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16日 星期五

(競業禁止)康訊公司v.前員工(兆晟公司):原告康訊公司是衛星追蹤定位系統公司,前員工離職後與他人成立兆晟公司,從事相同業務。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原告與前員工簽署的競業禁止條款,是在保護公司利益,且在勞基法9-1條施行之前,縱無補償,亦屬有效。但最高法院認為,勞基法9-1施行前的競業禁止條款,仍得依該條意旨判斷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 #最高法院

#勞基法9之1 #補償條款

從這個最高法院的案子可以看得出來,

結論上可以簡單的說:2015年勞基法9之1通過之前,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還是適用勞基法9之1,沒有補償金就無效。

我記得先前智慧財產法院曾經有一個作法(印象中並非全部)是:

勞基法9之1通過之前,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沒有補償金還是可能有效,只是會在違約金部分進行酌減。

【康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2021.5.3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7/v9-19-1.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

#勞動基準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2021.5.31)

上 訴 人 黃O龍 陳O惠 朱O敏(被告)

被 上訴 人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告公司)主張:

伊為專業於衛星追蹤定位系統公司,經營核心業務為開發、生產及銷售科技產品,上訴人黃O龍自民國97年4月16 日起受僱於伊,陸續分別擔任硬體專案經理、產品開發部經理,並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A 契約);

上訴人陳O惠於99年1月18 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國際業務專員,並簽訂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C契約);

上訴人朱O敏於100年2 月14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國際業務專員,並簽訂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D契約,與系爭A、C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詎黃O龍於103年8月31日離職,旋即於同年10月9日與陳O惠、朱O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同設立以銷售衛星導航車輛追蹤設備為業,而與伊核心業務相同之訴外人兆晟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兆晟公司),黃O龍將其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知悉或持有之GPS 系統產品即型號CAREU U1 LITE GPS Vehicle Tracking Device (下稱被上訴人產品)核心技術(Protocol)營業秘密使用於兆晟公司產品,使兆晟公司於成立後1個月內,即生產完成與伊相同之GPS系統產品即型號AM1之GPS Vehicle Tracking Device(下稱系爭產品)。

陳O惠、朱O敏於104年1月19日取得被上訴人原客戶阿拉伯大公國商NOMD Telecom&Information Technology(下稱NOMD公司)訂單,並與被上訴人客戶墨西哥商Sepromex,S.A.de.C.
V 接觸。

上訴人利用伊之營業秘密生產銷售相同功能產品,違背應遵守系爭契約第6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使兆晟公司於成立後3 個月內取得被上訴人原客戶NOMD公司之訂單。

爰先位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以上訴人10倍月薪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求為命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分別給付74萬6936元、43萬2800元、44萬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43萬81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

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僅片面約定伊違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被上訴人片面擬定之不公平單方利益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O龍、陳O惠、朱O敏依序給付93萬3670元、54萬1000元、55萬6000元及其利息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無非以:

黃O龍於97年4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1日轉任產品開發部,負責衛星追蹤定位系統產品之開發業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A契約,嗣於103年8月31日離職。陳O惠自99年1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國際業務專員,於同年5月14日簽訂系爭C契約,嗣於104年4月10日離職。朱O敏自100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國際業務專員,於同年5月19日簽訂系爭D契約,嗣於104年4月16 日離職。

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江O隆前於103年10日9日設立兆晟公司,各出資50萬元,資本額共200萬元,為該公司之股東。

系爭A、C、D 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上訴人同意於僱用契約終止後2 年內,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國家或地區從事與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在與被上訴人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營利機構任職,亦不得從事任何與被上訴人之營業具有競爭性之行為。如上訴人違反此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10倍月薪之懲罰性違約金暨賠償所受之一切損失。

此約款係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有不當使用或揭露其在任職期間,取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義務,其目的在使被上訴人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自有保護被上訴人法律利益之必要性。

被上訴人以研發、設計、生產及銷售GPS產品為業務項目,生產GPS產品之技術為經年研發之結晶,而客戶名單為累積開發之成果,均應受保護。黃O龍負責GPS 產品之研發與生產;陳O惠、朱O敏負責客戶之開拓與服務,均有機會接觸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或相關之技術資訊。競業禁止約款約定競業禁止期間2 年,未逾越合理程度。而被上訴人產品銷售國內外,競業禁止限制上訴人職業活動範圍與就業對象,均與被上訴人業務範圍有關,是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關競業禁止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並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自可認為合理適當。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於104年12月16日雖新增訂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然不溯及既往,且有無補償給付,並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為合法有效之要件,不適用上開勞基法規定。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黃O龍、陳O惠及朱O敏分別於103年8月31日、104年4月10 日、104年4月16日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嗣於103年10月9 日共同設立以生產同為衛星定位系爭產品之兆晟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同業競爭,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違約金,洵屬正當。

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涉及對於上訴人之工作權限制,已對渠等之工作權與生存權造成影響,況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未約定給付上訴人代償措施,是約定違反競業禁止,應賠償離職前月薪10倍之賠償金,顯屬過高。原審參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利益等情,認違約金應酌減為月薪8倍為適當。黃O龍離職前薪資為9萬3367元,陳O惠為5萬4100元,朱O敏月薪為5萬5600元,則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黃O龍、陳O惠、朱O敏依序給付74萬6936元、43萬2800元、44萬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

惟按於104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9條之1 規定前,雇主以定型化契約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如有免除或減輕雇主之責任、加重勞工之責任、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勞工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為無效。

又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1)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2)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3)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4)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其立法意旨乃在平衡保障雇主之營業秘密、正當營業利益,與勞工離職後就業之權益,是勞工於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修正公布前離職者,固無該規定之適用,惟該規定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之生效要件,非不得作為上述以定型化契約所為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之判斷標準。

至於勞工於離職後所為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則屬雇主得否請求該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其賠償範圍之問題,要與該競業禁止約定有效與否無涉。

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觀其內容:「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僱用契約終止後兩年內,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國家或地區從事與甲方之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在與甲方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營利機構任職,亦不得從事任何與甲方之營業具有競爭性之行為。如違反本條約定,應給付甲方10倍月薪之懲罰性違約金暨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

其禁止上訴人為競業行為之區域遍及全球,復無任何補償,無異係在勞雇雙方間形成一單務、無償之法律關係,能否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非無疑。

乃原審徒以有無實質之補償,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合法有效之要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未免疏略。

再者,黃O龍、陳O惠、朱O敏分別於103年8月31日、104年4月10日、同年月16日離職,其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江O隆前於103年10日9日設立兆晟公司,各出資50萬元,資本額共200 萬元,為該公司之股東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是否為兆晟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如非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僅投資兆晟公司是否即違反競業禁止約款約定?亦滋疑義。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酌減之標準,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乃原審就與上開酌定標準相關之具體事實,俱未調查審認,僅泛稱依上開酌定標準,違約金應酌減為月薪8 倍云云,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審法院,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