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蘋果日報
出處:Netflix 電影片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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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出爐
#目擊者 #電影
#原創故事 #劇本 #著作權
#編劇 #導演
#原創故事 #劇本 #著作權
#編劇 #導演
#導演合約 #編劇合約 #授權書
來看看這個編劇告導演的劇本爭議案例的最新進展。
原告(編劇)主張:導演的新劇本是「未經同意」的改作,構成侵權。
被告(導演)主張:
1.導演的劇本是基於編劇的「原創故事」的「全新獨立創作」。
2.編劇「已經授權」被告由原創故事進行全新獨立創作,所以新劇本的著作權是導演的。
一審法院認為導演並沒有侵害著作權,理由是:
1.導演所創作的「目擊者劇本V.7.1版本」與編劇創作的「劇本V6.2」,二者在角色發展、主要事件和情節安排具有重大差異,導演的劇本在敘事鋪陳、情節架構、人設等完整具體呈現予人的感受,已經與編劇的原創故事完全不同,是「獨立創作」。
2.編劇與導演有簽署「#原創故事授權協議書」,雙方認知導演的劇本已經是「獨立發展的劇本」,所以雙方約定編劇把「原創故事構想」授權給導演撰寫劇本並完成影片、而影片著作權均屬於導演所有,編劇僅保留「原創故事的署名權」。因此,導演並沒有侵害著作權。
雙方爭議的焦點在 #原創故事協議書。
也因為雙方有簽署原創故事協議書,所以一二審法院都判決導演勝訴。#合約的重要性在此凸顯!
【目擊者電影劇本爭議】
👉二審判決
來看看這個編劇告導演的劇本爭議案例的最新進展。
故事是這樣的:
編劇寫了一個「目擊者」的故事劇本,跟導演談合作,簽了「#編劇保密合約」,約定導演劇本著作權是屬於編劇的。雙方還簽了「#導演合約」,約定由編劇擔任製片,導演負責修改劇本。
在編劇與導演合作的過程中,導演把劇本拿來改寫,結果大幅改寫成一個跟原來劇本差距很大的新劇本(雖然有些元素一樣)。
這裡產生了一個實務上最常發生爭議的法律地雷:#多人參與的創作,權利是誰的?
於是,雙方另外簽署了一個「#原創故事授權書」,約定編劇把原創故事授權給導演寫新劇本,新劇本和電影的著作權屬於導演,但是導演在電影當中要把編劇署名為「原創故事」。
在訴訟上,
在訴訟上,
原告(編劇)主張:導演的新劇本是「未經同意」的改作,構成侵權。
被告(導演)主張:
1.導演的劇本是基於編劇的「原創故事」的「全新獨立創作」。
2.編劇「已經授權」被告由原創故事進行全新獨立創作,所以新劇本的著作權是導演的。
一審法院認為導演並沒有侵害著作權,理由是:
1.導演所創作的「目擊者劇本V.7.1版本」與編劇創作的「劇本V6.2」,二者在角色發展、主要事件和情節安排具有重大差異,導演的劇本在敘事鋪陳、情節架構、人設等完整具體呈現予人的感受,已經與編劇的原創故事完全不同,是「獨立創作」。
2.編劇與導演有簽署「#原創故事授權協議書」,雙方認知導演的劇本已經是「獨立發展的劇本」,所以雙方約定編劇把「原創故事構想」授權給導演撰寫劇本並完成影片、而影片著作權均屬於導演所有,編劇僅保留「原創故事的署名權」。因此,導演並沒有侵害著作權。
雙方爭議的焦點在 #原創故事協議書。
也因為雙方有簽署原創故事協議書,所以一二審法院都判決導演勝訴。#合約的重要性在此凸顯!
這個案例有收錄在我 #娛樂法 的書,可以自己補充包一下!
ps.電影本身超級好看的喔!推薦大家去netflix補起來~
【目擊者電影劇本爭議】
👉一審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2021.6.22)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7/blog-post.html
👉二審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2022.4.22)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4/blog-post_34.html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4/blog-post_34.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娛樂法
updated 2022.5.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2021.6.22)
原 告 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O萱(原名:陳O珊)
被 告 嘉揚電影有限公司
被 告 程O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娛樂法
updated 2022.5.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2021.6.22)
原 告 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O萱(原名:陳O珊)
被 告 嘉揚電影有限公司
被 告 程O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肆、本件爭點
一、「目擊者」劇本V7 .1 至V8版本(系爭劇本),是否為原告之著作權?...
