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2021.03.31)
上 訴 人 波爾黛妮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係王O淇與訴外人○○○、○○○、○○○、○○○出資設立,組織為合夥,以王O淇為負責人對外為合夥代表,其有一定之名稱、營業所、目的及獨立財產,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有當事人能力。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三、非法人團體無享有著作權之能力:
非法人團體雖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不能因之而認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30年,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11條定有明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33條條文: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依前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民法規定,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主體,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現行法之規定在法理及實務上均造成重大困難,為回歸民法系統,徹底解決此問題爰將非法人團體享有著作權之規定刪除等語。
申言之,我國著作權法於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有意排除非法人團體為著作人進而享有著作權之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固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兩造亦當事人適格,然非法人團體不具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故上訴人對系爭著作不能行使著作財產權。準此,著作權法排除非法人團體之實體法上權利,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因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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