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2020.1.30)
原 告 龍馬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采像影視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契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87,436元。
事實及理由
...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立諮詢意向協定、電影意向協定及代墊合約3份契約,原告依諮詢意向協定給付人民幣113萬元、依電影意向協定給付150萬元、依代墊合約給付200萬元予被告,被告返還554,064元予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諮詢意向協定、電影製作協定、代墊合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諮詢意向協定、電影意向協定及民法第179條、代墊合約,請求被告給付8,087,436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13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936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辯以1,445,936元與原告之請求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141,500元即人民幣113萬元:
...觀之諮詢意向協定內容:「…為促成雙方進一步合作,甲(按即原告)乙(按即被告)雙方…經友好協商一致,就簽訂正式《諮詢服務協定》的部分條款及本諮詢服務框架意向協定條,以下稱《本意向協定》,簽訂後至正式《諮詢服務協定》簽訂期間有關事項達成如下條款,以茲共同遵守執行。」
「第四條 費用(一)依據《本意向協定》約定,在正式《諮詢服務協定》簽訂前,乙方須向甲方收取保證金,待正式《諮詢服務協定》簽訂後,乙方會把保證金發還給甲方或雙方協商將保證金抵做《諮詢服務協定》中的諮詢費用;保證金為人民幣1,130,000元…(四)如甲乙雙方在2018年5月31日時,無論什麼原因導致未簽訂《諮詢服務協議》,乙方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將當時購買之人民幣1,13 0,000元(大寫金額:人民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整)器材還給甲方。甲方銀行帳戶資訊:銀行:中國民生銀行 開戶行:北京國貿支行 帳戶名稱:龍馬寬媒體數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112014180001671」
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於簽立諮詢意向協定時,確有預計將來另行簽立諮詢服務協定之意,並約定若於107年5月31日前均未簽訂諮詢服務協定,被告應將購買之人民幣1,130,000元器材返還原告,又觀該約定並緊接記載原告之銀行帳戶及帳號,核其真意應係兩造若未於特定時間前簽訂諮詢服務協定,則被告應將原告交付之人民幣113萬元所購買之器材或該筆款項返還原告。
2.經查,原告業已依諮詢意向協定給付人民幣113萬予被告,已如前述,而兩造既未於107年5月31日前簽訂諮詢服務協定,依前開約定,被告應即返還其以原告交付之人民幣113萬元購買之器材或該筆款項予原告。
被告雖辯稱已通知原告取回所購器材,並提出現金調度明細、雜項購置明細、攝影設備清單及通知原告取回器材之存證信函等為證,惟原告以該等器材並非基於諮詢意向協定所採購、無採購憑證及數量不符等為由,拒絕收受,亦有原告所提拒絕取回器材之存證信函為憑。
細觀被告提出之現金調度明細、雜項購置明細及攝影設備清單,均係被告單方製作之表格,就其內所列各項器材,實無從辨別究否屬被告與原告簽立諮詢意向協定後,基於該協定需求所採購之器材,況該等明細及清單表格內所列器材價格及取得時間,均乏相關單據以互核比對,難認該等明細清單所列器材即為被告基於諮詢意向協定所採購,被告辯稱已履行諮詢意向協定之器材返還義務云云,尚無足採。
原告拒絕收受該等器材,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13萬元,應有理由。又依原告主張起訴日108年6月16日匯率為人民幣1元等同新台幣4.55元計算,原告得請被告給付5,141,500元(計算式:1,130,000元×4.55=5,141,500元)。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45,936元:
1.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電影意向協定給付被告150萬元,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惟兩造嗣後並未簽訂電影製作委任合約,被告亦未協助原告完成系爭電影之拍攝,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該150萬元,惟被告僅於107年5月31日匯回554,064元等,故應返還餘款945,936元等語。
被告就原告給付150萬元、已返還554,064元等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給付150萬元為保證金,係用以支付被告執行影片拍攝工作人員之薪資、開銷等一切費用,若雙方簽立正式委任合約,該保證金即視為原告投資被告之股款;縱未簽立正式委任合約,該筆保證金亦已作為支付被告執行業務期間工作人員之薪資,故兩造雖嗣後並未簽立與正式委任合約,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2.經查,觀諸電影意向協定內容:「…為促成雙方進一步合作,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一,就簽訂正式《電影製作委任與投資意向協定》以下稱《本意向協定》,簽訂後至正式《電影製作委任合約》以下稱委任合約簽訂期間有關事項達成如下條款,以茲共同遵守執行(一)依據《本意向協定》,在正式《委任合約》簽訂前,乙方須向甲方收取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稱保證金),以支應此段時間工作人員開銷,待正式《委任合約》簽訂後,乙方同意將所收取之保證金金額,視為甲方欲投資乙方公司之股款。(二)乙方確認甲方已匯款新台幣一百萬元,甲方並承諾在《本意向協定》生效後10個工作日內,將尾款計新台五十萬元匯予乙方。」
