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7日 星期三

(著作權)電視連續劇APP:歐酷公司製作的追劇APP具有類似超連結的功能,使使用者能輕易搜尋並連結至盜版影音連結觀賞,有助於盜版者的非法公開傳輸行為及結果在台灣發生,屬「幫助公開傳輸」的侵害著作權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2021.6.23)

上 訴 人 歐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劉O遜
上 訴 人 翁O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116、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本件上訴人劉于遜、翁瑞廷及歐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酷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其認定應與「公開傳輸行為」本身有實質關聯性,而與使用該傳輸內容著作物之人,係於何地接觸該著作物無涉。原判決將不罰之使用者瀏覽或接觸韓劇「任意依戀」、「W 兩個世界」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影音檔之「暫時性重製行為」與「公開傳輸行為」結合,誤認原審有本件管轄權,適用法則顯有錯誤。

㈡原審未調查、說明本件擅自公開傳輸之正犯,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其上傳系爭影片影音檔之犯罪行為,是否在我國管轄領域內發生?該正犯所為與刑事訴訟法第5 條所定之犯罪地,有何實質關聯性?亦未認定本件是外國人在外國犯有重罪,遽認有本件管轄權,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告訴人科科電速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影片,僅於我國有公開傳輸權,無權排除他人在我國領域外,上傳系爭影片影音檔至國外伺服器之公開傳輸行為。原判決未說明本件公開傳輸行為人是否構成我國之犯罪,逕認劉于遜、翁瑞廷構成幫助犯,違反共犯從屬性原則。

㈣原判決既認定正犯之非法公開傳輸行為已成立,不以事實上是否確有他人接觸為必要。則使用者透過劉O遜、翁O廷開發、上架之「電視連續劇2 」、「電視連續劇3 (即『電視連續劇』)」APP (下稱系爭APP ),在我國觀看系爭影片之行為,並非參與公開傳輸之行為,亦無使該非法公開傳輸之犯罪行為易於實行、改變或擴大。至於侵害系爭影片著作權之侵害行為繼續或損害有擴大,均與犯罪行為人未終止其非法公開傳輸行為或未將影片下架之行為有關,而與劉O遜、翁O廷所開發、上架之系爭APP 無關。其等所為應不構成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之幫助犯。原判決認其等之行為有幫助侵害著作權之損害擴大,未說明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違反證據法則。

㈤劉O遜、翁O廷未認識本件於外國發生之公開傳輸行為係犯罪行為,自無犯罪之預見,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等只認知自己所為乃幫助使用系爭APP 之人,可透過手機快速連結到第三方影音平台上的影音檔,得以較佳之方式接取、瀏覽影片。其等並無幫助非法公開傳輸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主觀意思。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應屬正確。

㈥劉O遜、翁O廷於原審已主張其等係網路搜尋服務之提供者,只要符合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即受著作權法第90條之8 所規定民事免責之保障,自無刑事侵權之故意可言。原審就此有利其等之事項,未進行調查或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劉O遜、翁O廷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歐酷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劉于遜、翁瑞廷基於幫助他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2月間,開發、上架系爭APP ,透過程式自動抓取第三方網站之影音連結,讓系爭APP 使用者可以連結至外部網站觀看有可能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影片,節省使用者搜尋影片路徑之時間。嗣有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05 年7 月6 日後、同年8 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將告訴人在我國享有專屬公開傳輸權之系爭影片,公開傳輸至YouTube 或Dailymotion 平台,使在我國領域內之不特定人得接觸、觀看系爭影片,而侵害告訴人在我國之著作財產權。劉O遜、翁O廷即透過程式,將系爭影片連結加入系爭APP 之隨選視訊播放選單中,使在我國領域內使用系爭APP 之不特定公眾,得任意連結至YouTube或Dailymotion 平台,於我國領域內,便利接觸、觀看系爭影片,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侵害告訴人在我國之著作財產權;劉O遜、翁O廷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其2 人有本件幫助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已說明: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成立,只要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將他人著作公開傳輸至網路上,使他人著作在網路上處於隨時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確有他人接觸為必要;

於該非法公開傳輸之著作下架前,公眾既可持續接觸該著作,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即屬繼續,為繼續犯;於此犯罪行為繼續期間,得對正犯之非法公開傳輸行為,成立事中幫助犯

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將系爭影片非法公開傳輸至YouTube 或Dailymotion 平台時,既然使包含我國在內之不特定網際網路使用者,於我國領域內得接觸、觀看系爭影片,則該非法公開傳輸之結果,係於我國領域內發生,且侵害告訴人在我國之著作財產權,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且所謂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因認本件正犯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認公開傳輸行為的結果發生地,與使用者接觸或瀏覽之地點無涉,並以上開平台伺服器或管理者不在我國領域內為由,認我國非本件犯罪行為之結果地。尚有誤會。

五、劉O遜、翁O廷於第一審自承其等開發、上架之系爭APP ,係以類似超連結功能,簡化使用者搜尋系爭影片路徑,優化播放功能;其等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主張其等所為係幫助使用者,惟亦承認系爭APP 幫助使用者以較佳之方式接取、觀看系爭影片。則其等所提供之簡化搜尋路徑、優化播放功能之系爭APP ,除有助於使用者以較佳方式接取、瀏覽、觀看系爭影片外,亦有助本件不詳姓名成年人「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之結果,更易於在我國領域內發生,侵害告訴人在我國之著作財產權,有事中幫助之犯罪行為與結果原判決認劉O遜、翁O廷成立本件侵害著作權罪之事中幫助犯,歐酷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幫助犯本件犯行,均無違誤。

六、著作權法第90條之8 規定「有下列情形者,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足見本條係以搜尋服務之使用者成立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為前提,搜尋服務提供者始有本條民事免責規定適用之問題。

以本案事實而言,該正犯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將系爭影片傳輸至YouTube 或Dailymotion 平台,於我國領域內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所使用之搜尋服務並不包括劉O遜、翁O廷所提供之系爭APP。若認系爭APP屬搜尋服務,劉O遜、翁O廷為搜尋服務提供者,亦因原判決並未認定使用系爭APP 之人,有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須負民事賠償責任。則劉O遜、翁O廷之所為,均不生有無著作權法第90條之8 規定適用之問題。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漏未說明,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以自己之說法,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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