伍、本院判斷:
一、爭點一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劇本各版號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縱認系爭劇本V7 .1 以後版本均為程O豪獨立完成(原告否認),各該劇本亦均係原告所提供V6 . 2版本之衍生著作,依甲證3 及甲證5 約定其權利應屬原告享有,逾此範圍,程O豪則未取得原告改作之授權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劇本V7 .1 之後(V7 .1 、V7 .2 、V7 .6、V7 .8 、V8)至電影開拍後之所有劇本,均係程O豪改作後之獨立創作,非僅為衍生著作,況原告除授權程O豪改作外,系爭授權書更確已授權程O豪進行後續電影拍攝與相關視聽著作之發行,自未侵害原告著作權等情置辯。
而原告主張為系爭劇本各版號著作人,係以原告與程O豪間甲證3 、甲證5 之約定,甲證4 、甲證8 至10、甲證21、23、24有關原告提供V6 .2 版本、各版本電子郵件紀錄、各版本劇本比對、陳O萱與程O豪對話紀錄等為證。經查:
㈠原告與程O豪於101 年3 月10日簽訂之甲證3 編劇保密合約約定:「本公司(即原告)所籌備製作之電視或電影作品為目擊者,因提供相關劇本大綱與故事劇本與其相關工作人員……乙方(即程O豪)因知悉甲方(即原告)提供之劇情資料……故事大綱、故事情節、對白等劇本內容,不得……轉交第三者,以及不得使用相同情節、故事、人物配置、人名與故事名稱於其他劇本當中……本案於籌備期間,因工作需要討論所產生的作品……『甲方(編劇)擁有本案之劇本原著、改編、著作人格權、製作權等一切智慧財產權權利』……在工作合約未簽訂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或公開於第三人……若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甲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最高可請求賠償為該聘任職務薪水的五十倍,或新台幣二百萬元」;
在同年5 月2 日所簽訂甲證5導演合約之前言記載:「立合約書人:甲方: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O珊),乙方:程O豪,由甲方製作之《目擊者》電影項目,因甲乙雙方製作理念融合並基於友好與誠信協議,故簽訂本合作約定書,以資雙方存證與信守。本電影項目由甲方擔任製片人,負責籌資、參展、輔導金相關申請與補助業務事宜,乙方擔任導演,展開劇本修改、電影拍攝等導演工作相關討論,雙方於工作達成共識前,先依據本合作約定書為契約意向」,
第2 條第1 、2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書合作期間內,於甲方所製作、投資之《目擊者》電影項目,將由甲方擔任製作人與出品人,乙方擔任導演」、「本電影項目於正式簽約之前,如有任何不可預期之原因,導致電影拍攝無法執行,甲方同意乙方給予的劇本意見、導演意見,將有『編劇』之著作姓名標示權利」。
是依甲證3 、5 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籌拍「目擊者」電影,約定由程O豪擔任導演,展開劇本修改並為電影拍攝等導演工作相關討論。而依甲證4 、甲證8 至10、甲證21、23、24有關原告提供V6 .2 版本、至V8各版本電子郵件紀錄、各版本劇本比對、陳O萱與程O豪對話紀錄等資料可知,原告於101 年4 月間提供V6 .2 版本予程O豪,系爭劇本幾經修改至V8版本,陳O萱與程O豪有互動討論劇本之情形。
㈡就系爭電影之劇本,被告陳稱103 年底起,係以嘉揚公司為首,系爭劇本V8版本為依據尋找投資人、投遞文化部輔導金申請,至105 年初開始電影前製之尋找演員、創建劇組階段,甚且拍攝期間為配合演員、導演之特性與要求,系爭劇本有一定幅度之修改,系爭電影最後可溯及之劇本為V11 版本,仍與電影拍攝之成品有小部分出入。而就原告前述系爭劇本V6 .2至V8版本部分,
