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變HelloKitty #終止合約
由最高法院判決可以看得出來,
有終止事由,還不一定能終止成功,因為還必須要符合 #終止程序。
關於「合約是否終止?」的問題,法院向來是這樣嚴格認定。
沒有依據合約的規定進行程序,連合約都終止不了。
不過有些領域的案件似乎卻不是依照這個節奏在行走,
或許有一天我會想出答案。
【百變Hello Kitty】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202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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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2020.8.12)
上 訴 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 上訴 人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告)
被上訴人與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20日簽署基本契約書(下稱基本契約書)、商品化權授權契約書(下稱授權契約書,並與基本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授權伊在臺北、高雄、臺中舉辦「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限定特展」(下稱系爭特展),並得使用Hello Kitty 造型圖案製造商品(下稱系爭授權商品),於該特展中銷售。詎伊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竟於103 年12月間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因而未能繼續銷售授權商品,受有支付商品授權金新臺幣(下同)1,788萬5,899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以如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伊在契約終止後未能繼續銷售授權商品,被上訴人繼續保有上開商品授權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為同一之給付。嗣於原審審理中以:伊因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另受有支付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52萬5,000元及場地租金139萬4,667元之損害等情,爰就上開先位、備位聲明,均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1萬9,66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告)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就系爭特展及授權商品轉授權與訴外人明悌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悌公司)、凱蒂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凱蒂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伊已於 103年12月24日依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2、9款、授權契約書第25條第1、7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上訴人於申請授權標籤貼紙時即須給付授權金,該授權金並非預付性質,另上訴人同意將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52萬5,000 元轉為賠償伊因停辦該場特展所受相關預期收入之損失,伊受領各該款項,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與追加之訴,係以:(一審二審原告均敗訴)
兩造於102年9月18日簽訂基本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臺北、高雄、臺中舉辦系爭特展;復於103年1月20日簽訂授權契約書,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Hello Kitty 造型圖案製造商品,於系爭特展中銷售,契約期間均溯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4 月30日止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依基本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因授權上訴人使用造型圖案製造商品,得向上訴人收取授權金、肖像使用費等,及門票銷售總額5%之利潤等費用;另依基本契約書第5條、第11 條第6項、授權契約書第2條、第17條第2 項之約定,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其契約上之地位、權利或義務,包含使用權、商品化權之權利或義務之一部分或全部,轉讓、再授權予第三人,或提供作為擔保之用;有關授權產品之品質、規格、相關權利等發生第三人異議、訴訟或其他糾紛時,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責任並解決之,不得造成被上訴人及日本三麗鷗公司任何困擾或負擔。
惟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與凱蒂公司簽署「百變Hello Kitty40週年限定特展商品委託製造合約書」,將授權商品之設計、製造、發包及銷售事宜,委託凱蒂公司處理,且依該合約書第19條記載,可知上訴人顯將其就授權商品應支付授權金之義務,轉嫁由凱蒂公司負擔,並就凱蒂公司代工生產之授權商品,無需支付任何製造費用,即可在授權商品售出時獲得分配銷售金額半數之利益,無庸承擔授權商品未售出之風險,此種經濟利益之安排,與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取得生產、銷售授權商品之權利後,再將之轉讓與凱蒂公司無異。該契約雖名為委託製造合約,實質上乃迴避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取巧作法,應認有違反基本契約書第5條、授權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情事。
又上訴人另與明悌公司於103年3月27日簽署「百變Hello Kitty 展覽專案合作協議書」(下稱A1契約書)、同年9月29日簽署「百變Hello Kitty展覽專案合作協議書修正合約書」(下稱A2契約書)、「百變Hello Kitty 展覽專案--行銷協議書」(下稱A3契約書),有各該契約書可據。細觀A1契約書第4條及A2契約書第2條約定,明悌公司得對外進行系爭特展之行銷廣告及相關文宣,且就前開行銷廣告行為之具體內容;A3契約書第2條第3項第1、2款則明定包含執行、製作與使用與系爭特展相關業務活動之具體佈置、裝飾及呈現(例如記者會)、系爭特展中所使用之業務用品,且於同條第5 項明定,明悌公司於使用造型圖案時,不得超越上訴人授權條件範圍以外之使用,並上訴人未授權明悌公司將造型圖案或名稱使用於與本專案展覽無關之用途、或將之使用於名片上等,或其他任何易造成第三人誤認與本專案展覽有關聯之使用態樣等語,可見上訴人已將其依基本契約書得使用造型圖案於系爭特展業務用品、廣告物上之權利,再授權與明悌公司,同有違反該契約書第5條、授權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情事。