則依該約定,原告給付150萬元雖用以支付被告員工開銷,然於兩造嗣後簽訂正式委任合約後,該筆款項即為原告投資被告之股款,足見原告承諾給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並非單純替被告支付其開銷費用,而係於簽立正式合約後作為投資被告之股款之用。徵以該電影意向協定內容,除原告依約應給付150萬元外,並未具體約定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何明確之對待給付義務,益見原告給付該筆款項之真意應係於兩造簽訂正式委任合約後作為投資款之用。準此,兩造嗣後既未簽訂委任合約,自難認原告給付目的仍存在,原告主張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事後不存在,被告受有150萬元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請求返還餘款945,936元,自非無據。
3.被告雖另辯稱該150萬元係原告給付被告工作人員之費用、系爭電影已拍攝完畢,該筆款項就是原告給付被告拍攝系爭電影之工作人員費用,被告拍系爭電影係受原告委託而拍攝的,復辯稱其受原告委託拍攝系爭電影乙節,兩造並未簽約,係以口頭方式委任,並提出通訊軟體紀錄為據。
惟觀該等簡訊內容:「請問一下10月份工作人員薪資與開銷要如何請領?」「明天和William處理,我早上會跟他說」「收到謝謝」、「ELAIN你是否知道上次龍馬轉過去給采像50萬拿去支付9月,10月的開銷,指的是8跟9月的應付費用然後支付日期是9月10月,是這個意思對吧」、「所以我這次打50萬給你,應該是你預計支付日期是11月12月也就會是你的應付帳款明細10月11月的~我理解是否正確?」非但就發話者為何人、前後是否完整連續均無從判斷,觀其內容亦僅係就開銷之給付進行討論,與原告給付上開150萬元之目的係作為日後投資款並無關聯,亦無從證明被告受有該等款項確有法律上之原因,其辯詞自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936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代墊合約後,原告依約匯出代墊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觀代墊合約第5條約定:「本代墊款期限同乙方收到上海富來映多媒体技術有限公司所給付拍攝影片『飛躍中國』後製剪輯工程貨款時間,無論乙方直接收到或透過甲方代收代付,當乙方收到上海富來映多媒体技術有限公司所給付拍攝影片『飛躍中國』後製剪輯工程貨款大於本次代墊款金額,乙方將立即將歸還甲方代墊款項總數。」
經查,被告已自承富來映公司已給付伊人民幣共917,115元核算其金額遠已逾原告所匯之新台幣200萬元,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即返還原告上開代墊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屬有據。
(四)被告辯以1,445,936元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依諮詢意向協定,原告已委任被告處理系爭電影製作之前期籌備階段及後期攝製等各項諮詢事務,被告因此支出共1,179,306元,屬諮詢服務費用,原告應依約給付;另原告尚積欠被告拍攝「天使去哪兒2」影片之工作報酬尾款250,000元,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惟原告對被告辯稱得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均否認其存在,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觀被告提出之簡訊紀錄:「…上海富來映匯入之款項,前因未來得及提供合約書正本,證明款項來源,經上星期五收到正本,已於今日完成匯兌。儲哥交待、之前有一些費用必需結清,詳如附件PDF檔,將從此次匯款中,先行扣除($2,000,000-$1,445,936=$554,064),將差額$554,064匯返龍馬,如有疑問,不吝賜教。」觀其內容,僅得認定被告曾表示另有費用尚未與原告結清乙節,惟該費用究否應由原告負擔、其金額為何,被告均未舉證說明,難認被告對原告確有該等債權可茲主張。再觀原告提出兩造間之簡訊內容:「儲哥剛聽乙軒說,2百萬要扣掉一些所謂的欠款,僅支付龍馬$554,064,但因為列出的那些欠款明細,我這邊之前並未得到消息」「也沒入帳。是否可以請采像足額還款2百萬,讓龍馬可以先還款飛越基金,至於你說的那些帳務,等之後再來釐清?」「這些是龍馬去年,前年的應付及我的代墊款,一直掛在帳上,老板知道,都說晚一點,再來算,我請小姊附上所有明細,麻煩你轉呈老板,我在跟他約時間,明日我請小姐,將餘額全數匯回。」「收到好的,謝謝儲哥」其內容均為被告片面主張原告積欠款項,並無任何原告承認或表示同意之意,自難認被告對原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被告就其欲為抵銷之主動債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1,445,936元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之辯詞,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087,436元(計算式:5,141,500元+945,936元+2,000,000元=8,087,436元),至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諮詢意向協定、電影意向協定及民法第179條、代墊合約,請求被告給付8,08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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