已採取防止權利被侵害的必要措施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本件被告及原告方面,就防止系爭專利權受侵害之預防措施上,均有不足之處,不宜遽將違反注意義務之侵權行為責任,課由被告負擔。
㈣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等對於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原告請求被告索尼公司、飛躍公司、禮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各別與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正當。
四、被告索尼公司、被告飛躍公司、被告禮得公司是否因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民事裁判)。
㈡被告索尼公司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對於原告所行銷行李箱商品價值之貢獻度,至少達18.62%。被告索尼公司以贈送系爭產品來促銷被告索尼公司自己之SONY液晶電視產品,系爭產品之價格6,000 元,佔Sony液晶電視平均價格150,614 元之比重為3.98%,故系爭專利對於提高Sony電視銷售量之貢獻度,即應計算為0.74% (計算式:3.98% ×18.62%×100%=0.74% )。被告索尼公司因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而銷售1,
843 架液晶電視產品,所獲得之利益為2,054,104 元云云。
惟查,被告索尼公司因銷售Sony液晶電視所獲得之營業收入,係消費者購買Sony液晶電視所支付之買賣價金,被告索尼公司基於與消費者間之買賣契約,而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索尼公司提供促銷活動贈品,對於刺激買氣,提高消費者之購買意願,固然有所助益,惟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SONY液晶電視產品,主要仍取決於SONY液晶電視本身之品質、功能、品牌價值及消費者本身之需求等因素,尚不能將被告索尼公司因促銷活動所增加之銷售量,全部歸功於贈品之提供,故本院認為原告將系爭產品價格與SONY液晶電視之價格所占之比例,換算為系爭產品對於提高SONY液晶電視之貢獻度,並請求將提高之銷售量,全部作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本件被告索尼公司係以提供贈品之方式,將系爭侵權之行李箱產品發送予消費者,並未就系爭產品直接取得對價,惟已使得原告就實施系爭專利權所可獲得之經濟上收益,受有損害,原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⑶本院審酌系爭專利係有關行李箱內部中間隔板之改良,該中間隔板不直接固定至該行李箱,而係可調節該行李箱之壁與該中間板之間之距離,使行李箱之運送物(例如衣物)可以固定在特定位置,在運送時不會起皺,且因行李箱之內體積係以可變化之方式分割,可對行李箱內所裝入之不同物品(諸如文檔與衣物之類)調節視需要之部分體積,故系爭專利確可提昇行李箱之收納功能及使用上的便利性。
且觀之原告提出其生產之RIMOWA行李箱售價資料,「SALSA 」系列行李箱(聚碳酸酯材質,即PC)同尺寸之產品,未實施系爭專利之售價為14,860元,有實施系爭專利之售價為18,260元,另關於原告生產之鋁鎂合金材質行李箱產品,全部均有實施系爭專利,然僅有一側實施系爭專利之「CLASSIC FLIGHT」系列行李箱之售價為21,400元,兩側均實施系爭專利之「Topas 」系列行李箱之售價為28,390元,足認原告確因實施系爭專利而提昇其產品之價值,消費者亦須支付較高的價格始可享受有實施系爭專利之行李箱所帶來之較佳功能及便利性,故有無實施系爭專利之行李箱之價格差額,所占整體行李箱價格之比例,應可視為系爭專利對於整體行李箱產品之貢獻度。被告索尼公司購買有實施系爭專利結構之行李箱產品,惟並未因此支付較高之價格,其減少支付之價金,即為其所受之利益,且被告索尼公司將系爭產品發送予消費者,減少原告因實施系爭專利所可獲得之經濟上利益,而受有損害,被告之獲利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⑷關於系爭專利對於整體行李箱產品之貢獻度,原告雖主張,原告所行銷之「SALSA 」系列行李箱(聚碳酸酯材質,即PC)同尺寸之產品,未實施系爭專利之售價為14,860元,有實施系爭專利之售價為18,260元,兩者價差為3,400元,故系爭專利占行李箱價值比例約為18.62 %,即系爭專利對於行李箱商品價值貢獻度至少達18.62 %(3,400÷18,260×100%=18.62%),且此計算方法,較之原告所行銷之鋁鎂合金材質之行李箱產品,僅有一側實施系爭專利之「CLASSIC FLIGHT」系列行李箱之售價為21,400元,兩側均實施系爭專利之「Topas 」系列行李箱之售價為28, 390 元,兩者價差為6,990 元,系爭專利對於行李箱商品價值貢獻度至少達24.62 %(6990÷28,390×100% =24.62%),原告以「SALSA 」系列行李箱作為比對對象,已屬謙抑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SALSA 」系列行李箱二只,除有無實施系爭專利外,尚有外觀設計、手把及有無外加密碼鎖之不同,自不能直接將二者之差價,全部歸入系爭專利對於行李箱商品價值貢獻度;另原告提出之「CLASSIC FLIGHT」系列行李箱及「Topas 」系列行李箱,除屬不同系列外,其款式、內裝、及配件之TSA 海關鎖形式,亦有不同,亦不能直接將二者之差價,全部歸入系爭專利對於行李箱商品價值貢獻度。