上訴人上開違約情節於被上訴人發現時,已無從補正,則被上訴人依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9款、授權契約書第25條第7款約定,以有使系爭契約無法繼續之其它重大事由,無須催告,逕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即無不合。
再者,凱蒂公司因未依約給付貨款與下游製造商,導致該等廠商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該貨款糾紛已造成被上訴人之困擾及負擔,上訴人亦有違反基本契約書第11條第6項、授權契約書第17條第2項約定情事。被上訴人就此於103 年11月13日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改正,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切結將於同年12月15日處理完畢,惟依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日提出之結案報告,尚有泓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泓羿公司)部分尚未處理完畢。而上訴人係迄同年月24日上午方就解決爭議之驗貨問題與泓羿公司達成共識,亦有電子郵件可據。可見上訴人確實未於承諾之改正期限內,將凱蒂公司下游廠商貨款糾紛解決完畢。被上訴人依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2 款、授權契約書第25條第1款約定,於103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不爭執已收受該郵件,系爭契約已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既屬合法,上訴人以其無權終止契約為由,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即非有據。
又上訴人自承商品授權金為其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依預估之授權商品銷售數量,向被上訴人購買授權標籤貼紙使用時所支付,被上訴人依約受領該商品授權金1,788萬5,899元,具有法律上原因,要非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終止後之104年1月21日致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臺中場肖像使用費52萬5,000 元,作為停辦該場展覽相關預期收入損失之賠償,亦有被上訴人函可據;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覆函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酌減臺中場次款項等詞,顯已同意將該場次之肖像使用費轉作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受領上開52萬5,000 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8萬5,899元、191萬9,667 元及其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
查基本契約書第17條、授權契約書第25條本文雖記載:「任一方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他方當事人無須催告,得直接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等語,惟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2 款、授權契約書第25條第1 款分別約定:「除本條第⑴款之情形外,違反本契約之規定,經他方當事人訂一定期限催告其更正,而未能更正者。」、「違反本契約之規定,經他方當事人訂15日期限催告其更正,而未能更正者。」等語(見一審卷第12頁背面、第19頁背面)。
果爾,兩造似約定除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1 款約定之情形外,一方違約時,他方須定期催告其更正,如逾期未更正,他方毋庸再定期催告,即得終止契約。
查上訴人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授權與凱蒂公司、明悌公司負擔,而有違反基本契約書第5 條、授權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之情事,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既非違反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1 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仍需定期催告上訴人更正。且上訴人上開轉授權之違約情事,何以無從更正,原審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遽謂上訴人違約無從補正,被上訴人無須催告即得依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9 款、授權契約書第25條第7款約定終止契約,已有可議。
次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提出凱蒂公司貨款糾紛之結案報告,說明除泓羿公司外,其餘糾紛均已處理完畢,而上訴人與泓羿公司於同年月24日上午已就解決爭議之驗貨問題達成共識,亦為原審所認定。又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6 時49分始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終止契約。
若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似已全部改正完畢。則被上訴人能否再據該事由終止契約,洵非無疑。
原審就此未遑細究,徒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更正違約情節,即認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已陳明就臺中場特展場地租金139萬4,667元部分,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詞(見原審卷㈢第41頁及背面),似僅就先位聲明追加該部分請求,則其追加備位聲明中何以仍請求是項金額,案經發回,應予闡明,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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