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16日 星期五

(商標 商品服務類似)「YLM」in 金屬加工機械 v. 「YLM」in 代理進出口服務:法院認為,兩造商標雖然高度近似,但是用於不同商品服務,且後申請人公司名稱縮寫為「YLM」,主觀上為善意,可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4號(2021.6.30)

上 訴 人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長紘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越蘭媚企業有限公司)(「YLM」in 35類代理服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以「YLM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提供商品行情、拍賣、網路拍賣、藝術品拍賣、珠寶拍賣、古董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量販店、百貨商店、鐘零售批發、錶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7236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審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其後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以註冊第00819236、01006623號商標(合稱為據爭諸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三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前揭商標法規定,以108年4月19日中台異字第010608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㈠據爭諸商標由無特定字義之外文「YLM」結合長方形圖組成,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之外文「YLM」係擷取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YUE LAN MEI ENTERPRISE CO.,LTD.」特取部分之字首,結合長方形圖所組成,與其指定使用之服務亦無關聯性,亦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系爭商標係由黑底長方形圖內置略經設計之反白外文「YLM」所組成,與據爭諸商標係由白底黑框長方形圖內置未經/略經設計之粗黑外文「YLM」所組成,兩者相較,均係以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YLM」置於長方形圖內作為構圖設計,整體文字外觀、讀音及觀念均相彷彿,此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顯易使施以普通注意之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是兩商標整體圖樣之讀音、外觀或觀念經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難區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度之商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等,而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屬金屬加工機械及機械零件等相關商品。二者相較,其商品/服務性質、功能、用途明顯有別,服務提供者/產製主體及消費族群亦有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服務。兩造商標整體圖樣雖屬高度近似,惟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且系爭商標之申請難認屬惡意。

經綜合審酌,系爭商標之註冊尚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人所提行銷使用據爭諸商標之證據資料,或非屬據爭諸商標行銷使用事證,或使用日期較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晚,或據爭諸商標使用事證不多,或僅為國外靜態權利取得證明,均無法證明其所表彰之商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遑論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再者,上訴人所提事證並非實際商標使用事證,不足證明其確有多角化經營,亦無從認定據爭諸商標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是本件尚難認在系爭商標106年3月17日申請註冊時,據爭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觀諸上訴人所檢送行銷使用據爭諸商標之證據資料,並無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有先使用於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使用事證可參,又二商標亦非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自核與此條款所定之前提要件有所不符。且有關參加人主觀意圖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據爭諸商標於106年3月17日前即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具有契約、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自無從僅因其與參加人略有地緣關係、網路傳播資訊快速等情,即推論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出於仿襲意圖,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查:

...
 ㈡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2款分別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10、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1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12、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承上,「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雖係判斷混淆誤認之參酌因素,惟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已將之明定為構成要件,是以於判斷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時,必須同時具備「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始可能成立。

 ㈢又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

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

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提供商品行情、拍賣、網路拍賣、藝術品拍賣、珠寶拍賣、古董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量販店、百貨商店、鐘零售批發、錶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服務,係提供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藝術品、珠寶及古董拍賣、網路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等服務,或所提供批發零售之商品係屬鐘、錶、首飾、皮件、貴重金屬相關商品。

據爭諸商標則分別指定使用於「鐵剪床、彎管機、擴管機、鋼板整平裁剪機、捲料整平裁剪機、金屬剪斷機、摺床、沖床」、「鐵剪床、彎管機、擴管機、鋼板整平裁剪機、捲料整平裁剪機、金屬剪斷機、金屬加工摺床、金屬加工沖床、切管機、油壓成形機、空壓成形機、橡膠或塑膠工業用機械」等商品,係屬金屬加工機械及機械零件等相關商品。

原判決據此認定二者性質、功能、用途明顯有別,服務提供者/產製主體及消費族群亦有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服務,且系爭商標之申請難認屬惡意,經綜合審酌上情,系爭商標之註冊尚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等情,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顯在提供據爭諸商標指定之進出口及銷售服務,二者具密切關聯性,上訴人有多角化經營,系爭商標將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判決僅依商品或服務分類即認定二者非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違反商標法第19條第6項規定,未正確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核無非均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論斷而不採之見解,再予爭執,主張認定違誤,理由矛盾或不備。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亦不能執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㈣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

原判決已論明:查系爭商標之外文「YLM」係擷取自參加人英文名稱「YUE LAN MEI ENTERPRISE CO .,LTD.」特取部分之首字母組成,其設計並非毫無緣由。參加人於上開與上訴人往來之訊息中,固有表示「造成您的不便我們非常抱歉」、「馬上將圖片下架」等語,然亦說明「本公司與貴公司完全不同行業別,也從來不曾聽說貴公司的名號,logo純屬巧合,已經移除了」等語,參以參加人所提國際珠寶精品直播網頁照片、參展攤位照片、珠寶線上秀影像及廣告、海報等資料,可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大多數均與參加人中、英文名稱之「越蘭媚……/YUE LAN MEI……」等文字併同標示,是亦難遽認參加人有使消費者對其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意圖,而有惡意申請註冊等情,並就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在其直播拍賣網站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與據爭諸商標相同乙節,如何不足以採取,亦詳予論駁,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故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與上訴人有地緣關係,顯係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而意圖仿襲,系爭商標之註冊顯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予撤銷。原判決未對參加人於註冊前明知系爭商標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卻仍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等情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㈤...原判決已依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無法認定據爭諸商標屬著名商標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同時經營國際貿易、批發、餐具製造及手工具製造等行業,而有多角化經營情事云云,原判決認為:其所提事證僅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商標註冊簿資料,並非實際商標使用事證,不足證明其確有多角化經營,亦無從認定據爭諸商標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普遍知悉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詞以:據爭諸商標為原創性商標,具有强烈識別性,且上訴人為全球第一大彎管機製造商與供應商,相關消費者確實足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據爭諸商標係著名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賦予較大之保護。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原判決違反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無非係以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足採。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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