被告雖不否認V6.2版本為原告提供,然辯稱:V7 .1 、V7 .2 、V7 .6 、V7.8到V8均由程O豪主力執筆完成之獨立創作,原告所稱之V7.3至V7 . 5版本未經程O豪採用,程O豪嗣於104 年3 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取得合法授權及相關著作權利等情,並提出乙證1 至3 、乙證6 、乙證23至47為證。查:
⒈針對原告原證21所列各版本,被告已逐一回應並提出程O豪V7 .1 、V7 .2 、V7 .6 、V7 .8 到V8各版本創作時序、相關說明及佐證如附表一所示,而由乙證1 、26、34、35、44電子郵件資料顯示,程O豪確有提出V7 .1 、V7 .2 、V7 .6 、V7 .8 版本之劇本,以及V8版本之故事大綱及人物簡介予陳O萱。而觀諸乙證45各版劇本比對說明、乙證47關於V6.2版本與V7 .1 版本逐場比對,程O豪展開劇本修改之V7 .1 版本與原告提供之V6 .2 版本相較,確有大幅度的改版,少數經沿用之場景在場次順序編排上有所調整,且沿用之場景在橋段、細節之具體表達上亦有不同的呈現。
再依被告提出程O豪乙證45如附表二所示V7 . 1版本至V7 .2 版本再到V7 .6 版本之改版說明,系爭劇本在V7 .1 版本之後做了更多的情節修改及調整,V6 .2 版本經此三次大幅修改,在角色發展、主要事件和情節安排上確有重大差異,縱使有原告所稱「記者(主角)、總編輯、總編輯的配偶(或外遇對象)、汽車技師、警察(真兇)之間互相的關係,以及記者因目擊車禍、向警察調查車禍,而發現每個人都可能是兇手」的概念與基本元素,然在劇本敘事鋪陳、情節架構及人設等完整具體呈現予人之感受,已難認V6 .2 與V8二者具有同一性,而綜覽系爭劇本創作歷程與脈絡,V6 .2 版本之於V8版本,確實有原創構想或原創故事之屬性。
⒉程O豪於103 年間完成V8版本後之104 年3 月13日,與原告負責人陳O萱簽訂系爭授權書(乙證6 ),其內容為:「本人陳O珊(代表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編劇成○○)就本人與編劇成○○、程O豪共同創作之電影『目擊者Who killed Cock Robin 』(以下簡稱本片)的故事構想,現同意授權予本件編劇、導演程O豪進行拍攝劇本撰寫並製作完成影片。然本片完成劇本因與原創構想有所差距,於角色發展、主要事件、和情節安排上已是獨立發展之文學劇本,本人僅就原創故事構想之授權,並擁有本片原創故事之署名權利,其餘一切有關本片及本片所衍生之著作財產權及所有其他類型成品等版權之現有和未來衍生之視聽著作權及發行事業等權益均歸程O豪所擁有,與本人無涉,唯若確定獲得2015年度文化部輔導金之輔助時,需另外支付新台幣壹拾五萬圓整之原創故事開發費用」,
一、「目擊者」劇本V7 .1 至V8版本(系爭劇本),是否為原告之著作權?...
伍、本院判斷:
一、爭點一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劇本各版號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縱認系爭劇本V7 .1 以後版本均為程O豪獨立完成(原告否認),各該劇本亦均係原告所提供V6 . 2版本之衍生著作,依甲證3 及甲證5 約定其權利應屬原告享有,逾此範圍,程O豪則未取得原告改作之授權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劇本V7 .1 之後(V7 .1 、V7 .2 、V7 .6、V7 .8 、V8)至電影開拍後之所有劇本,均係程O豪改作後之獨立創作,非僅為衍生著作,況原告除授權程O豪改作外,系爭授權書更確已授權程O豪進行後續電影拍攝與相關視聽著作之發行,自未侵害原告著作權等情置辯。
而原告主張為系爭劇本各版號著作人,係以原告與程O豪間甲證3 、甲證5 之約定,甲證4 、甲證8 至10、甲證21、23、24有關原告提供V6 .2 版本、各版本電子郵件紀錄、各版本劇本比對、陳O萱與程O豪對話紀錄等為證。經查:
㈠原告與程O豪於101 年3 月10日簽訂之甲證3 編劇保密合約約定:「本公司(即原告)所籌備製作之電視或電影作品為目擊者,因提供相關劇本大綱與故事劇本與其相關工作人員……乙方(即程O豪)因知悉甲方(即原告)提供之劇情資料……故事大綱、故事情節、對白等劇本內容,不得……轉交第三者,以及不得使用相同情節、故事、人物配置、人名與故事名稱於其他劇本當中……本案於籌備期間,因工作需要討論所產生的作品……『甲方(編劇)擁有本案之劇本原著、改編、著作人格權、製作權等一切智慧財產權權利』……在工作合約未簽訂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或公開於第三人……若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甲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最高可請求賠償為該聘任職務薪水的五十倍,或新台幣二百萬元」;
在同年5 月2 日所簽訂甲證5導演合約之前言記載:「立合約書人:甲方: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O珊),乙方:程O豪,由甲方製作之《目擊者》電影項目,因甲乙雙方製作理念融合並基於友好與誠信協議,故簽訂本合作約定書,以資雙方存證與信守。本電影項目由甲方擔任製片人,負責籌資、參展、輔導金相關申請與補助業務事宜,乙方擔任導演,展開劇本修改、電影拍攝等導演工作相關討論,雙方於工作達成共識前,先依據本合作約定書為契約意向」,
第2 條第1 、2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書合作期間內,於甲方所製作、投資之《目擊者》電影項目,將由甲方擔任製作人與出品人,乙方擔任導演」、「本電影項目於正式簽約之前,如有任何不可預期之原因,導致電影拍攝無法執行,甲方同意乙方給予的劇本意見、導演意見,將有『編劇』之著作姓名標示權利」。
是依甲證3 、5 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籌拍「目擊者」電影,約定由程O豪擔任導演,展開劇本修改並為電影拍攝等導演工作相關討論。而依甲證4 、甲證8 至10、甲證21、23、24有關原告提供V6 .2 版本、至V8各版本電子郵件紀錄、各版本劇本比對、陳O萱與程O豪對話紀錄等資料可知,原告於101 年4 月間提供V6 .2 版本予程O豪,系爭劇本幾經修改至V8版本,陳O萱與程O豪有互動討論劇本之情形。
㈡就系爭電影之劇本,被告陳稱103 年底起,係以嘉揚公司為首,系爭劇本V8版本為依據尋找投資人、投遞文化部輔導金申請,至105 年初開始電影前製之尋找演員、創建劇組階段,甚且拍攝期間為配合演員、導演之特性與要求,系爭劇本有一定幅度之修改,系爭電影最後可溯及之劇本為V11 版本,仍與電影拍攝之成品有小部分出入。而就原告前述系爭劇本V6 .2至V8版本部分,
被告雖不否認V6.2版本為原告提供,然辯稱:V7 .1 、V7 .2 、V7 .6 、V7.8到V8均由程O豪主力執筆完成之獨立創作,原告所稱之V7.3至V7 . 5版本未經程O豪採用,程O豪嗣於104 年3 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取得合法授權及相關著作權利等情,並提出乙證1 至3 、乙證6 、乙證23至47為證。查:
⒈針對原告原證21所列各版本,被告已逐一回應並提出程O豪V7 .1 、V7 .2 、V7 .6 、V7 .8 到V8各版本創作時序、相關說明及佐證如附表一所示,而由乙證1 、26、34、35、44電子郵件資料顯示,程O豪確有提出V7 .1 、V7 .2 、V7 .6 、V7 .8 版本之劇本,以及V8版本之故事大綱及人物簡介予陳O萱。而觀諸乙證45各版劇本比對說明、乙證47關於V6.2版本與V7 .1 版本逐場比對,程O豪展開劇本修改之V7 .1 版本與原告提供之V6 .2 版本相較,確有大幅度的改版,少數經沿用之場景在場次順序編排上有所調整,且沿用之場景在橋段、細節之具體表達上亦有不同的呈現。
再依被告提出程O豪乙證45如附表二所示V7 . 1版本至V7 .2 版本再到V7 .6 版本之改版說明,系爭劇本在V7 .1 版本之後做了更多的情節修改及調整,V6 .2 版本經此三次大幅修改,在角色發展、主要事件和情節安排上確有重大差異,縱使有原告所稱「記者(主角)、總編輯、總編輯的配偶(或外遇對象)、汽車技師、警察(真兇)之間互相的關係,以及記者因目擊車禍、向警察調查車禍,而發現每個人都可能是兇手」的概念與基本元素,然在劇本敘事鋪陳、情節架構及人設等完整具體呈現予人之感受,已難認V6 .2 與V8二者具有同一性,而綜覽系爭劇本創作歷程與脈絡,V6 .2 版本之於V8版本,確實有原創構想或原創故事之屬性。