又查,被告禮得公司提出原告公司之「CLASSIC FLIGHT」系列行李箱,改款前(未實施系爭專利)之四輪標準登機箱售價為19,470元,改款後售價為21,400元之網頁資料(http://www.travelrent.com.tw/n ews_detail_ 82.html)(見被告禮得公司之被證15,見本院卷三第11頁) ,本院認為該資料係針對同款行李箱有無實施系爭專利結構之價格比較,應可採為判斷之基礎,依此計算,原告實施系爭專利前後之價差為1,930 元(21 ,400-19,470= 1,930 元),對於原來產品整體售價之貢獻度為9.91% (1,930/19,470= 9.91% ),換言之,原告實施系爭專利後,其行李箱售價可提高為原來之1.0991倍,被告索尼公司以每個6,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飛躍公司購入系爭產品1, 843個,僅就系爭產品之有體物支付對價,對於系爭產品內部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被告索尼公司就系爭專利對行李箱產品價格貢獻度範圍內,即獲有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金額為1,095,848 元(1,843 ×6,000 ×9.91%=1,095,8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被告飛躍公司部分:
被告飛躍公司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銷售予被告索尼公司,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飛躍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查被告飛躍公司以每個6,000 元之價格,銷售1,843 個系爭產品予被告索尼公司,銷售總價為11,058,000元,參以台灣之行李箱、旅行袋、背包、公事包、化妝箱零售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原證8 ),以及系爭專利對於行李箱產品整體售價之貢獻度為9.91% ,依此計算,被告飛躍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為98,626元(11,058,000元×同業淨利率9%×系爭專利之貢獻度9.91% =98,626元)。
㈣被告禮得公司部分:
⑴被告禮得公司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銷售予被告飛躍公司,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禮得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查被告禮得公司以每個5,350 元之價格,銷售2,000 個系爭產品予被告飛躍公司,銷售總價為10,700,000元,參以台灣之行李箱、旅行袋、背包、公事包、化妝箱零售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原證8 ),以及系爭專利對於行李箱產品整體售價之貢獻度為9.91% ,依此計算,被告禮得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為95,433元,(10,700,000元×同業淨利率9%×系爭專利之貢獻度9.91% =95,433元)。又被告索尼公司雖陳稱已將系爭產品157 個退回被告飛躍公司,惟該退貨部分與被告禮得公司無涉,被告禮得公司販賣予被告飛躍公司之數量仍以2,000 個計算,附此敘明。
⑵被告禮得公司雖辯稱,應以系爭專利內部中間板及行李帶之成本(每組80至125元)乘以銷售數量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云云)。
惟查,專利權屬於無體財產權,其財產上之價值在於技術之創新改良,而非專利技術所附著之材料、零件等有體物之價值,被告禮得公司所辯,顯非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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