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28日 星期三

(商標 損害賠償)「R tender」v. 「R moto」:被告侵害原告的商標權,應賠償500萬元。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商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2019.10.31)

原 告 賴O德

被 告 耕雨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曜葳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亮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家萊商行 
被 告 家齊安全帽商行 

主 文
一、被告曜葳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陳O源應連帶給付原告賴O德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其中新臺幣10萬元部分,被告戴O家即家萊商行、被告林O秀即家齊安全帽商行應與被告曜葳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賴O德。
三、被告曜葳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陳O源、被告戴O家即家萊商行、被告林O秀即家齊安全帽商行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賴添德註冊第01272845號「TENDER及圖」之商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曜葳公司、陳O源部分:
(一)原告具系爭商標權利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智慧局商標註冊證及函文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案卷一第27至32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陳O源商標圖樣,係由一較大字體之外文字母「R 」設計圖與在該設計圖左下橫置一外文「MOTO」所組成,其中「MOTO」字體極小且不明顯,消費者常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因此置於整體圖樣中間較大之「R 」設計圖形,應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而系爭商標亦係由一字體較大之外文字母「R 」設計圖與在該設計圖左方橫置一外文「Tender」,該左方之外文「Tender」所佔比例甚小而較不明顯,是該「R 」字圖樣亦係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因此,兩者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R 」設計圖為其主要識別部分,就「R 」字的整體外觀、表現方式以及所呈現之構圖意匠來看,兩者極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故被告陳浤源商標與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R 」字非常近似,構成近似商標而且近似程度高,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為兩者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581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三)按「整體觀之,兩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雷同,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其近似程度甚至已達足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仿襲意圖」(本院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查被告陳O源於刑事案件自承:伊在95年間即看過系爭商標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3頁被告曜葳公司、陳O源所提被證6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案件107 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第3 頁),而被告陳O源商標與系爭商標相似程度不低,且均使用於雨衣等機車騎士用商品,難謂為巧合,其近似程度已達足認被告陳浤源主觀上有仿襲意圖,是被告陳浤源應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被告(按:指本案被告陳O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於95年間即知悉告訴人所取得Tender R商標之事實,且被告從事銷售安全帽及雨衣之相關行業已長達10多年之久,至遲曾於104 年6 月間起至105 年3 月間,透過在臺中經營『龜殼王』安全帽及雨衣店之○○○,持續向告訴人所經營之天德公司訂購雨衣後再對外銷售一事,除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天德公司業務人員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235 頁至第243 頁),應堪信屬實。由是可知,被告早於95年間即因從事安全帽及雨衣等相關行業,進而對於告訴人所取得之『Tender R』商標使用於雨衣商品及其銷售狀況,知之甚詳,尤其對於該『Tender R』商標中之較大字型『R 』圖形,以及將較小字型之『Tender』英文字,嵌入該『R 』圖形之左上部,形成一完整商標圖案之外觀,亦應相當熟悉,則被告既為『自創品牌』而設計商標圖樣,豈有不知該『MOTOR 』商標與上開『Tender R』商標相互對照,僅止於較大字型之『R 』圖形左上部,有嵌入『MOTO』或『Tender』之不同而己」,亦同此見解。...

(五)對於刑事一審判決所載「扣案貨品銷退貨統計表6 張」,被告陳O源自承:該統計表係搜索扣押當日數據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13 頁),故應堪信為統計表內所載數據為真實。依刑事一審判決所載扣案貨品銷退貨統計表6 張所示,被告曜葳公司所販售6 款雨衣或雨褲:

1 、貨物編號YW-M5 之銷貨數量為1,126 件,總銷貨金額為500,130 元;
2 、貨物編號YW-R301 之銷貨數量為1,103 件,退貨數量8 件,實際銷貨數量1,095 件,總銷貨金額為217,160 元;
3 、貨物編號YW-R3 之銷貨數量為4,212 件,退貨數量138 件,實際銷貨數量4,074 件,總銷貨金額為1,887,660 元;
4 、貨物編號YW-R113 銷貨數量為10件,總銷貨金額為2,500 元;
5 、貨物編號YW-R310 之銷貨數量為1,027 件,退貨數量13件,實際銷貨數量1,014 件,總銷貨金額為350,030 元;
6 、貨物編號YW-R201 之銷貨數量為504 件,退貨數量11件,實際銷貨數量529 件,總銷貨金額為136,380 元,由此推算上開商品單價,亦即縱以此部分被告曜葳公司出售予其下游廠商之低於市場價格之較低價格計算:
1 、貨物編號YW-M5 為444元;
2 、貨物編號YW -R301為198 元;
3 、貨物編號YW-R3 為463 元;
4 、貨物編號YW-R113 為250 元;
5 、貨物編號YW-R310 為345 元;
6 、貨物編號YW-R201 為258 元。...

5、綜上所述,本案卷二第28頁原告之「被告耕雨代工進口數量統計」所載型號及數量(亦即:YW-M5 為1,548 件、YW-R301 為4,558 件、YW-R3 為8,014 件、YW-R113 為180件、YW-R310 為2,401 件、YW-R201 為2,376 件),均為被告耕雨公司為被告曜葳公司製造並標示被告陳浤源商標後,由被告曜葳公司進口之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


(七)據此計算被告曜葳公司、陳O源侵權行為數額:

1、YW-M5 :以每件前述之444 元計算1,548 件為687,312 元。
2、YW-R301 :以每件前述之198 元計算4,558 件為902,484 元。
3、YW-R3 :以每件前述之463 元計算8,014 件為3,710,482 元。
4、YW-R113 :以每件前述之250 元計算180 件為45,000元。
5、YW-R310 :以每件前述之345 元計算2,401 件為828,345 元。
6、YW-R201 :以每件前述之258 元計算2,376 件為613,008 元。

7、以上合計,遠超過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之500 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曜葳公司、陳浤源連帶損害賠償500 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既判准此部分請求,則原告以其餘訴訟標的向被告曜葳公司、陳浤源請求此部分連帶損害賠償,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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