⒉程O豪於103 年間完成V8版本後之104 年3 月13日,與原告負責人陳O萱簽訂系爭授權書(乙證6 ),其內容為:「本人陳O珊(代表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編劇成○○)就本人與編劇成○○、程O豪共同創作之電影『目擊者Who killed Cock Robin 』(以下簡稱本片)的故事構想,現同意授權予本件編劇、導演程O豪進行拍攝劇本撰寫並製作完成影片。然本片完成劇本因與原創構想有所差距,於角色發展、主要事件、和情節安排上已是獨立發展之文學劇本,本人僅就原創故事構想之授權,並擁有本片原創故事之署名權利,其餘一切有關本片及本片所衍生之著作財產權及所有其他類型成品等版權之現有和未來衍生之視聽著作權及發行事業等權益均歸程O豪所擁有,與本人無涉,唯若確定獲得2015年度文化部輔導金之輔助時,需另外支付新台幣壹拾五萬圓整之原創故事開發費用」,
依其文義佐以前述V6 .2 版本至V8版本之創作歷程與脈絡分析,系爭授權書所指「完成劇本」為V8版本;「故事構想」、「原創故事構想」、「原創故事」為V6 .2 版本,而依系爭授權書所示,程O豪已取得原告同意授權改作系爭劇本V6 .2 版本並拍攝製作完成電影,陳O萱有電影原創故事之署名權利,其餘一切有關電影及電影所衍生之著作財產權及所有其他類型成品等版權之現有和未來衍生之視聽著作權及發行事業等權益均歸程O豪所擁有。
⒊基上,原告與程O豪在甲證3 編劇保密合約及甲證5 導演合約簽約近三年後,再就系爭劇本所為系爭授權書上開約定,就系爭劇本之著作權歸屬當有以系爭授權書取代甲證3 及甲證5 之合意,原告並非據以拍攝系爭電影之系爭劇本的著作權人。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授權書僅係兩造間為便於程偉豪申請104 年輔導金補助之用,與授權或讓與系爭劇本權利毫無干係,況該協議之授權標的為系爭劇本之「故事構想」,且無溯及既往及變更、修改編劇保密合約關於系爭劇本著作權歸屬之約定,系爭授權書不發生使被告取得以改作等方式利用系爭劇本之權利云云。然查:
⒈核之前揭系爭授權書(乙證6 )意旨,並無專為申請輔導金補助之用的文義,而綜覽系爭劇本創作歷程與脈絡,V6 .2版本之於V8版本,確有原創構想或原創故事之屬性,已如前述。
⒉觀諸程O豪與陳O萱間之相關對話,程O豪完成V7 .1 版本於101 年8 月17日寄予陳O萱時表示「麻煩你拋下原本的6.2 完全、重新地體驗一個故事」;完成V7 .8 版本後於102 年12月底之電子郵件中陳O萱方面表示「關於你開的需求條件,是沒有問題目前已經放在合約精神中。……2 )程O豪、陳○○為本片編劇,陳玉珊、成○○為原創故事」;完成V8版本後於103 年12月15日以臉書訊息告知陳O萱「目擊者資金有下文」乙事,於104 年3 月1 日以臉書訊息詢問陳O萱「因為之後目擊者要投件今年的輔導金申請,需要跟工作人員填授權意向書,所以針對之前說好的“原創故事”這一塊,後來我想想也一併簽一下授權意向書好了,以示尊重」;於同年月12日簽訂系爭授權書前一日將系爭授權書寄予陳O萱確認,表示「對我來說就是一份正式授權書」,陳O萱回信表示「期待彼此分手後都能越來越好」;於105 年1 月以臉書訊息通知陳O萱系爭電影要開拍、同年4 月間通知即將殺青,告知可以探班並提供班表,陳O萱知悉程偉豪與嘉揚公司合作以系爭劇本拍攝系爭電影;
⒊基上,原告與程O豪在甲證3 編劇保密合約及甲證5 導演合約簽約近三年後,再就系爭劇本所為系爭授權書上開約定,就系爭劇本之著作權歸屬當有以系爭授權書取代甲證3 及甲證5 之合意,原告並非據以拍攝系爭電影之系爭劇本的著作權人。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授權書僅係兩造間為便於程偉豪申請104 年輔導金補助之用,與授權或讓與系爭劇本權利毫無干係,況該協議之授權標的為系爭劇本之「故事構想」,且無溯及既往及變更、修改編劇保密合約關於系爭劇本著作權歸屬之約定,系爭授權書不發生使被告取得以改作等方式利用系爭劇本之權利云云。然查:
⒈核之前揭系爭授權書(乙證6 )意旨,並無專為申請輔導金補助之用的文義,而綜覽系爭劇本創作歷程與脈絡,V6 .2版本之於V8版本,確有原創構想或原創故事之屬性,已如前述。
