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29日 星期四

(商標 識別性) Amazon的「TRUEMESH」為「真正的網路」之意,欠缺先天識別性與後天識別性,不得註冊。

#TRUEMESH #AMAZON
#商標 #識別性

法院認為TRUEMESH不得註冊,欠缺識別性:

「系爭商標為「TRUEMESH」,雖然「TRUE」與「MESH」間並無空格,但因兩字詞文意並不艱澀,我國消費者觀之易於將兩字詞分別朗讀而獲致「TRUE」、「MESH」(真正的網格、真正的網狀(網路)」之理解;而網路通訊傳輸領域,因各家產品之技術差異,而多有探討真偽Mesh之情況,此有網路搜尋資料可參。原告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 類之商品,係說明所指定商品運作時,所賴以傳遞、傳送之方式或技術;指定使用於第35、38、42、45類服務,係說明所提供服務所憑藉之技術。」

【TRUEMESH】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行政判決(2021.03.24)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7/amazontruemesh.html

updated202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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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行政判決(2021.03.24)

原 告 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AMAZON TECHNOLOGIES, INC)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6日經訴字第10906308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以「TRUEMESH」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被告原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 類商品與第35類、第38類、第42類及第45類服務(嗣修正商品或服務如訴願決定書附表,復聲明圖樣中之「MESH」不專用),向被告申請註冊,並以108 年2月12日於牙買加申請第76899 號商標案主張優先權(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案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 年6 月4 日商標核駁第40642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9 月16日經訴字第1090630867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爭點如下:

系爭申請案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判斷:...

㈡系爭商標並無先天識別性:
...
2.查系爭商標為「TRUEMESH」,雖然「TRUE」與「MESH」間並無空格,但因兩字詞文意並不艱澀,我國消費者觀之易於將兩字詞分別朗讀而獲致「TRUE」、「MESH」(真正的網格、真正的網狀(網路)」之理解;而網路通訊傳輸領域,因各家產品之技術差異,而多有探討真偽Mesh之情況,此有網路搜尋資料可參。原告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 類之商品(指定使用之商品,詳見本判決附圖所示),係說明所指定商品運作時,所賴以傳遞、傳送之方式或技術;指定使用於第35、38、42、45類服務(指定使用之服務,見本判決附圖所示),係說明所提供服務所憑藉之技術。

相關消費者於所指定之商品、服務見諸系爭商標,會以其視為所指定商品、服務之所涉技術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因「TRUEMESH」文義相當淺顯,消費者僅會從其中獲致前開意涵之理解,並不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而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故系爭商標自不具備先天識別性。

㈢系爭商標並無後天識別性:

1.按「有前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未必不能取得商標註冊,如果申請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此時,該標識已具有商標功能,故可以核准註冊。此種識別性係經使用而取得,非標識本身所固有,故稱為後天識別性,又稱為第二意義(secondarymeaning )。無先天識別性的商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須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如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等;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其他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等。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商標因原告之使用,對相關消費者已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而具有後天識別性,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2.查原告提出眾多報導確有提及「TrueMesh」,然由各該報導前後內容觀之,係將「TrueMesh」作為技術描述說明,而併同於報導中出現之文字或圖片,多有原告另一商標「eero」出現,則相關消費者觀之,僅會以外文「eero」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來源,以「TrueMesh」呈現方式,仍僅會以之作為技術描述之說明文字。

至於原告主張之購物網站呈現「Advanced TrueMesh technology」、「Powered by TrueMesh The next generation of wireless mesh technology iscustom-built from the ground up to work perfectlywith the eero」、「eero's TrueMesh consistently finds the best route for your network traffic 」、「use TrueMesh technology to enable great WiFi performance and reliabity」、「TrueMesh technology -Eero intelligently routes traffic to avoid congestion,buffering ,and dropoff」、「Powered by proprietaryTrueMesh technology 」,更係將「TrueMesh」用以指稱特定技術,並非係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來源,況且,呈現上開文句之同一篇幅,均可見原告另一商標「eero」,相關消費者觀覽購物網站內容,亦僅會以外文「eero」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來源。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要無足取。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
3.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在美國、加拿大、英國、澳洲、紐西蘭、印度、巴西、墨西哥及俄羅斯等,均取得商標註冊,足認「TRUEMESH」作為商標具有識別性云云。

核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原則,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不同人得在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在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取得註冊,且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然在執行層面以觀,仍有因國情不同而有個案審查上之差異,不得僅因商標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自不得單憑取得上開國家審定註冊公告,執為系爭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㈤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之判斷,不因原告就「MESH」聲明不專用而受影響,另原處分無違商標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

⒈按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商標圖案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然系爭商標整體不具識別性,業如前述。因此,自不因原告就「MESH」聲明不專用而易核駁註冊之認定。

⒉又按商標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為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而商標申請案之審定係採全案准駁,而不得為部分准駁,本案被告業於109 年2 月11日先行將核駁理由通知原告,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 個月內提出意見書,有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可參。

該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業已載明:系爭商標與人寓目印象傳達「真正的網格、真正的網狀(網路)」之意涵,與指定使用之第9 類商品及第35、38、42、45類服務,為所指定商品和服務之性質所涉技術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等語,則原告接獲上開理由通知,即可選擇將原本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予以減縮排除或透過申請案分割,但原告並未為此選擇,僅提出仍然認為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之主張及佐證,則被告業已依前開規定,於核駁審定前,將理由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陳述意見。至於是否減縮排除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甚或為申請案分割,係屬原告權利行使,原告既未為相關選擇並向被告提出,被告僅得依全案准駁之原則為系爭商標申請案之審定,本案原告歷經上情,卻於本案審理中主張被告未實質踐行商標法第31條規定,使核駁先行程序發揮其功效云云,實難認有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何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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