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29日 星期四

(商標)「Melano CC」申請註冊於「化妝品」,欠缺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不得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13號行政判決(2021.3.25)

原 告 日商樂敦製藥股份有限公司(ROHTO PHARMACEUTICAL CO., LTD.)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4日經訴字第10906309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以「MELANO CC (2 lines)」商標(下稱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下稱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 類之「乳液;皮膚美白乳霜;防曬劑;防曬膏;化粧品;面膜;潤唇膏;身體乳;皮膚保養用化粧品;除汗臭劑;洗面皂;亮光劑;香精油;香水香料;牙膏;皮革保養劑;香;研磨劑;動物用化粧品;空氣芳香劑」商品,於107 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案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 年3 月30日商標核駁第T040489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天識別性部分:

⒈商標法第18條規定:「(第1 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第29條第1 項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若一標識無法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不具有識別性,即不具商標功能,自不得核准註冊。

⒉經查,系爭申請案之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MELANO」及「CC」分別以較小及較大字體上下排列而成,其中,外文「MELANO」之中文係指黑色素,而「CC」雖非外文之單語詞,然經使用於系爭申請案所指定之「乳液;皮膚美白乳霜;防曬劑;防曬膏;化粧品;面膜;潤唇膏;身體乳;皮膚保養用化粧品;除汗臭劑;洗面皂」等商品,應係用以描述商品含有維他命C 成份,且市面上之CC霜商品,亦常使用大寫之「CC」(見訴願卷第81頁),用以說明其具有修飾(correct )皮膚顏色(color )之效果,則系爭申請案之圖樣整體觀予消費者之印象,即係該商品含有維他命C 成份,而可抑制黑色素之生成,以發揮美白淡斑或修飾膚色之功效

參酌原告實際使用系爭申請案於商品時,其相關之商品說明文字即記載「高純度維他命C 」、「維他命C 誘導體」、「嚴選3 重維他命亮白精華,深入滲透角質層,有效改善乾燥暗沈肌膚,實現白皙無瑕的透明感美肌」,益徵系爭申請案確係使用於標榜含有維他命C 且具有美白效果之保養用化粧品,則消費者自容易將系爭申請案之圖樣視為上開商品之品質、用途、原料或相關特性之說明,而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先天識別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註冊第1369561 號「MELANO-BLOCK」商標、第1206449 號「MELANO-LYSER」商標、第1856825 號「MELANODEEP」商標、第1480908 號「Melano Crush Energizer」商標、第1379441 號「MELANOREDUCE EX 」商標、第1388962 號「DE-MELANO P3C 」商標、第02009645號「ONE BY KOSE MELANOSHOT logo 」商標、第02110225號「MELANO RESET」商標、第02018697號「MELANOFOCUS 」商標核准註冊,卻核駁系爭申請案,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查上開案例之商標圖樣雖均含有外文「MELANO」,惟分別結合「LYSER 」、「DEEP」、「Crush Energizer 」、「REDUCE EX 」「DE P3C」、「ONE BY KOSE 」、「RESET 」、「FOCUS 」等外文,而使上開組合字之字義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個別審查原則,個別商標案件因事實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自無從引用業經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本案有無先天識別性,亦難憑此而認原處分有何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申請案已在新加坡、中國、印尼、蒙古、菲律賓、泰國及美國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註冊,足證系爭申請案具有先天識別性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案之外國核准註冊資料為證,惟各國人民消費習慣、教育普及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有所不同,且各國競爭業者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標榜用語或標示,亦有所差異,是判斷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是否具識別性或僅為描述性文字,應以我國消費者之普遍認知為準。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其他核准註冊商標可知,我國業者經常使用含有外文「MELANO」之圖樣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3 類之化粧品商品,且參酌其結合之外文,多具有暗示譬諭其化粧品係用以解決或防止黑色素沈澱之問題,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網路上檢索系爭申請案商品之消費者使用心得,即可知我國消費者較注意肌膚之美白,故業者經常以「MELANO」結合其他標榜美白效果之用語,用以行銷第3 類之化粧品商品,然其他核准系爭申請案註冊商標之國家未必有相同之情形,自難以系爭申請案業經國外獲准註冊為由,執為我國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㈡後天識別性部分:

⒈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是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標識,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

⒉原告雖於申請及訴願階段提出系爭申請案商品於我國之銷售廣告、消費者使用心得、銷售紀錄、臉書、宣傳資料、店鋪銷售照片(見申復證1 、訴願證1 至7 ),復於本院提出廣告公司聲明書、廣告內容、銷售證明授權書、「康是美COSMED」、「寶雅POYA」、「屈臣氏Watsons 」、「好市多Costco」店鋪照片、Google網頁、Yahoo 網頁檢索結果(見甲證1-1 至3-6 ),用以佐證系爭申請案業經長期使用,已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而有後天識別性。

惟查,第三人之臉書推薦文係記載「日本樂敦製藥的MELANO CC 高純度維他命C 美白化妝水」等敘述性文字,且該商品亦未標示「MELANOCC」,至其他商品廣告、宣傳資料或店鋪銷售照片,其內容雖有標示「MELANO CC 」,惟依其廣告內容所示,多係與「擊潰黑色素」、「淡斑」、「亮白」、「美白」、「提亮」、「維他命C 美白力」、「酵素x Vitamin C 」等說明商品成份或功效之語詞上下排列,或與「高純度維他命C 美白化妝水」、「維他命C 精華」、「維他命C 面膜」等商品名稱予以上下或左右併列,是以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廣告費用聲明書、銷售證明、發票,可佐證「MELANO CC 」系列產品自西元2016年起即投入廣告,且有相當數量之銷售額,然依其使用方式,仍難據此即認消費者已認識系爭申請案之「MELANO CC 」文字係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

至Google網頁、Yahoo 網頁檢索結果,係以「MELANO CC 」作為關鍵字進行檢索,則其檢索結果自亦包含以上開文字作為商品名稱或其他說明之內容,是依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使該等文字於原有意義外,另產生第二層意義,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前揭指定商品之識別標識,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系爭申請案不具識別性而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被告依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系爭申請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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