⒉觀諸程O豪與陳O萱間之相關對話,程O豪完成V7 .1 版本於101 年8 月17日寄予陳O萱時表示「麻煩你拋下原本的6.2 完全、重新地體驗一個故事」;完成V7 .8 版本後於102 年12月底之電子郵件中陳O萱方面表示「關於你開的需求條件,是沒有問題目前已經放在合約精神中。……2 )程O豪、陳○○為本片編劇,陳玉珊、成○○為原創故事」;完成V8版本後於103 年12月15日以臉書訊息告知陳O萱「目擊者資金有下文」乙事,於104 年3 月1 日以臉書訊息詢問陳O萱「因為之後目擊者要投件今年的輔導金申請,需要跟工作人員填授權意向書,所以針對之前說好的“原創故事”這一塊,後來我想想也一併簽一下授權意向書好了,以示尊重」;於同年月12日簽訂系爭授權書前一日將系爭授權書寄予陳O萱確認,表示「對我來說就是一份正式授權書」,陳O萱回信表示「期待彼此分手後都能越來越好」;於105 年1 月以臉書訊息通知陳O萱系爭電影要開拍、同年4 月間通知即將殺青,告知可以探班並提供班表,陳O萱知悉程偉豪與嘉揚公司合作以系爭劇本拍攝系爭電影;
再參佐系爭電影合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因本影片編劇有第三人參與創作,故編劇之署名方式為編劇:程偉豪、陳○○、陳○○/ 原創故事:成○○、陳玉珊」;系爭電影上映之正片亦有表明「原創故事:成○○/ 陳玉珊」,所為符合系爭授權書所示陳O萱擁有本片原創故事署名權之意旨。
⒊綜合上情,就系爭授權書簽訂之前,原告與程O豪雙方就系爭劇本程O豪為編劇、陳O萱為原創故事乙節,應有相當共識,而程O豪於系爭授權書簽訂後,基於系爭授權書之約定,繼續改版系爭劇本,與嘉揚公司合作拍攝系爭電影,並告知系爭電影開拍及拍攝相關訊息,陳O萱均無異議,雙方當無以系爭劇本合作拍攝電影之可能,甲證3 及甲證5 之締約目的已不存在,參以就系爭劇本之著作權歸屬,雙方有以系爭授權書取代甲證3 及甲證5 合約之合意,已如上述,原告以甲證3 編劇保密合約之約定所為前揭主張與上情不符,並不可採。
二、爭點二、三、四部分:原告並非據以拍攝系爭電影之系爭劇本的著作權人,且程偉豪已取得原告同意授權改作系爭劇本並拍攝製作完成電影,均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劇本拍攝系爭電影,侵害原告就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自無審酌請求權時效必要。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等情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 項及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登報道歉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⒊綜合上情,就系爭授權書簽訂之前,原告與程O豪雙方就系爭劇本程O豪為編劇、陳O萱為原創故事乙節,應有相當共識,而程O豪於系爭授權書簽訂後,基於系爭授權書之約定,繼續改版系爭劇本,與嘉揚公司合作拍攝系爭電影,並告知系爭電影開拍及拍攝相關訊息,陳O萱均無異議,雙方當無以系爭劇本合作拍攝電影之可能,甲證3 及甲證5 之締約目的已不存在,參以就系爭劇本之著作權歸屬,雙方有以系爭授權書取代甲證3 及甲證5 合約之合意,已如上述,原告以甲證3 編劇保密合約之約定所為前揭主張與上情不符,並不可採。
二、爭點二、三、四部分:原告並非據以拍攝系爭電影之系爭劇本的著作權人,且程偉豪已取得原告同意授權改作系爭劇本並拍攝製作完成電影,均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劇本拍攝系爭電影,侵害原告就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自無審酌請求權時效必要。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等情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 項及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登報道歉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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