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28日 星期三

(商標)「天絲」v.「天隱絲」:二商標高度近似,「天隱絲」不得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21號行政判決(2021.7.8)

原 告 森田藥粧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奧地利商蘭精股份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經訴字第10906309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以「天隱絲」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4類之「布料;被褥;被單;床單;枕套;蚊帳;毛毯;紡織製掛毯;窗簾;門簾;浴簾;家具套;毛巾;浴巾;手帕;擦澡巾;盥洗清潔用手套;紡織品製旗;布製標籤;壽衣」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96158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以註冊第01605637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9 年5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8017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9 月29日經訴第109063093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原處分及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本院卷第316 頁)。...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①、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

②、系爭商標乃由中文「天隱絲」所構成,據爭商標則由中文「天絲」所構成,二者互核觀之,均係由中文單獨構成,且均為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其字頭、字尾皆有相同之「天」、「絲」二字,系爭商標雖有結合「隱」字,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讀音時會產生雷同之印象;又因二者均有相同「天」、「絲」,僅中間「隱」一字之些微差異,故於整體文字實際連貫唱呼時顯然不易清楚辨識。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讀音上均相仿,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近似程度中等以上之商標。原告雖主張整體觀察二者並不相同,且消費者對於中文辨識能力極高,二者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為「天」、「絲」二字,且均在商標之字首及字尾,整體觀之外觀確實近似相仿,系爭商標雖於中間夾雜「隱」字,然其發音相對弱化較不明顯,自易為相關消費者所忽略。故二者因中文「隱」字之有無,而於外觀及讀音上有些許差異,然二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至於原告所舉「青絲」與「青竹絲」之例,二者之文字觀念迥異,與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均有指向布料之觀念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布料;被褥;被單;床單;枕套;蚊帳;毛毯;紡織製掛毯;窗簾;門簾;浴簾;家具套;毛巾;浴巾;手帕;擦澡巾;盥洗清潔用手套;紡織品製旗;布製標籤;壽衣」之商品,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24 類之「漆布;阻焰布料;編織布、針織布、不織布、家事及家庭用布料;薄紗;紗絹;布料;針織布〔布料〕;紡織裝飾布掛毯(壁掛);毛氈布;紡織製毛巾;床單、枕頭套、被套;床墊罩;紡織製家具覆套;非紙製桌巾;門簾;馬桶蓋套〔布料〕;清潔用連指手套」之商品,二者互核以觀,二者均為布料、被褥、毛巾、寢具、家具及紡織品等相關商品,在材料、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核屬同一商品及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之布料係用於面膜布,參加人主要經營纖維、布料,消費者族群不同,市場有所差別等語,惟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應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獲准註冊之指定商品為判斷範圍,並非以原告及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品為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查據爭商標係由「天絲」之中文字所構成,與其等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關聯性,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字體「天隱絲」所構成,非指定商品之直接說明,消費者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亦具有商標之識別性,是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均具有識別性。復依參加人提出之相關事證即證12至26號(乙證1 異議卷第158 至317 頁),據爭商標已為異議人廣泛行銷使用,而相關消費者持續接觸據爭商標商品,更強化其識別性。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①、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主義,為避免申請在後之商標
藉由事後行銷侵奪先註冊商標權人之利益,在「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之判斷因素上,應由申請在後之商標權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申請在後之商標之使用已達使相關消費者可與先註冊商標區辨兩商標來源之程度,如此始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範之意旨。
②、由參加人檢送證13至16號觀之,有以據爭商標為主題公開舉辦賽事,且於臉書設立官方網站行銷據爭商標,據爭商標亦廣泛在臺授權多家業者使用,經由授權業者對外行銷廣告時使用據爭商標,足認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即108 年1 月1 日前,據爭商標應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致於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註冊在後之系爭商標能否證明其因廣泛使用而得與註冊在先之據爭商標併存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部分自應由系爭商標權人即本件原告舉證證明之,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答證1 相關介紹及行銷、報導資料 ,細繹其內容為原告公司介紹、產品銷售平台、各地銷售據點、媒體報導及得獎資料,原告顯示之名稱為「森田藥粧」、「DR .JOU 」,未見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實際行銷使用態樣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依原告提出之資料,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商標業經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及參加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據爭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5、原告雖於異議處分時提出答證3 有包含「天」、「絲」文字之核准註冊商標(乙證1 異議卷第66至82頁背面),惟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且各別文字或與其他英文字或圖樣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整體圖樣亦有所差異,該等商標是否具有先天或後天之識別性,應就個案之事實分別予以判斷,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尚不得要求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撤銷有誤之理由。另原告所舉答證2 之商標註冊資料(乙證1 異議卷第65頁),其使用類別係指定於第3 類商品,與本案不相同;而答證7 、答證8 之部分(乙證1 異議卷第325 至341 頁、342 至348 頁背面),商標評定書、訴願決定書及法院判決乃涉及森田藥粧之商標,並非本案之系爭商標,另照片或文宣雖有系爭商標之字樣,惟無時間、數量等可供佐證,自無從認定系爭商標是否已為消費者所熟習而得與據爭商標區別,則縱認原告主張其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乙節為真,然參酌上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各具有識別性,其近似程度為中等以上,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等,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者商品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6、綜上,本院經綜合上開因素審酌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㈤、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意旨)。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所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第三人含有「天」、「絲」文字之商標在大陸地區併存註冊等資料,或因國情不同,或因審核標準有異,且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判斷標準,應不得以本件商標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即可執為我國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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